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黑灰产-账号类】重庆巴南-刁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出卖自己银行卡4张,支付结算120万+)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2022-05-28

【划重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办理多张银行卡、电话卡出租出售被他人用于犯罪,支付金额达到20万以上的,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朋,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朋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朋及其辩护人刘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朋在黄鑫(已起诉)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办理了华夏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的银行卡,为他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算帮助。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3日,刁朋的上述4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达120余万元,刁朋获利24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刁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刁朋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对账单流水,存款金融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黄鑫、李某、朱某、余某、姜某、林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刁朋的供述;《电子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刁朋的辩护人希望法院考虑刁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帮助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刁朋的辩护人提出对刁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刁朋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多张银行卡为其进行支付结算帮助,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刁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朋还具有其他故意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朋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刁朋所获赃款2400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天柱

人民陪审员  徐万普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吴晓艳

书 记 员  罗馨柔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