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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驻马店-吴开智、林维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买卖银行卡,只获利500元,支付结算100万+)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开智,曾用名吴凯斌、吴开乒,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抓获,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燕,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维莲,曾用名林明艳,女,1996年4月1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抓获,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二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智、林维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卓、被告人吴开智、林维莲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底,被告人林维莲在被告人吴开智的授意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从贵州省黎平县至广东省广州室、东莞市,林维莲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五张银行卡(含绑定电话卡、密码、U盾)交给吴开智,后吴开智将银行卡售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林维莲得赃款500元。经调取林维莲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卡账户:62×××67,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166225.56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62×××33,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834317.13元。以上两张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542.69元,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524.69元。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72038.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开智、林维莲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吴开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林维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开智、林维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开智、林维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吴开智向他人出售银行卡实际获利1500元,林维莲非法获利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智、林维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并出售,为他人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开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林维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三、对被告人吴开智、林维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禹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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