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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广西宾阳-蒙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电话卡,认定主观明知,运营商“内鬼”)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传唤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传唤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9]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游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蒙某开始在网上大量购买电话卡在宾阳进行出售,并由被告人王某某有偿到上林县顺丰快递点帮忙领取包含电话卡的快递包裹。同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林县抓获王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快递包裹内查获241张电话卡。同日,公安机关又在蒙某住所广西宾阳县搜出660张电话卡、手机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询问证人何某、王某、覃某的笔录,讯问蒙某、王某某的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视频、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他人犯罪提供电话卡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犯罪,也没有帮助任何人实施犯罪,邮寄电话卡到上林是因为宾阳快递需要安检花费时间,且有可能被扣留,影响其贩卖电话卡获利。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游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蒙某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人使用其出售的电话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蒙某具有合法的经营手机、通讯类产品的营业执照,其出售手机卡也属于合法的经营范围。3.蒙某出售的电话卡是否能有效使用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应认定被告人蒙某不构成犯罪。向法庭提交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蒙某明知倒卖他人实名制电话卡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每张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在宾阳批量出售。其通过虚假身份在网上购买电话卡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邮寄至上林县顺丰快递点,再由被告人王某某有偿到上林县顺丰快递点帮忙领取包含电话卡的快递包裹。同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林县抓获王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快递包裹内查获241张电话卡。同日,公安机关又在蒙某住所广西宾阳县搜出660张电话卡、手机等涉案物品。至被抓获时,被告人蒙某共获取违法所得达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29日14时,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频繁通过快递接收电话卡并非法转卖给他人,2019年3月29日,在广西宾阳县抓获涉嫌非法贩卖手机电话卡的嫌疑人。宾阳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到广西宾阳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广西广西上林县被公安民警抓获,系被动到案。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对被告人蒙某、王某某以及证人覃某的人身、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电话卡241张,被告人蒙某持有的OPPO手机1台、中国移动手机卡2张;覃某持有的现金23380元、电话卡660张、手机13部、ipad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5.搜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蒙某、王某某的人身、住处进行搜查的过程。
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蒙某的妻子,居住在广西宾阳县。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9日在其家中扣押到的电话卡、U盘都是其老公蒙某的,手机除一台是其本人的外其余的都是蒙某的,ipad是给小孩玩的,23380元现金是其经营的“华艺百货超市”的货款。其已从公安机关领回其个人使用的手机、23380元现金等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蒙某从今年农历新年后开始频繁与别人联系,拿电话卡回家,每周拿1、2次回来,但是具体卖多少、卖给谁其不知情。因为现在电话卡都是实名制办理的,其知道卖的这些卡都是拿来做诈骗等违法事情的,于是劝阻蒙某,但是蒙某好赌欠有赌债需要钱,不听其劝说。
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9日王某某驾车搭载其和“阿某”三人去上林喝喜酒。大约14时许,其一行人到达上林县的一条街道,王某某就说要出去一下,让其与“阿某”在旁边等。其看到王某某驾车转到了左边的马路,其便与“阿某”到附近的市场找东西吃,正在粉店点东西时被民警出示证件后带回配合调查,其上警车时看到王某某已经在车上了。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9日早上,其同学王某某约其去上林喝喜酒,王某某搭载其和“老五”去到上林县时,王某某让其与“老五”在旁边等候,其要去办点事。其与“老五”正准备在附近的粉店吃粉时被民警出示证件后带回配合调查,其上警车时看到王某某已经在车上了。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9年2月底时,其因欠有同学蒙某的一万元,蒙某便提出让其帮忙去上林取快递,并给其一些报酬,其答应了。蒙某电话联系其后,其便驾驶其桂A×××××雪佛兰乐驰轿车前往上林县的顺丰快递点取快递,其曾打开过一些快递,看到里面有电信、移动的电话卡,大概十几张到几十张不等。其从蒙某处获得8000元左右的报酬。
10.被告人蒙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2月底其开始在网上购买手机卡然后在宾阳出售。其大概从7、8个人手上购买过电话卡,大概有1000张左右。其购买的电话卡以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为主,主要是北京、蒙古、四川、陕西、贵州等外省的,中国移动的要160元左右,中国电信的要100元左右。上家通过顺丰货到付款的方式邮寄手机卡,其都是去上林巷贤镇的顺丰快递点取件,去了6次,每次给的货款有4000元至24000元不等。其一张卡卖150元至180元不等,每张卡大概可以赚20至30元的利润,其至被抓获时卖了300至400张手机卡,卖了约50000元,获利约8000元。因为其之前经营有华泰手机店卖过电话卡,所以有朋友找其购买电话卡,后来就传开了,大概有十来个人找其买过电话卡,买电话卡的每次都是10张、20张地批量购买,到双方约定地点交易并使用现金支付。其回家时在门口听见公安机关说话的声音,便慌张地把记有买卡人联系方式的手机丢掉了,自己使用的生活也恢复了出厂设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王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蒙某主观明知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蒙某在知晓宾阳县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物流管控,尤其针对大批量电话卡、银行卡等可能用于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作案工具进行严格监管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身份将其从网上购买的电话卡邮寄至上林县的快递点并货到付款以逃避监管,取得电话卡后再以每张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批量出售获利。综上,蒙某刻意逃避监管,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结合宾阳县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和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应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对被告人蒙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被告人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即转售他人实名制电话卡,违法所得达五万元。蒙某曾经营的手机店虽然主营范围有代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移动业务,但其转售的是外地电话卡,且是他人实名制电话卡,明显不在其合法经营范围内。本案虽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蒙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话卡901张,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邵健锐
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
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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