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典型案例-取款人】山西中阳-陈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管辖权辩护,未查清上游犯罪辩护,认定明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9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阿龙、大龙,农民。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同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同月1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提出带走,2019年11月1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中阳县公安局再次以其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批准逮捕,当日经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思瑾,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杰,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次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提出带走,2019年11月1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中阳县公安局再次以其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批准逮捕,当日经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霍劲涛,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禹荣贵、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晋琳、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禹荣贵因患××不能出庭参加庭审,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禹荣贵在明知境外缅北地区的“三姐夫”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了赚取报酬,仍接受其委托,多次利用李某的银行卡在中国境内银行为其取款,并分批将赃款转移出境。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禹荣贵利用其银行卡取款可能是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四次取现共计1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为此提交了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上游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明知涉案金额系犯罪所得,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上游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李某下游犯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位于中阳县金罗镇的被害人付某添加了名为“丹丹”的微信号,并按照对方提示下载了恒丰国际APP,后用自己和其丈夫的银行卡账户分别给用户名为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转账共计183526.20元,发现被骗后报案。
被告人陈某伙同禹荣贵在明知境外缅北地区的“三姐夫”委托其转移的财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赚取报酬,仍接受其委托,多次利用李某的银行卡在中国境内银行为其取款,并分批将赃款转移出境。其中被害人付某2019年9月23日和9月24日用其丈夫账户汇入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20000元资金通过王涛、张学兵的账户流入被告人李某的账户。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陈某及禹荣贵利用其银行卡多次取款是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四次取现共计19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9年9月23日,我加了微信名为丹丹的微信号,按照对方提示下载了恒丰国际APP,属于外汇金融类似于股票买涨跌,按照程序员带单,按指令操作。当晚我给对方指定账户充了一万元,次日上午10时左右开始玩,在微信上按照对方提示加了程序员QQ(15×××22),加上后按照程序员提示先玩了几把,开始都盈利,后来对方说我在操作时比规定时间早了一分钟,结果全赔了,包括之前的盈利也赔了。之后我在微信上按照对方提示说了情况,对方说我再充一万元就可以继续玩,于是我充了一万,但在预约时丹丹却说程序员不带我,不能玩了,和我说继续充值三万元可以继续玩。24号下午按照微信上丹丹的提示让我换个账号又充了3万元,说是给我预约。到25号上午,对方在微信上告我说预约成功了,让我再加另一个程序员的QQ(12×××33),加上QQ好友后对方和我说了规则注意事项。结果我在操作时对方又是说我下单时间比她说的时间早了一分钟,又全赔了。之后我又联系丹丹,对方说她可以帮我找高级的程序员替我玩,只要我把APP的账号密码告诉程序员,让我把钱充好就行。