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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四川自贡-周星、刘旭、陈俊杰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黑吃黑,辨称盗窃系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刑初6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星,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旭,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平,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艳,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杰,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佳,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霖,曾用名陈庚庚,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舰,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海威,曾用名陈威,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广生,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翼翔,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华龙,曾用名吕涛,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兆君,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龄龄,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星、刘旭、陈俊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俊杰、陈俊霖、陈海威、吕华龙、王广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星及其辩护人明冬荣,被告人刘旭及其辩护人王中平、吴艳,被告人陈俊杰及其辩护人汪佳,被告人陈俊霖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舰,被告人陈海威及其辩护人郭伟雄,被告人王广生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翼翔,被告人吕华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龄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3月5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今,被告人刘旭伙同周星明知其出售的银行卡会被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为牟利从事银行卡非法买卖活动。二人事前分工,刘旭寻找银行卡“买家”,周星以1500元至17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陈俊杰、廖某、周某9(在逃)等人处收购整套银行卡(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网银U盾等),刘旭、周星再以3000元至3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整套银行卡给“买家”,从中赚取利润。陈俊杰以8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俊霖、被告人陈海威等人处收购整套银行卡,再以1500元至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星,从中赚取利润。周星、刘旭非法买卖银行卡共计110余套,周星非法获利6万余元,刘旭非法获利4万余元。陈俊杰非法买卖银行卡20余套,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9年2月份,被告人陈俊杰、被告人陈俊霖、被告人陈海威明知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三人共谋,由陈俊霖、陈海威分别找被告人吕华龙、王广生办卡,陈俊杰将银行卡卖给周星,待卡内有大笔资金注入时,由陈俊霖、陈海威分别带办卡人去银行办理挂失,并支取卡内余额,所得赃款三人平分。2019年3月25日,陈海威查询到王广生农行卡(账号62×××77)余额79200元,陈俊霖查询到吕华龙的工行卡(62×××83)余额40065元,陈海威邀约陈俊霖,伙同吕华龙、王广生前往玉林办理银行卡挂失,支取卡内所有现金。吕华龙、王广生明知其银行卡内的存款为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伙同陈海威、陈俊霖支取卡内所有存款。2019年3月下旬陈海威查询到王广生建行卡(账号62×××27)有钱到账,安排王广生挂失该卡支取卡内现金,同年3月28日王广生支取卡内现金2100元。综上,吕华龙非法获利3400元,王广生非法获利4600元,陈俊霖非法获利37000余元,陈海威、陈俊杰各自非法获利3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俊霖到案后规劝被告人陈俊杰、被告人陈海威投案自首;陈海威到案后规劝被告人王广生投案自首;陈俊杰、陈海威、王广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俊霖、陈海威、吕华龙、王广生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星、刘旭、陈俊杰收购他人银行卡而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俊杰、陈俊霖、陈海威、吕华龙、王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银行卡卖给他人后以办理挂失的方式,秘密窃取卡内资金,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陈俊杰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俊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星、刘旭、吕华龙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广生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海威具有立功、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俊霖具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周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刘旭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俊霖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海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广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华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星、刘旭、陈俊霖、陈海威、王广生、吕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1.在盗窃中未参与挂失取款,仅为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2.应当以自己获利金额作为犯罪金额;3.具有自首情节;4.愿意全额退赃,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明冬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周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2.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3.被告人周星供认违法所得为5万余元,扣除赔偿买卡人的3.5万元,实得2万余元。公安机关已扣押6.2万元,该款应作为周星退出的违法所得,多余部分用于缴纳罚金;4.被告人周星家庭经济困难;5.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周星退出违法所得这一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人王中平、吴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刘旭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刘旭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微信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刘旭应当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刘旭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刘旭家庭经济困难,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刘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汪佳对指控的事实和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陈俊杰买卖信用卡的行为从手段、目的和结果上均是为窃取他人财产做准备,向周星交付信用卡是手段行为,盗窃卡中资金是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属于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论处,被告人陈俊杰仅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陈俊杰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俊杰在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4.被告人陈俊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5.被告人陈俊杰已向周星退还了9000余元,其非法所得应为38000余元,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退赃。