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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湖南衡阳-杨高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黄某1蒋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电话卡)二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刑终20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高龙,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文,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江晗,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永林,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志国,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郴州市临武县。2006年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1,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伟林,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锦勇,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9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武东,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广阔,绰号阿阔,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博鑫,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海,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5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松献,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5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高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黄某1、蒋某、赵某、严文、马江晗、田锦勇、雷志国、刘武东、张博鑫、王伟林、朱广阔、陈海、林松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作出(2018)湘04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高龙、赵某、蒋某、严文、马江晗、雷志国不服一审判决,于宣判后十日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高龙、赵某、蒋某、严文、马江晗、雷志国及辩护人汤永林、杜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某1、蒋某于2018年3月至4月间以招兼职为由组织学生分别在衡阳市各移动、联通营业厅及永州等地实名办理手机卡,并加上其从被告人杨高龙处购进100张手机卡,共计约1300张。黄某1将这些卡以每张90-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共130000元。
2.被告人赵某自2017年以来,通过微信、QQ等平台分别从被告人黄某1、蒋某、雷志国等人手中购得1500余张实名手机卡。之后以100-110元每张的价格全部销售给被告人陈海、田锦勇及网名“如好通信”、“佛渡有缘人”、“艾梦卖药号”、“创世纪国际投资”等人,共150000元。
3.被告人陈海从赵某手中购入50张左右电话卡,从被告人严文手中购入2500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邵常”(具体情况不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购进的手机卡以200元一张卖给林松献40张左右,卖给“邵常”10张左右,共10000元左右;公民身份信息以0.5元一条价格卖出,共1800元左右。
4.被告人林松献从陈海手中以200元一张购入手机卡40张,再通过网络220-230元一张售卖给“猪仔”“小黑”进行电信诈骗、网络赌球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计9000元。
5.被告人严文于2017年12月通过QQ群以0.2元一条的价格买入公民个人信息,以0.3元一条的价格在网络上卖出,通过ATM机无卡无折及微信收款、QQ文件传输功能发送20余万条公民信息的电子数据,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公安机关在严文笔记本电脑中共查获4545523条公民个人信息。
6.被告人田锦勇从被告人赵某手中以100元左右一张的价格购买实名手机卡230余张,通过网络以130元左右一张价格售出,共计29000余元
7.被告人雷志国在网上以70元左右一张的价格从王伟林处购进实名制手机卡,微信转帐给王伟林共37380元。之后通过网络以80-100元一张的价格贩卖约550余张给赵某、“老铁”、“小曾”、“夏大师”等人,共计44000元。
8.被告人杨高龙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通过被告人刘武东、张博鑫及崔政皓(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学生、社会闲散人员办理300余套套卡(含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及一张电话卡,以下简称套卡)。其中,被告人刘武东共办理五十余套左右,以45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高龙共25000余元;被告人张博鑫办理了七十余套左右,以4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高龙共28000余元。被告人杨高龙将收购来的套卡销售给被告人马江晗、朱广阔及“尼克”、“慕容”等人,其中以750元左右每套的价格卖给马江晗300套左右,约18.5万元;以650元每套的价格卖给朱广阔30套,约19500元。
