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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民法典之赠与合同

襄阳市律师协会 襄阳市律师协会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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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题 :民法典之赠与合同
 上线律师 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周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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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特征


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赠与的要约经承诺后,赠与合同成立。受要约人未承诺的,赠与合同不成立。


赠与合同是移转财产权利的合同、有名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案例:


甲欠丙800元到期无力偿还,乙替甲还款,并对甲说:“这800元就算给你了。”甲称将来一定奉还。事后甲还了乙500元。后二人交恶,乙要求甲偿还余款300元,甲则以乙已送自己为由要求乙退回500元。因甲乙之间的赠与合同未成立,故甲应再还300元。


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民法典》第658条至第660条)
1.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须具有以下两个条件。


Ø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动产的,尚未交付;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于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前。)


Ø不属于下列两类赠与合同:(a)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b)“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2.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任意撤销权为形成权,自赠与人撤销的通知到达受赠人时即发生撤销的效力。


赠与合同自始消灭(赠与财产的权利全部未移转给受赠人)或者仅向将来消灭(赠与财产的权利部分未移转给受赠人),赠与人不再承担赠与的义务。但任意撤销之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移转给受赠人的部分,不得请求返还。


给受赠人造成合理信赖利益损失,且赠与人有过错的,赠与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


原告范某与孙某、被告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被告郑某各取得拆迁补偿所得房屋一半所有权,因拆迁房屋现仍未实际交付,现原告范某要求撤销赠与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返还因赠与已取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的履行


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并且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根据《民法典》第660条的规定,该赠与合同的履行,适用以下规则: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受赠人有权请求赠与人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仅有“一般过失”的,赠与人免除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民法典》第663条至第665条)
1.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


无论赠与合同的类型(无论是否公证;无论是否属于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亦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移转给受赠人,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Ø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Ø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Ø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2.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与法律效果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法定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法定撤销权亦属形成权,自撤销的通知到达受赠人时发生撤销的效力,赠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撤销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已经赠与的财产(《民法典》第665条)。


案例:


甲曾表示将赠与乙5000元,且已实际交付乙2000元,后乙在与甲之子丙的一次纠纷中,将丙打成重伤。甲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以严重侵害丙的合法权益为由撤销对乙的赠与,并要求乙返还已赠与的2000元。


四、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62条)

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原则上,赠与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但有如下两个例外:


1.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外还履行了合同所附义务,并非完全无偿接受赠与,类似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故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相对应。为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这种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是有限制的,即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因其具备主观上的恶意,在此情形下,赠与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虽没有故意不告知,但如果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也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当然,赠与人因保证无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仅在其所保证的无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保证部分所造成的损失,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


所谓保证无瑕疵,指保证赠与财产普通的无瑕疵,而非保证具有特定品质。


所谓造成受赠人损失,解释上认为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应得利益的损失。


案例


李某与乐某系远房亲戚,但两家感情不错,来往甚密,李某经商,家境较好,而乐某家境贫寒,李某经常将家中旧物赠与乐某使用。2019年7月,李某做生意又赚了一大笔钱,于是将开了10年的小轿车换成了新款宝马,而后将旧车赠与乐某,并告知虽已使用十年,但车况很好,一点事没出过,还可以再开十年。乐某高高兴兴地将旧车开回家。不料,半个月后,乐某开车外出时,突然刹车失灵,撞到路边电线杆,乐某头破血流,因医治而支付医疗费5000元。将车开到修理厂检查时,修理人员告诉乐某,这台车原来就进过修理厂,刹车件早就该换了,修理费需要5000元。乐某气愤不已,找到李某,要求李某赔付自己的医疗费及车子的修理费,李某认为自己本是一片好心将车赠与乐某使用,自然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闹上法庭。赠与的财产造成受赠人损失,赠与人应否赔偿?


裁判观点:李某在赠与汽车时,对汽车存在的严重瑕疵负有告知受赠人的义务。李某信誓旦旦告知乐某该车使用状况良好,保证其赠与的汽车无瑕疵,对车祸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李某应当对乐某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赠与人的瑕疵担保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免责要件:


一是赠与人明确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如果赠与时已经告知受赠人赠与财产存在的瑕疵,对于受赠人使用赠与物造成的损害,赠与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受赠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财产瑕疵或者明确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但是受赠人发现了财产存在的瑕疵,而受赠人故意使用瑕疵产品使自己遭受损害,或者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赠与人的赔偿责任。


三是受赠人非正常使用。虽然赠与财产存在瑕疵,但如果受赠人能够以正确的和通常的方式使用赠与财产并不会造成损失,受赠人因非正常使用或者错误使用造成损失的无权请求赔偿。


五、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民法典》第666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有权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但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反悔。“穷困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利,需针对请求权行使,只有在受赠人要求履行合同时赠与人方得行使抗辩权,且此时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本质上为情事变更对赠与合同的法定变通适用。


引申: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实践中,高额的彩礼确实会对男方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程度的困难影响,在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下,适当返还符合公众的期待和公平正义。但是在追求高额彩礼的地区,舆论环境往往也对离异女性带有更多的偏见,要求男方对“生活困难”的主张提供一定的财产证明、村委会证明、举债材料等证据,结合男方经济能力、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等因素对该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是较为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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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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