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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三)

襄阳市律师协会 襄阳市律师协会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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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题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三)
 上线律师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胡庆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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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提升生活品质的方式。我国宠物市场发达,各种名贵品种的犬、猫是人们喜爱的宠物,蛇、蜥蜴、鳄龟等冷血动物更成为一些年轻人标榜个性的宠物。
作为动物,无论多么驯顺都难免会有一些攻击性,尤其是部分饲养人和管理人不规范饲养,导致饲养宠物伤人的事件屡屡发生。据中国疾控中心发布的调查资料显示,目前中国犬只数量已经超过 1.3 亿只,居世界第一位,在饲养动物伤人的案件中很大比例都是宠物犬伤人,且其中九成是因主人不拴绳引起,宠物犬伤人事件尤其在夏季高发。合法合规饲养宠物责任重大,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
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饲养一般动物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损责任的一般条款,“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条所说动物一般是指能够为人所有或者控制的动物,例如家禽、家畜、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在被侵权人盗窃或者抢劫他人饲养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危险进行过警示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而被侵权人仍擅自进入的极端情形,才会认定受害人存在故意,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予以免责。动物致人损害并不仅限于撕咬、追扑等直接接触所造成的损害。
第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损,被侵权人存在过失也不免责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管理规定不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规章、条例、办法等也包括在内,不过该管理规定应当与安全措施有关。以养犬为例,犬只饲养人或管理人所负有的义务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行政管理方面,比如办证、缴费、年检、过户等,并非所谓的“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主要是安全性维持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第79条完全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相比,《民法典》第1246条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则,即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不过被侵权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所致损害不在减轻责任之列。实践中,被侵权人故意仅限于被侵权人盗窃或者抢劫他人饲养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危险进行过警示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而被侵权人仍擅自进入的极端情形。                           第三、饲养禁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承担绝对责任。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年轻人喜欢追求刺激,饲养藏獒、比特犬、牛头梗、俄罗斯高加索犬等烈性犬或者毒蛇、鳄鱼等其他危险动物作为自己的宠物。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最为严格的责任规定,第1247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没有免责事由,实质上属于绝对责任。此类动物造成损害即便饲养人或管理人做好了安全措施,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责任,可谓责任最重。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原主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城市发生的动物致人损害事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流浪狗、流浪猫等流浪动物所造成的,而这些流浪狗、流浪猫大多是被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对此,《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待动物的态度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对于随意遗弃动物的行为应给予严厉谴责,逃逸的动物不同于被遗弃的动物,饲养人并不是放弃了自己饲养的权利,只是暂时的丧失了对该动物的占有和控制。但无论是遗弃还是逃逸,动物在脱离控制和管理期间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宠物饲养《民法典》第1251条也作出了倡导性的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我市公布《襄阳市养犬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医疗损害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患者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了过错推定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免责事由举证责任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无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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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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