被告人杨高龙另与被告人刘武东利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在沈阳市沈河区、和平区、抚顺市望花区等地办理手机卡,并以70元一张的价格从王伟林处购买100余张手机卡,以8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约10000余元。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杨高龙时从其住处查获居民二代身份证386张、手机卡179张、银行卡69张和U盾50套。
9.被告人王伟林在网上以60元左右一套的价格从“唐老鸭唐老鸭唐老鸭”手中购入实名制手机卡,并以65-70元一张的价格通过网络贩卖给雷志国37380元、贩卖给杨高龙9275元。
10.被告人朱广阔从被告人杨高龙处收购套卡(单盾)30套,从“大土匪”处收购套卡20套左右,再通过网络以均价650元一套的价格售卖给“夏天”、“托尼”等人,共计32500元左右。
11.被告人马江晗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以750元每套的价格从被告人杨高龙手中收购套卡300余套,再以1000元套的价格转卖给李地质(具体情况不详),共计30万元左右。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1、蒋某组织衡阳市致公技术学校学生成某办理的一张号码为“150××××****”的实名手机卡在被告人黄某1、蒋某经赵某售出后,被骗子于2018年4月25日以该手机号码拨打衡阳县人张某电话,诈骗现金16000元。2018年5月6日被告人蒋某以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一张号码为17872700873的手机卡在卖给赵某后,被赵某再转手给陈海、林松献、“如好通信”、“佛渡有缘人”等人进行多次贩卖后,最终被骗子用于诈骗被害人曾某5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杨高龙退缴30万元,被告人赵某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被告人马江晗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刘武东退缴12.5万元,被告人张博鑫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文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伟林退缴违法所得46655元,被告人朱广阔退缴违法所得32500元,被告人张博鑫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陈海退缴违法所得11800元,被告人林松献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有下列经举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七、电子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高龙、赵某、黄某1、蒋某、严文、马江晗、雷志国、王伟林、田锦勇、刘武东、朱广阔、张博鑫、陈海、林松献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共同向他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雷志国、王伟林、田锦勇、刘武东、朱广阔、张博鑫、陈海、林松献情节严重,被告人杨高龙、赵某、黄某1、蒋某、严文、马江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高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杨高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志国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十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高龙、严文、王伟林、刘武东、朱广阔、张博鑫、陈海、林松献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马江晗、赵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高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五、被告人严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马江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雷志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八、被告人王伟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九、被告人田锦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刘武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朱广阔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十二、被告人张博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三、被告人陈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林松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杨高龙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四千五百元、赵某违法所得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蒋某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严文违法所得二万元、马江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雷志国违法所得四万四千元、王伟林违法所得四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田锦勇违法所得二万九千元、刘武东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元、朱广阔违法所得三万二千五百元、张博鑫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陈海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八百元、林松献违法所得九千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高龙上诉提出,他实际交易的银行卡只有200多张。他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些卡是储蓄卡不是信用卡并未使用,本质上仍然是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卡并不是他办的,他只是转卖赚取差价。
