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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湖南长沙-李忠博、于海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盗窃罪(黑吃黑,挂失补卡取走)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刑终44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博,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威,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2014年10月27日因妨害公务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真浩,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201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朋博,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长业,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宏飞,男,1996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博文,男,2000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大专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胜臣,男,1999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宏飞、郑博文、袁胜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犯盗窃罪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湘0121刑初8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于真浩、于海威、王朋博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通过被忠博出售给他人“洗黑钱”。其中,被告人于真浩名下的银行卡被他人购买后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用该卡于2019年11月7日转入诈骗被害人赵某1的资告人李金5万元。同日,被告人李忠博接到上线通知该5万元已经到账后,与被告人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合谋将该款取出占为己有,便采用挂失补卡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汇安支行柜台补办了银行卡,将银行卡内的5万元取出并分赃其中,因该银行卡是被告人于真浩的,于真浩分得2万元;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王朋博各分得1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王朋博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于真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真浩已退赔被害人赵某1损失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王朋博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了1万元至原审法院账户保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赵某2的证言,赵某1的银行转账记录、赵某1在农业银行长沙黄花支行的国债兑付手续、于真浩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于海威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的供述等。
2019年11月,被告人袁胜臣、郑博文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通过被告人苏宏飞出售给他人并获利。其中,袁胜臣名下的银行卡被他人购买后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用该卡于2019年11月6日存入诈骗被害人赵某1的38100元。同月8日,被告人袁胜臣、郑博文受被告人苏宏飞的指使,采取挂失补卡后取钱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盛京支行柜台将袁胜臣卡内38195元取出,并转交被告人苏宏飞。被告人苏宏飞支付给被告人袁胜臣、郑博文1695元好处费,其中袁胜臣分得1000元,郑博文分得600元,95元零钱用于两人共同消费。被告人苏宏飞将剩余款项交给了其上线。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宏飞、袁胜臣、郑博文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苏宏飞、袁胜臣、郑博文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赵某1损失38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赵某2的证言,赵某1的银行转账记录、赵某1在农业银行长沙黄花支行的国债兑付手续、于真浩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到案经过、在校表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苏宏飞、袁胜臣、郑博文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宏飞、袁胜臣、郑博文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以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均系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宏飞、袁胜臣、郑博文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海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真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宏飞、袁胜臣、郑博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家属主动代为退赔,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胜臣、郑博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海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忠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朋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真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宏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袁胜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郑博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忠博、于海威、王朋博各退赔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于真浩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于海威上诉称原审定罪不当,量刑过重
李忠博上诉称不构成盗窃罪。
王朋博上诉称自己是不知情者,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五万元是赵某1所有,王朋博没有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王朋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通过补办已非法借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苏宏飞、袁胜臣、郑博文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以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均系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苏宏飞、袁胜臣、郑博文均系主犯。上诉人于海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上诉人于真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各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王朋博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朋博等人明确知晓五万元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非王朋博等人合法所有或临时占有,仍秘密以补办银行卡的方式窃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针对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李忠博、于海威、于真浩、王朋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四人商量将钱据为己有,后将钱取出予以分配,四人的行为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四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啸弘
审判员  赵 喆
审判员  鲁 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海军
书记员周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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