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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安徽六安-张群生、刘百松诈骗(冒充军警诈骗,买卖手机卡,利用POS机套现洗钱)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群生,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四元,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百松,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桂海,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宜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守伟,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周口市淮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俊杰,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新密市森林消防大队职工,住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0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同亮,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新密市森林消防大队职工,住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战辉,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新密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超,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秀云,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峰,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葛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群,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葛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舒婷,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学文化,原霍邱县姚李联通营销服务中心负责人,住六安市叶集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坤坤,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大学二年级学生,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大学二年级学生,住项城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绘珍,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三河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8月16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赣州市全南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01月1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1,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平和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9月6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2,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1,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6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9月25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高绘珍、王某1、刘伟峰、刘超群犯诈骗罪,金某、刘某1、李某1、白某、钟某、曾某1、刘某2、冯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皖1522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刘伟峰、刘超群、金某、刘某1、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绘珍、白某、钟某、曾某1、刘某2、冯某1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焱、检察官助理管华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群生及其辩护人李甫、王四元,上诉人刘百松及其辩护人陈斌,上诉人陆桂海及其辩护人赵德玖,上诉人董守伟及其辩护人朱荣,上诉人裴俊杰及其辩护人李某10翔,上诉人弋同亮及其辩护人聂珺,上诉人王战辉及其辩护人叶贻祥、樊超,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薛秀云,上诉人刘伟峰及其辩护人张世富,上诉人刘超群及其辩护人梁舒婷,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邹坤坤,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朱春雪,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徐冉冉,原审被告人高绘珍、白某、钟某、曾某1、刘某2、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等九人诈骗事实
2016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张群生等人为了将电信诈骗骗取的被害人资金转移、取出,联系刘百松、陆桂海办理POS机刷卡、套现,陆桂海联系董守伟,董守伟联系裴俊杰,上线均向下线承诺按取款的一定比例提成。裴俊杰让弋同亮、裴某1、张某3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用于办理绑定POS机刷卡套现并负责取款,承诺根据取款数额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弋同亮根据裴俊杰要求又联系高绘珍、刘某13、王某4等人提供银行卡和身份信息交给裴俊杰办理POS机刷卡套现,承诺取一次款支付100或200元费用。裴俊杰通过王战辉办理了一批POS机交给董守伟,董守伟转交给陆桂海,陆桂海将POS机交给张群生等人。诈骗分子通过打电话冒充消防官兵联系被害人,以单位有地坪工程等允诺由被害人承包为诱饵,让被害人代其单位垫付购买床、床垫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汇款,被骗取的资金汇到银行卡后,持卡人在弋同亮、高绘珍、王某4等人银行卡绑定的POS机上刷卡消费成功后,张群生、刘百松等人电话通知陆桂海取款,陆桂海电话通知董守伟,董守伟电话通知裴俊杰,裴俊杰便安排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裴某1(另案处理)、张某3(另案处理)、刘某13(另案处理)、王某4(另案处理)、高绘珍等人到银行取款。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联系取款时使用专用手机。在一个多月时间内,上述人员共将诈骗张某1等58名被害人人民币5980050元取出,由裴俊杰收集后扣除提成送予董守伟,董守伟送予陆桂海,陆桂海扣除董守伟和其本人提成后送予刘百松、张群生等人。在58起诈骗案件中,其中弋同亮涉案54起,金额5558450元;王战辉涉案1起,金额78000元;王某1涉案1起,金额189000元;高绘珍涉案3起,金额2676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董守伟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陆桂海藏匿线索,于当日将陆桂海抓获。
具体涉案诈骗事实:
(一)2016年6月27日,霍邱县临淮岗乡小新村的被害人张某1通过同村的杨某1介绍,与冒充本县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承包消防大队地坪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张某1代为订购一批帐篷为由,让张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同年6月30日张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89转账50000元。
该卡于2016年6月30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商户名称郑州金昂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83)消费50000元。同年7月1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工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50000元,在工行郑州新密平安路分理处取款88300元。
(二)2016年6月28日,霍邱县临水镇司圩村的被害人王某7通过村书记李某2介绍,与冒充本县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消防大队地坪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王某5代为订购一批帐篷为由,让王某5联系其指定的“厂家”。2016年6月30日,王某5联系“厂家”并按“厂家”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8转账30200元。
该卡于2016年6月30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10200元。当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119600元。
(三)2016年6月27日,云南省武定县的被害人徐某经朋友冯某2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以向其购买军用床为借口,让徐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徐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56转账98560元。
该卡于2016年6月27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6,商户名称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98500元。同年6月28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113300元。
(四)2016年6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的被害人东某经朋友田某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承包地坪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东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东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东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02转账201500元。
该卡于2016年6月28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刷卡消费131500元,后该结算银行卡进账131448元,由裴俊杰通过手机银行将结算卡内131400元转入弋同亮建行卡62×××35内。
该卡于2016年6月28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商户名称郑州金昂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刷卡消费20000元。
该卡于2016年6月28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46,商户名称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刷卡消费50000元,该POS机结算银行卡进账49948元,后转入弋同亮工行卡(62×××83)50000元。同年6月29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152800元,在工商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89900元。
