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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广州越秀-王语华盗窃(黑吃黑,通过注销自己已出卖的银行卡,非法占有不明来源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语华,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8]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语华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语华及其指派辩护人任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中,被告人王语华在东莞一建设银行办理1张卡号为62×××18(户名:王语华)的银行卡,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8年2月6日,被害人罗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接到自称是其孙子的电话,对方谎称打伤他人需要赔偿为由,诱骗被害人罗某1听从指示,在随后几日内分三次将人民币9800元、10000元、30000元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存入到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户名:吴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户名:谌某)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8(户名:王语华)上。被害人合计被骗金额人民币498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王语华发现上述建设银行账号:62×××18(户名:王语华)卡内有人民币30000元的余额,于是采取注销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的钱转到其补办的新卡(卡号为:62×××13)上,进而将卡内的钱据为己有,后将新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号于2018年2月9日、11日分别消费人民币400元、人民币7800元、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语华向被害人退还了人民币8400元,并且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语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语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已经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中,被告人王语华以其本人身份证在东莞市一家建设银行办理1张卡号为62×××18(户名:王语华)的银行卡,然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8年2月6日,被害人罗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接到自称是其孙子的电话,对方谎称打伤他人需要赔偿为由,诱骗被害人罗某1听从指示,在随后几日内分三次将人民币9800元、10000元、30000元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存入到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户名:吴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户名:谌某)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8(户名:王语华)上。被害人合计被骗金额人民币49800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王语华发现上述建设银行账号:62×××18(户名:王语华)卡内有人民币30000元的余额,于是采取注销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的钱转到其补办的新卡(卡号为:62×××13)上,进而将卡内的钱据为己有,后将新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号于2018年2月9日、11日分别消费人民币400元、人民币7800元、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语华向被害人退还了人民币8400元,并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截图及其本人使用的手机照片经王语华签认,中国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开户资料、账户余额及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语华的户籍材料,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语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语华明知其已出售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内出现来源不明款项,在持卡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用注销银行卡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新开的另一张银行卡内,王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款项秘密转走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语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语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语华已将花用的款项退还给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并且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查,被告人王语华出售给他人银行卡内的不明款项来源于被害人罗某1在电信诈骗中被骗取款项,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还发现罗某1被骗款项除了转账至被告人王语华账户之外,还分别转入户名为“吴某”和“谌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现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上述两人账户内款项。鉴于上述款项系罗某1被电信诈骗所转走款项,故应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罗某1。
根据被告人王语华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冻结卡号为62×××13(户名王语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72(户名谌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卡号为62×××78(户名吴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余额退还给被害人罗某。
(上述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
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李碧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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