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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五个前沿动态

鱼跃中南财团队 学术茶山刘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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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2023年考研初试落下帷幕,茶山刘复试预计将在今年四月前后进行。热点内容在复试中的占比更大,学术茶山刘将持续推送复试热点内容,以供同学们在假期提前学习。本篇为复试热点分析之一,解析国际法领域的五个前沿热点。目前25中南财法学考研早鸟计划和十三科百宝箱已上线,早鸟计划限量100个,先到先得。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或扫描文中二维码即可购买,更多问题,可添加蝴蝶鱼。





国际法热点解读





热点一

中方驻法大使卢沙野关于

克里米亚半岛的归属问题发表的言论  -


【热点内容】2023年4月21日,我国驻法大使卢沙野在接受电视采访时,发表了对乌克兰等问题的个人看法,引起了轩然大波。内容主要如下:


记者:克里米亚是不是乌克兰?请表明立场,不要含糊不清。

卢大使:这要取决于我们如何看这个问题。

记者:这不是“取决于”,请回答,克里米亚是不是归属于乌克兰的?

卢大使:这要看你如何看这个问题,要看看历史。首先,克里米亚一开始是属于俄罗斯的,难道不是吗?是赫鲁晓夫在苏联时代将克里米亚送给了乌克兰。

记者:但是,你知道,按照国际法,克里米亚是乌克兰的,你可以提出异议,但它是属于乌克兰的。

卢大使:怎么说呢,根据国际法,这些前苏联国家甚至没有“实际地位”,因为没有国际协议来具体确定他们的主权。


4月24日,在外交部例会上,围绕卢沙野大使的争议言论外交部发言人作出如下回应:


“中方在有关问题上的立场没有变化。中方尊重苏联解体后各加盟共和国主权国家地位。”

有关解读:加拿大著名国际法专家Chris Black以法律的历史事实为依据,支持了卢沙野大使的观点,并指出:“前苏联加盟共和国的整个法律地位都是有问题的。事实上,根据苏联法律,苏联本身的解体不但是非法的,从法律意义上讲,也从未发生过。”事实上,卢沙野大使并非是否认前苏联加盟共和国的现有主权,更多地是为了跳脱记者所设的自证陷阱,对苏联解体带来的领土纠纷进行的复盘。虽然这些国家现在已经存在、在内部和外部得到承认、并通过以各种法律、协议和条约,以及巩固现状和既定关系所建立的大厦来固化它们的存在,但这是一种可以被视为建立在沙子基础上的现状,苏联解体本就是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地缘政治灾难。


【对应知识点】国家的要素;国家承认;构成说和宣告说(国家承认的性质)



(一)国家的要素


国家的要素是指构成国家的必要条件,有以下四个条件:


01

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有了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


02

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有了确定的领土,才有自然资源,居民才能聚居,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它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


03

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它代表国家,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交往。政权组织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


04

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二)国家承认


国际上的承认,按承认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两种。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即确认新国家已具备国家的条件而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关系。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中:


1、 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2、 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3、 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4、 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上诸种情况产生的新国家,一般都发生承认的问题,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但是对于违反国际法使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现代国际法则规定不予承认。



(三)宣告说和构成说(国家承认的性质)


关于承认的性质,国际法学界有争论。就国家承认而言,主要有两种学说,即构成说和宣告说。


01

构成说


构成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一个国家,即使完全符合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如果未经承认,仍不能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所以承认是构成性的,它具有构成或创造国际法主体的作用。19世纪以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斯特鲁普、奥本海、劳特派特、凯尔逊等。这一学说在理论上是有弱点的:

(1) 新国家是先于并独立于外国的承认而实际存在的,并不是由于承认才被创造出来的。

(2)新国家一经出现,就享有主权和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因此具有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说,国家一经产生,就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而无须经过别国批准。

(3)按照构成说,就会出现一个新国家在同一时间 既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自相矛盾的情况。因为一个新国家出现后,获得甲国的承认,对甲国而言,它是国际法主体,而对于不承认它的乙国而言,又不是国际法主体了。

(4)构成说在实践上还会导致一些不良的后果,某些霸权国家可以以这个理论为借口,歧视、排斥以致侵犯新国家,而未被承认的新国家则得不到国际法的保护。构成说盛行于19世纪的欧洲,当时欧洲各国正是利用这种理论把一些落后弱小国家视为非文明国家,从而把这些国家排除在国际法主体之外。


02

宣告说


宣告说与构成说相反,这种学说认为,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承认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存事实的宣告。所以,承认只是一种宣告性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里维尔、孔慈、霍尔、 福希叶、布赖尔利、杰塞普等。宣告说认为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依赖于任何国家的承认,现在已获得多数学者的支持。1933年的《美洲国家权利义务公约》、 1936年国际法学会在布鲁塞尔年会上的决议都支持宣告说的观点。但是这一学说的缺点是对承认引起的法律后果估计不足。

