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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广西梧州-欧锴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微信号,证实微信号对应实名登记电话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锴泉(曾用名欧金海),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苍梧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锴泉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欧锴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同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锴泉及其辩护人黎阳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欧锴泉与欧某(已死亡)经事前合谋,开始合伙贩卖微信号、QQ号谋取非法利益,使用购置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通过互联网向“上家”购买微信账号、密码再加价出售给“下家”的方式非法获利。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欧锴泉伙同欧某获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01118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欧锴泉单独贩卖微信号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2468.15元,所获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53586.15元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锴泉在庭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锴泉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指控被告人获违法所得153586.15元没有扣除成本,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贩卖不实名微信号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欧锴泉与欧某(已死亡)经事前合谋,开始合伙贩卖微信号谋取非法利益,使用购置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通过互联网向“上家”购买微信账号、密码,再加价出售给“下家”的方式非法获利。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欧锴泉伙同欧某获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01118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欧锴泉单独贩卖微信号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2468.15元,欧锴泉所获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53586.15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锴泉在庭前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扣押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锴泉作案时已经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锴泉的到案经过,其无自首、立功情节。
4.微信交易、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欧锴泉对其个人微信、支付宝进行了指认,其个人微信昵称是“KeepRunning(QKQ568145150)、情非得已”,指认共收到微信、支付宝收款2230元,并对欧某微信账号进行了指认。
5.微信收款记录,证实欧锴泉对其个人微信收款记录进行指认,确认自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间通过出售微信账号获得收款43209元,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通过出售微信账号获得收款57909元,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通过出售微信账号获得收款52468.15元。共计人民币153586.15元。
6.国家电信条例、微信服务协议、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证实微信号对应实名登记电话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同村的李某告诉其,网上售卖微信号可以赚钱,其觉得比打工强得多。且时间比较自由,其和哥哥欧锴泉说了这个事,他也赞同其想法。两人商议后决定合作贩卖微信号,收入五五分成,两人合作期间总共贩卖了1000至2000个微信账号,一起赚了大概1万多元这样。到了2018年10月,欧锴泉与其意见不合吵架而选择出去单干了,其就和黎某继续做。2019年1月份,其在梧州市长洲区一间房子,期间一个老乡陈某1也加了进来,其哥哥欧锴泉偶尔过来,2019年3月份,同乡李诗杰因为在网上售卖微信号被抓,其心生惧怕,就从海骏达搬了出来,其哥欧锴泉就去做快递了。2019年5月份,一个叫唐某的人告知其,说可以解封之前卖出的账号,其和黎某就在梧州市某号3楼租房子,继续售卖余下的微信号。
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底,其从同学欧某处得知出售微信号可以赚钱,并和欧某学习了如何出售微信号。2019年农历新年过后,其和欧某、陈某1、欧锴泉四人租下了梧州市长洲区某小区2栋15楼1502房,从事低价购入实名和非实名微信号再加价出售并各自从中获利,其见欧锴泉使用欧某的电脑和客户聊天,回答购买微信号的顾客的各种咨询信息以及收款,收款是通过“大神机器人”他们设置好的固定的二维码,对方购买微信号后支付费用就要扫描里面的二维码。2019年4月,四人因同乡李诗杰因贩卖微信号被抓获一事暂停出售微信号。2019年6月,其和欧某、陈某1三人通过与唐某商议后,重新租赁梧州市长洲区某号3楼出租屋,继续从事出售微信号的活动,直到被抓获。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其在微信群里了解到买卖微信号的事情,在群里学会了买卖微信号的流程,其和黎某、欧某一起向上家购买微信号,欧某、黎某、欧锴泉都是从事出售微信号的,但各做各的,2019年6月份,唐某开始帮他们几个解封微信号。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2018年11月份时候知道其丈夫欧锴泉出售微信号的事情,其丈夫说是2018年6月份开始做的,是与他弟弟欧某一起在某花园租了房子做出售微信号,过年后做得少很多,2019年4月份开始做快递员。
11.被告人欧锴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5月初,其通过弟弟欧某介绍,得知在网上买卖微信号可以盈利,其就投入了两千多元,前期买了电脑、电脑桌椅及生活用品等,并于8月份在梧州市长洲区某栋1502租了一间三室一厅的房子,当时其和欧某还有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居住,然后三人一起在网上买卖微信号,大概做到了10月份,因为与欧某产生分歧,其就出去到某城中村租房单干。单干就是从欧某那里买微信号,然后自己联系下家,贩卖微信号所得利润自己掌握,一直做到2019年3月份就不做了,之后其就去圆通公司送快递。
欧某负责打广告、购进微信号,其和客户商谈、卖号和收款,每天能卖30-40个微信号,售价为15-28元,每个利润为5-8元 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收付款转账记录,其共收取下家转给300084.14元。其中,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其和欧某合作出售微信号期间共收取下家169579.67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其自己单干出售微信号时共收取下家130504.47元。从事出售微信号期间总共获利4万元左右收益。
1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欧锴泉能够辨认出梧州市长洲区某出租屋401房就是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地点。
13.人像辨认笔录,证实欧锴泉、欧某、黎某、陈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能辨认出彼此。
14.微信交易、聊天记录指认照片,证实欧锴泉对其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的指认情况。
1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欧某的华为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情况。与微信号“sxcu1314”、“Y63322”、“xjuwhn”、“wangweibin26902549”等之间买卖微信号和转账记录;其中2019年4月8日至7月22日与微信号“sxcu1314”交易146个,金额共17405元;2019年6月16日至7月22日与微信号“Y63322”交易1032个,金额共58999元;2019年6月20日至6月26日与微信号“xjuwhn”交易179个,金额共13470元;2019年4月16日至5月29日与微信号“wangweibin26902549”交易288个,金额共13312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锴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贩卖微信号、QQ号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153586.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锴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锴泉归案后在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没有退出犯罪所得并交纳全部罚金,不能认定为认罚。公安机关在欧锴泉处扣押的灰色雷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灰色RuiTel牌手机一台、灰色小米手机一台(IMEI:99000946696274)、蓝色荣耀牌手机一台、白色HTC牌手机一台,属于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锴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锴泉投入资金,与其他同案犯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因此,对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获得违法所得153586.15元没有扣除成本,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贩卖不实名微信号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案件犯罪性质、数额、后果不相适应。对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锴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没有缴纳的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锴泉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53586.1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灰色雷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灰色RuiTel牌手机一台、灰色小米手机一台(IMEI:99000946696274)、蓝色荣耀牌手机一台、白色HTC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东
人民陪审员  陈雄志
人民陪审员  欧彩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晴
书 记 员  辛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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