(五)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秀山县的被害人李某3经其朋友冉某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李某3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李某3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李某3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7转账58520元。
该卡在POS机(商户代码M8×××17,商户名称郑州金昂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83)消费58520元。7月1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工商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50000元,在工商银行郑州新密平安路分理处取款88300元。
(六)2016年6月30日,辽宁省凤城市的被害人刘某3经朋友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刘某3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刘某3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刘某3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2转账90000元。
该卡于2016年6月30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刷卡消费90000元,该POS机结算银行卡进账89550元。6月30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119600元。
(七)2016年7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的被害人朱某1经李某7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朱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朱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朱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建行卡62×××71转款44000元、农行卡62×××74转款33000元。
当日,该建行卡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44000元;该农行卡在POS机(商户代码M84573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消费33000元。7月2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393600元,在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65700元。
(八)2016年7月1日,云南省宁某县的被害人何某经朋友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何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何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何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0转账10000元。
该卡于7月1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17,商户名称郑州金昂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83)消费5000元。7月2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393600元。
(九)2016年7月2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的被害人王某2经朋友朱某2介绍,与冒充当地的“看守所领导”联系,该“警察”以发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王某2代为订购一批不锈钢床为由,让王某2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王某2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53、62×××74汇款234000元。
银行卡62×××74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46,商户名称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60000元、4000元。同年7月3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143600元。
(十)2016年7月2日,新疆克拉玛依市的被害人袁某1接到自称是该市看守所后勤部的电话,先以发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袁某1代为订购一批上下铺不锈钢床为由,让袁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袁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5转账15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46,商户名称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15000元。同年7月3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143600元。
(十一)2016年7月4日,河南省内黄县的被害人崔某经其叔叔张志刚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发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崔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崔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崔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53、62×××30转账70000元。
当日银行卡62×××53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刷卡消费20000元。同年7月5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44900元。
(十二)2016年7月4日,浙江省宁海县的被害人麻某经朋友黄某2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武警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部队发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麻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麻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麻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94转账25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刷卡消费25000元。2016年7月5日裴某2银行卡62×××59通过手机银行汇给弋同亮建行卡62×××35现金25000元。同年7月5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44900元。
(十三)2016年7月5日,山东省章丘市的被害人陈某1经朋友袁某2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陈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陈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陈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81转账8852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585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消费30000元。同年7月5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50000元,在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03800元。7月6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217300元,裴某1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00000元。
(十四)2016年7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的被害人罗某1经朋友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罗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罗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罗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51转账9975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消费63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36750元。7月5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50000元,在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03800元。7月6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217300元,裴某1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00000元。
(十五)2016年7月5日,湖北省大冶市的被害人黄某1经其姐夫刘某14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武装部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发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黄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黄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黄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03转账3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10000元。7月5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50000元,在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03800元。
(十六)2016年7月5日,山东省临邑县的被害人聂某1经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聂某1代为订购捐赠物资为由,让聂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聂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45转账6368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23980元。7月5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50000元,在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03800元。
(十七)2016年7月5日,吉林省德惠市的被害人曲某经其亲戚李某8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武警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发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曲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曲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曲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81转账139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刷卡消费70000元。裴某2的商户结算银行卡当日进账289053元,裴俊杰通过手机银行汇给弋同亮89000元,汇给裴某1200000元,同年7月6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217300元,裴某1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00000元。