综上,请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指定辩护人王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陈俊霖在被抓获前一天就知道同案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让陈俊霖单位领导打电话给陈俊霖,视同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通知被告人陈俊霖到案,故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逃避,主动积极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被告人陈俊霖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俊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陈俊霖在本次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陈俊霖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具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陈俊霖已全部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陈俊霖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伟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陈海威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海威已退出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陈海威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陈海威家庭经济困难。请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指定辩护人朱翼翔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王广生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王广生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广生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广生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龄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吕华龙系初犯、从犯,且获利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吕华龙具有立功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吕华龙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吕华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刘旭伙同被告人周星共谋买卖银行卡牟利。被告人刘旭负责寻找银行卡买家,被告人周星负责收买整套银行卡(即空白储蓄卡、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网银U盾等)。被告人周星从被告人陈俊杰以及廖某、周某9(在逃)等人处以每套1500元至17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再以每套3000元至3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旭联系的买家,二人从中赚取利润。被告人周星、刘旭非法买卖银行卡共计110余套,被告人周星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刘旭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陈俊杰以8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俊霖、陈海威等人处收购整套银行卡,以1500元至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星,从中赚取利润。被告人陈俊杰非法买卖银行卡20余套,获利1万余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陈俊杰和被告人陈俊霖、陈海威共谋以挂失取款的方式“黑吃”银行卡内的资金。三人商议由陈俊霖、陈海威分别找被告人吕华龙、王广生办卡,再由陈俊杰将银行卡卖给周星,待银行卡账户有大笔资金注入时,由陈俊霖、陈海威带办卡人去银行办理挂失,并支取卡内款项,所得赃款三人平分。2019年3月25日,陈海威查询到王广生农行卡(账号62×××77)余额79200元,陈俊霖查询到吕华龙工行卡(账号62×××83)余额40065元,陈海威和陈俊霖伙同吕华龙、王广生前往玉林市办理银行卡挂失,支取卡内所有款项。被告人吕华龙、王广生明知其银行卡内的款项为他人所有,仍然伙同陈海威、陈俊霖支取卡内所有款项。2019年3月下旬,陈海威查询到王广生建行卡(账号62×××27)有款项到账,安排王广生挂失该卡并支取卡内款项,同年3月28日王广生挂失该卡并支取卡内款项2100元。综上,被告人陈俊杰盗窃金额119265元,分得赃款38000余元;被告人陈俊霖盗窃金额119265元,分得赃款37000余元;被告人陈海威盗窃金额121365元,分得赃款38000余元;被告人王广生盗窃金额81300元,分得赃款4600元;被告人吕华龙盗窃金额40065元,分得赃款3400元。
被告人陈俊霖被抓获到案后规劝被告人陈俊杰、陈海威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海威到案后规劝被告人王广生主动投案;被告人陈俊杰、陈海威、王广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俊霖、陈海威、吕华龙、王广生已退清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陈俊杰的亲属已代其退清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7部、电话卡1张、建设银行卡3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写有银行卡相关信息的纸条)、邮政银行卡5套、工商银行卡2套。
2.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受立案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寄押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七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回函,证明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6.抓获说明、询问笔录、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旭的手机并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查实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并抓获;民警抓获周星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6.2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扣押。
8.QQ聊天截图,证明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诈骗的聊天记录。
9.王广生的农行卡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3月22日至25日,沈某向被告人王广生尾号为3677的农行账户共计存入118700元;3月22日该账户被取出3笔共计39500元,3月25日该账户被销户并取出余款79200元。
10.王广生的建行卡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3月21日,王广生尾号为8227的建行账户汇入2449.5元,3月28日王广生通过ATM机从该账户取出2100元。
11.工商银行存款凭条、汇款凭证、手机转账截图、吕华龙工行账户开户及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明吕华龙在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后,合计到账194400元,系范某被诈骗转款。后吕华龙将该账户销户,取出余款40065元。
12.陈俊霖的工行卡账户开户及销户资料,证明陈俊霖于2019年3月25日将分得的部分赃款存入尾号为2023的工行账户。
13.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查平台信息,证明陈海威尾号为2013的建行卡账号因涉嫌电信诈骗被陕西省公安局灞桥分局冻结。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旭处扣押银行卡10套、手机5部、电话卡1张、现金10500元;从被告人周星处扣押手机2部、现金62000元。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王广生、陈俊杰、周星、周某4、陈海威、周某3、许某、周某1、廖某、周某2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调取被告人周星、陈俊杰的快递寄件情况,收货地点为云南、福建、广东等地。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星辨认出卖银行卡给自己的周某5、周某6、廖某,辨认出办理了银行卡卖给自己还介绍人卖银行卡给自己的周某7、周某8、刘某、周某9;被告人陈俊杰、陈海威辨认出周星,吕华龙辨认出陈俊霖,王广生辨认出陈俊霖、吕华龙,廖某、周某4、周某3辨认出周星、周某9,许某辨认出周某9。
17.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办卡人员及银行卡基本信息截图、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旭、周星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根据截图信息显示共有110余张银行卡信息。
18.证人甘某、王某、吕某、陈某的证言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回执,证明陈海威、王广生、吕华龙、陈俊霖的亲属代为退清赃款。
19.证人廖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证言,均证明办理过银行卡卖给周某9。
20.证人许某、周某4的证言,证明办理过银行卡卖给周某9,周某9在帮周星收银行卡。
2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我被骗在赌博网站下注,转了10多万元到对方提供给我的账号,户名为吕华龙,账号尾号为4283。后来发现无法提现,对方也把我拉黑了。
2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我在网上申请借款被骗,陆续转了118700元到对方提供的账号,户名为王广生,账号尾号为3677。
