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黑灰产-跑分类】河南周口-温继祖、郭雨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提供支付宝账户买卖虚拟币“跑分”洗钱,只获利500元)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继祖,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雨欣,女,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涧**。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于建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佳奇,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住嵩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严保才,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振,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4日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崔奥,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锋,曾用名郭延辉,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因诈骗罪于2006年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斌,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丙,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文学,河南沙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涛,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新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钞磊,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星,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鹏鹏,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鹏鹏因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罚款五百元;2018年5月14日因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1月14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金振、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杨星犯妨害公务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张鹏鹏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1628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星、张鹏鹏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金振、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份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温继祖伙同朱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郭雨欣、常佳奇使用手机通过“火币”、“OKEX”、“库币”和“比特币”软件,多次使用自己和多个他人身份开设的支付宝账号、浙江网商银行卡为支付结算工具购买、出售虚拟币的方式进行“跑分”。共计入账(收入)9314436.03元,共计出账(支出)9314159.13元。
(一)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有偿使用朱天记(另案处理)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87********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入账(收入)890803元、出账(支出)890800元。2020年7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的高某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220000元,其中有50000元进入到该支付宝账号187********内进行流转。
(二)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使用温继祖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zme×××@163.com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入账(收入)956206元、出账(支出)856162元。2020年7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的高某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220000元,其中有50000元进入到该支付宝账号zme×××@163.com内进行流转。
(三)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使用常佳奇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51********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入账(收入)847414元、出账(支出)847400元。
(四)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使用温继祖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208×××@qq.com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入账(收入)1137212元、出账(支出)1137112元。
(五)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有偿使用被告人金振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50********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入账(收入)1055932元、出账(支出)1055923元。2020年7月6日中国邮政集团佳木斯分公司被他人以冒充公司领导的方式诈骗1000000元,其中有250000元进入到该支付宝账号150********内进行流转。
(六)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有偿使用朱帅柯(另案处理)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82********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共计入账(收入)920608元、出账(支出)920601元。
(七)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有偿使用何某(另案处理)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ssi×××@163.com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共计入账(收入)1224232.01元、出账(支出)1224202.01元。
(八)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有偿使用刘宇杰(另案处理)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36********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共计入账(收入)178803元、出账(支出)178753.1元。
(九)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有偿使用被告人郭小锋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52********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共计入账(收入)197900元、出账(支出)197900元。
(十)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分别有偿使用韩某、贾某和张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跑分”。其中韩某名下的支付宝账号180********入账(收入)280000元、出账(支出)280000元;贾某名下的支付宝账号17×××53入账(收入)231811元、出账(支出)231803元;张某2名下的支付宝账号17×××36入账(收入)138500元、出账(支出)138500元。
(十一)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有偿使用马某(另案处理)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47********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入账(收入)196400元、出账(支出)196400元。
(十二)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有偿使用杨某(另案处理)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51********进行“跑分”,该支付宝账号入账(收入)309407元、出账(支出)309401元。
(十三)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伙同朱某通过被告人郭小锋的介绍,有偿使用被告人李丙丙、张小涛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跑分”。其中李丙丙名下的支付宝账号186********入账(收入)496406元、出账(支出)496401元;张小涛名下的支付宝账号186********入账(收入)252802.02元、出账(支出)252801.02元。
另查明,被告人温继祖获利8500元,郭雨欣获利1000元,常佳奇获利1200元,郭小锋获利500元,金振获利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继祖供述,2020年5月,我在手机上下载的蝙蝠APP聊天软件里认识了昵称沙和尚的好友,对方告诉我可以刷赌博之类的钱,对方把钱转到支付宝或网上银行,我使用网上银行或支付宝去火币、OKEX、酷币这类“跑分”APP中注册账户和买币,对方以万分之六十给我利润,买币扣除我的利润后,我再把剩余的币转给对方给我的“刷分”钱包账户,之后我把盈利的币在APP中贩卖就获得了现钱。我自己干了几天后,在微信上认识了朱姓男子,之后我们就在一起刷,我给他万分之五十的利润,剩余万分之十我扣下。
用过自己的两个支付宝跑分,一个跑了270万左右流水,一个跑了90多万流水。还用过另外十五六个人的支付宝跑分,每个人的支付宝账户只能购买3笔,共有150万左右流水。2020年7月,郭雨欣和常佳奇参与。我、郭雨欣和常佳奇负责操作手机“跑分”,朱某负责找中介和客户。郭雨欣和常佳奇每人每天拿200元工资。我共获利8500元。
2、被告人郭雨欣供述,2020年7月1日,我爸朱某带我到洛阳市涧西区阳光宾馆,温姓男子教我使用手机操作“跑分”。一两天后,我又带着同事常佳奇“跑分”。我使用支付宝“跑分”有20多万流水,获利1000元,朱某每天给我200元工资。我觉得“跑分”可能是违法的。
3、被告人常佳奇供述,2020年7月3日,我开始和郭雨欣一起“跑分”朱某说过这个工作有可能进派出所,一天200元,我就干了。我共获利1200元。
4、被告人郭小锋供述,2020年7月11日早上六七点,我微信好友“中华”给我介绍的朱姓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可以“跑币”。我去宾馆303房间见到朱姓男子和内蒙古男子,内蒙古男子开始操作我的手机。2020年7月15日,我带着李丙丙、张小涛和洛宁去找朱姓男子。我觉得我们之间的交易不正常,我共获利500元。
5、被告人李丙丙供述,2020年7月15日,郭小锋带着我、洛宁和另一名男子去了一家旅馆303房间。一会儿,进来了朱姓男子等人。内蒙古男子开始操作我和另一名男子的支付宝。一直弄到民警抓我们,我实际上还没得到钱。我觉得这种交易不正常,但我想挣那四五百元
6、被告人张小涛供述,2020年7月15日,郭小锋带着我和另两名男子去了一家宾馆303房间,十来分钟后又过来两男两女。穿黑衣服的女子要了我的手机和支付宝账户后开始操作,当时还未使用结束就被抓了,实际上我没得到钱。我觉得这种交易不正常,我就是想挣那四百元。
