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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广东东莞-赵峋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送礼品诱办手机卡、养卡后贩卖,SIM卡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刑终1229号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峋任,曾用名赵洲,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人赵峋任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粤1972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赵峋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份,原审被告人赵峋任向“中国移动公司”承包开手机SIM卡业务,其为赚取相应酬金,于2019年3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及周边工厂、集市等场所,通过送礼品的形式吸引人员办理手机SIM卡开户手续,然后用手机给SIM卡跑流量,后又于2019年6月购买了猫池、卡池等设备,放置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2期1栋401室进行操作,大批量地运行、养护手机SIM卡。后赵峋任认为买卖手机SIM卡的生意利润高,于是通过与地推合作、向他人购买的形式,快速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再将非法获取的实名认证手机SIM卡出售给他人。期间,赵峋任以约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另案处理)1000多张实名认证的手机SIM卡、另外还出售给广州一男子80多张实名认证的手机SIM卡。2019年10月2日16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2期1栋401室将赵峋任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手机卡等物品一批。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赵峋任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手机、插槽芯牌、卡池、猫池、手提电脑、动态口令卡、银行卡、电话卡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基本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接收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卡列表等书证,证人严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峋任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峋任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峋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峋任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2部、插槽芯牌9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手提电脑3部、卡池2个、猫池3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电话卡1批,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上诉人赵峋任及辩护人提出:1、违法所得系违法获得的利益,办卡成本不是犯罪成本,应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赵峋任违法所得应约为三万元,而不是约十万元,一审认定有误。2、赵峋任坦白认罪,属于初犯,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社会危险性。3、赵峋任仅获利三万元,罚金应为三万元。4、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属于个人物品,仅有一步黑色苹果手机和一台小米手提电脑与犯罪有关,应退回个人合法财物。5、赵峋任出售的SIM卡中包含的电话号码不应认定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上诉人赵峋任承包“中国移动公司”手机SIM卡开户业务。为赚取酬金,赵峋任自2019年3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及周边工厂、集市等场所,通过赠送礼品吸引人员办理手机SIM卡开户手续,使用手机给SIM卡跑流量。赵峋任又于2019年6月购买猫池、卡池等设备,放置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2期1栋401室内操作,大批量运行、养护手机SIM卡。赵峋任认为买卖手机SIM卡的生意利润高,通过与地推合作、向他人购买的形式,快速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实名认证手机SIM卡出售给他人。赵峋任以约10万元价格出售周某(另案处理)1000多张实名认证手机SIM卡、出售广州一男子80多张实名认证手机SIM卡。2019年10月2日16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2期1栋401室抓获赵峋任,现场查获手机卡等物品一批。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赵峋任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手机、插槽芯牌、卡池、猫池、手提电脑、动态口令卡、银行卡、电话卡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基本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接收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卡列表等书证,证人严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峋任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涉案手机SIM卡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办理手机SIM卡均需录入一人的完整身份信息,每张手机SIM卡均记录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并能够识别读取。依据赵峋任的供述,其使用手段收集人员身份证信息、相貌照片等办理手机SIM卡,再将人员的身份信息绑定手机SIM卡,手机SIM卡不再交到相应人员处。赵峋任购买的手机SIM卡亦经个人身份信息绑定程序,因此赵峋任擅自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机SIM卡出售他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赵峋任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峋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所得数额问题。经查,赵峋任通过各种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支出的费用属犯罪成本,不应作出合法性评价认定扣除违法所得数额,因此其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是否获利不影响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赵峋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财物的属性问题。赵峋任在居住处作案,作案场所与居所混同,因此其居住处物品存在与作案高度关联的情形。赵峋任作案需要使用手机、电脑设备,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处扣押的12部手机、3台手提电脑存在与作案相关的条件。赵峋任提出个人使用的手机、手提电脑数量众多,并不合理,而其在居所各处分别存放总计达数千张涉案手机SIM卡,且赵峋任作案亦聘请其他辅助人员,有同时使用多台设备的需要。依据严某的证言,上述手机SIM卡需要使用手机激活、在电脑上为每张手机SIM卡充值话费,因此严某、赵峋任同时作案,需要使用赵峋任个人单独使用其他设备,公安机关在作案场所扣押的物品或与作案相关,或由赵峋任在作案场所使用,均缺乏确定区别用于犯罪的情节,不能排除犯罪因素。赵峋任提出退还部分手机及手提电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峋任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峋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赵峋任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意见基本属实,一审综合赵峋任作案情节作出的量刑合理适当,予以确认。赵峋任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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