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黑灰产-账号类】安徽南陵-蔡绵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买卖微信号,出卖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绕开微信安全验证软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绵丰,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人蔡绵丰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玉能,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泽山,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绵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绵丰及其辩护人丁玉能、王泽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绵丰从其网络上线购得大量微信号及可以绕开微信安全验证过程并登陆微信的“62数据”、“A61数据”和“62神将”、“王牌辅助”、“尤文图斯”等软件后,通过微信群、QQ群对外进行宣传及使用“大神机器人”自动售卖或本人手动操作的方式,向他人加价出售自己购得的上述微信号、“数据”和“软件”以从中非法获利。上述微信号、“数据”和“软件”亦被毛某、丁某、曾火明等购买者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绕开微信安全验证,直接在自己的手机、电脑上登陆他人的微信或者在出售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经统计:2019年10月10日至12月5日期间,蔡绵丰出售附带“62数据”、“A61数据”的微信号和“62神将”、“尤文图斯”等软件违法所得共计847648.86元,其中,仅2019年12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蔡绵丰出售附带“62数据”、“A61数据”的微信号共计10429个;出售“62神将”、“尤文图斯”等软件共计3548个、179人次;违法所得共计444811.44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蔡绵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蔡绵丰电脑中查获其购得的附带“62数据”、“A61数据”的微信号共计314667个,“62神将”、“王牌辅助”、“尤文图斯”等软件授权码6485个
另查明,被告人蔡绵丰已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蔡绵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奎灿、毛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绵丰的供述和辩解;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绵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绵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绵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是初犯,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绵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蔡绵丰向他人出售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绵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绵丰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绵丰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可从宽处理。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绵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蔡绵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7648.86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移动硬盘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礼银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杨东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