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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陕西志丹-刘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出租微信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5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瞳,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陕西省彬县人,住咸阳市彬县,无业,群众,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瞳(微信号:1t202521,昵称:清)在与张某某(音)微信(微信号:a9197XXXXX,昵称:铁腕)聊天中得知对方需要租赁微信号,每个微信号每天租赁费80元,费用日结,刘瞳便将自己的微信号出租给张某某,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和多个微信群组内大量发布租赁微信号的广告信息,同时发展下线人员祁某某、邱某某等人,后李某帅在刘瞳朋友圈看到出租微信号的广告,将自己的微信号QQ38105XXX出租给刘瞳,该微信号后被用于电信诈骗,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797元。刘瞳明知张某某将租赁来的微信号用于网络犯罪,仍将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微信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交易账单等信息出租给张某某,从中获利30160元(含下线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信息梳理情况、被害人吴某某被骗案材料、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将大量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租赁给其他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人员,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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