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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内蒙库伦-陈某、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提供银行卡绑定微信支付宝帮助转移涉诈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0524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00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西昌市,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经久乡马鞍山村1组16号,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西昌市,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1组16号,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辩护人付宇巍,系内蒙古胜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阿古达木,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20】Z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伊德日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霍岩、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付宇巍、阿古达木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8日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7日,库伦镇居民韩某在网上办理贷款时,他人向韩某谎称自己是360借条工作人员,韩某的360借条账户为风险账户,证明还款能力和购买保险后才能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4.3万元。2020年3月28日,韩某被骗钱款中的7300.00元进入陈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610),陈某使用支付宝转账方式将此款转给上游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朋友陈朝洪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帮忙转钱,并承诺每转1万元给35.00元好处费,黄某明知帮助转账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情况下,为了获得好处费将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尾号为4988)绑定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上帮助陈朝洪转账,之后黄某邮政银行卡(尾号为4988)被限额导致无法转款,黄某办理一张浦发银行卡(尾号为9688)后帮助陈朝洪转账。被告人黄某用浦发银行卡(尾号为9688)和邮政银行卡(尾号为4988)帮助陈朝洪共计转账30余万元,获得好处费3200.00元。被告人黄某告诉被告人陈某帮助陈朝洪每转1万元每人能分得30.00元好处费,陈某同意帮助陈朝洪转账后黄某将陈某介绍给陈朝洪。陈某明知帮助陈朝洪转账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好处费将自己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尾号为1737)、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610)、浦发银行卡(5370)绑定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上帮助陈朝洪共计转账53万余元,获得好处费2600.00

为了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二份附清单及照片,贾洪东尾号为1988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尾号为4610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黄某和陈某银行卡流水清单,陈某尾号为5370的浦发银行账户冻结和止付情况,黄某尾号为9688的浦发银行账户冻结和止付情况,聊天记录
截图,韩某尾号为16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尾号为9688的浦发银行卡交易记录陈某尾号为46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陈某尾号为5370的浦发银行卡交易记录,陈某尾号为1737的邮政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明知帮助上游犯罪嫌疑人陈朝洪转账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好处费多次帮助陈朝洪转账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黄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没有异议,仅对被告人转账数额的认定有异议。第一、受害人通过被告人转账的数额仅为73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4.3万元,不能认定其数额为转账数额。第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没有积极主动犯罪行为,是在他人联系之下才实施转账行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三)被告人实施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第一、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涉案数额系情节严重有异议。黄某因为与陈朝洪是老乡,出于信任,在不知道钱款来源的情况下,答应了陈朝洪帮助转账的请求,仅获得两千多元好处。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浦发银行流水显示,黄某转账的行为仅发生在2020年3月25日的一天,并不是长期替陈朝洪转账,不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是多次利用各自办理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的情形。黄某是在知晓陈某收到司法冻结信息后,才对转账来源产生怀疑,并不是事前就对转账来源产生怀疑。第二、公诉机关认定黄某涉案数额的依据是黄某浦发银行的转账交易记录,但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每一笔转账来源均系上游违法、犯罪所得,故认定黄某情节严重没有事实依据。

本起案件中,受害人韩某账户的钱款仅有7300.00元转至被告人陈某账户,受害人被骗款项中没有任何一笔钱款转入被告人黄某账户,同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公诉机关也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转入黄某账户的钱款来源是属于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认定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黄某的转账来源并未被证实。

第三、黄某有自首情节。黄某系在其父亲接到公安

机关电话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达当地派出所,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黄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第四、黄某的转账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妨害司法。黄某在不知钱款来源的情况下,帮助陈朝洪转账,获得好处费2000.00余元。黄某转账的钱款来源于何处,经过了几手转账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对上游犯罪是否发生在黄某转账行为中也未经查实,故不能认定黄某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第五、黄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前后供述一致,庭审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表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库伦镇居民韩某在网上办理贷款时,他人向韩某谎称自己是360借条工作人员,以韩某的360借条账户为风险账户,证明还款能力和购买保险后才能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4.3万元。2020年3月28日,韩某被骗钱款中的7300.00元进入陈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610),陈某使用支付宝转账方式将此款转给上游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朋友陈朝洪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提供银行账户帮忙转钱,并承诺每转1万元给35.00元好处费,黄某为了获得好处费将名下的邮政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上帮助陈朝洪转账,之后黄某邮政银行卡为6247996840006844988被限额导致无法转款,黄某又办理一张浦发银行卡后帮助陈朝洪转账。被告人黄某用浦发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帮助陈朝洪共计转账30余万元,获得好处费3200.00元。后被告人黄某又联系其表弟陈某帮助陈朝洪转账,陈某同意后黄某将陈某介绍给陈朝洪,承诺转账1万元两人均分得3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为了获得好处费将自己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尾号为1737)、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610)、浦发银行卡(尾号为5370)绑定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上帮助陈朝洪共计转账53万余元,获得好处费2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要求。