(十八)2016年7月5日,被害人熊某经其朋友周某2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熊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熊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熊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9转账10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100000元。同年7月6日,弋同亮在河南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99500元。
(十九)2016年7月6日,被害人刘某4经其亲戚曾某2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发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刘某4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刘某4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刘某4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30转账12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30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01,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新宇服饰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1,商户结算银行卡62×××47)消费90000元。同年7月7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115800元,裴水宁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行新密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20000元。
(二十)2016年7月6日,江西省永新县的被害人汤某经朋友刘某8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汤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汤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汤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45转账123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123000元。同年7月7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清屏路分理处取款122400元。
(二十一)2016年7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的被害人李某4(北京四达基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购买消毒柜,经朋友介绍联系一个代理商,代理商又提供一家“厂家”,“厂家”称需要付全款才发货,当日李某4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39汇款130200元。后对方关机消失。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消费63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01,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新宇服饰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1,商户结算银行卡62×××47)消费67200元。7月8日裴某2银行卡62×××59通过手机银行汇给弋同亮的银行卡(62×××53)225800元。同年7月8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25800元,裴某1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162000元。
(二十二)2016年7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的被害人罗某2经其朋友吕某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武警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罗某2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罗某2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罗某2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68转账168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刷卡消费73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01,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新宇服饰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1,商户结算银行卡62×××47)消费95000元。7月8日裴某2银行卡62×××59通过手机银行汇给弋同亮的银行卡(62×××53)225800元。同年7月8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25800元,裴某1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162000元。
(二十三)2016年7月7日,甘肃省永靖县的被害人王某3经朋友杨某2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王某3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王某3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王某3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1转账11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58,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明宇商行,商户结算人张某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4)消费110000元。同年7月8日,张某3在河南省新密市中国银行西大街支行取款149900元。
(二十四)2016年7月8日,被害人路某接到冒充当地“消防军官”的电话,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路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路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路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8转账9696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60,商户名称新密市华飞超市,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35)消费50000元。同年7月9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161200元。
(二十五)2016年7月8日,福建省福清市的被害人庄某经朋友余某1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庄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庄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庄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82转账2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58,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明宇商行,开户人张某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4)消费19960元。同年7月9日,张某3在河南省新密市中国银行西大街支行取款39800元。
(二十六)2016年7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的被害人符某经朋友陈某6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承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符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符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符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03转账75600元,96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长远电子产品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59)消费756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01,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新宇服饰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1,商户结算银行卡62×××47)消费96000元。7月10日,裴俊杰通过手机银行将裴某2银行卡62×××59里75500元转账汇到张某3中国银行卡62×××64内。7月10日,张某3在中国银行新密市溱水路支行取款75500元,裴某1在建行新密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95800元。
(二十七)2016年7月11日,甘肃省皋兰县的被害人刘某5经同学魏某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刘某5代为订购军用物资为由,让刘某5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刘某5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91转账1512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62,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华强服饰经销部,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83)消费1315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45,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大班沙发经销店,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88000元。同年7月12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321700元,在工商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00000元,在工商银行平安路分理处取款133800元。
(二十八)2016年7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被害人丁某1经朋友袁某3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丁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丁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丁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49转账258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62,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华强服饰经销部,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83)消费1078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45,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大班沙发经销店,开户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100000元。同年7月12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321700元,在工商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00000元,在工商银行平安路分理处取款133800元。
