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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山西太原-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以出租微信号为名,骗取获得微信号更改账号密码,出售43个微信号)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立军,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力城E区辰栖谷、太原市小店区许西村等地通过微信发布求租微信号的广告,谎称出租微信号一天80元、三天300元,以此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崔某等人的信任并将本人的微信号出租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将其骗来的微信账号、账号密码、支付密码等进行修改后,与其从梁某处购买的经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共43个卖给了微信昵称“十二”、“L”二人,共得赃款233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3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刘某的收购、出售微信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刘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微信账号查询情况;证人梁某、赵某、崔某的证言;退赃收据和罚金收据;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委托调查,其符合监管考验条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退缴违法所得23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财物,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刘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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