 



热点二

2023国际法院尼加拉瓜

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案 -


【热点解读】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划定加勒比海内尼加拉瓜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与哥伦比亚200海里大陆架重叠的区域。2023年7月13日,针对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之间距尼加拉瓜海岸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国际法院做出判决。


法院判定,尼加拉瓜无权拥有距其基线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哥伦比亚有权拥有专属经济区和距其基线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


该判决最重要的方面是,法院就有关大陆架的习惯国际法状况得出结论的推理。国际法院认定:在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划界案时选择不将其大陆架外部界限扩展至邻国200海里以内,这足以反映法律确信的存在。法院认为仅有极少数国家将200海里以外大陆架扩展至他国200海里界限以内,且这些划界案都遭到了反对。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非缔约国中,并无任何国家主张其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延伸至他国200海里以内。因此,整体上看,就识别习惯国际法目的而言,国家实践足够广泛和一致,且在这些实践基础上足以推断出法律确信的存在。


【对应知识点】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国际习惯,作为惯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根据此项规定,作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通例之存在。通例(usage),又称常例或惯例,指各国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的类似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为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长期和反复地采取,形成某些公认的规则。有的学者称这个要件为形成国际习惯的“物质因素”


(2)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通例的存在,并不等于国际习惯已经形成。通例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属于法律范畴。要使通例成为国际习惯,这些通例必须被各国承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这些通例按照国际法为必须的和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这个要件被称为形成国际习惯的“心理因素”,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律确念”


国际习惯是上述“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的统一。国际习惯也可以说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例。

 



热点三

日本排放核废水  -


【热点解读】2023年3月16日,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宣布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水排海设备已完成施工并通过检查,将从17日正式启动设备运转。此消息再次引发国际社会对其核污水排海计划的强烈反对。


对于日本的核废水排海行为,大致涉及以下相关国际法律、法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1997年《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联合公约》以及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日本是这三个公约的缔约国,其中,在《海洋法公约》中,第192条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至于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195条规定“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第200条、第204条到第206条规定及时分享、交换情报和资料的义务;第207条规定“在最大可能范围内的海洋环境中尽量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等。并且,第235条又明确规定“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有理由根据这些条款,提出日本违反《海洋法公约》义务并主张追究其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也即,国际社会有权就日本排污决定作出法律应对,包括向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或提请采取临时措施,甚至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斡旋。


【对应知识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国家不法行为的责任;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一)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源于古法谚“约定必守”,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是指在条约有效期间,各缔约国应善意、严格地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如果取消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在国家之间就没有安全,没有和平,国际法也就完全崩溃而消失于利益冲突的混乱状态中。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各国不管其内部结构如何,都应以宪法和法律来保证国家权力机关所批准的条约予以履行,否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但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如果不论条约的性质如何而一律强令缔约一方遵守,这将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所以该原则要受一定的限制


首先,条约必须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其次,“缔约后如果情况有重要的变更,从而按原订条款的文字履行将对当事国一方有失公平时,按照情事不变条款,该方也有权终止或退出条约”。但是,如果缔约一方利用情势变更为借口不履行条约,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二)国家不法行为的责任


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是指国家对违反自己应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所承担的国际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二:一是有关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二是该行为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该国主观心理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1.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下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1)国家机关的行为。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不论它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行使任何其他职能,无论它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无论它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2)行使政府权力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经该国法律授权行使政府权力,并以该资格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3)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实践中,一国可能将其机关交由他国支配,该机关暂时为了他国的利益并在他国管理下行使其权力,该机关的行为,应视为实际支配其行事的国家的国家行为。


(4)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个人或实体,如凭借此种资格行事,即使逾越其权限或违背上级命令,其行为仍应视为国家行为。


(5)受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6)官方机构不存在时实施的行为。如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和在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正在行使政府权力要素,其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7)叛乱或其他运动的行为。如一个叛乱运动成功地变为一国新政府,或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一部分领土组成了新国家,它就应对取得政权前的行为承担责任。


(8)国家追认的行为。某一个人或实体的行为本不归于一国的行为,但该国后来确认并视作其自己的行为,根据国际法该行为就视为该国的行为,即使此前该行为并不归属于该国。


(9)一国对另一国不法行为负责。一国不仅要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还可能对另一国的不法行为负责。包括三种情况:一国明知另一国在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仍援助或协助该国实施该行为;一国明知另一国在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仍指挥或控制该国实施该行为;一国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02

违背国际义务


上述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只有在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才引起国家责任,并且违背的须是对该国有效的国际义务。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01