(二十九)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临清市的被害人荣某经朋友刁某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荣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荣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荣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98转账84000元、银行卡62×××77转账40000元。
银行卡62×××98在POS机(商户代码M8×××45,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大班沙发经销店,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50000元、34000元;银行卡62×××77在POS机(商户代码M8×××45,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大班沙发经销店,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40000元。同年7月12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321700元。
(三十)2016年7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的被害人陈某2经朋友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陈某2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陈某2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陈某2联系“厂家”并按其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8转账928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45,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大班沙发经销店,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92800元。同年7月13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46500元。
(三十一)2016年7月13日,甘肃省古浪县的被害人赵某经朋友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武警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赵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赵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赵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6转账432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45,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大班沙发经销店,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43000元。同年7月14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26800元。
(三十二)2016年7月13日,河北省鸡泽县的被害人李某5经朋友高某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工程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李某5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李某5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李某5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7、62×××73共转账36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45,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大班沙发经销店,商户结算人弋同亮,商户结算银行卡62×××53)消费84000元。同年7月14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26800元。
(三十三)2016年7月11日,河北省曲周县的被害人聂某2经朋友韩某1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武警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承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聂某2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被害人聂某2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聂某2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80汇款12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8×××04,商户名称新密市科发数码科技商行,商户结算人张某3,商户结算银行卡62×××12)刷卡消费120000元。同年7月12日,张志玉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19900元。
(三十四)2016年7月18日,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的被害人邸某接到冒充当地“消防军官”的电话,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被害人邸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邸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邸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28转账8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大海服饰店,商户结算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消费60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欧妮卫浴商行,商户结算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消费20000元。同年7月19日,王某4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76600元。
(三十五)2016年7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的被害人刘某6经朋友林某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刘某6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刘某6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刘某6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52转账114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3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毅记洁具商行,开户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2)刷卡消费94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82,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欧妮卫浴商行,开户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消费20000元。同年7月19日,刘某13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38000元,王某4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76600元。
(三十六)2016年7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的被害人李某6经舅舅邢某介绍,与冒充其老家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李某6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李某6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李某6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06转账1512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大海服饰店,开户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刷卡消费93590元。同年7月19日,王某4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76600元。
(三十七)2016年7月19日,河北省正定县的被害人孔某经朋友张某4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承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孔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孔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孔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1转账475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3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毅记洁具商行,开户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2)消费47400元。同年7月20日,刘某13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73000元。
(三十八)2016年7月19日,西藏拉萨市的被害人吴某1经朋友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吴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吴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吴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93转账30000元。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大海服饰店,商户结算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消费30000元。同年7月20日,王某6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青屏分理处取款287000元。
(三十九)2016年7月19日,辽宁省建平县的被害人吴某2接到冒充当地“消防军官”的电话,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吴某2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吴某2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吴某2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8转账123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大海服饰店,商户结算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刷卡消费123000元。同年7月20日,王某6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青屏分理处取款287000元。