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他并不知道卖出的手机卡被用来做诈骗一审法院认定他的违法所得是15万元错误,他的违法所得是12880元。
上诉人蒋某上诉提出,他系坦白,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罚金过重。
上诉人严文上诉提出,他自己购买的公民信息只有20多万条,其他的都是他从群信息下载的,并且也没有卖。
上诉人严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没有异议,400万条的真实性需查实,上诉人严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江晗上诉提出,他交易的套卡中有70余套废卡,真实交易数额约230套,每套差价约150元,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仅有不到35000元。
上诉人马江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江晗买卖套卡真正达成交易的最多260套,非法所得不足4万元,不构成特别严重的情形;马江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罪名存在争议,本案被告人私人买卖电话卡,违反了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更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但是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在定性上维持原判。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扣除必要、合理的成本。
经本院审理查明:1.上诉人蒋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1于2018年3月至5月间以招兼职为由组织学生分别在衡阳市各移动、联通营业厅及永州等地实名办理手机卡,每办理一张手机卡,二人付给学生20至25元,付给代理7.5元,给营业厅50元,成本在82.5元至85元之间,共计办理1200余张。原审被告人黄某1还从上诉人杨高龙处购进100张手机卡,黄某1将这1300余张手机卡以每张90-1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赵某,共计获利13000余元,分给蒋某5000余元。
2.2017年以来,赵某通过微信、QQ等平台分别从黄某1、蒋某、上诉人雷志国等人手中购得1500余张实名手机卡,其中电信卡70元买进,80-85元卖出,移动卡和联通卡100元买进110元卖出,或者联通卡80元买进100元卖出,全部销售给原审被告人陈海、田锦勇及网名“如好通信”、“佛渡有缘人”、“艾梦卖药号”、“创世纪国际投资”等人,获利20000元左右。
3.原审被告人陈海从赵某手中以130元或150元每张的价格购入50张左右电话卡,从上诉人严文手中以0.4元每条的价格购入2500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邵常”(具体情况不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购进的手机卡以200元一张卖给原审被告人林松献40张左右,卖给“邵常”10张左右,获利2500元左右;公民身份信息以0.5元一条价格卖出,获利250元左右。
4.原审被告人林松献从陈海手中以200元一张购入手机卡40张,再通过网络220-230元一张售卖给“猪仔”“小黑”进行电信诈骗、网络赌球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利800元左右。
5.上诉人严文于2017年12月通过QQ群以0.2元一条的价格买入公民个人信息,以0.3元或0.4元一条的价格在网络上卖出,通过ATM机无卡无折及微信收款、QQ文件传输功能发送20余万条公民信息的电子数据,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公安机关在严文笔记本电脑中共查获4545523条公民个人信息。
6.原审被告人田锦勇从赵某手中以100元左右一张的价格购买实名手机卡230余张,通过网络以130元左右一张价格售出,获利6900余元。
7.上诉人雷志国在网上以70元左右一张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王伟林处购进实名制手机卡,微信转帐给王伟林共37380元。之后通过网络以80-100元一张的价格贩卖约550余张给赵某、“老铁”、“小曾”、“夏大师”等人,获利6000元左右。
8.上诉人杨高龙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通过原审被告人刘武东、张博鑫及崔政皓(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学生、社会闲散人员办理300余套套卡(含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及一张电话卡,以下简称套卡)。其中,刘武东共办理五十余套左右,以45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高龙共25000余元,获利6000余元;张博鑫办理了七十余套左右,以4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高龙共28000余元,获利约10000元。杨高龙将收购来的套卡销售给马江晗、朱广阔及“尼克”、“慕容”等人,其中以750元左右每套的价格卖给上诉人马江晗240套左右,约18.5万元,获利7万余元;以650元每套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朱广阔30套,约19500元,获利9000元左右。
杨高龙另与刘武东利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在沈阳市沈河区、和平区、抚顺市望花区等地办理手机卡,并以70元一张的价格从王伟林处购买100余张手机卡,以8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获利1000余元。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杨高龙时从其住处查获居民二代身份证386张、手机卡179张、银行卡69张和U盾50套。
9.原审被告人王伟林在网上以60元左右一套的价格从“唐老鸭唐老鸭唐老鸭”手中购入实名制手机卡,并以65-70元一张的价格通过网络贩卖给雷志国、杨高龙等人,共计获利约21000元。
10.原审被告人朱广阔从杨高龙处收购套卡(单盾)30套,从“大土匪”处收购套卡20套左右,再通过网络以均价650元一套的价格售卖给“夏天”、“托尼”等人,共计32500元左右,获利约10000元左右。
