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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云南昆明-林丽彬、钱育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购买已绑微信号的回收卡,再盗取微信号贩卖)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丽彬,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侵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洎、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育斌,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德飞,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仕凯,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范克众,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荣普,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林,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于2019年7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波,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议文,曾用名张涛,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彝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映军,曾用名王龙云,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栋、农帮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善武,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英雪子、安秀茹(实习),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丽华,曾用名何红艳,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田秋苑,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瑞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丽彬及其委托辩护人赵洎,被告人钱育斌及其委托辩护人姜德飞,被告人胡仕凯及其委托辩护人范克众、李荣普,被告人雷林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志波,被告人张议文及其委托辩护人冯永孝,被告人王映军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宇栋、农帮靠,被告人自善武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英雪子、安秀茹,被告人何丽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田秋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03月14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自善武、何丽华、杨某李(另案处理)、杨某照(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利用电子计算机软件批量盗取他人微信账号、密码,并当场查获电话卡31××5张、台式电脑主机9台、“卡池”15组,手机138部。经查明: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丽彬发现盗取微信号贩卖可以牟取暴利,并产生成立一个专门用于盗取微信号工作室的想法,在预备成立工作室期间与被告人钱育斌、胡仕凯先后有接触,并经事前预谋、准备了作案工具,于2018年10月构建“黑兔子”工作室,专门用于盗取微信号。被告人林丽彬从山东亚飞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大量捆绑公民注册微信账号的电话卡,从预备期间到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钱育斌、林丽彬在昆明市盘龙区两个地点招聘被告人自善武、何丽华、雷林、张议文、王映军、杨某李(另案处理)、杨某照(另案处理)等人,林丽彬教授他们利用电话卡、“酷卡”、“爱伪装”、“触动精灵”等软件,窃取大量公民注册的微信账号及密码,密码修改成功后用于出售,从中牟利,胡仕凯提供了支付宝用于收款。经司法会计鉴定“黑兔子”工作室向山东亚飞达科技有限公司任震、苏峰等人以421219元的价格租赁大量含有公民个人微信账号的SIM卡,利用技术手段非法窃取微信账号、密码,后用于贩卖给詹某河(另案处理)、陆某斌(另案处理)、游某某(另案处理)、姚某友(另案处理)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16162.5元。经勘验已成功窃取微信账号、密码的电话卡有6101张,该团伙将微信号出售后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54714.37元已冻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电话卡31××5张,台式电脑主机9台,卡池15组,手机138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聊天记录,账单文件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情况,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查询反馈微信号扫号情况,云南省公安厅电信诈骗平台查询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聊天记录指认笔录,软件分析报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PC端酷卡软件和爱伪装APP软件侦查实验,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非法窃取、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林丽彬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丽彬等人获取的“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个人信息。2.司法鉴定意见系根据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且鉴定资质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上家情况讯问前主动交代马俊强及山东亚飞达的情况,属于立功。4.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钱育斌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微信号是否等同于法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存疑。2.鉴定意见违反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属从犯。4.公安机关抓获钱育斌时尚在一般性排查中,钱育斌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胡仕凯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没有参与决策、管理,系从犯。2.如实供述,且无前科,系初犯。3.主观恶性较小,及时离开工作室。4.认罪认罚。
被告人雷林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2.不是策划、组织、管理者,属从犯。3.自动放弃进一步犯罪,具有中止因素。4.无前科,系初犯。5.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议文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2.系从犯。3.无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王映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属从犯。2.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属自首。3.认罪认罚,且系初犯。4.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自善武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加入工作室时间短,参与程度低。2.系从犯。3.如实供述,且系初犯。4.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丽华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2.认罪认罚。3.系从犯。4.参与时间短。5.无前科,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03月14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自善武、何丽华、杨某李(另案处理)、杨某照(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利用电子计算机软件批量盗取他人微信账号、密码,并当场查获电话卡31××5张、台式电脑主机9台、“卡池”15组,手机138部。经查明: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丽彬发现盗取微信号贩卖可以牟取暴利,于是产生成立一个专门用于盗取微信号工作室的想法,在预备成立工作室期间与被告人钱育斌、胡仕凯先后有接触,并经事前预谋、准备了作案工具,于2018年10月构建“黑兔子”工作室,专门用于盗取微信号。被告人林丽彬从山东亚飞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大量捆绑公民注册微信账号的电话卡,从预备期间到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钱育斌、林丽彬在昆明市盘龙区两个地点招聘被告人自善武、何丽华、雷林、张议文、王映军、杨某李(另案处理)、杨某照(另案处理)等人,林丽彬教授他们利用电话卡、“酷卡”、“爱伪装”、“触动精灵”等软件,窃取大量公民注册的微信账号及密码,密码修改成功后用于出售,从中牟利,胡仕凯提供了支付宝用于收款。经司法会计鉴定“黑兔子”工作室向山东亚飞达科技有限公司任震、苏峰等人以421219元的价格租赁大量含有公民个人微信账号的SIM卡,利用技术手段非法窃取微信账号、密码,后用于贩卖给詹某河(另案处理)、陆某斌(另案处理)、游某某(另案处理)、姚某友(另案处理)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16162.5元。经勘验已成功窃取微信账号、密码的电话卡有6101张,该团伙将微信号出售后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54714.37元已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卡31××5张,台式电脑主机9台,卡池15组,手机138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聊天记录,账单文件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情况,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查询反馈微信号扫号情况,云南省公安厅电信诈骗平台查询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聊天记录指认笔录,软件分析报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PC端酷卡软件和爱伪装APP软件侦查实验,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非法窃取、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从各被告人的分工,参与时间等情况来看,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林、张议文、王映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雷林、张议文、王映军有自首情节,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属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结合腾讯反馈情况,公安机关的勘验、提取、抽样查询情况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林丽彬等人窃取的微信账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故关于林丽彬、钱育斌的辩护人对本案中查获的微信账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钱育斌的辩护人提出的钱育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林丽彬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钱育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在接到报案锁定嫌疑人位置后将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当场抓获,其行为依法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林丽彬到案后,交代“上家”马俊强及山东亚飞达相关信息,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成立立功。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根据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讯问笔录、辨认材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作出,并非单独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且该鉴定报告中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辩护人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资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仕凯、雷林、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林丽彬、钱育斌、胡仕凯、雷林、张议文、王映军、自善武、何丽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丽彬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育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仕凯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雷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议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映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自善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丽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冬冬
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鄂文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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