我和丹丹再联系的时候她的账号异常,于是我在QQ上联系了第一个程序员,对方又给了我一个微信昵称是落雨潇潇(XXFW0011)的让我添加,添加好友后我又充值了5万元,之后对方说给我预约高级程序员了,约一个小时后对方说我已经盈利了,让我提现。但我在APP上提现的时候发现一直在审核中,咨询客服后对方说我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和我不是同一个人,让我再交93562元的保证金就可以提现了。我在当天(25号)晚上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又转了一万,第二天(26号)又给对方转了63562元,剩余的两万对方说是他们经理帮我垫付,还给我发了他们帮我转账两万元的截图。之后说是可以提现了,由于之前操作错误,说是提现方式变成由对方给我绑定的银行卡打款,但是在给我打款时客服却说是我有两张卡号有一个是错误的,系统识别不了,需要我继续充值12万元冲正之后才可以打款。我说我还是没有那么多钱,之后恒丰国际上的财务和我说帮我沟通降到九万元,我又和第二个微信好友联系,对方说可以帮我,再借给我四万元,和我说让我先打钱,他给我申请,我打了一万之后对方说经理不愿意,只能帮我借四万元。之后我说没有那么多钱我不打了,后来感觉被骗了,所以来报案。并证实钱我是经APP上客服提供给我的银行卡账号通过网银转过去的。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信息第一张,用户名为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3×××2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第二张用户名为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7×××5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我给对方转账第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卡62×××79,第二张是招商银行卡62×××78,第三张是招商银行卡62×××03。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初,缅甸的“三姐夫”让我帮他取点钱,让我把我的卡号给他,他给我农行卡里转了四万元,我在南伞的农行柜台把钱取出来,走国门出去到仰龙寨把钱交给“三姐夫”那边一个叫“有才”的人。我们通过微信联系,我微信上备注他叫“老街三弟”,他的微信昵称叫“强”,微信号是×××。“三姐夫”是果敢老街人,三十多岁,男的,一米七几的身高,不戴眼镜,老街口音,他是老街白家(以前果敢自治区的主席白所成)三姐(白应萍)的现任丈夫,人家都叫他“三弟”。我给“三姐夫”取钱第一次是我在临沧没带卡,“三姐夫”让我给他取钱,我就跟李某说人家给打点钱,我没带卡,让他取了给我,我要了李某的工行卡和建设卡,把卡号给“三姐夫”发过去,“三姐夫”就很快把钱打到卡里,一个卡里打了四万八、或者四万九吧,第二张好像也是,李某本人去取,我和禹荣贵开着他的车在银行外面等他,李某取完钱出银行后把现金交给我。第二次是10月份,“三姐夫”又让取钱,我又给他发了李某的卡,李某取了五万,我给了李某1000元。忘了什么时候,“三姐夫”微信上跟我说让我给他办手机卡、U盾、银行卡,这三样是一套,我找李某搞了两套,都交给了“三姐夫”,我没挣钱,找临沧的阿平(微信号:×××)搞了三套,说的是我给阿平一套2500元,“三姐夫”一套给我付4000元,我一套挣1500元,这三套卡我昨天早上走国门送出去了,但“三姐夫”还没给我钱。我给“三姐夫”送钱一共挣了有一两千元吧,送钱时我和禹荣贵一起送,基本上每次都是禹荣贵开他的车,我徒步,我们同时出去,到了杨龙寨交给“三姐夫”派来的叫“有才”的人。并证实我有两个微信,昵称分别叫“Da龙”微信号是×××;另一个昵称叫“拼多多”,微信号:×××。从2019年9月份开始,我给“三姐夫”办过卡、取过钱、送过钱,办卡是两套的一次(李某的),还有就是十一套的一次,就是我被抓的那天早上给“三姐夫”送过去的,这11套卡是我找阿平办的,他找几个人办的,我也不清楚,一套卡就是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K宝;取钱是我用自己的三张卡(邮政卡,卡号是62×××12;信用社卡,卡号是62×××64:农行卡,卡号是62×××78)给“三姐夫”取过4次钱15万左右;让李某用他的三张卡取过18万左右,分两次取的,第一次是在临沧的农行、工行、不远的建行取的,取了13万多,第二次过了一段时间,让他又在建行取了5万;还有一次就是在我、禹荣贵、“三姐夫”我们三个人的微信群里,“三姐夫”让我和禹荣贵找卡帮他取钱,禹荣贵找了7张卡,然后让人把卡号发给禹荣贵,禹荣贵又发到群里,“三姐夫”把钱打到卡里,取款的人把钱取到后交给了禹荣贵,然后我和禹荣贵一起把钱分了好几次送出去的,这次取了大概有25万左右,一共就是给“三姐夫”取了有58万左右吧;送钱就是我们俩相跟上走国门往出送,一次是4万,分批的送出去,我们基本上就是一万元一人挣50元吧,我用自己卡的那15万没挣钱,我们送钱一共挣了有四、五千元,有时候也给我们油钱,因为我们开的禹荣贵的车,办卡“三姐夫”给我是一套3500元,我答应给别人是一套2500元,李某的两套因为他在旁边听到三姐夫给我的价钱了,所以我就按3500元的价钱给了他了。我意识到“三姐夫”让我这么干,他是在干违法犯罪的事,这个钱应该有问题,但我认为可能会没事,还能挣点钱,所以还是帮他们干了。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我替陈某取过四次钱,办过两套卡,每套卡包含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个K宝、一张电话卡,取钱和办卡都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第一次大概就是六七月份的时候,陈某让我拿自己的卡帮他取点钱,他把我的农行卡、工行卡和建行卡都拿走,把我的银行卡拍了照发给别人,过了不到半个小时,他说能取钱了,他和禹四(禹荣贵)开车带我到银行门口,然后要到哪个银行取钱,陈某才会把我的哪张银行卡给我,他们俩离银行有一段距离,然后让我进去取钱,我取完钱要么打电话让他们接我,要么过去直接找他们,然后把取下的钱给陈某,我的银行卡也给了陈某,然后再去下一家银行,第一次跑了三家银行,一共将近取了15万元,这次取钱陈某没给我钱;第二次过了有一个月,陈某又让我给他在建设银行取了50000元(柜台取了49000元,ATM机忘了取了1000元还是2000元),陈某给了我1000元,二次一共取了将近20万元。我怀疑他这个钱肯定不正当,我也没有挑明。大概在9月份前,我给陈某办了两套卡,他给了我7000元。
