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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安徽枞阳-胡某某、许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买卖电话卡40张,含2张涉诈号卡)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大专文化,塔吊司机,住铜陵市义安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铜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6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洲市漳浦县,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住漳洲市漳浦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台湾屏东市,高职文化,台球教练,住中国台湾屏东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厦门同益港出入境警方抓获并于当日被送至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于台湾新北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中国台湾新北市,住中国台湾高雄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蒙古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兵云,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3年7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卜戈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寄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同月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大专文化,会计,户籍地铜陵市义安区,住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1,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11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同月2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蒙古族,1991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塔吊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友军,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1,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芜湖市无为县,住铜陵市铜官区。因强迫交易于2008年6月17日被铜陵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8月7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四个月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初中文化,木工,住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高中文化,保险业务员,住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夕能,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铜陵市义安区。因赌博于2019年3月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九百九十元、麻将一副、无主赌资四百九十元。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2,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保险业务员,户籍地芜湖市无为县,住铜陵市铜官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前罪中宣告缓刑一年部分,决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华玉,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曾某某、许某某、缪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何某1、王某、金某某、张某、汤某某、朱某1犯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何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琦,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忠东,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可,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甘务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兵云,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国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俊,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邱春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友军,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祥,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周志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夕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光敏,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王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帅某某、曾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何某1、缪某某、王某明知他人收购公司对公账户、银行U盾、营业执照等资料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或从他人处收购或介绍他人注册公司出售或自己注册公司出售上述资料。过程如下:在胡某某的指使下,朱某某带领并帮助缪某某、王某、何某1、吴琼(尚未归案)等人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并将相关资料交给胡某某,其中缪某某、何某1、吴琼注册公司并销售上述资料系由刘某某所介绍,刘某某从中赚取介绍费胡某某在取得上述人员所注册的公司账户以及从他人处所收购来的公司资料后,又转手出售给许某某,许某某再转售给帅某某、曾某某,由帅某某、曾某某分批带回中国台湾地区交给“阿濠”(尚未归案)。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汤某某、朱某1明知他人收购手机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从他人处收购手机卡用于出售牟利。过程如下:朱某1以办理手机卡贷款名义从他人处收购了包括号码为183××××6803和17855672563的40余张手机卡,后将该批手机卡分数次出售给汤某某,汤某某又将从朱某1处收购的手机卡出售给金某某,金某某将汤某某收购的手机卡连同从他人处收购的数百张手机卡一道通过快递销售至中国台湾地区。同时,金某某安排张某帮助验证手机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包括号码为183××××6803的手机卡),并收、寄手机卡快递。
上述公司账户、银行U盾、手机卡等资料被出售后,已查明,缪某某所注册的铜陵融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王某所注册的铜陵峰具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何某1所注册的铜陵源全环保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及号码为183××××6803和17855672563的两张手机卡被用于信息网络诈骗活动,造成1200余万元的损失。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0月,被告人何某2在被告人何某1的介绍下,注册了铜陵合趣贸易有限公司和铜陵动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并将所注册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U盾、营业执照等资料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曾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何某1、王某、缪某某、金某某、张某、汤某某、朱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2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朱某某、何某1、何某2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某某、张某、许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帅某某、曾某某、汤某某、朱某1、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1、许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金某某、许某某、何某1、何某2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何某1、王某、缪某某、张某、汤某某、朱某1、何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判处何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朱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判处何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朱某1、张某、何某1、缪某某、刘某某、王某、何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帅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帅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曾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二人仅提出其并非将公司材料转售给台湾阿濠,而是帮阿濠运送。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表明之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予以撤回主要是对量刑有不同认识,现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胡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事实相符,量刑建议符合刑事法律规定;2.根据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供述,胡某某应属于“自动投案”;3.胡某某到案后在同案中最先详细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侦查人员提供了有利线索,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理。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许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许某某自愿认罪;3.许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地位是较低的。请法庭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依法判决。
