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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唐河-杨文斌、周翔诈骗一审(不同方式、不同环节分别被判不同罪名)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8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斌,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因犯诈骗罪,2016年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邢丽遵,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翔,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6日在云南省镇康县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付伟、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刚,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在凌海市九华山一号院被凌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杜奎,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军,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文栋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丹涛,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7日在普宁市麒麟镇被普宁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牵文,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0日在东莞市虎门镇被东莞市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苗艳,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凯,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9日在湖北省嘉鱼县被嘉鱼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剑,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在天台县平桥镇溪口王村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永超,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在台州皓天产业用布有限公司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泽彬,男,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2日主动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铜盂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关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福健,男,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在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被唐河县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德权,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亮新,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6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被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佳灿,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本柱,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5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在天台县平桥镇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金生,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在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欣,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一军,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4日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南阳市中心医院。
辩护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新凤,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4日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一师,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4日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云红,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4日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忠美,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4日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亚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清,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8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海勃,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可龙,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程华芬,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一部刑诉(2019)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斌犯诈骗罪,被告人周翔、赵刚、陈军、杜丹涛、尹牵文、杨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剑、庞永超、蔡泽彬、张福健、陈亮新、蔡佳灿、何本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项金生、吴一军、吴新凤、吴一师、李云红、杨忠美、张玉清、阳可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吴一军突发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依法裁定对吴一军中止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除被告人吴一军及辩护人朱哲外,上列其余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1日,王某欲通过网络进行贷款,与微信号×××和手机号131××××****、17584172017联系后,向对方提供的二维码微信扫码支付共计14998元,后对方又提供三张银行卡诱使王某继续转账,王某在转款过程中及时发现被骗并报警。通过王某转账的微信二维码及三张银行卡追查赃款去向,王某分别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将14998元支付给阳可龙的微信×××元,支付给张玉清的微信×××元,阳可龙、张玉清的微信将14998元转至赵庆西的微信账号,该账号内一部分赃款被提现,另一部分转至粟井刚、被告人杨文斌等人的微信账号上。
王某收到的三张银行卡号分别属于吴祥周、黄进、朱丽华,其中黄进、朱丽华的银行卡分别在被告人庞永超和胡长德、王超(另案处理)等人名下的pos机上使用,赃款到账后通过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再次转账变现。赃款分别流入被告人蔡佳灿、蔡泽彬、吴新凤、吴一军、项金生、陈亮新等人名下的银行卡,然后由被告人吴一军组织吴一师、吴新凤、李云红、杨忠美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银行及ATM机进行大量取款,并将现金送至缅甸。同时被告人项金生也持自已及他人银行卡在该地进行取款送至缅甸。
被告人赵刚通过陈军收购他人银行卡20套,被告人陈军帮助收购银行卡16套,被告人杨凯收售成套银行卡11套,被告人尹牵文收购银行卡5套,其中尹继伟银行卡绑定pos机流水216.98万元。被告人王剑组织何本柱办理银行卡5套邮寄至缅北,银行卡流水共计422万元。被告人王剑组织庞永超办理成套银行卡6套邮寄至缅北,银行卡流水共计2584万元。被告人周翔收售袁雪海、字成波、张福健等人成套银行卡共计25套;其中被告人张福健银行卡流水共计1202万元。被告人蔡佳灿出售自己4套银行卡,流水总计552万元;被告人蔡泽彬出售自已5套银行卡,流水总计l566.3万元。被告人陈亮新出售自己5套银行卡,流水总计l092万元。被告人杜丹涛收售他人13套银行卡,被告人吴一军组织吴新凤、杨忠美、李云红、吴一师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银行及ATM机进行取现。其中被告人吴新风取现金额为3421万元,被告人吴一师取现金额为556万元,李云红取现金额为239.21万元。被告人项金生取现金额为2531万元。
被告人杨文斌伙同他人假借可以办理网上贷款为由,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7日分别骗取范某、熊某、王某、姚某等人共计53798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银行转账流水、监控视频截图、侦查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周翔、赵刚、陈军、尹牵文、杜丹涛、杨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剑、庞永超、蔡泽彬、张福健、陈亮新、蔡佳灿、何本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清、阳可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提现转移;被告人项金生、吴一军,吴一师、吴新凤、杨忠美、李云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提现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一军组织他人专门进行提现转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一师、吴新凤、杨忠美、李云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斌、周翔、赵刚、陈军、杜丹涛、尹牵文、杨凯、王剑、庞永超、蔡泽彬、张福健、陈亮新、蔡佳灿、何本柱、项金生、吴新凤、吴一师、李云红、杨忠美、张玉清、阳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文斌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杨文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其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杨文斌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周翔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周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赵刚系坦白,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赵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陈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丹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杜丹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杜丹涛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杜丹