(四十)2016年7月20日,河北省大城县的被害人郭某1接到冒充当地“消防军官”的电话,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郭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郭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郭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68转账2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95,商户名称郑州宇斯盾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结算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14)消费20000元。同年7月21日,刘某13在河南省新密市中国银行西大街支行取款20001元。
(四十一)2016年7月20日,被害人孙某接到冒充当地“消防军官”的电话,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孙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孙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孙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9转账58520元、924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海波鸿德家具经销处,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刷卡消费40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59982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万通阀门经销部,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刷卡消费609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3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毅记洁具商行,商户结算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2)消费50000元。7月21日裴某2银行卡62×××28通过手机银行汇至弋同亮的交通银行卡(62×××53)233700元。7月21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33700元,刘某13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22000元。
(四十二)2016年7月20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的被害人郑某1接到冒充当地“武警军官”的电话,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郑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郑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郑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57转账7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3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毅记洁具商行,商户结算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2)消费40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5994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海波鸿德家具经销处,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30000元。7月21日裴某2银行卡62×××28通过手机银行汇至弋同亮的交通银行卡(62×××53)233700元;7月21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33700元,刘某13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22000元。
(四十三)2016年7月20日,陕西省子长县的被害人周某1接到冒充当地“武警军官”的电话,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周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周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周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5转账4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2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万通阀门经销部,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刷入40000元。同年7月21日,裴某2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汇至弋同亮银行卡233700元,同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33700元。
(四十四)2016年7月20日,陕西省甘泉县的被害人刘某7经朋友刘某9介绍,与冒充当地“武警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刘某7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刘某7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刘某7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5转账63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海波鸿德家具经销处,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63000元。同年7月21日,裴某2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汇至弋同亮银行卡233700元,同日弋同亮在河南省新密市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33700元。
(四十五)2016年7月20日,辽宁省建平县的被害人武某经朋友陈某7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武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武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武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28转账83600元。
银行卡62×××28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01,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新宇服饰商行,商户结算人裴某1,商户结算银行卡62×××47)消费336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大海服饰店,商户结算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消费49970元。同年7月21日,裴某1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支行取款72500元,王某6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青屏分理处取款138600元。
(四十六)2016年7月21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的被害人柯某经朋友刘某10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承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柯某代为订购军用物资为由,让柯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柯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08转账141900元。
该卡在POS机(商户代码M8×××2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万通阀门经销部,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刷入749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海波鸿德家具经销处,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刷入50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3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毅记洁具商行,商户结算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2)消费17000元。7月22日裴某2的工商银行卡62×××28转账汇到王某4的银行卡(62×××68)83000元,转账汇到弋同亮的银行卡(62×××83)100000元。7月22日,王某6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00000元、62800元;刘某13在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80000元;弋同亮在工商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100000元。
(四十七)2016年7月22日,西藏拉萨市的被害人郑某2接到冒充当地“部队采购人员”的电话,以向其购买床板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郑某2代为订购军用帐篷为由,让郑某2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郑某2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0转账2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90,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来发家具经销部,商户结算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3)消费20000元。同年7月25日,弋同亮使用王某4的中国银行卡(62×××63)取款39900元。
(四十八)2016年7月22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的被害人陈某3经朋友朱某3介绍,与冒充当地的“农场领导”联系,先以承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陈某3代为订购高低床和床垫为由,让陈某3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陈某3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4转账96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大海服饰店,商户结算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消费95995元。同年7月23日,王某6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青屏分理处、新密支行分别取款40000元、75700元。
(四十九)2016年7月25日,江苏省扬中市的被害人殷某1经朋友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殷某1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殷某1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殷某1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84转账828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海波鸿德家具经销处,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82800元。7月26日裴某2的工商银行卡62×××28转账汇入王某1的银行卡62×××76现金189000元。7月26日,王某1在弋同亮、裴俊杰陪同下在河南省新密市工商银行平安路分理处取款189000元。