被告人帅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帅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仅是运送公司资料,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就是转交;2.帅某某是台湾居民,其对大陆法律并不熟悉,特别是本案所涉罪名是新罪,正是对法律的不了解才走上犯罪道路;3.没有证据证明帅某某有前科劣迹,其是初犯、偶犯,应该从轻处罚;4.帅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予以肯定;5.帅某某之所以没有签署具结书,是其认为量刑建议过重;6.帅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在厦门第一看守所,应该予以认定并折抵刑期;7.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力与本案发生有密切关系。综上,请求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曾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2.曾某某生活在台湾,对大陆法律了解甚少,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且在大陆初次犯罪;3.曾某某只是受阿濠雇佣,来大陆运送资料四、五次。综上,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意见:1.金某某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认定的第五项规定,应当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金某某买卖手机卡的目的是赚取差价,其并不希望他人用于犯罪,故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不能仅仅依据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对金某某处以较重的刑罚,应综合考虑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3.金某某在公诉机关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对量刑认识差异而撤回,现其本人当庭仍自愿认罪认罚,恳请对金某某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从宽处理;4.金某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表明悔罪深刻,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汤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较轻,所得财物较少,可以从轻处罚;2.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汤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仍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朱某某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悔罪;3.本案不同于常见的暴力型犯罪,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害性小;4.应当区分主从犯,朱某某无论是行为还是事后获利,均是在其他被告人的指使、授意下完成,在整个犯罪中起帮助或辅助作用,属从犯;5.本案应当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3.就犯罪动机上,朱某1法治观念淡薄,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4.朱某1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5.对朱某1先前羁押的时间,应该予以折抵刑期。综上,建议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张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择低适用刑罚刑。理由如下:1.张某在本案中系辅助作用的从犯,参与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2.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综合张某的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对其从轻处罚既能实现刑法惩罚功能,又能体现罪刑相适应。
被告人何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何某1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2.犯罪主观恶性小;3.何某1系初犯,之前犯罪并非实施信息网络犯罪;4.何某1存在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综上,应减轻对何某1处罚。
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其仅获利一千二百元,出售公司资料是为了获利,当时并不知道是用于诈骗活动;2.相关手续系朱某某介绍办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下游;3.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综上,请求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就量刑上提出如下意见:1.刘某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相比而言极其轻微,其对犯罪后果认识不够;2.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且自愿认罪认罚;3.至于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其与胡某某到案情况一致,比较积极,应予考虑;4.刘某某为人品行端正,家庭状况并不是很好,还需尽家庭责任。恳请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以最低刑判处,并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如下:1.胡某某、朱某某、王某的供述均不能证明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起诉书中以“可能”代替“明知”推定王某等人具有主观故意。2.王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犯、立功等量刑情节。3.王某参与本次犯罪,是源于朱某某、胡某某的合意,其不是提议者、也不是合伙人,仅仅是以本人证件开设公司和对公账户,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4.朱某某及时到案来源于王某提供联系电话,可认定为立功。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何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何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何某2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4.累犯应是后罪法定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以上,故何某2不成立累犯。综上,请求对何某2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帅某某、曾某某、朱某某、何某1、缪某某、刘某某、王某明知他人收购公司对公账户、银行U盾、营业执照等资料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或从他人处收购或介绍他人注册公司出售或自己注册公司出售上述资料。过程如下:在胡某某的指使下,朱某某带领并帮助缪某某、王某、何某1、吴琼(尚未归案)等人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并将相关资料交给胡某某,其中缪某某、何某1、吴琼注册公司并销售上述资料系由刘某某所介绍,刘某某从中赚取介绍费。胡某某在取得上述人员所注册的公司账户以及从他人处所收购来的公司资料后,又转手出售给许某某,许某某再转售给中国台湾地区阿濠(尚未归案)。期间,同是台湾地区的帅某某、曾某某受阿濠指使分别前往许某某处领取收购的公司资料,由帅某某、曾某某分批带回交给阿濠。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汤某某、朱某1明知他人收购手机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从他人处收购手机卡用于出售牟利。过程如下:朱某1以办理手机卡贷款名义从他人处收购了包括号码为183××××6803和17855672563的40余张手机卡,后将该批手机卡分数次出售给汤某某,汤某某又将从朱某1处收购的手机卡出售给金某某,金某某将汤某某收购的手机卡通过快递销售至中国台湾地区。同时,金某某安排张某帮助验证手机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包括号码为183××××6803的手机卡),并收、寄手机卡快递。
上述公司账户、银行U盾、手机卡等资料被出售后,已查明,缪某某所注册的铜陵融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王某所注册的铜陵峰具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何某1所注册的铜陵源全环保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及号码为183××××6803和17855672563的两张手机卡被用于信息网络诈骗活动,造成1200余万元的损失。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2019年10月,被告人何某2在被告人何某1的介绍下,注册了铜陵合趣贸易有限公司和铜陵动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将所注册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U盾、营业执照等资料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
上述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帅某某获得人民币八千余元,被告人曾某某获得人民币五千至六千元,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何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告人朱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千元、二万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八百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线索,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曾某某。2019年11月16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1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何某1于当日12时许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配合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侦查人员得知刘某某在铜陵市合商厦停车场,当日15时侦查人员赶至停车场将刘某某抓获,因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同行,同时将胡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3日,侦查人员获悉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取保候审,且石桥派出所传讯其当月24日到案。当月2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即赶至石桥派出所将金某某抓获归案。