4、同案犯禹荣贵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23日陈某联系我,让我开车跟他去临沧市临翔区工商银行网点询问办理可以网上转账十万二十万的银行卡,结果银行不给办,说是要营业执照,我们没有这个执照,所以就没办成银行卡,晚上就住在临翔区佳驿商务酒店。9月24日早上起床,陈某叫上我一块去找李某玩,陈某问李某有没有银行卡可以取钱,李某说有。我们就等李某分别在临翔区的一个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和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一共取了十万块钱左右,将钱交给我们,然后我们就开车回了镇康。后我们将这钱分别每人装两万通过南伞口岸出境,在缅北果敢一个叫仰龙寨的地方交给陈某的一个朋友了,我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一共取过两次款,共八万多块钱,按每次身上装两万块钱过境的方式通过南口岸交给缅北果敢的银钻赌场一个叫“大熊”的人了。镇康南伞这边和缅甸老街相邻,通过南伞口岸很容易就去到缅甸果敢老街。我和陈某经常去老街那边银钻赌场玩百家乐,之后认识了一个叫“大熊”的人,他叫我去办银行卡,然后打钱到我的银行卡,让我把打到我银行卡的钱取出来带到老街给他,取一万元给我五十元。并证实我只是和陈某一起开我的车“云S×××××”去拿过果敢老街那边微信昵称叫“强”的一个人让陈某或者我帮忙找人替他们取款的钱,我们拿到钱后又把钱带出境给一个人,那个人开老街的车在口岸对面等着,李某的那次,还有就是我、陈某、还有个微信昵称叫“强”,群昵称叫“习惯就好”的人(这个人究竟叫什么名字是谁,我不知道,也没见过)建了个群名叫“鱼”的微信群,那个“强”要让我们取钱的话,就在群里面说让我们帮他找银行卡,大多数是陈某找的银行卡,我也找过七、八张银行卡,陈某或我就把找到的银行卡发到群里面,那个“强”就把钱打到我们发到群里的银行卡里,然后银行卡的本人就去取钱,陈某的一个朋友统一把取到的钱送到南伞拿给我们,我们拿到钱后也没有找其他人往出送,就我和陈某两个人往出送,口岸的规定是一个人一次只能带出去两万元现金,所以每次就是我们俩,每人带两万往出送,有时候一天一次,有时候一天两次,剩余的钱我们就放宿舍里了,有段时间我们就是几乎每天都往出送钱,大笔的钱我们不敢用车往出送,怕被你们警察抓了;还有就是我自己也帮老街的绰号叫“大熊”的人送过钱,大熊是那边银钻赌场的人,是领导级别,用的是我自己的卡,我把钱取出来,然后带出境交给大熊,送过三次,一共送过八万多元,送一万大熊给我五十元钱。每次做这种事,都是开我的车,油钱大多数时候就是那边的人给我报油钱,一次一百元,过去也就是五、六公里。那个“强”我不认识,是跟上陈某认识的,只是在微信上加了好友,建了个三个人的群,在微信上聊,现实中我也不知道这个“强”究竟是谁。我有两个微信号,一个叫“情重义、永不言败”,微信号是:×××,另外一个叫“迷路的男人”,微信号是×××。那个叫“强”的人的微信号我也记不得,我手机上把他的微信删掉了,收钱时我们跟那个“强”联系,然后“强”就叫那个人在口岸对面仰龙寨那等我们,口岸出去就是仰龙寨,送完钱我们就回来了。送钱的数额是“强”打的,由“强”决定,一般就是四万多吧。我也没具体问过这些钱是什么钱,知道这些钱肯定是不对有问题,但具体是赌场还是诈骗的,我也不知道,也不敢问也不想问,只是想着自己在中间赚点钱而已。一共带钱跑了十四次,每次带2万元,总金额28万,获利2000多元。
5、中阳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9年9月27日接受报案人的报案材料及聊天转账截图。具体有付某与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注册恒丰国际APP及打款的过程,共计转账183526.20元。其中向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向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转账83526.20元。
6、中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涉案银行卡照片、持卡主体详情,证实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及银行卡的情况。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账号户名为62×××11的工商银行卡转账42000元;同日账号户名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存49000元(当天支出48000元);同日账号户名为62×××36的建行卡转账49000元;2019年10月22日,账号户名为62×××36的建行卡分两次转账50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49000元),上述共计转账190000元。
8、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息,证实该公司资质及经营范围。
9、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涛、张学兵、李某账户查询,证实被害人付某向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六次打款10万元以及资金流向王涛、张学兵、李某账户的情况,其中20000元资金通过王涛、张学兵的账户流入被告人李某的账户。
10、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查询,证实2019年9月25日,该公司与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多名涉案人的往来资金情况。