(五十)2016年7月26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的被害人程某接到冒充当地“武警军官”的电话,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程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程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程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63转账4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58,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亚康电子商行,商户结算人高绘珍,商户结算银行卡62×××71)消费40000元。同年7月27日,弋同亮使用高绘珍的农行卡(62×××71)在河南省新密市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取款39900元。
(五十一)2016年7月26日,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的被害人郭某2经朋友韩某2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武警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承包工程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郭某2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郭某2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后郭某2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7转账30000元、15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3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毅记洁具商行,商户结算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2)消费56800元。同年7月26日,刘某13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56700元。
(五十二)2016年7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的被害人郑某3经朋友刘某11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郑某3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郑某3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郑某3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5汇款1974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2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万通阀门经销部,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64400元。7月27日裴某2的工商银行卡62×××28转账汇入王某4银行卡62×××68现金64300元,同年7月27日,王某6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青屏分理处取款119500元。
(五十三)2016年7月27日,辽宁省兴城市的被害人李某10接到冒充当地“消防军官”的电话,以需要李某10代为订购一批物资为由,让李某10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李某10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0汇款2000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3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毅记洁具商行,商户结算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2)消费19950元。同年7月28日,刘某13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西大街分理处取款98500元。
(五十四)2016年7月27日,山西省荣成市的被害人袁某3经亲戚朱某4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袁某3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袁某3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袁某3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9转账166000元。
该卡于2016年7月27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2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万通阀门经销部,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50000元。7月28日裴某2的工商银行卡62×××28转账汇入王某4银行卡62×××63现金104600元,7月28日裴某2的工商银行卡62×××28转账汇入王某4银行卡(62×××68)90100元,同年7月28日,王某4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取款200000元,在中国银行西大街支行取款100000元,在中国银行西大街支行ATM机分两次取款4600元。
(五十五)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的被害人张某2接到冒充当地“消防军官”的电话,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张某2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张某2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张某2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0转账78000元。
该卡于2016年7月29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33,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鼎灿机电设备商行,开户人王战辉,商户结算银行卡62×××46)消费39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98,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宝信办公设备商行,开户人高绘珍,商户结算银行卡62×××07)消费39000元。同年7月30日,王战辉在河南省新密市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取款75900元,高绘珍在交通银行新密支行取款100400元。该两笔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五十六)2016年7月29日,西藏拉萨市的被害人胡某接到冒充当地“消防军官”的电话,以需要胡某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胡某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胡某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56转账106400元。
该卡于2016年7月29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海波鸿德家具经销处,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232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2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万通阀门经销部,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消费69700元。7月30日,裴俊杰通过手机银行将裴某2的工商银行卡62×××28资金转账汇入弋同亮邮政储蓄卡200000元,该款已被冻结。裴某2的工商银行卡62×××28卡内余额71818元。
(五十七)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新乡市的被害人陈某4经朋友张某5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陈某4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陈某4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陈某4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02转账294040元。
该卡于2016年7月29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海波鸿德家具经销处,商户结算人裴某2,商户结算银行卡62×××28)刷卡消费56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39,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毅记洁具商行,商户结算人刘某13,商户结算银行卡62×××62)消费24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78,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大海服饰店,商户结算人王某4,商户结算银行卡62×××68)消费41400元。2016年7月30日,刘某13在河南省新密市建设银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取款110000元,该款已被扣押;7月30日王某4在建行新密青屏分理处取款30000元,在建行新密支行取款87800元,王某4取出后放裴俊杰车内被公安机关扣押110000元。
(五十八)2016年7月30日,山东省沂南县的被害人陈某5经熟人介绍,与冒充当地的“消防军官”联系,该“军官”先以商谈生意为借口,进而以需要陈某5代为订购一批军用物资为由,让陈某5联系其指定的“厂家”。当日,陈某5联系“厂家”并按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卡62×××77转账89600元、60000元。
该银行卡于2016年7月30日在POS机(商户代码M8×××58,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亚康电子商行,商户结算人高绘珍,商户结算银行卡62×××71)消费44792元;在POS机(商户代码M8×××98,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宝信办公设备商行,开户人高绘珍,商户结算银行卡62×××07)消费44808元。该两笔款计89600元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止付。
二、刘伟峰、刘超群等人诈骗事实
2016年7月份,刘某12(另案处理)为了将所骗取的被害人资金转移、取出,联系刘伟峰帮助取款,刘伟峰又联系刘超群等人办理银行卡取款,并从中提成获利。
2016年7月14日,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被害人涂某(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主管)接到冒充六安市“消防支队领导”为单位建设向其购买建材的电话,后以需购买一批军用床及床垫为由让涂某垫资,涂某让公司会计分三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62×××75转账计146160元。
该卡于当日在POS机(商户代码8×××55,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电器店,商户结算人卢某,商户结算银行卡62×××89)刷卡消费47360元、50000元;在POS机(商户代码83×××19,商户名称河南郑州市楼中楼大卖场,商户结算人李某9,商户结算银行卡62×××92)刷卡消费14000元、34800元。同日卢某银行卡62×××89经手机银行转款47080元至邢某银行卡,经手机银行转款50000元至刘超群银行卡62×××36;李某9银行卡62×××92通过网银转款13940元至刘超群银行卡62×××36。7月14日11时44分,刘伟峰接到取款通知安排刘超群持卡62×××36在河南省长葛市中国银行铁东路支行取款88900元,刘超群将款取出交给刘伟峰,刘伟峰带领刘超群一起将款交给刘某12。
三、金某、刘某1、李某1等八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1、李某1为了倒卖实名制手机卡获取利益,通过网络通讯工具与时任霍邱县姚李联通营销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被告人金某取得联系,欲向金某大量收购实名制登记手机卡,双方约定每张卡批发价为25元,金某准备了1000张六安联通手机卡待售。4月18日,刘某1、李某1到叶集与金某见面,入住叶集七天宾馆。期间,金某擅自将曾在联通公司办理过业务的336名客户身份信息通过电子表格的形式传给四家营业厅,授意营业员用于激活并实名登记1000张手机卡。
