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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濮阳-满晓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手机卡,100元买1张身份证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晓宏,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珂,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晓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晓宏及其辩护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满晓宏在山东省滕州市东沙阿镇康村其家中,在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大量收购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再卖给微信昵称为“肥仔”等买家,从中牟利。其中满晓宏收购的王某实名注册的手机卡被用于诈骗活动。
二、2020年某日,被告人满晓宏在山东省滕州市东沙阿镇康村其家中,通过网络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姓名为“谭运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晓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满晓宏买卖居民身份证,又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满晓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坦白,买卖身份证件罪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满晓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满晓宏买卖手机卡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坦白情节;买卖身份证件罪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满晓宏在山东省滕州市东沙阿镇康村其家中,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大量收购实名注册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手机卡,再高价卖给微信昵称为“肥仔”、“A社会强”、“我是一只小绵羊”等买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付款,非法获利20000元。其中满晓宏买卖的王某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号158********被用于诈骗活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满晓宏退出非法获利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晓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唐某、康某证言,书证,电子数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0年某日,被告人满晓宏在山东省滕州市东沙阿镇康村其家中,为隐瞒本人的身份收发快递,通过网络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姓名为“谭运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晓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证言、谭运历身份证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晓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为其提供手机卡的方式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满晓宏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又犯有买卖身份证件罪。满晓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买卖手机卡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买卖居民身份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满晓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认为满晓宏卖卖的手机卡系卡主自愿开通,其出售手机卡的行为未侵犯到卡主的个人信息,但其出售手机卡为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满晓宏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满晓宏的辩护人关于“满晓宏买卖手机卡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另指控满晓宏犯有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另关于“满晓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坦白,买卖身份证件罪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满晓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满晓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晓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满晓宏退出非法获利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阳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卢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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