23.被告人周星、刘旭、陈俊杰、陈俊霖、陈海威、吕华龙、王广生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辩护人明冬荣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及学生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星有家庭需要照顾。辩护人王中平、吴艳提供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旭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2.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刘旭的次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3.结婚证、优秀士兵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旭有家庭需要照顾,被告人刘旭曾被评为优秀士兵。
公诉人质证认为,被告人周星、刘旭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与案件事实无关。
本院采纳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周星、刘旭的家庭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之规定,被告人周星、刘旭、陈俊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买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周星、刘旭非法持有、买卖他人信用卡累计110余套,属于数量巨大,被告人陈俊杰非法持有、买卖他人信用卡累计20余套,属于数量较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陈俊杰、陈俊霖、陈海威、王广生、吕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俊杰、陈俊霖、陈海威、王广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华龙盗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陈俊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俊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俊杰买卖银行卡是手段行为,盗窃卡内资金是结果行为,二者属于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论处,被告人陈俊杰仅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俊杰收购20余套银行卡后再加价卖给被告人周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期间陈俊杰和陈俊霖、陈海威共谋将银行卡卖出后盗窃卡内资金,分别由陈俊霖、陈海威、王广生、吕华龙实施挂失取款行为,五人均分得赃款,其中陈俊杰和陈俊霖、陈海威各分得三万余元。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俊霖到案后规劝被告人陈俊杰、陈海威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海威到案后规劝被告人王广生主动投案,故被告人陈俊霖、陈海威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俊杰、陈海威、王广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星、刘旭、陈俊霖、陈海威、王广生、吕华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霖、陈海威、吕华龙、王广生、陈俊杰已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俊霖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俊杰、陈海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星、刘旭、陈俊霖、陈海威、王广生、吕华龙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俊杰系初犯,被告人陈俊霖、陈海威已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星违法所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星供认每套银行卡比刘旭多赚200元左右,共计获利60000余元。被告人周星在卖出银行卡后,因卡内资金被盗而赔偿买卡人,不影响对其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亦不能扣减其违法所得金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周星已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星时,即查获其现金62000元并予以扣押,该款项应作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确非被告人主动退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除违法所得外,其余部分用于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旭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微信信息,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刘旭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通过电子数据检查,发现线索进而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旭到案后所做供述,仅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俊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盗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俊杰虽未具体参与挂失及取款,但其事前与被告人陈俊霖、陈海威共谋,事后分赃金额亦与被告人陈俊霖、陈海威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俊杰辩解应以获利金额认定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俊杰与陈俊霖、陈海威系共同犯罪,应将参与盗窃银行卡内资金119265元认定为共同犯罪金额。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俊杰已向周星退还9000余元,其违法所得应为38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俊杰既非退赔被害人损失,也非向司法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不能认定为退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俊霖明知同案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单位领导打电话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俊霖接到单位电话,并不知是公安机关传唤,赶至单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俊霖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俊霖与陈俊杰、陈海威共谋盗窃,并伙同办卡人挂失取款,犯罪数额巨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华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陈俊霖、陈俊杰的基本身份信息,属于其到案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形,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华龙获利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判处周星有期徒刑三年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星、刘旭非法持有并买卖信用卡110余套,数量巨大,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广生、吕华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未参与共谋,但二人作为办卡人积极参与实施挂失取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与其他被告人相当的作用。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按照犯罪数额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及子女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均与案件事实无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星、刘旭、陈俊霖、陈海威、王广生、吕华龙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俊杰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俊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俊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海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吕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手机七部、银行卡十张、电话卡十一张、U盾十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周星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刘旭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陈俊杰违法所得四万八千元、被告人陈俊霖违法所得三万七千元、被告人陈海威违法所得三万八千元、被告人王广生违法所得四千六百元、被告人吕华龙违法所得三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珣
人民陪审员  陈火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奕
书 记 员  肖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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