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牵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尹牵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尹牵文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尹牵文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凯的辩护人辩称杨凯系坦白,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杨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王剑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王剑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永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庞永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庞永超系坦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庞永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泽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蔡泽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蔡泽彬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蔡泽彬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福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福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张福健认罪认罚,坦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张福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亮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亮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陈亮新认罪认罚,系坦白,建议法庭对陈亮新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佳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蔡佳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蔡佳灿主观恶性小,坦白,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蔡佳灿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本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本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何本柱系坦白,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何本柱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金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项金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项金生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项金生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新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新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吴新凤系坦白,认罪认罚,从犯,建议法庭对吴新凤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一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一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吴一师系从犯,认罪认罚,坦白,建议法庭对吴一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云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云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李云红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李云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忠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忠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杨忠美主观恶性小,系坦白,从犯,建议法庭对杨忠美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玉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张玉清主观恶性小,系坦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张玉清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可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阳可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阳可龙系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阳可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盘踞在中缅边境的诈骗团伙利用中缅边境地理优势,在缅甸老街组建团伙实施贷款诈骗。2019年8月21日,唐河县龙潭镇王太山村村民王某欲通过网络进行贷款,与微信号×××和手机号131××××****(归属地辽宁锦州市)、17584172017(云南临沧)联系,后向对方提供的两个微信扫码支付共计14998元,后诈骗分子提供三张银行卡诱使王某继续转账,王某在转款过程中及时发现被骗并报警。