11.上诉人马江晗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以750元每套的价格从杨高龙手中收购套卡240余套,再以900元每套的价格转卖给李地质(具体情况不详),获利36000元左右。
2018年4月15日,黄某1、蒋某组织衡阳市致公技术学校学生成某办理的一张号码为“150××××****”的实名手机卡在黄某1、蒋某经赵某售出后,被犯罪分子于2018年4月25日以该手机号码拨打衡阳县人张某电话,诈骗现金16000元。2018年5月6日蒋某以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一张号码为17872700873的手机卡在卖给赵某后,被赵某再转手给陈海、林松献、“如好通信”、“佛渡有缘人”等人进行多次贩卖后,最终被犯罪分子用于诈骗被害人曾某50000元。
在本案侦查阶段,杨高龙退缴30万元,赵某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马江晗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刘武东退缴12.5万元,张博鑫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严文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王伟林退缴违法所得46655元,朱广阔退缴违法所得32500元,张博鑫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陈海退缴违法所得11800元,林松献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
另查明,上诉人赵某于2015年6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志国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曾某提供的现金转账至“62284103455201187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5月11日共转账10笔,共计50000元。
5.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证明陈海用微信账号“syx1×××66”向赵某购买手机卡,通过微信转账3020元。
6.被告人严文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证明陈海通过微信账号“金沙滩”“*桥”向严文购买公民信息,通过微信付款21302元。
7.王伟林提供的微信联系人昵称及微信转账凭证截图,证明王伟林通过微信账号“A1WANGWEILIN”向“唐老鸭唐老鸭唐老鸭”即周建华购买手机卡再转卖给“AAA环球动力”、“天蝎座”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A1WANGWEILIN”12240元。
8.颜某提供的手机卡办理详细资料。证明2018年4月9日至4月24日,二名男子在颜某的营业厅组织办理121张手机卡。
9.现场提取笔录。证明提取严文所持有的银色惠普笔记本内公民个人信息共455811条,另附照片16张。
10.被告人王伟林提供的手写发货清单。证明王伟林贩卖手机卡130张以上。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蒋某持有的招聘启示48页;扣押杨高龙持有的居民二代身份证386张、手机卡179张、银行卡70张和U盾50套、公民身份信息(电话号码)1368条;扣押朱广阔持有的居民二代身份证6张、居民二代身份证复印件742份、户籍卡复印件10份、“单盾”19套、扣押雷志国持有的黑色记事笔记本(公民银行卡信息81条)。
12.被告人黄某1签名确认的其在衡阳市各营业厅办理的手机卡清单,被告人蒋某确认的在先锋马头电信营业厅、南华大学泰龙通讯店办理的手机卡清单。
13.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收寄件记录。证明“黄某1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收寄件情况。
14.扣押的黄某1销售电话卡的记账单。
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16.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赵某于2015年6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7日,两个年轻男子带附近的一些学生到她店里一共办理了102张手机卡,那两个男孩子有时会直接在她店里给办卡的学生钱,她看到是以10元一张的卡向学生收购的。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她在班级QQ群里看到兼职信息后做兼职办手机卡,一共办了10张,以10元一张的价格转给带她办卡的人,带她办卡的二个人中,其中一个男的微信号是×××。
3.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她做兼职在手机营业厅办卡刷业务,带她办卡的二个人中,其中一个男的微信号是×××,昵称“广先生”,她帮那两个人办了10张卡,那两个男的通过微信以10元一张卡的价格把钱转给她。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她在班级QQ群看到可以参加办卡活动的消息,办一张电话卡可以得到10元好处费,她在二名男子的带领下办了9张手机卡,二名男子微信付款给她90元,二名男子胖的叫“颜大大”,瘦的叫“广先生”。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4她得知兼职消息后,二名男子带她去营业厅办手机卡,她一共办了8张卡,瘦的男子(微信号是×××,微信名是“广先生”)通过微信付款给她每张卡10元。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她一共办了10张卡,带她办卡的男子给她每张10元。
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左右,那名瘦的男子去他营业厅说想赚点钱,带学生团购办卡,一张手机卡50元,大概过了二三天,那个胖一点的男子就带着学生去办卡了,那二名男子一共在他营业厅办了三四百张卡。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二名男子带学生到他店里办卡,一共办了85张卡,瘦一点的男子微信号是×××,微信名是“广先生”。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内转发赵某卖卡的信息想从中赚钱,但没有人向他购买,他帮赵某取过三次快递,第三次看到快递盒子里都是电话卡,大概20多张。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张博鑫在2018年1月6日要他办了几套银行卡套卡,给他微信转账5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4月24日,一个陌生电话150××******打电话给他说自己是欧黎明,要他转16000元,他分两笔向账号62×××09转了16000元,过了十分钟左右,“欧黎明”叫他再转14000时,他让公司会计给欧黎明打电话,确认被骗了。