11、被告人陈某、同案犯禹荣贵找人帮忙取款的明细情况,证实经查询:(1)林春叶62×××80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5日,涉案人员杨琦向林春叶银行卡转账5万元,杨琦的银行卡经查为诈骗案涉案银行卡;(2)王玉62×××17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5日,涉案人员李庆才向王玉银行卡转账5万元,李庆才的银行卡经查为涉案银行卡;(3)杨芳62×××83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4日,涉案人员李红芳向杨芳银行卡转账5万元,李红芳的银行卡经查为涉案银行卡;(4)定位账户62×××47-101显示,2019年10月24日,涉案人员李玉红向该账户转账;(5)李冬杰62×××74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5日,涉案人员史泽涛向李冬杰银行卡转账5万元,史泽涛的银行卡经查为涉案银行卡;(6)周湘雄62×××74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5日,涉案人员杨琦向周湘雄转账5万元,杨琦的银行卡经查为涉案银行卡。
12、被告人陈某用自己银行卡取款明细,证实陈某62×××12银行卡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韦志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9年9月7日收到张祥银行卡转账3万元,2019年9月13日收到李接起银行卡转账2万元,2019年9月4日收到罗志龙银行卡转账3万元,2019年9月5日收到罗志龙银行卡转账5万元,而转给陈某的“韦志”“张祥”“李接起”“罗志龙”账户涉案。
13、被告人陈某、李利果的银行卡被全国部分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查询、止付、冻结等操作记录以及涉案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经查:(1)禹荣贵6217997300066739582账户于2019年10月15日曾被冻结,冻结事由:2019年10月13日13时,孙静在名为“恒丰国际”平台上购买货币,并注册账号投资4万元,在同一天内18时至19时向后通过银行卡向对方转账7万元,共计被骗11万元。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军垦路派出所办案人员于当日对涉案人员孙静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9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2)李某6212262010025408011账户于2019年10月19日冻结,冻结事由:2019年10月3日22时10分,樊晓楠报警称同日19时40分至20时14分期间,在河南省新密市矿务局新岗路2号院旁边街上被人以刷单的名义诈骗3688元;(3)天津名垂装饰有限公司03×××24于2019年9月19日被冻结,冻结事由:2019年9月18日,96110接辖区居民张领第报案称,9月18日其在网上投资“恒丰国际”网络投资平台共计124396.5元,发现被骗;2019年9月18日刘洪伶在微信上看到一名“雯雯”的好友发布外汇金融赚钱消息,于是加了对方好友并按照对方所要求的操作下载了一款尚恩国际软件进行充值购买货币涨跌,刘洪伶前后在平台上充值3万元被骗,刘洪伶转账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是62×××95,对方收款账号天津名垂装饰有限公司,账号是03×××24。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办案人员于20日对涉案人员刘洪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9年9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4)2019年9月26日,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17×××55账号被申请止付冻结,事由:2019年9月26日11时6分许,张德强报警称,其在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潍坊劳动技校内被从微信上认识的网友介绍在尚恩国际APP上炒数字货币,投入25000元,现无法提现。分两笔转入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17×××55,户名为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辖区居民被诈骗5000元,诈骗银行户名为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7×××55以及该账户因涉嫌诈骗多次被查询的事实。
14、微信群中部分图片及涉案银行卡图片,证实2019年9月26日,张学兵尾号“2607”的建行卡交易金额为5万元以及所谓的“姐夫”在图片中的数额情况和涉案四件套登记情况。
15、被告人陈某、李某的出入境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出入境的时间。
16、镇康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9年11月5日陈某被羁押于该所,2019年11月13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带走。
17、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9年11月13日17时45分,陈某临时羁押于该所,2019年11月14日10时15分,李某临时羁押于该所,2019年11月15日8时40分二人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提出带走。
