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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跑分类】上海徐汇-毛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提供银行卡“跑分”洗钱,认定主观明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自贡市。
辩护人黎侠蓉、龙玉林,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黎侠蓉、龙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毛某某在“宝币”网注册,通过其名下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银行卡频繁帮助他人转账钱款,并按照交易金额提取0.5%作为获利。
2020年7月1日,朱某某接到一冒充其朋友的微博帐号私信,对方谎称需要订购回国机票,共计骗得朱某某人民币2768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经查,该钱款其中一笔9980元进入毛某某上述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账户中,同日,毛某某将钱款转入王某某民生银行账户。
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赔朱某某的部分损失2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龙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龙玉林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希望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黎侠蓉提出,被告人毛某某不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其通过“跑分”业务赚取佣金,其不知道“跑分”业务是否违法,通过新闻了解“跑分”业务可能涉嫌违法后立即停止了行为;被告人在平台注册进行“跑分”业务时,缴纳了保证金,案发时被告人所进行的转账与自己所缴纳的保证金相平衡,故不能认定所转款项系他人诈骗所得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客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微博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情况、种类、数额,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具体情形有: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移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手续费”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在2020年6月至7月,通过绑定其名下的银行卡,无正当理由,频繁接受来源不明的资金进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又根据指令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并按接单金额提取0.5%作为获利。经查实,被告人毛某某接受的资金系诈骗犯罪所得。综上,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梁志宏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万 瑾
书 记 员  宗 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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