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方法


(1)谈判与协商 


谈判,又称直接谈判,是争端当事国直接地进行交涉以求达成协议,解决他们间争端的一种方式。绝大部分的争端都是以这种方式解决的。该方式的优点是:双方可开诚布公交换意见,可以避免第三方的介入,有利于争端的友好解决


协商与谈判近似,但其参加者往往不限于当事国,而且,它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协议。


从性质上看,除非有条约的明确规定,谈判和协商都是一种任意性的行为。当事国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绝。即使参加了谈判或协商,也无达成协议的法律义务。


(2)斡旋与调停 


斡旋是第三方出于解决国际争端的目的促使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斡旋是第三方的行为。


调停则比斡旋更进一步,它是由第三方出面,促使当事国直接谈判,并且参加谈判提出程序性或与争端相关的实质性建议或方案。


调停与斡旋的区别在于第三方是否介入谈判。


(3)国际调查与和解 


国际调查指由当事国组成的国际委员会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作出对事实的认定以解决国际争端。它是解决事实争端的一种有效方法。国际调查委员会一般是临时组成的。国际调查的方式一般只限于调查事实,其结论对当事国并无拘束力


和解又称为调解,是由当事国把争端交付国际委员会以断定事实并提出某种解决争端的建议或方案


和解与国际调查有关,但也有区别:委员会要提出解决争端的实质性或程序性的建议或方案;和解委员会多是常设性的机构,其程序也多模仿仲裁程序


02

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1)仲裁 


① 概念

国际仲裁是争端当事国根据他们的协议,把争端交给他们自行选定的仲裁员处理,由他们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它是介于和解和国际司法之间一种程序。


② 特点

A.国际仲裁法庭是为特定的争端而设立的,是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的结果。仲裁法庭一般由当事国通过协定组成

B.国际仲裁的依据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依据仲裁实践,这种协议一般有三类:

a.仲裁条约,规定缔约国将未来可能发生的某些争端交付仲裁,常设的仲裁机构往往是由这类条约设立的。

b.仲裁条款,是指在某一个条约中规定把以后执行条约过程中发生的争端交付仲裁的条款。

c.争端发生后的特别协定,规定将争端交付仲裁。临时性的仲裁法庭往往是依这类条约组成的。

C.国际仲裁的程序规则可以由当事国共同拟定,法庭依照当事国规定的程序规则作出裁决。

D.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且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法律约束力是基于当事国的事先约定,这种约定往往载于当事国之间的仲裁协议。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又按《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款:“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简言之,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① 诉讼管辖权

法院只受理国家之间的争端案件。但并非所有国家都能成为法院诉讼当事国。法院诉讼当事国包括三类国家:

联合国会员国;

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依照《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大会经安理会的建议而决定的条件成为规约当事国的国家;

既非联合国会员国,又非规约当事国,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理会决定而成为法院诉讼当事国的国家。

国际法院在下述情况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A.当事国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即当事国根据事后达成的协议而提交的各种案件。如一国单独向法院起诉而被诉国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而参加了诉讼,则被法院视为默示接受而取得管辖权;

B.《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实践中较多的是在现行条约中规定,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当条约规定的争端发生时,当事一方的提交即可使法院取得管辖权,因为另一方已通过事先的条约或协定表示了同意;

C.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由法院取得强制管辖权的案件。该款规定:“本规约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①条约的解释;②国际法的任何问题;③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④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国家对该条款接受与否,由国家自行决定,但一经声明接受,即受拘束。因此该款亦称为“任择条款”,依据该条的管辖也称为“任意强制管辖”。这种管辖虽然是强制性的,但其基础还是当事国的自愿,体现了国家主权与强制管辖权的协调。


② 咨询管辖权

根据《宪章》第96条及《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法院对于这种请求,得发表咨询意见。上述表明:

A.法院的管辖权的依据联合国各机关的请求

B.大会和安理会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请求,而联合国其他机构则须经过大会授权才得向法院提出请求。

C.大会和安理会请求咨询的事项是“任何法律问题”,其他机构则只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法律问题,包括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效力的问题。

D.法院不得就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发表意见

E.法院有权拒绝发表咨询意见。

F.法院咨询意见无法律拘束力。不过事实上,法院的咨询意见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对国际法的发展起着巨大的作用。




热点四

美国密苏里州

诉中国政府新冠疫情案件  -


【热点解读】原告密苏里州代表全体密苏里州公民起诉中国及中国共产党,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应急管理部,中国民政部,湖北省政府,武汉市政府,武汉病毒研究所和中国科学院,共9名被告。