再查明:2019年11月16日,枞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通用K宝4个,企业移动证书2个,电子支付密码器3个,铜陵泰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张、公司章程1份、股东决定1张、开户及签约业务受理回执3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4页、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账户号码尾号为0811)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浦发银行单位结算卡(卡号尾号为5280)1张,印章两枚(吴琼印、铜陵资吉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网银2个(编号尾号为9362、6228),铜陵资吉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张、基本存款账户信息1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存款人查询密码1张;铜陵远兆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4张、开户及签约业务受理回执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铜陵仁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张、公司章程4页,单位及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4页,开户及签约业务受理回执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印章2枚(吴琼印、铜陵浙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铜陵浙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张、开户及签约业务受理回执1张、基本存款账户信息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手机卡9张。2019年11月20日,枞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朱某1处扣押了手机卡25张。2019年11月30日,枞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电子设备2个,手机4个,手机卡521张,手机卡外壳48张,瑞和宝(闪付pass)1个,快递件67份,银行卡5张(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2019年12月12日,枞阳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许某某印章套装11套,资料2套(内含杭州垭坪贸易有限公司、铜陵合趣贸易有限公司),电脑2台(惠普、华硕),U盘1个,U盾、银行卡15袋,基本账户信息资料8份,中国银行U盾、银行卡1套,账本1本,内含9枚印章、4个变码王的黄色塑料袋1只,标有“胡常利”的黄色文件袋1只(内含济宁娇杰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及U盾、银行卡各1个),标有逢锦福白色文件袋1只(内含青岛福青源发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及U盾、银行卡各1个),标有“毕少兵”绿色文件袋1只(内含杭州岩毕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杭州少兵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及U盾2个、银行卡2张),尾号为9805的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1只,中国工商银行U盾1只,U盾、银行卡1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中许某某通过微信将王志伟、何某2、缪某某、傅城、孙红强等人的身份证拍照给曾某某,将王某、何某1身份证拍照发给帅某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缪某某、吴琼、何某1、王某、乔丽君、何某2、孙红强、张东升、朱兆进、朱仁龙、乔丽君的工商注册信息等资料(其中缪某某注册铜陵融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王某注册铜陵峰具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铜陵峰具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铜陵动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2)、铜陵合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2)、铜陵融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缪某某)等22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铜陵动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2)、铜陵合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2)、铜陵融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缪某某)等22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闻某、陈某1、陈某2、储某四人的征信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寄件信息表四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办理手机卡的业务受理单;调取证据清单,寄件方为汤某某、收件方为陈经理的快递单124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铜陵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被诈骗资金明细表3页、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46张、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打印的资金明细表10页;银行账户等信息、查询支付宝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北京怀柔区郭江喜被诈骗案、杭州下城区陈锡浩诈骗案材料;户籍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证人董某、瞿某、何某、王某1、祖某、闻某、陈某1、余某、万某、刘某、魏某、陈某2、储某、王某2、葛某、郑某、杨某1、陈某3、李某1、李某2、寇某、蔡某、杨某2、牛某、陈某4、邱某、黄某、高某、王某3、胡某、金某证言;被告人帅某某、曾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何某1、王某、缪某某、金某某、张某、汤某某、朱某1、何某2的供述与辩解。
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查,被告人王某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公司对公账户等公司资料,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都清楚公司账户等资料应当严格保管,而非用来出售,此种交易明显异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合其注册的账户被用于实施犯罪,造成严重法律后果,应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胡某某当庭供述其明知公安机关前来调查但未离开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到案之前由杭州警方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在杭州警方通知时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侦查机关正在调查本案犯罪事实而主动配合调查或等候处理,故对三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何某1、王某、张某是否具备从犯地位。
本院认为,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认定犯罪,亦即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通讯及支付结算等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是以正犯实施了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将正犯实施犯罪作为处罚帮助犯的条件,表明帮助犯没有被提升正犯,帮助犯依然是帮助犯,但因为分则条文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故不再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何某2是否构成累犯。
经查,被告人何某2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何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辩护人提出认定累犯,后罪应当是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的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立功。
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电话号码是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应尽的义务,不足以认定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考虑从宽,而本案因为被告人的帮助行为导致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未能得到消除,对其再适用缓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帅某某、曾某某、金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朱某1、张某、何某1、缪某某、刘某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何某2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国家对证照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金某某、许某某、何某1、何某2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朱某某、何某1、何某2、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胡某某、许某某、帅某某、曾某某、金某某、汤某某、朱某1、张某、缪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同时各被告人或认罪认罚或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何某1、许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亦可从轻处罚。胡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起所起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对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对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对曾某某、汤某某、朱某1、缪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对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何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何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六、被告人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何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何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千元、二万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八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朱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何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七、扣押在案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基本账户银行卡、相关印章、与公司相关的手机卡、用于公司账户电子支付的相关设备,用于买卖的手机卡及试卡设备,均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侦查相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会娟
审 判 员  钱程玲
人民陪审员  周剑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杨进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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