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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民法典之赠与合同(二)

襄阳市律师协会 襄阳市律师协会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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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题 :民法典之赠与合同(二)
 上线律师 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周苇律师


案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二十个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之一:李某与杨某赠与纠纷案——恋爱期间转账赠与 表情达意无需返还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杨某(女)于2020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相恋10个月后分手。恋爱期间,李某向杨某支付宝账户转账、代付合计8万余元,微信账户转账、发微信红包合计14万余元。转账多为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最大单笔转账金额为2万元。二人交往期间,杨某也向李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合计3万元,最大单笔转账金额为9000元。杨某还存在退还部分红包和转账给李某的情况。分手后不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转账款。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恋爱期间为了表达爱意而互相赠送礼物或者支出金钱属于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赠与而非彩礼性质。结合李某的收入水平,其赠与杨某的款项并未远超其经济承受能力。李某主张杨某恶意索取钱财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比如“520”微信红包、纪念日礼物等,一般应认定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双方的共同消费,属于赠与性质。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发生的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通常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家庭收入、相处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往来、恋爱关系的状态及阶段、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赠与方的赠与目的,从而认定是否是附条件赠与。但需要指出的是,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时必须遵守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则,故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须是男女双方已达成将来缔结婚姻的合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否则赠与在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赠与方要求返还赠与财物的,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重庆高院发布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之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情感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李某某(女)曾系同居关系。2012年10月,张某某通过银行卡账户向李某某转账12万元。李某某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的《便条》,载明:“张某某自愿给我壹拾贰万元正,我永远爱张某某”,张某某在该《便条》上签署了姓名。2014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某先后以借款关系、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返还上述12万元,均被法院驳回。现张某某以赠与合同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款项。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对12万元的转账事实认可,也承认确实收到了该12万元,但认为该12万元系张某某对其的赠与,不同意返还。后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受赠人李某某不履行永远爱张某某的约定义务,赠与人张某某可以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12万元。李某某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双方的同居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法院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情感不能成为赠与行为的附随义务,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判决驳回。


【典型意义】


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双方互赠财物系人之常情,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款项,若没有或推定其没有结婚的目的,只是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该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实质上成立赠与法律关系,但是情感不能成为赠与行为所附的义务,将人的感情作为赠与成立生效的条件违背了公序良俗,张某某主张该赠与行为系附义务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当事人现在主张撤销赠与于法无据。

案例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7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四:王某与王某一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其母王某一、其父王某二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约定将王某二名下诉争房产赠与王某,合同附加义务为王某保障父母在受赠房屋中享有永久居住权,如果以后此房产出售或者拆迁,保证为父母提供不低于上述居住条件的良好住房。合同经过公证已生效。现王某二已去世,王某起诉其母王某一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办理受赠房屋过户,庭审中王某一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但要求王某保证其永久居住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与其父母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某一应依约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赠与合同》中将王某一在涉案房屋中永久居住作为附加义务,根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附加义务包括了居住权合同应具备的相应内容,《房产赠与合同》中关于赠与人永久居住的承诺可以通过居住权登记来实现。为了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一在诉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王某应协助王某一办理居住权登记。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房屋居住权的典型案例。房屋赠与在父母子女之间较为常见,但作为赠房一方的父母难免有赠与房屋后无房可住的担忧。即使在赠与合同中约定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保障赠与人居住”等条款,也难以对子女一方形成有效的约束,因为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旦子女将房屋再次出售,父母一方的居住权将无法保障。《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设定了居住权制度,自此居住权成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无偿设立且无期限限制,经登记公示的居住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确立的居住权制度拓展了房屋的社会保障属性,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有效解决了以长期居住作为赡养、抚养方式的法律保障问题,为实现“住有所居”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本案中,判决受赠与人办理受赠房屋过户的同时办理居住权登记,有利于解决老年人赡养、家庭生活中涉及的住房养老问题,保障老有所居,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之六:杨先生与王女士赠与合同纠纷案——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 前夫反悔请求撤销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杨先生与王女士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儿子小杨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儿子名下。双方离婚后,杨先生反悔,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儿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小杨的赠与。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赠与儿子系杨先生、王女士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


【典型意义】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符合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类共同财产赠与的撤销,必须由全体赠与人共同行使。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双方对撤销赠与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共同赠与人就行使撤销权不能达成一致的,受赠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共同赠与人履行赠与行为。共同赠与人同时又是受赠人监护人的,可以与受赠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其他共同赠与人履行赠与协议。


在此提示,夫妻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案例五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个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之五:戴某某与平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配偶将财产赠与小三,违背公序良俗,赠与无效,应当全部返还


【基本案情】


戴某某与平某某系夫妻。平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平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先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共向王某某转款2174992.52元。2021年3月23日,二人关系被戴某某发现。平某与王某某向戴某某出具断绝关系保证书。后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平某赠与王某某2174992.52元款项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王某某向戴某某返还赠与款2174992.52元。


【裁判结果】


《民法典》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平某与戴某某系夫妻,二人对婚内财产并未约定分别所有,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平某向王某某所转的2174992.5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一般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平某与王某某既非亲戚,也非朋友,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王某某在知晓平某有配偶的情况下接受平某的转款也非善意;且平某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与王某某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二人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因此,平某向王某某转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戴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向其返还赠与款2174992.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确认平某向王某某转款2174992.52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王某某返还戴某某2174992.52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涉法律事实自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可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戴某某与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平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戴某某的同意,擅自向非善意的王某某转款,不仅侵犯了原配的财产权,应认定为无效,且婚外情关系有违道德伦常,为社会所不容,也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婚外情关系的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亦应认定为无效,王某某应立即返还受赠钱款。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民法典要求行为人即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要做出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否则该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六

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17年10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之二:曲女士赠与合同纠纷案——赠品致人身伤害依法赔偿理应当。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5日,曲女士在超市购物超过一定金额,超市给曲女士一份价值近百元的洗面奶作为赠品。没料到曲女士在使用赠品后却出现了面部严重过敏现象。医院诊断后确定由赠品导致,治疗产生645元医疗费,曲女士要求赔偿医疗费,商家认为由于赠品是白送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拒绝赔付消费者。曲女士将此事投诉到黑龙江牡丹江消保委。


【裁判结果】


牡丹江消保委工作人员调查后了解到:该超市在消费者购物满500元之后,都会向消费者赠送洗面奶和护肤霜两瓶。但超市提供不出洗面奶等赠品的来源渠道。因此,工作人员认定商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对商家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商家同意赔偿曲女士治疗的全部费用645元,并且立即停止对该商品的对外赠送。


【典型意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黑龙江省消保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励或赠予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对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承担修理、更换以及造成损害的赔偿等责任。“经营者在做活动或者促销的时候,对提供给消费者的赠品也要依法承担三包责任,并不能因为是赠与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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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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