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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盛洪: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盛洪 猫头鹰在元宇宙 2023-09-11 21:48 Posted on 上海

一、总体来看,这个修法草案有着系统的倾向性,即增加治安处罚的范围,增加警察的权力,增加处罚的力度,同时削减了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对不同处罚的罚款几乎无一例外地加倍,这些处罚事项显然没有共同的理由同时同等增加。我建议,应邀请中立的法律专家起草这个修订草案,或请他们对这个草案进行系统性的审查和修改。

二、草案第34条第一至第五款以及第27条第三款基本上涉及精神性侵扰,对之进行处罚是对《宪法》第35条——公民有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侵削和限制,因而是完全违宪的。自由表达的权利意味着,有表达错误观点的权利,很自然也有表达“伤害感情”的权利。如果只允许表达“正确的”观点,则等于禁止自由表达。因为不仅每个个人无法确认自己的表达是否“正确”,而且行政权力还有可能将批评它的言论诬为“错误的”,“伤害感情的”,把它自己等同于“民族”。这又殃及另一项宪法权利(第41条)——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利。“文革”的教训已经很深刻了。

三、法律手段并不是维系社会秩序的唯一手段。它只在必需强制性执行和惩罚时才能施行,并且应尽量不予应用。古今中外,对于“伤害感情”的一类冲突,法律多不介入。这是因为社会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冲突,并用恰当的手段加以解决。对于“伤害感情”一类的事情可以用批评、谴责、道德规范,长者裁断,宗教精神,或习俗惯例加以解决,而不宜采取法律强制手段。否则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因手段与纠纷性质严重不对称,而会加重“感情伤害”。因此,提出对“伤害民族感情”或“污辱英雄”要用法律惩罚本身是非专业的,是对法律性质的不了解。

四、“伤害”或“污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感情”诉诸主观感受,边界模糊、任意性较大,也不宜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更何况在现在执法队伍缺乏有效约束,经常越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下,更不宜将这种可以任意解释和扩大的权力界定给现有警察人员。

五、“伤害民族感情”具有相互性。如对有争议的边界,坚持一个民族的感情,就会伤害另一个民族的感情。对“伤害民族感情”的事情进行处罚,就是伤害另一个民族感情的事件。其实历届中国政府也对边界问题有坚持有妥协,对与外国的争议有争辩有和解。而这种用法律惩罚“伤害民族感情”作法只会使国际纠纷陷入僵局,激起民族间的怨恨与不和,不利于中华文明的睦邻友好。这种法律也会引导社会风气朝着狭隘民族主义的方向发展,恶化民族精神,不利于养成包容的精神风范和超越的天下情怀。

六、草案第63条第一款规定要对“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进行处罚,这侵犯了《宪法》第35条的自由结社的宪法权利。既然是宪法权利,就无需谁的批准或登记,在政府机构登记只是作为备案,有利于出现纠纷时法院的裁决,并非认定“合法”之前提。这款应予取消。

七、草案第85条规定对经营机构对吸毒、赌博等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予以处罚,是将公安机关的责任转移到经营机构身上。制止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的专业职责,而不是经营机构的专业职责,它们也没有能力和权力如此行为。强制性地将公安机关自己的专业职责强加于经营机构身上,而减少公安机关自己的责任,不甚妥当。这条应予取消。

八、草案第73条第一款,“偷开他人机动车的”,第74条第一、二款,第86条,都涉及对他人的侵害,应由受害者报警,公安机关才应介入,在调查属实后才应处罚。公安机关没有权力和义务,也没有技术上的便利,在没有受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介入此类案件。

九、草案第46条规定要对“在低空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的实施处罚,是剥夺公民和企业使用无人飞行器的工作便利或用于娱乐的权利。这是公民的自然法权利,也并没有《法律》禁止这种权利。这是直接对公民权利的削减,应予取消。

十、中华文明的最核心价值是一组文明规则,体现在对每个公民的平等而充分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文字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利条款。谈到“污辱”,对公民尊严的污辱莫过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削和限制;谈到“感情伤害”,对民族感情的伤害莫大于系统性地侵削和限制所有公民的宪法权利。在进行修法过程中,要严格注意避免扩张行政权力、削减公民权利的作法。

2023年9月10日于五木书斋

收录于合集 #走向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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