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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研究 | 私募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否可以“穿透”?——以两则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判决为例

乔兆姝 白艳艳 PE之道 2023-08-25

 引    言 


近期,司法实践中关于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与其底层资产的投资结果相关有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以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为例分析底层资产投资结果成败是否影响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并对如何行使“因无法达到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给出具体建议。

一. 何为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申7553号裁定,2021年4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终114号判决书,两个案例的相同点在于案件争议均涉及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两只基金的投资人即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均因为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及协议的后续履行发生争议;两个案例的案由均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涉及的底层资产项目均为高锐视讯重组项目,两个案件中私募基金份额受让方均以涉案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就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江苏高院和北京高院给出了不同的法律认定,最终作出了迥异的判决结果。
针对投融资(特别是私募基金中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要如何进行判断?如何行使“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我们将结合上述两则判决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 江苏高院的观点

江苏高院审理的刘必茂与与河北铭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铭典公司”)的案件中,北京子沐创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子沐创富”)投资于高锐视讯重组项目,北京子沐金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子沐金柜”)作为LP投资于子沐创富,铭典公司作为LP投资于子沐金柜,铭典公司将其持有的子沐金柜的15%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刘必茂,铭典公司与刘必茂签署份额转让协议,后高锐视讯项目重组失败,刘必茂以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在该案的裁定书中,对于涉案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理解,江苏高院认为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刘必茂受让案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基金份额)的目的是间接持有高锐视讯的股权,并通过高锐视讯有限公司重组上市实现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刘必茂的合同目的并非仅是受让合伙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后,因为高锐视讯重组上市项目终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高锐视讯重组上市目的已不能实现,所以案涉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法院以案涉《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该协议。

▨ 北京高院的观点
北京高院审理的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中融信托”)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稳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宁波稳嘉”)合伙份额转让纠纷案件中,上海鼎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上海鼎彝”)持有高锐视讯有限公司3.33%的股权,中融信托作为LP持有上海鼎彝99.95%的合伙份额,后中融信托将全部合伙份额转让给宁波稳嘉,后因宁波稳嘉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完毕份额转让款,中融信托主张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同时宁波稳嘉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份额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对于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理解,法院认为因为案涉《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关系,合同未约定该等基金份额的交付标准,未约定基金所投资的高锐视讯项目的股权价值,也未约定私募基金持有的高锐视讯的股权价值不低于2亿元等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与底层资产挂钩的细节内容。另一方面,转让方中融信托既没有保证高锐视讯重组上市项目能够顺利推进,也没有保证高锐视讯公司业绩及股权价值。因此,中融信托转让并交付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存在瑕疵,不能以案涉转让资产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综上,作为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方的中融信托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未与高锐视讯重组上市项目直接挂钩,因高锐视讯重组上市项目终止不构成案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瑕疵。

▨ 我们的观点
我们理解,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考虑应围绕合同标的展开,即合同目的与转让方是否交付转让标的(即标的基金份额)、受让方是否取得转让标的有关。如果进一步探究底层资产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的影响,则需要注意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与底层资产项目挂钩或者转让方在协议中对于底层资产项目的投资结果或收益进行保证。


二.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法理分


通过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关于合同目的的条文,我们可以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及六百一十五的相关规定类比探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的合同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分别探究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
第一,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标的决定了其合同目的。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为私募基金份额,该合同的目的体现为基金份额是真实的且已经完成交付。进一步讲,对于受让方来说,其合同目的是取得私募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对于转让方来说,其合同目的是取得价款。
第二,如将底层资产的投资结果、收益情况作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则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应当明确底层资产的价值、投资收益、投资结果等内容,或转让方对于该等底层资产的价值、投资收益及投资结果进行明确的说明或保证。
第三,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未对受让方所取得的底层资产的价值、投资收益等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合同目的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底层资产的投资结果、收益情况不应作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
第四,针对底层资产不明确的情况,即所谓的“盲池基金”的情形,因为基金投资项目的不确定性,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只能限于标的基金份额的交付,无法针对底层资产进行明确的价值保证。

三.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合同目的能否穿透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因合同产生的责任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如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就底层资产的具体投资结果、收益情况进行约定并将其作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就有权以此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这在投资交易中,特别是专项基金(投资于单一特定项目的基金)中十分常见,投资人会针对基金所投资的项目进行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责任也围绕单一的投资标的予以执行,投资的底层资产的收益、成功或失败的结果直接影响该专项基金的效益。此种情况下,即使私募基金另外签署了对底层资产另外的投资协议,则基于在基金投资合同中明确、具体的约定,即使投资人的投资协议未与底层资产直接合一,投资人签署基金投资合同的合同目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底层资产的投资结果及价值实现。
因此,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对底层资产的收益及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则最终获得底层资产的收益或底层资产取得约定的投资结果可以作为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投资人有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依据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我们理解,这种情形并不是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穿透认定,而是合同中已经对合同标的明确约定和对于投资底层资产结果的明确要求。
如果此种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滥用,将会导致“名股实债”“固定收益”的潮流,直接将投资风险转嫁给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出让方,使得出让方在将私募基金份额转出后仍须以隐形的“担保权”形式存在于交易之中,一旦项目因市场因素或商业环境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实现收益,基金份额的受让方也可以主张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起诉转让方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等。这种操作方式是否对出让方不公平?是否是在挑战当前“不得保本保收益”的监管要求?
因此,我们建议,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将合同目的扩大至底层资产的明确、具体的收益情况或者投资结果,应谨慎使用,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不被认可或被作出否定性评价。

四. 结论和提


就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而言,其合同目的主要体现在转让标的,具体表现为交付真实的私募基金财产份额,只有在协议中对于底层资产的价值、收益、投资结果进行明确的约定或转让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的保证的情况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才与底层资产的情况挂钩。但是,如果在协议中将合同目的与底层资产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约定可能使得基金份额受让者不存在任何投资风险,有被监管部门认定为保本保收益的可能。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一方面,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如果不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与底层资产的关系,则协议条款的设计可以更多着墨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义务的设定,比如信息披露义务等;另一方面,如果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与底层资产的关系,则尽量避开保本保收益的表述或承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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