刘某1、李某1购买这批实名制登记手机卡后各分500张,刘某1将其中472张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白某,李某1将500张手机卡中的484张出售给张某8。白某分三次将其中140张手机卡出售给在广东惠州从事手机卡买卖的被告人钟某,钟某多次将手机卡转手至福建厦门的曾某3(另案处理)、曾某1和湖北武汉的刘某2、冯某1。被告人曾某1、刘某2、冯某1又多次将手机卡转手出售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等地。后该批手机卡被诈骗分子冒充消防官兵或供货商实施诈骗时使用,使张某1、王某5、涂某等二十余人被诈骗一百四十余万元。
另查明:金某违法所得4000余元,李某1违法所得4840元,刘某1违法所得1416元,钟某违法所得1930元,白某违法所得980元,曾某1违法所得2030元,刘某2、冯某1违法所得2800元。案发后,金某、冯某1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同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销售、买卖实名制手机卡进行谋利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取款视频、POS机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群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高绘珍、刘伟峰、刘超群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根据团伙分工参与诈骗团伙诈骗活动的不同环节,其中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战辉、王某1、高绘珍、刘伟峰、刘超群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身为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违规用于经营活动,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1、李某1、白某、钟某、曾某1、刘某2、冯某1非法获取用他人身份信息激活的手机卡进行销售,被诈骗分子利用从事诈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高绘珍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群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高绘珍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峰、刘超群在另一团伙诈骗犯罪中也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应对团伙诈骗款598005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弋同亮应对其参与的诈骗数额555845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战辉、王某1、高绘珍、刘伟峰、刘超群应分别对其参与诈骗款78000元、189000元、267600元、146160元、14616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1与李某1,被告人刘某2与冯某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陆桂海、董守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陆桂海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董守伟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战辉、刘伟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冯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守伟归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线索抓获同案被告人陆桂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桂海、弋同亮、王某1、高绘珍、刘超群、刘某1、李某1、白某、钟某、曾某1、刘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八)、(十)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群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百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陆桂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董守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裴俊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被告人弋同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七、被告人王战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高绘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刘伟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刘超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四、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被告人白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十六、被告人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七、被告人曾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八、被告人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九、被告人冯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十、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高绘珍取款192300元,其中39000元系张某2被骗款,予以退赔张某2,余款未查明来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王战辉取款75900元,其中39000元系张某2被骗款,予以退赔张某2,余款36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裴俊杰现金220000元(王某4、刘某13各取款110000元交予裴),其中65400元系陈某4被骗款,予以退赔陈某4,余款追缴上缴国库;高绘珍银行卡62×××71汇入陈某5被骗款44792元,银行卡62×××07汇入陈某5被骗款44808元,该两笔款已经通知止付,应予退还被害人陈某5;裴俊杰涉案诈骗款71818元(裴某2交),未查明来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弋同亮邮政储蓄卡62×××47内存款2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裴俊杰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已被通知止付,其中有胡某被骗款92900元,陈某4被骗款56000元,应退赔二被害人,余款51100元未查明来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院扣押弋同亮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裴俊杰退出违法所得130000元,陆桂海违法所得255000元(其中工商银行卡62×××57内存款236000元),刘百松违法所得35000元,均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二十一、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4000元,李某1违法所得4840元,刘某1违法所得1416元,钟某违法所得1930元,白某违法所得980元,曾某1违法所得2030元,刘某2、冯某1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十二、责令被告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共同退赔(1-58起)58名被害人损失5980050元,被告人弋同亮对其涉案的54名被害人(1-58起中除23、25、26、33起外)损失5558450元与上述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战辉、王某1、高绘珍分别对其参与的涉案被害人被骗款78000元(第55起)、189000元(第49起)、267600元(第50起、55起、58起)与上述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被害人损失款,已被查扣及止付部分从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比除;责令被告人刘伟峰、刘超群共同退赔被害人涂某损失146160元。二十三、查扣在案的涉案银行卡、手机、身份证、POS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群生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或间接参与冒充消防军官等进行诈骗,违法所得资金都是由陆桂海送给“刘总”的,自己不认识“刘总”,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陆桂海供述称其给张群生送款三百多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陆桂海的供述,张群生不构成诈骗罪。至于陆桂海与张群生之间的45万元账上往来,只有查明是赃款,才能认定张群生构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刘百松上诉提出:其是被朋友欺骗利用的一名受害者,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朋友转交钱款的,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刘百松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百松受陆桂海的指使把钱交给一个姓赵的人,陆桂海并没有跟刘百松说是诈骗款,而说是工程款,刘百松实施送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
上诉人陆桂海上诉提出:其只是介绍套现的公司和送套现的钱,他们说是为了公司走账及领导的钱,其从来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陆桂海办理POS机及收款、送款等行为,系受蒙蔽而为,成为诈骗分子利用的工具,陆桂海主观上不具有直接实施诈骗或者转移诈骗所得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董守伟上诉提出:陆桂海找其办理POS机说是为了公司走账和领导的钱,其不知道钱是诈骗的,其只是联系裴俊杰办理了POS机,裴俊杰取现后,其将钱送给陆桂海,陆桂海每月仅给其6000元工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外,其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陆桂海的藏匿方位及手机号码,并协助办案警察将陆桂海抓获,有立功情节,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与陆桂海相同,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董守伟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裴俊杰上诉提出:董守伟找其办理POS机时说是为了公司走账,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只构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裴俊杰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弋同亮上诉提出:其只认识裴俊杰,不知道所取钱款的来源,如果明知系诈骗款就不会找到其生病的亲嫂子高绘珍、战友王某1参与取钱。其只是从中获取不到15000元的辛苦费,其取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构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弋同亮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王战辉上诉提出:其只是帮裴俊杰办理了几台POS机,对裴俊杰办理POS机的目的毫不知情。其帮裴俊杰取款7万元,没有得到好处费。上诉人按照裴俊杰的指示取款时,因期间公司的经理刘子旗已跟其说过给裴俊杰办理的POS机涉嫌诈骗被封的情况,此时,上诉人再为裴俊杰取款,其行为构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战辉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王某1上诉提出:其在弋同亮的安排与支配下完成办卡、取款、交款行为,仅取款一次189000元,没有任何获利行为,上诉人并不知道钱款是诈骗所得,不构成诈骗罪。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或以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基于对战友的信任而取款,不知道所取的189000元系诈骗所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退一步说,若法院认定王某1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只能认定构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王某1系从犯,构成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伟峰上诉提出:其按照刘某12的要求找到刘超群取款,其与刘超群在一起每天只拿200元的工资,没有获得其他好处,其不知道钱的来源,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刘伟峰并不明知刘某12要求其取款的钱款来源,取款时没有采取任何伪装措施,其只是拿取工资,不参与诈骗款的分赃,刘伟峰的单纯取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若认定刘伟峰的行为构成犯罪,刘伟峰的犯罪数额应为63940元而不是88900元。
