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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江西井冈山-林振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买卖微信号,收购自愿出卖者微信号、未实名微信号均属侵公)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81刑初×××9号
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振强,绰号“面干”,男,1988年2月10日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现代城×××号楼**。因本案,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危夏玲,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珠华,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玲玲,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交易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住河北省保定市交易县本案,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熙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叶,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德萍,绰号“阿二”,男,1988年6月6日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案,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少斌,绰号“小皮球”,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案,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满芬,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强、董玲玲、林德萍、林少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强及其辩护人危夏玲、被告人董玲玲及其辩护人乐熙军、被告人林德萍及其辩护人陈志忠、被告人林少斌及其辩护人肖满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不可抗力,2020年7月×××1日本院以(2020)赣0881刑初×××9号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月,被告人林振强告诉被告人林德萍、林少斌从事贩卖微信号可以赚钱且工作轻松自由,于是林德萍、林少斌购买电脑等设备,并在厦门市同安区租房从事收购倒卖微信。林德萍、林少斌先在林振强处购买了QQ号,然后在QQ群里发布“租微信号×××天,150元”的广告。林德萍、林少斌将收到微信号进行“养号”(将收到的微信的好友删除、解绑银行卡、钱包内零钱清空,之后使用电子设备登录该微信,过了48小时之后将该微信号的登录密码改成a12×××4.12×××4a)根据微信号注册年限及活跃程度从70元至205元不等转卖给林振强。林振强再把收购过来的微信号以每个110元至28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董玲玲。董玲玲把收购过来的微信号以150元至×××10元的价格转卖给微信号(账号:www12×××778899www,昵称:连长)和微信号(账号:GuangDong2522,昵称:靖奉矢)两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林振强在倒卖微信过程中非法获利989912元,董玲玲非法获利290609元,林德萍非法获利46000元,林少斌非法获利××××××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振强、董玲玲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德萍、林少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振强、董玲玲、林德萍、林少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林振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董玲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0万元;林德萍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林少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庭后,公诉机关调整了董玲玲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董玲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林振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获利只有29万多元。其辩护人辩称,对林振强买卖微信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买卖已注销实名制及微信号所有人自愿出售的微信号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该部分获利应予以核减,同时林振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董玲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董玲玲是自首,董玲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符合“虽被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投案”的情形,属于主动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董玲玲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董玲玲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也属于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董玲玲不知道买卖微信号是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并自愿从公安机关冻结的钱款中缴纳全部犯罪所得,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德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买卖的微信号有一半未经实名认证,应该核减犯罪数额,因此林德萍获利应该是2×××000元,林德萍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林德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免除罚金处罚,如果判处刑期超过一年则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少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有实名注册的微信号、被害人自愿出租出售的微信号及经过“养号”处理的微信号应当排除在公民个人信息之外,该部分犯罪数额应核减。林少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犯罪数额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月,被告人林振强告知被告人林德萍、林少斌从事贩卖微信号可以赚钱且工作轻松自由,林德萍、林少斌二人遂购买电脑等设备,并租住厦门市同安区。之后,林德萍、林少斌在林振强处购买了QQ号,再在QQ群里发布“租微信号×××天,150元”的广告。林德萍、林少斌将收到微信号进行“养号”(删除好友、解绑银行卡、钱包内零钱清空,之后使用电子设备登录该微信号,过了48小时之后将该微信号的登录密码改成a12×××4.12×××4a)后根据微信号注册年限及活跃程度以每个70元至205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林振强。林振强再把收购过来的微信号以每个110元至28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董玲玲。董玲玲把收购过来的微信号以每个150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微信号(账号:www12×××778899www,昵称:连长)和微信号(账号:GuangDong2522,昵称:靖奉矢)。在倒卖微信过程中,林振强非法获利989912元,董玲玲非法获利290609元,林德萍非法获利46000元,林少斌非法获利××××××00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德萍、林少斌在厦门市同安区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林振强在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现代城×××号楼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董玲玲在河北省易安县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董玲玲中国邮储储蓄银行62×××65的账户,冻结金额47.1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微信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查询结果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赵某、谢某、冯某、孙某、乔某、王某、吴某、雷某、郎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林振强、董玲玲、林德萍、林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强、董玲玲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德萍、林少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林振强、董玲玲、林德萍、林少斌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查,根据林振强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林振强用于购买QQ号和微信号支出共计85×××14元,收到董玲玲收购微信钱款1842526元,应当认定林振强非法获利为989912元,林振强称其非法获利只有29万多元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将租来的微信号进行养号,是骗取他人微信号,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林少斌的辩护人提出自愿出租的微信号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未实名注册及注销了实名注册的微信号含有公民注册IP地址等其他个人信息,林振强、林德萍、林少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未实名注册的微信号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核减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未经被害人同意将收购的微信号再次转卖给他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林振强、林少斌的辩护人提出的微信号所有人自愿出售的微信号,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林振强、董玲玲、林德萍、林少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董玲玲不是主动投案,董玲玲的辩护人辩称董玲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董玲玲、林德萍、林少斌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振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玲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德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少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振强的违法所得989912元、被告人董玲玲的违法所得290609元、被告人林德萍的违法所得46000元、被告人林少斌的违法所得××××××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新华
审 判 员  吴雪梅
人民陪审员  周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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