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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解封微信】湖北公安-冉承峰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承峰,男,出生于1994年8月5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林,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承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承峰及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冉承峰在浏览网页的过程中,接触到“微信解封”这一网络黑产业务,为牟取利益,其加入相应的聊天群,在群中联系上家接受“微信解封”业务,随后自行从事“微信解封”或者在网络上寻找下家,对上家提供的微信号进行解封。在此过程中,其了解到上家交给其解封的微信号均是因涉嫌网络犯罪被封禁的微信号,仍帮助其解封,并从中获利。至2019年12月,其通过“微信解封”共收取上家转账115.4819万元,支付给下家103.9553万元,共非法获利11.5266万元。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冉承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承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贵任。被告人冉承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承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冉承峰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冉承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积极退赃,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冉承峰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也建议对其处以非监禁刑。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冉承峰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冉承峰在浏览网页的过程中,接触到“微信解封”这一网络黑产业务,为牟取利益,便加入相应的聊天群,在聊天群群中联系上家接受“微信解封”业务,随后自行从事“微信解封”或者在网络上寻找下家,对上家提供的微信号进行解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冉承峰了解到上家交给其解封的微信号均是因涉嫌网络犯罪被封禁的微信号,仍帮助其解封,并从中获利。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冉承峰通过“微信解封”共收取上家转账人民币1154819元,支付给下家人民币1039553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5266元。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案、到案经过;
2.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冉承峰的上线梁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被立案侦查;
3.被告人冉承峰尾号1893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共收取上线梁某转账858542.50元,共收取解封上线1154819元,支付下线1039553元,获利115526元;
4.被告人冉承峰手机中保存的关于微信解封的相关信息;
5.缴款单、中国银行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冉承峰在公安机关退赃款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赃款105266元;
6.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医院诊断证明;
7.证人梁某的证言;
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9.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冉承峰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
10.被告人冉承峰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承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承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承峰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公安县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结合公诉机关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承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1526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谭文武
审 判 员  全宜春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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