通过王某转账的微信二维码及三张银行卡追查赃款去向,王某分别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将14998元支付给被告人阳可龙的微信×××元,支付给被告人张玉清的微信×××元,阳可龙、张玉清的微信将14998元又转至赵庆西的微信账号,该账号内一部分赃款被提现,另一部分转至粟井刚、被告人杨文斌等人的微信账号上。三张银行卡分别属于吴祥周、黄进、朱丽华(另案处理),其中黄进、朱丽华的银行卡分别在被告人庞永超和胡长德、王超(另案处理)等人名下的pos机上使用,赃款到账后通过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再次转账变现。赃款分别流入被告人张福健、蔡佳灿、蔡泽彬、吴新凤、吴一军、项金生、陈亮新等人名下的银行卡,然后由被告人吴一军组织吴一师、吴新凤、李云红、杨忠美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银行及ATM机进行大量取款,并将现金送至缅甸。同时被告人项金生也持自已及他人银行卡在该地进行取款送至缅甸。
被告人陈军伙同赵刚为阳可龙、张玉清、粟井刚等人办理并收售银行卡及个人微信、手机、身份等信息;被告人杨凯伙同尹牵文收售胡长德、尹继伟成套的pos机及银行卡;被告人杜丹涛收售吴某2、蓝少民等人成套银行卡;被告人周翔收售袁雪海、字成波、张福健等人银行卡。
其中:被告人赵刚通过陈军收购他人银行卡20套,分别是阳可龙6套、陈军1套、粟井刚6套、何玉华4套、张玉清3套;被告人陈军帮助收购银行卡16套,分别是阳可龙6套、粟井刚6套、何玉华4套;被告人杨凯收售成套银行卡11套,其中包含收售胡长德的成套银行卡6套,自己5套。被告人尹牵文收购银行卡5套,其中尹继伟(另案处理)银行卡绑定pos机流水216.98万元。被告人王剑组织何本柱办理银行卡5套邮寄至缅北,银行卡流水共计422万元。被告人王剑组织庞永超办理成套银行卡6套邮寄至缅北,银行卡流水共计2584万元。被告人周翔收售袁雪海、字成波、张福健等人成套银行卡共计25套;其中被告人张福健银行卡流水共计1202万元。被告人蔡佳灿出售自己4套银行卡,流水总计552万元;被告人蔡泽彬出售自已5套银行卡,流水总计l566.3万元。被告人陈亮新出售自己5套银行卡,流水总计l092万元。被告人杜丹涛收售吴某2、蓝少民等人13套银行卡,其中吴某2银行卡流水总计35.5万元,蓝少民银行卡流水总计71万元。被告人吴一军组织吴新凤、杨忠美、李云红、吴一师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银行及ATM机进行取现。其中被告人吴新风取现金额为3421.99万元,被告人吴一师取现金额为556万元,李云红取现金额为239.21万元。被告人杨忠美取现金额为373.43万元,被告人项金生取现金额为2531万元。
被告人杨文斌伙同他人假借可以办理网上贷款为由,2018年9月11日骗取江苏省常熟市琴川街道居民范某14000元;2019年7月20日骗取湖北省黄冈市黄洲区居民熊某1×××元;2019年8月21日骗取唐河县龙潭镇王太山村村民王某14998元;2019年9月7日骗取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居民姚某9800元,共计5379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文斌的家人退赔被害人范某、熊某、王某、姚某经济损失14000元、1×××元、14998元、9800元。
2019年9月22日,蔡泽彬主动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铜盂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6日,陈军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
3、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银行取款监控截图,证实吴一军、项金生取款团伙在ATM机上取款的事实。
5、作案资金流向图,证实被害人王某被骗资金的流向。
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实2018年9月11日范某为贷款通过62×××57的银行卡向62×××22的银行卡转账14000元的事实。
7、微信转账截图及支付账号清单
证实被害人姚某被骗资金的流向,其中转账到注册人杨文斌的085e9858e1b2c21374810a828@支付账户上9800元的事实。
8、信用卡银行流水清单
证实庞永超、蔡泽彬、张福健、陈亮新等人的银行信用卡流水情况。
9、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自己有两张银行卡给吴新凤使用。
2、证人吴某1的证言
证实自己和亲戚提供了银行卡让吴新凤使用。
3、证人黄某的证言
2019年8月份的时候,吴一师找到我问我要银行卡和U盾说和他哥一块到云南看有没有生意做,我就把我的8张银行卡都给他了,之后吴一师又问我叔叔黄利团借了一张卡,又借了我母亲李冬平两张银行卡,后来他们开车路过广西我老家的时候又问我哥黄建要了三张银行卡。
4、证人吴某2的证言
证实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九张银行卡卖给杜丹涛获利5750元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
我被骗了24000元,我急需贷款,上网时看到一则关于贷款的信息,所以就联系微信×××了解贷款情况,他说申请贷款要保证金,发给我建设银行62×××08,户名杨洪斌,当晚我就转了3000元钱,之后,他又要我支付贷款保证金7000元,当晚我又通过支付宝转了7000元给上述卡上,一会微信又说我的流水不够,要付60%,也就是14000元才可以,我就按要求从我的招商银行卡62×××57又给他提供的另一个卡62×××22户名杨文斌的卡上转了14000元,之后又说需要转款,我想这肯定是骗子,就来报警了。
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
证实为了贷款,自己被骗1×××元并报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王某、张某、杨某、闫某等人的陈述
证实了各被害人在网上贷款时,分别被诈骗1×××元、98700元、7800元、64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文斌的供述
×××的微信号是我本人在使用,是用我本人的身份实名注册登记的。ph303033这个微信号是我实名注册的,但是我注册后给“阿明”使用了。“阿明”是我们老板,就是诈骗团队的老板,阿明是福建安溪的,年龄40岁左右男子。我给阿明的微信绑定的手机号我不清楚,绑定了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农村信用社的,另一张是农业银行的,阿明的诈骗团队是如何实施诈骗的我不知道,他们办公的地方有地方武装站岗,不让我们靠近。62×××22的银行卡从2014年至今我一直在自己使用,但是被骗子使用了,我想贷款,把绑定62×××22卡号的微信×××授权给他用了。
