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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福建晋江-张文秀、孙高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电诈资金5万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高鹏,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1月15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文秀,女,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分别于同年3月17日、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一部刑诉〔2021〕Z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高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张文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吴清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高鹏、张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以来,被告人孙高鹏在明知“成哥”(另案处理)可能将银行账户用于转移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收购银行卡的名义招揽到被告人张文秀等开卡人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张文秀在明知银行账户可能被用于转移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办理中信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孙高鹏按照“成哥”的指示接送被告人张文秀等开卡人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配合“成哥”一方利用开卡人的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违法犯罪所得。期间,被告人张文秀将其名下中信银行、交通银行2个银行账户提供给“成哥”一方使用,并配合对方进行银行账户的人脸识别操作。经查实,被告人张文秀名下卡号62×××94中信银行卡在2020年12月1日18时03分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张某在晋江市辖区内,被他人以“办理网络贷款”名义骗取的部分赃款人民币50000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文秀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文秀配合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天虹”商场路边抓获被告人孙高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高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又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高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文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高鹏、张文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建议对被告人孙高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文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部分,建议对被告人孙高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诈骗资金流向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诈骗案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高鹏、张文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从被告人张文秀处扣押到尾号2901交通银行卡及尾号9194中信银行卡各1张;于2021年1月15日从被告人张文秀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于2021年1月27日从被告人张高鹏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华为牌”nova5iPro手机1部。被告人张文秀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高鹏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张文秀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高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文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高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文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7Plus、“华为牌”nova5iPro手机各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涉案银行卡2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向阳

人民陪审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丁明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国梁

书 记 员  陈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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