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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广西天等-黄日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出租微信号,以电信诈骗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5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日升,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荣兴,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日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日升及其辩护人梁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日升在网上发现可以出租微信号赚取佣金,在其出租微信号账号被冻结后,萌生做出租微信号代理的想法,于是发展下线黄某(另案处理)与其一起组织出租微信号供他人使用赚取佣金,被告人黄日升负责收取和支付出租微信号的报酬,黄某负责提供微信号出租供他人使用。黄某为出租微信号发展下线杨某、徐某。杨某、徐某组建“赚钱小屋”微信群,微信群内有庞某、王某等10余人出租微信号,其中庞某、王某的微信号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诈骗活动,造成陆某损失共计263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日升伙同他人组织出租微信号供他人使用,他人利用出租的微信号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导致陆某被诈骗263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日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日升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掌嗨”APP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庞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日升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日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被告人黄日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黄日升主观恶性不大,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因缺乏社会经验没有判断行为后果而导致犯罪;2.黄日升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3.黄日升是在校学生,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成长教育。综上,建议法庭对黄日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组织出租微信号供他人使用,他人利用出租的微信号实施网络诈骗活动,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日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日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黄日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日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使用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浩洁
审 判 员  农淑娟
人民陪审员  邓 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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