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他于2018年4月25日被人冒充纪委巡查组诈骗了1万元钱,通过136××××****的号码联系的,转账的工商银行帐号62×××16。
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他在2018年5月10日接到一个17872700873的陌生电话,冒充他的一个客户“雷厂长”让他帮忙存款,被骗了50000元,钱是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节墟镇上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和农业银行存的。对方的账号是62×××74,帐户名曹福双,另一个帐号是62×××74,账户名张旭。
四、被告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自2018年3月20日左右到2018年5月10日左右,他和蒋某一起组织学生办理1300多张实名手机卡出售。除了他和蒋某组织学生办理的卡外,他还在微信昵称为“小龙”的人(杨高龙)手里买了约100张手机卡,那些卡他大部分卖给“赵强”(赵某),他卖给“赵强”的价格开始是90元一张,后是100元一张,他直接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给“赵强”或者“赵强”提供的买家地址。1300多张卡一共卖了10多万,按照平均10元一张的利润,获利13000元。他知道卖给“赵强”的卡用在不正当的地方,有些用于电信诈骗。
2.上诉人蒋某的供述。他和黄某1一起买卖电话卡,在移动、电信、联通营业厅一共办了1300-1400张电话卡,办的卡都被黄某1卖出去了,他只知道其中卖给了一个叫“赵强”的人,都是通过快寄出去的,“赵强”的收件地址是东莞市塘夏镇某某医院宿舍,黄某1跟他说卖出的手机卡是85元一张,具体卖多少钱一张他不知道。
3.上诉人赵某的供述。他向微信名为“广先生”的男子收购了1000余张手机卡,再转卖出去赚差价,获利15000-20000元。他知道那些手机卡都是用来做一些不正当的事,有些被用来诈骗。
4.原审被告人陈海的供述。他在一个叫“赵强”的人手里购买了大概50张手机卡,以180-200元一张的价格卖给林松献40张,卖给“邵常”10张。从一个QQ号为13×××97、昵称叫“诚信至上”的武汉人手上分两次以0.4元一条的价格买公民信息,以0.5元一条的价格全部卖给“邵常”。
5.原审被告人林松献的供述。他在陈海手里以200元一张购买电话卡后,以220元一张卖给“小黑”40张,共8800元;以220元一张卖给“猪仔”20张,以230元一张卖给“猪仔”20张,共9000元。他知道那些买卡是用于诈骗的。
6.上诉人严文的供述。他买信息是2毛钱1条,卖信息是3毛钱1条,赚1毛钱差价,他现在卖了20多万条公民信息,赚了2、3万元钱。他买卖公民信息的数据保存在他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内,一个文件名是“h”的表格文件,还有一个是“JS”名称的表格文件,D盘一个叫“1”的文件夹里,和F盘一个名叫“123123”的文件夹里,一共是4545523条。
7.上诉人杨高龙的供述。他让张博鑫、崔政皓、刘武东三人帮他组织学生、社会闲散人员办理套卡,张博鑫帮他办理了七八十套、崔政皓帮他办理了一百五六十套,刘武东帮他办理了五六十套,三个人一共帮他办理约300套左右的银行卡、电话卡。那些套卡他卖出去是700元一套,每套可以赚200元钱(后他都是以500元一套左右的价格给张博鑫、崔政皓、刘武东)。2018年3月份,他从微信名叫“王浩通讯”(王伟林)的人手中以70元一张的价格拿了100多张手机卡,以80元一张卖出,其中刘武东帮他办了五六十张。
8.原审被告人刘武东的供述。2017年12月,他以做兼职的名义招募了一些人办理银行卡,然后将卡贩卖给杨高龙,杨高龙给他每套银行卡(含张银行卡,一个网银U盾及一张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300-500元的佣金,他给下面具体办卡的人每套卡200元钱,手续费约100元,他一共办理60套左右。2018年4月中旬开始,杨高龙给他提供了一批二代身份证,让他去代办手机卡,之后他便通过代办的方式,办理了约160张手机卡,杨高龙给他每张卡2-5元的佣金。
9.原审被告人田锦勇的供述。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17日,他通过“赵强”买了大概230张手机卡,100元左右一张,通过网络以130元左右一张售出,他知道那是违法犯罪行为。
10.原审被告人雷志国的供述。他的微信名是“魅影”,他贩卖实名制手机电话卡给“赵强”、“老铁”、“小曾”、“夏大师”等人共750张,价格是80-100元一张,贩卖的手机卡是他在微信群里找“王浩通讯”的人以70元左右一张买的。
11.原审被告人王伟林的供述。他的微信名之一是“王浩通讯”,他贩卖手机卡上线的主要来源是微信名“唐老鸭唐老鸭唐老鸭”,以60元一张共购买1800张左右,以70元左右一张卖给雷志国300多张、卖给杨高龙130多张。
12.原审被告人朱广阔的供述。他从微信昵称为“祥子”的手中以250元左右一套收购过30套左右的“单盾”,在“大土匪”手中以300元左右一套收购过20套左右的“单盾”,以均价65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夏天”、“托尼”。
13.原审被告人张博鑫的供述。至2018年2月份,他一共给“小龙”贩卖了约70套银行卡套卡,每套价格270元至400元不等,每套获利150元,他共获利约1000元。
14.上诉人马江晗的供述。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20日左右,他以800-900元一套的价格在“小龙”手中购买“单盾”240套左右,再以1000-11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李地质。
五、鉴定意见
1.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18]电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黄某1持有的AppleIphone7手机中提取数据127686条。
2.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18]电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蒋某持有的VIVOX9手机中提取数据49875条。
3.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18]电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赵某持有的AppleIphone6S手机中提取数据533064条。