18、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
19、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1月5日15时许,陈某从缅甸入境中国南伞,后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在镇康县南伞口岸抓获;2019年11月14日0时10分许,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民警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的临翔区威克斯酒吧内排查,发现网上追逃人员李某为该酒吧工作人员,后民警出示证件后将李某传唤至临翔区公安局案件办理中心进行调查。
20、中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2月13日该局对陈某、禹荣贵、李某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地点为中阳县宁乡镇凤城南街**,2019年12月17日将三人送押至柳林县看守所。
21、临沧市临翔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李某评估调查,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监督管理。
2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
23、人员电子档案,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管辖权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系统或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径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本案中,被害人付某下载并登录“恒丰国际”APP时所在地属于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上游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明知涉案金额系犯罪所得,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上游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李某下游犯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李某及同案犯禹荣贵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王涛、张学兵、李某账户查询、二被告人出入境记录、被告人陈某、李利果的银行卡被部分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查询、止付、冻结等操作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陈某利用李某的银行卡多次在中国境内银行取款并转移出境的事实。本案中,被害人付某报案称其汇入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的183526.20元被骗,而在卷证据银行交易查询能够证实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王涛、张学兵、张新岳等人之间的账户资金流入流出情况,结合经公安机关查询天津名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古初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被止付冻结以及上述公司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2种方式为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及第三款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油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中,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银行查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能够意识到“三姐夫”从事犯罪活动,仍然协助其将现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并携带出境,赚取好处费,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资金转移、带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临沧市临翔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人民币55460元(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付芳芳;其余发还被告人陈某);手表一块、银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银耳钉一个、裤带一条、领带一条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李某;其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军丽
人民审判员  刘候花
人民陪审员  高茂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娟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