2、被告人周翔的供述
我通过缅甸的朋友"老三"认识一个叫缅北雷哥的男子,我卖给他二十多套银行卡。缅北雷哥前后大概给了我一万块钱。我发给缅北雷哥的银行卡和本人持有身份证的照片有杨任波、黄建平、胡秦全等二十多个人。我收了张福健两张银行卡。我把张福健办的两张卡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缅甸雷哥。
3、被告人赵刚的供述
2019年7月份左右,“小龙”在微信上问我说有没有朋友缺钱的,他能操作贷款,开的银行卡越多越好,十天左右就能下来钱,因为我有现成的银行卡,我就把我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给他了。隔了一两天,“小龙”给我联系,说有缺钱的找几个人过来办卡,然后我就喊着许国奇一起去了锦州,当时还有好多准备开银行卡的,这次陈军也来了,“小龙”对我说让我多找点人开卡,我当时答应他了,办好卡后大概一个月后,我看钱一直没有到账,有些卡还被公安机关冻结了,我就跟陈军说,让大伙把银行卡都补回来,补回来的卡里如果有钱了就把钱取出来,一半给办卡人,一半给陈军,陈军得到的钱得分我一半。之后大伙就把没有被冻结的银行卡补回来了。隔了十几天后,有个尾号为123号码给我联系,问我怎么把卡都补回去了,我说卡不仅没有下来钱,还被冻结了,他说如果我相信他的话,就跟他继续合作,每套银行卡给我700块钱。之后我就跟陈军联系,陈军还是找之前的人,凑够了有二十套,然后把银行卡给我,我就把银行卡寄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的一个宾馆。但是我到现在也没收到钱。
4、被告人陈军的供述
我到锦州后赵刚和许国奇在火车站等我,我就去办手机卡、银行卡和网银盾,我又通知我叫的几个人到后先办手机卡、然后再去办理银行卡并且绑定新办的手机号,还通知他们办理银行卡必须办理网银盾,办完后还在火车站广场集合。我和我组织的人办理的银行卡都给了赵刚。赵刚说让我给大伙说没事查询卡里有没有钱,有钱的话把卡补回来,把里边的钱取出来,给办卡的人一半,然后我和赵刚平分一半,但是我们没有分到钱。赵刚将银行卡都给了谁我不知道,我们办理的银行卡都用来洗黑钱了,就是洗违法犯罪得来的钱。
5、被告人杜丹涛的供述
2019年6月份的时候,我经别人介绍认识了普宁市麒麟镇的蓝少民、吴某2、陈信利,之后我以每套50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蓝少民的两张银行卡及电话卡,以每套800-900的价格收购了吴某2办理的九张银行卡及电话,以每套250元钱的价格收购陈信利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及电话卡。之后,我把收购来的这十三套银行卡以每套1000元至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朝武,我从中间赚取差价。这些银行卡及电话卡干什么用的陈朝武没有和我明说,但是这些银行卡和电话卡他是用于违法犯罪的。
6、被告人尹牵文的供述
2019年7月左右我认识了一个自称“来学文”的人。他告诉我可以卖银行卡,然后一个半月后提成;卖一张卡1200元,如果以后卖的多了提成1500元。我问他你卖的这个银行卡是干嘛用的。来学文给我说:“这个银行卡是用来洗钱用的”。等我从赤壁回到我老家,我就问杨凯有没有想法。我把来学文说的给杨凯说了下,杨凯说他愿意办。之后杨凯办了三张,我自己办两张。随后杨凯带了一个人也办了两张卡,后来我又找到了在家考驾照的李凯平和尹琦两个人,我问他们愿意不愿意办,李凯平和尹琦当时就答应办了。后来尹记涛听说尹琦办卡的事情;杜冬、尹继伟听说李凯平办卡的事情。尹记涛、尹继伟和杜冬先后找到我问我办卡的事情,我对他们讲如果他们想办的话就自愿办,我也给他们一张卡1200元。7月15日,来学文找我,我就把办好的18套卡全给了他。当时我和杨凯、尹琦、李凯平说过来学文用这些卡洗钱是违法的,心里想着干几个月不干了。
7、被告人杨凯的供述
当时尹牵文找到我时说收一套银行卡七百元钱,我当时想他们收银行卡肯定是搞违法的事情要不然他们收卡干嘛,至于他们搞哪种违法犯罪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们拿银行卡搞什么又不管我的事,反正我又没有搞违法犯罪的事情,又有钱赚。
我自己办理了五张银行卡,我收了胡长德六张银行卡,我把这十一张银行卡其中的五张给尹牵文了,其他六张我给尹小华、吕添美和六哥了。其实尹牵文的卡也是给他们三个的。
8、被告人王剑的供述
在缅甸一个赌场我见到“红姐”,红姐说这边赌场里要用我的银行卡过账,一个月一张银行卡给我1500元的好处费,当时见到后红姐就给了我4500元的现金,给完钱之后我就拿着钱回到宁波;回到宁波后红姐又联系我,她还让我帮她办银行卡,然后我就联系我朋友庞永超、我姐夫何本柱办了十多张银行卡和优盾邮寄给红姐,红姐给了我7500元现金,她说这是我帮她办卡的好处费。庞永超他给我有五张银行卡,他给我的银行卡都带有优盾。我一共给了他2000元的好处费。何本柱他给我五张银行卡。红姐给我说是缅甸赌场用来转账用的,但是在2019年8月底我到缅甸后见到红姐,我让红姐带我看看我给她的银行卡做什么用的,红姐不让我看,我感觉这个情况不对,感觉他们用我的银行卡做什么违法的事情。我感觉他们是洗黑钱用的。
9、被告人庞永超的供述
今年8月份我一共卖给王剑和“洪姐”八张银行卡,我第一次卖卡其实是王剑问我借银行卡,过了几天他给我转了两千块钱,我以为他是还我钱,我还问他为什么给我转钱,他说是用我银行卡的钱,他把我的银行卡给卖给别人使用了,他还告诉我有不用的银行卡还可以卖给他,一张卡给我1000块钱。后来王剑给了我“洪姐”的联系方式,我直接跟“洪姐”联系,我卖给她一张银行卡她给我一千五百块。我直接联系“洪姐”邮寄给她的是六张银行卡,这六张卡的钱是我到了缅甸之后王剑给我转了四千块钱。后来我银行卡的流水太多,我就怀疑他们拿我的银行卡用来洗违法犯罪的钱。
10、被告人蔡泽彬的供述
2019年5-6月初的时候,我们同村的蔡基鹏找我说:“你用自己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且绑定一张电话卡,这个样的一套卡我给你500元好处费”。我听了以后就感觉这笔钱挣的比较容易,就办了三个银行卡。办理好以后我就把这三套银行卡在蔡基鹏的家里交给了蔡基鹏,蔡基鹏通过微信转给1500元的报酬。到2019年8月的时候,蔡基鹏找我又让我去办理银行卡,然后我又办理了两套银行卡给蔡基鹏了。这两张银行卡,每张蔡基鹏给我1000元的好处费。
11、被告人张福健的供述
我给了周翔两张银行卡。2019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村的周翔找到我,告诉我说让我办两张能开通网银盾的银行卡和一个手机卡给他,他在缅甸赌场要用,于是我就办了我名字的手机卡和银行卡。周翔让我给其办理手机卡、银行卡没给什么好处,就是去办卡的一切花费都是他出的。他还承诺给我四千元人民币,但到现在钱还没给我。
12、被告人陈亮新的供述
今年1月份的时候,我在酒吧喝酒认识一个微信名字叫Bin,微信号是×××的男的,在今年六月份的时候用我的几张银行卡进行转账,按照他的指挥通过手机银行把他安排人转到我卡里的钱再转入他发给我的银行账户,我从中收取费用,他每使用我一张银行卡一个月给我1000元。我一共卖给Bin了六张银行卡。
13、被告人蔡佳灿的供述