7、被告人金振供述,2020年7月6日,在宾馆一男子和“大鱼”接头,接着又过来三四个男子和两个女子,一个男子用我的支付宝操作充币。后通过支付宝给我450元钱。我觉得对方用我的支付宝是不合法的,但我能挣450元。
8、证人朱某证言,2020年7月初,我大概使用同村朱天记的支付宝账号“跑分”2次,每次使用给他500元好处费。金振是“大鱼”介绍的客户,也“跑分”了。
9、证人高某、张某1证言,证实发现被骗了,后报警了。
10、证人何某、韩某、贾某、张某2、马某、杨某证言证实其支付宝被刷流水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朱某、郭雨欣、常佳奇、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金振、韩某、贾某、张某2、何某、杨某手机记录截图。
12、支付宝账号主体信息,证实金振、温继祖、常佳奇、李丙丙、张小涛、何某、贾某、张某2、杨某、马某、朱天记、韩某、郭小锋等人支付宝账号信息。
13、支付宝账号187********(朱天记)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zme×××@163.com(温继祖)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51********(常佳奇)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208×××@qq.com(温继祖)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50********(金振)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号182********(朱帅柯)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ssi×××@163.com(何某)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36********(刘宇杰)交易明细、
支付宝账号152********(郭小锋)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80********(韩某)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7×××53(贾某)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7×××36(张某2)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47********(马某)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51********(杨某)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号186********(李丙丙)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15×××99(张小涛)交易明细、浙江网商银行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常佳奇、贾某、金振、温继祖、杨某、朱天记的浙江网商银行卡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高某被诈骗案树图、交易明细、中国邮政集团佳木斯市分公司被诈骗案树图、交易明细。
14、涉案账号统计表,证实涉案账号共计入账9314436.03元,共计出账9314159.13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杨星伙同被告人张鹏鹏在他人的组织下,以被告人杨星的身份在安阳办理了安阳市文峰区亮蓝服装店、安阳市文峰区平行线鞋帽店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以被告人张鹏鹏的身份在安阳市办理了安阳市文峰区鹏鹏服装店、安阳市鹏路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后被告人杨星、张鹏鹏将以上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20年7月11日,王某1被他人以投资理财的方式诈骗790000元,其中20000元人民币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亮蓝服装店的对公账户17×××78进行流转;有70000元进入到安阳市文峰区鹏鹏服装店的对公账户17×××53进行流转;有20000元进入到安阳市文峰区平行线鞋帽店的对公账户17×××59进行流转。
另查明,被告人杨星获利2000元,张鹏鹏获利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星供述,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等出售给他人,共获利2000元。
2、被告人张鹏鹏供述,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等出售给他人,共获利2200元。
3、证人王某1证言,投资理财发现被骗,就报警了。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王某1被诈骗的钱款去向。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全国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三、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星酒后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62号楼4栋2门楼下怀疑有小偷后报警,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民警毕某、辅警王某2出警,后被告人杨星对此次出警表示不满并辱骂民警,民警对其进行言语制止,被告人杨星之妻沈某见状便阻拦其继续辱骂民警,被告人杨星突然用手掐住沈某的脖子并将其推到墙上。民警见状迅速上前制止杨星,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星反过身来用手掐住民警毕某的脖子并在其面部右侧造成一长约十公分的划痕。民警遂请求警力支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星不断辱骂民警。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杨星进行传唤,被告人杨星拒不配合执法,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对被告人杨星面部喷射“催泪喷射器”,被告人杨星跑到楼道内并趁民警钱某不备用胳膊锁住钱某的脖子且不断收紧,其余民警见状合力经被告人杨星制服并带至派出所。在此过程中民警钱某右手第五指被抓破,辅警王某3手表及手环被损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星供述、证人毕某、王某2、钱某、王某3、沈某、张某3证言、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票据、受伤照片、手表维修费用760元、情况说明、赔偿书、出警视频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金振、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鹏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继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雨欣、常佳奇、金振、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金振、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杨星、张鹏鹏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继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郭雨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常佳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金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郭小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李丙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张小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杨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被告人张鹏鹏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追缴被告人温继祖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郭雨欣人民币1000元、常佳奇人民币1200元、郭小锋人民币500元、金振人民币450元、杨星人民币2000元、张鹏鹏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上诉人温继祖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温继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破案的情节,建议在原审基础上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雨欣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郭雨欣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对郭雨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佳奇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常佳奇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量刑偏重,建议从轻处罚。
上诉人金振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金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郭小锋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小锋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从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本案发回或者改判。
上诉人李丙丙上诉称: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丙丙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涛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张小涛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本案各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均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上诉人温继祖作为主犯,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诉人郭雨欣、常佳奇作为从犯,原审已经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金振、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作为从犯,原审已经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金振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郭雨欣虽然认罪认罚,但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应适用缓刑。
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金额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情节对各上诉人量刑是合适的。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继祖、郭雨欣、常佳奇、金振、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杨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张鹏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温继祖系主犯,上诉人郭雨欣、常佳奇、金振、郭小锋、李丙丙、张小涛系从犯。原审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中根
审判员  张亚敏
审判员  魏尚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邝美云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