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韩某于2020年3月30日9时40分报案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经库伦旗公安局传唤到案的事实。

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7日,库伦镇居民韩某在网上办理贷款时,他人向韩某谎称自己是360借条工作人员,韩某的360借条账户为风险账户,需证明还款能力和购买保险后才能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4.3万元。韩某将被诈骗钱款向户名为范保英,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转账1.2万元;户名为贾洪东,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转账1.3万元;户名为王辉,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转账8000.00元;户名为吕云,卡号为×××的账户内转账1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3月份,陈某通过黄某认识一名外号叫“家狗”的男子,“家狗”请求陈某帮忙转钱,并承诺每转1万元就给付30.00元好处费,陈某为了获得好处费同意帮助转钱,之后陈某用QQ联系一名男子后多次为其转账,期间陈某使用的一张浦发银行卡被冻结后,陈某怀疑帮忙“家狗”转账的钱可能是陈朝洪违法、犯罪所得。但陈某为了获得好处费仍使用其他银行卡给“家狗”转账,直到陈某的微信被刑侦司法部门冻结后才停止帮助“家狗”转账的行为。陈某帮助“家狗”共计转账53余万元,获得好处费约250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在陈朝洪明确告知帮忙朋友转赌博来的钱款的情况下,为获得好处费多次帮忙陈朝洪转账约35万余元,获得好处费3200.00元,期间黄某将陈某介绍给陈朝洪,陈某也多次帮忙陈朝洪转钱,并获得好处费,陈某在帮忙陈朝洪转钱的过程中明知银行卡被司法冻结的情况下,仍帮助陈朝洪转账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二份附清单及照片,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持有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4988)、陈某持有的三张银行卡(尾号为1737的邮政银行卡、尾号为4610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5370的浦发银行卡)一部iphone7手机的事实。

8、贾洪东尾号为1988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3月28日,被害人韩某用尾号为1675的卡号向贾洪东尾号为1988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7300.00元,贾洪东再次将7300.00元转账至陈某尾号为4610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9、陈某尾号为4610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3月28日,贾洪东用尾号为198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某尾号为461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4万元,陈某将此款用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上游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0、黄某和陈某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陈某银行账户汇入和汇出情况。

11、陈某尾号为5370的浦发银行账户冻结和止付情况,证实2020年3月24日始,陈某尾号为5370的浦发银行账户被冻结和止付的事实。

12、黄某尾号为9688的浦发银行账户冻结和止付情况,证实2020年3月25日始,黄某尾号为9688的浦发银行账户被止付、冻结的事实。

13、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韩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经过。

14、韩某尾号为16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3月27日,韩某用尾号1675的农业银行卡向范保英尾号为6155的账户内转账1万元,2020年3月27日,向贾洪东尾号为5651的账户内转账7000.00元,2020年3月28日,向贾洪东尾号为1988的账户转账2300.00元,2020年3月29日,向吕云尾号为7977的账户转账1万元,2020年3月28日,向王辉尾号为5051的账户转账8000.00元的事实。

15、黄某尾号为9688的浦发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用浦发银行账户(尾号为9688),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帮助陈朝洪转账30.725万元的事实。

16、陈某尾号为46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用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610),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帮助陈朝洪转账19.2299万元的事实。

17、陈某尾号为5370的浦发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用浦发银行账户(尾号为5370),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帮助陈朝洪转账22.4505万元的事实。

18、陈某尾号为1737的邮政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用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1737),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帮助陈朝洪转账11.8406万元的事实。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辨认出外号为“家狗”的人系上游犯罪嫌疑人陈朝洪的事实。

20、视听资料,证实2020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凉山分行马道分理处编号为23200039的ATM机上取钱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害人韩某被骗4.3万元,有7300.00元经被告人陈某转账,陈某又系被告人黄某介绍给上游犯罪嫌疑人。每帮助转账一万元就能获得30.00元好处费,故被告人对帮助转账的钱款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自首情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游犯罪侦查机关未进行核实,除7300.00元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数额的上游犯罪未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转移的钱款现没有证据证明为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系情节严重,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应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7300.00元。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600.00元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3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贵 国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人民陪审员 董 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日古嘎

                                                       赵 俊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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