4.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18]电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赵某持有的VIVOX21A手机中提取数据28176条。
六、辨认笔录
证明彭某、成某、龙某分别辨认出带她们买手机卡的是蒋某、黄某1;颜某、冯某分别辨认出到其店里办理电话卡的是黄某1、蒋某;杨高龙辨认出向他购买“单盾”的是马江晗,向他贩卖手机卡并购买“单盾”的是朱广阔;刘武东辨认出向杨高龙贩卖银行卡套卡的张博鑫。
七、电子数据
1.赵某微信注册信息,绑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
2.雷志国微信注册信息,绑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
3.黄某1微信注册信息、交易明细。
4.朱广阔、张博鑫、刘武东、杨高龙支付宝帐户信息及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高龙、赵某、蒋某、严文、马江晗、雷志国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王伟林、田锦勇、刘武东、朱广阔、张博鑫、陈海、林松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共同向他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上诉人雷志国、马江晗、赵某、蒋某、原审被告人黄某1、王伟林、田锦勇、刘武东、朱广阔、张博鑫、陈海、林松献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杨高龙、严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杨高龙、赵某、蒋某、严文、马江晗、雷志国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王伟林、田锦勇、刘武东、朱广阔、张博鑫、陈海、林松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高龙、严文、王伟林、刘武东、朱广阔、张博鑫、陈海、林松献、马江晗、赵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的意见、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以下综合评判: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罪名存在争议,本案被告人私人买卖电话卡,违反了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更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但是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在定性上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二个法益,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定性上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杨高龙是否应该数罪并罚。上诉人杨高龙提出他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些卡是储蓄卡不是信用卡,并未使用,本质上仍然是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包含“获取、出售”行为,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属于杨高龙“获取”套卡行为的一部分,其犯罪目的同样是出售牟利。根据刑法理论,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牵连行为只能以一罪定罪处罚,不应当数罪并罚。故上诉人杨高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扣除必要、合理的成本及上诉人提出违法所得计算错误,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该解释的规定可以在本案参照适用,同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不宜将销售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当庭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八、九、十、十一、十二项;
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十三、十四、十五项;
上诉人杨高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上诉人赵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六、上诉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上诉人马江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上诉人雷志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陈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原审被告人林松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十一、依法追缴上诉人杨高龙违法所得八万元、上诉人赵某违法所得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八千元、上诉人蒋某违法所得五千元、上诉人严文违法所得二万元、上诉人马江晗违法所得三万六千元、上诉人雷志国违法所得六千元、原审被告人王伟林违法所得二万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田锦勇违法所得六千九百元、原审被告人刘武东违法所得七千元、原审被告人朱广阔违法所得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博鑫违法所得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海违法所得二千七百五十元、原审被告人林松献违法所得八百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匡梓精
审 判 员 李自蹊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志龙
书 记 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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