庭审中,原告律师就“中国释放病毒并给密苏里州人民造成伤害”和“中国囤积防疫物资”问题向法庭进行了口头陈述,表示这些情况都属于商业行为而非主权行为,并构成“限制豁免”中的“商业例外”和“侵权例外”这两个主权豁免例外,主张中国政府在本案中不享有国家豁免。


面对来势汹汹的索赔起诉,中国外交部发言人第一时间回应:“这起所谓的诉讼纯属恶意滥诉,有违基本法理。根据国际法上的主权平等原则,中国各级政府在疫情防控方面所采取的主权行为不受美国法院管辖。此类滥诉不利于美国国内的疫情防控,也与当前国际抗疫合作背道而驰。美方现在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驳回滥诉。”


【对应知识点】国家主权豁免



(一)国家主权豁免的概念


国家主权豁免亦称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非经该国的同意,不受外国管辖。

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出来的,也是各国公认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根据这项规则,凡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是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



(二)国家主权豁免的发展


20世纪以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贸活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而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所谓“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但是许多发展中国家仍然采取绝对豁免原则。



(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1.规定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则。根据此项原则,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并应保证其法院对该另一国根据第5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2.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家的机关、单位、实体和代表。

(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以上机关、单位、实体和代表,均有资格代表国家作出国家行为。


3.规定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包括: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以上事项和案件在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得援引管辖豁免。


4.规定“商业交易”的范围及确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商业交易的标准。

“商业交易”是指:(1)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订立的商业合同或交易;(2)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合同;(3)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4)投资事项。


5.在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国家享有免于判决前和判决后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缔约国不得在诉讼中针对一国财产采取判决前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



(四)我国态度


在我国实践中,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和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


我国主张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豁免权,同时中国法院也不受理任何以外国国家或政府为被告的案件。


我国并不把国家主权豁免绝对化,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在某些方面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通过协议,采取双方同意的其他解决纠纷的方法。

 



热点五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公布  -


【热点解读】《缔结条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我国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我国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对《缔结条约程序法》的很多重要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管理办法》在《缔结条约程序法》的基础上对于缔结条约的很多重要规定作出了细化和具体化的规定,为条约缔结程序提供了更加详尽的法律依据,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针对《缔结条约程序法》第四条,《管理办法》第五、六、七条分别针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三种名义缔结的具体条约类型进行了细化与具体化;针对《缔结条约程序法》第八条第一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程序的条约类型进行了细化与具体化;针对《缔结条约程序法》之前未作规定的条约保留问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五条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而填补了此方面的空白。


【对应知识点】条约法



(一)条约的概念及特征


01

概念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02

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只有国际法主体才能缔结条约,因此条约的双方或各方都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的条约是有效的,违反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是无效的。因此,一切不平等条约,因其违反国际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3)条约为缔约各方创设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主体间进行谈判、缔结条约就是为了解决彼此间的问题,在条约中确定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条约的一个实质性的特征。

(4)条约是书面协议。



(二)条约的缔结


01

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也称为缔约权。对于国家而言,它是主权的体现,一个国家有主权,才有完全的缔约能力。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缔约能力。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是由该组织的组织约章规定的。


02

缔约程序


条约缔约的程序是条约有效性的形式条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缔结条约的程序无统一的规则,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习惯上的缔约程序,一般包括谈判、签字、批准和互换批准书。


(1)谈判 


条约谈判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就条约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而进行的交涉。条约的缔结,一般由谈判开始,或通过双边的外交谈判,或在国际组织范围内,或在专门召开的国际会议上进行。条约的谈判是制定条约的开始,通过谈判,有关国家就条约的形式和内容等各方面达成一致的协议,最后议定条约的文本。条约的谈判必须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本着友好协商、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任何一方不应对另一方施加压力。


(2)签字 


条约的签字是缔约程序中一个关键性过程,是表示缔约国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重要的或者决定性的法律效果,因为不需要批准或核准的条约一般是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即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条约可以在正式签字之前进行草签或暂签。


(3)批准 


批准是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确认,表示承受条约的约束


(4)互换批准书 


互换批准书是指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该条约的证明文件。多边条约因签字国多,无法交换批准书,一般将批准书交给条约保管者保存。保管者由参加谈判和缔约的国家协商决定,可以是一国或者数国,也可以是国际组织或者国际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三)条约的保留


01

保留及保留的提出


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保留只适用多边条约。


国家在缔结条约时可以提出保留,但是有范围的限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规定:“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凡不属前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01

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的规定:


(1)凡条约规定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2)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倘若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章程,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4)凡不属于以上情形,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以条约对这些国家已生效为条件。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发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即发生效力。


03

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在保留国与该当事国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的规定,在其他当事国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规定;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


04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的同意;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亦得随时撤回;自接受保留国或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


05

关于保留的程序


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反对保留、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的反对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致有关缔约国。



TN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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