上诉人刘超群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钱是诈骗来的,原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对其不公平。
其辩护人提出:刘超群仅有取款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若认定刘超群的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为63940元而不是88900元。
上诉人金某上诉提出:其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仅为248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金某只是用老客户的个人信息激活了电话卡并进行出售,并没有向他人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原审认定金某使用了369张身份信息开通涉案卡片没有依据,金某认可的只有248张,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行为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原审对金某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1上诉提出:其买的是电话卡,卖的也是电话卡,虽然电话卡被用于诈骗,但是他们使用的只是这个卡的通讯功能,而不是上面的个人信息,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其辩护人提出:刘某1买了500张卡,涉及不到200条信息,获利1000元,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若认定刘某1构成犯罪,建议考虑刘某1卖电话卡是勤工俭学,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1上诉提出:其与刘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其与刘某1一起买电话卡,但是他们是各自买各自的卡,各自卖各自的卡,其卖出去的卡,也没有用于电信诈骗,信息条数不多,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实名制电话卡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即使认定电话卡为公民个人信息,李某1出售的电话卡较少,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认定李某1构成犯罪,建议考虑李某1系在校大学生,卖电话卡是勤工俭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高绘珍、王某1、刘伟峰、刘超群犯诈骗罪,金某、刘某1、李某1、白某、钟某、曾某1、刘某2、冯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刘伟峰、刘超群、金某、刘某1、李某1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等人的供述、银行卡取现记录、检举材料等在案证据证实,张群生指使他人办理POS机给其本人及其同伙用于将诈骗所得的钱款在POS机上消费转移,再由陆桂海、刘百松、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等人转账、支取、归拢后收回,各被告人之间,上下线分工有序,参与诈骗活动的不同环节,张群生作为组织者、指挥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至于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等人安排、帮助转移诈骗所得、取现的行为性质,经查,张群生、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之间联系取款、送款时用专用的联系号码,且经常换号,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陆桂海供述“其知道POS机刷的钱是电信诈骗的赃款后,骑虎难下了,上了贼船下不来了”,刘百松供述“其觉得钱是电信诈骗来的,陆桂海就讲给他点好处费,其才帮忙送款的”,王战辉在已得知其为裴俊杰办理的部分涉案POS机因涉嫌诈骗被封的情况下,仍然为裴俊杰支取诈骗款;各被告人之间采取单线联系的方式,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办理POS机的取现人、现场等候人、送款人层层分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明显;各被告人2个月内共取款金额达数百万元;裴俊杰与弋同亮系同事关系,弋同亮与王某1系战友关系,之间相互较为了解,综合分析各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相互之间的联系方式、分工及取现方式、取款金额等,能认定各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守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董守伟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在量刑时没有对其区别对待,判处与陆桂海相同的刑罚,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董守伟的立功表现已被原审法院认定并予评价,其与陆桂海均为累犯,又分别具有立功、坦白的情节,原判对二人作出的刑罚,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伟峰、刘超群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伟峰、刘超群不构成诈骗罪及犯罪金额应为63940元的意见。经查,刘某12电话联系上线得知诈骗款到账后,现场指使刘伟峰,刘伟峰再指使刘超群用其银行卡支取了受害人涂某被骗的部分钱款,三人之间分工明确,刘伟峰、刘超群均供述二人多次帮助刘某12取款,刘某12与刘伟峰联系都打电话,中间刘某12还换过号,结合刘伟峰、刘超群的认知能力,分工协作方式,能认定刘伟峰、刘超群系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进行取现,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犯罪数额为被害人涂某的被骗数额146160元。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仅为248条,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公民个人信息罪,触犯的是盗用身份证件罪,原审对金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2013年9月1日开始,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对新增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用户实施真实身份信息登记,严格实行“先登记,后服务;不登记,不开通服务”。实行电话卡实名制后,不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电话卡是不能使用的,刘某1、李某1因此要求金某向他们提供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激活的电话卡。金某向刘某1、李某1出售的电话卡是用联通老客户的身份信息激活的电话卡,因此金某与刘某1、李某1之间买卖电话卡,包含买卖了附在卡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张激活的电话卡是可以独立使用的,应当以激活的电话号码数量计算涉案的公民信息数量。金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电信行业管理规定,用其掌握的联通老客户的身份信息激活1000张电话卡进行出售,且一部分电话售出后,最终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后果严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应从重处罚,原审考虑其犯罪性质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1、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1、李某1不构成犯罪,李某1所提其与刘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李某1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闲鱼软件交易记录及刘某1、李某1、金某的供述证实,刘某1、李某1二人一同前往霍邱,与金某商谈购买涉案1000张电话卡事宜,货款由李某1支付,电话卡出售之前由李某1保管,刘某1出售500张电话卡,也是由李某1发的闲鱼软件链接收款的。因此二人既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有协同行为,且从金某处购买的电话卡售出后,部分被不法分子用作电信诈骗,属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群生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刘伟峰、刘超群及原审被告人高绘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其中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战辉、王某1、刘伟峰、刘超群、高绘珍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群生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百松、陆桂海、董守伟、裴俊杰、弋同亮、王战辉、王某1、高绘珍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伟峰、刘超群在另一团伙诈骗犯罪中也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金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违规用于经营活动,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1、李某1、白某、钟某、曾某1、刘某2、冯某1非法获取用他人身份信息激活的手机卡进行销售,被诈骗分子利用从事诈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对金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桂海、董守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战辉、刘伟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冯某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董守伟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陆桂海、弋同亮、王某1、高绘珍、刘超群、刘某1、李某1、白某、钟某、曾某1、刘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所具的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庆  平
审判员 朱  运  俊
审判员 鲍  忠  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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