2019年8月8日,我接到蔡泽锋的电话,他说,让我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办银行卡,让别人使用,可以给我钱,我就说,办出的银行卡他们怎么使用,蔡泽锋说不是什么好事,只要给你钱就行,不要管那么多,我就办出四张银行卡,蔡泽锋给我支付3200元钱。
14、被告人何本柱的供述
我一共给了王剑五张银行卡,第一次给了2张,第二次给了3张。都是用我本人的身份证,是王剑通过微信发给我的收货地址,然后我邮寄到王剑发的地址。王剑使用我的卡频繁收到转账入账信息,我感觉有点不正常,我怕王剑拿我的卡用来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所以我问他,王剑让我不用管。
15、被告人项金生的供述
“彩霞”是缅甸女人,30多岁,每给她取1万元钱给我40元钱好处费。我帮“彩霞”取的钱大概加一起有一千多万。彩霞让她下线的人把钱打到我名下的银行卡,我再把这些钱通过手机银行转到我手里的一些别人的银行卡,然后在镇康的自动取款机取出来,开车带到老街那边去给彩霞。
我手里的银行卡有茶云飞,茶永芹、李小三、李小水几个人的卡,我用他们的卡取钱。有些是他们之前就有,也有的是后来我为了取钱方便,我让他们去办理之后拿给我用的。
16、被告人吴一军的供述
我们平时取款都有我和吴新凤、李云红、杨忠美、吴一师。是我让吴新凤、李云红、杨忠美、吴一师取款的,取完后钱都给了我,我又把这钱给了陈国柱。我们取钱给陈国柱使用的原因是陈国柱说用我们的银行卡取款每1万元给10元的手续费。我一共挣了6千多元。陈国柱通过微信或者手机给我联系,让我带着款项去国门,我一般都是骑着电动车把钱放在包里,到了直接把包给陈国柱,陈国柱清点完资金就回缅甸了。我们每次取的钱扣除点位剩余的就给陈国柱。
17、被告人吴新凤的供述
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身上的背包中一共是二十六张银行卡。这二十六张银行卡都是接收吴一军安排的上线人接收转账的卡,也就是我在ATM机取现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是我让别人在老家给我找的银行卡,然后邮寄给我,或者是全国各地的朋友帮忙找的银行卡,然后快递到镇康来。我们取款是吴一军安排取款的,我见过还去取款的有吴一军,吴一师,李云红,杨忠美,其他的吴一军还安排有谁取款我就不知道了。取回来的款现金全部给吴一军由他交给上线。后来我拿的银行卡被冻结了,我就感觉要出事,吴一军说先让避避风头,不取了。
18、被告人吴一师的供述
我帮吴一军他们在银行取钱,一共是三十一张银行卡。这三十一张银行卡里有一部分是信用卡,其中有一部分是用来洗钱的。这些银行卡有我的、黄某等人的。我来了有一个多月,取的应该有300多万。2019年8月份我哥吴一军从镇康回老家买车,我就问我哥在镇康这边有没有什么赚钱的可以做,我哥就说镇康这边可以帮人取钱,取1万块钱可以抽10块钱好处费,之后我就和我哥一块过来镇康,到深圳的时候我找到我女朋友黄某,我告诉她让她给我找几张银行卡用来帮人取钱,之后我女朋友就给我了她本人的还有黄丽团等人的银行卡,我们的抽成是我哥吴一军给我们发的现金。我从取款到现在一共抽了应该有3000多块钱。我替别人取的钱我们知道这个钱不是正当的钱,但是具体是怎么来的不知道。
19、被告人李云红的供述
我帮吴一军他们在银行取钱。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身上一共十八张银行卡。这十八张银行卡都是接收吴一军安排的上线人接收转账的卡,也就是我在ATM机取现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是我发动我的亲戚、朋友问他们要的。吴一军给我交代让我多找一些人弄一些银行卡,吴一军的上线每天需要大量的现金,取款数额大的话,银行卡不够用,就取不出来了,让我多弄一些银行卡就能多取出来一些现金。我跟着吴一军干了不到两个月,大概取了600万左右的现金。
2019年7月底,我当时没有工作,我表姐杨忠美给我说如果我能找到很多银行卡的话,可以跟着吴一军工作,我来帮他取款,每取一万块钱会给我分十块钱。我就同意了。我每次把取出来的钱都交给吴一军了。然后吴一军根据我当时取款的钱数当场兑现给我的工资。有时候钱到账太多,我感觉这些钱来历不明。
20、被告人杨忠美的供述
八张银行卡,都是用我的名字办理的卡。这些卡都是吴一军让我办的,有七张银行卡是用来取钱,每次钱到账了,吴一军都会发微信或者打电话告诉我钱打到我卡里了,让我去取一下。我从开始帮别人取钱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大概取了有两千万元。我帮吴一军取钱,吴一军给我大概有3万块钱的报酬。除了我帮吴一军,我还认识的吴一师、李云红、吴新凤也帮着给吴一军取钱。
21、被告人张玉清的供述
李忠玲给我说的是用我的银行卡,手机卡,U盾来贷款,走黑户,说是能给我分一半的钱,也不会对我有什么影响,虽然我也不太清楚她们究竟是怎么办到的,但是她们说是能贷款还不用还,还给我一半,我也知道他们做的应该是不合法的。
之后我就喊我朋友吴景禄、杨旭姊、单宏一起办,2019年8月1日的时候,李忠玲带我去了锦州,见了赵刚,赵刚问我要了我的微信说用来操作我银行卡的钱,第二天李忠玲领着我去办了银行卡,交给了李忠玲,之后我没有分到钱。
22、被告人阳可龙的供述
我用我的身份信息办了六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是赵刚安排统一设置为147258。办理这些银行卡,陈军让我们提前办理了新的手机卡,每个手机号绑定一张银行卡,我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六个手机号。这些银行卡办好之后手机号、银行卡、U盾都给了赵刚。赵刚、陈军说用我的银行卡走流水,资金少的话就不用管,资金大的话就让我把银行卡挂失,然后把钱取出来,可以自己留一半,给赵刚、陈军一半。赵刚和陈军他们说这些钱都是黑钱和违法犯罪的钱,即使挂失取出来也没人敢报警。当时是赵刚,陈军安排我们去办理银行卡的,在这些办理银行卡的人中我认识粟井刚,廖世群,齐立全,其他人我不认识。是赵刚交待给陈军,有陈军组织我们去办理银行卡。
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翔、赵刚、陈军、杜丹涛、尹牵文、杨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剑、庞永超、蔡泽彬、张福健、陈亮新、蔡佳灿、何本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玉清、阳可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提现转移;被告人项金生、吴新凤、吴一师、李云红、杨忠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提现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牵文、阳可龙的辩护人辨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尹牵文、阳可龙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军、蔡泽彬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杨文斌、周翔、赵刚、杜丹涛、尹牵文、杨凯、王剑、庞永超、张福健、陈亮新、蔡佳灿、何本柱、项金生、吴新凤、吴一师、李云红、杨忠美、张玉清、阳可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杨文斌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杨文斌从轻处罚。吴新凤、吴一师、李云红、杨忠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吴一师、吴新凤、杨忠美、李云红从轻处罚。上述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杨文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所犯的诈骗犯罪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文斌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何本柱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周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赵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陈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杜丹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尹牵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杨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
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庞永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蔡泽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福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陈亮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蔡佳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何本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项金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
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吴新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
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吴一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
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杨忠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云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玉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
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阳可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文斌的刑期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止;周翔的刑期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赵刚的刑期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陈军的刑期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杜丹涛的刑期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尹牵文的刑期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杨凯的刑期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王剑的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庞永超的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蔡泽彬的刑期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张福健的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陈亮新的刑期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蔡佳灿的刑期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何本柱的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项金生的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吴新凤的刑期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吴一师的刑期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杨忠美的刑期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李云红的刑期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张玉清的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阳可龙的刑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杨文斌、周翔、杨凯、王剑、庞永超、蔡泽彬、何本柱的罚金已缴纳,其余各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红林
审判员  孟祥恩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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