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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内蒙古-何某麦某诈骗罪、何某、陈某某、符某某、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负责取款,定诈骗共犯)一案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
被告人麦某某,男。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女。
被告人符某某,男。
辩护人李旭坤,女,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鄂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麦某某、何某、陈某某、符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审理,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坤、被告人何某、麦某某、何某、陈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高娜通过百度找到“去哪儿网”客服电话,电话拨通后欲订购一张儿童机票。机票订购过程中对方以让被害人高娜在ATM机输入验证码为由向其诈骗313056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符某某从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中共计取出116000元,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告人麦某某从户名为颜志鸿、徐志轩、符磊等人的账户中共计取出79700元,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从户名为徐志轩的账户中共计取出63900元
鄂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高娜通过百度找到“去哪儿网”客服电话,电话拨通后欲订购一张儿童机票。机票订购过程中对方以让被害人高娜在ATM机输入验证码为由向其诈骗313056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为黄二荣提供诈骗银行卡,在诈骗金额到账后,被告人何某找到被告人何某和罗才秀分别进行取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陈金华和符某某将涉案金额1160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出。罗才秀持被告人何某给的银行卡找到郭仁强,并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指使麦某某从户名为颜志鸿、徐志轩、符磊等人的账户中取出79700元,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指使罗某某从户名为徐志轩的账户中取出63900元。案发后,被诈骗款项尚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麦某某、何某、陈某某、符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麦某某、何某、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旭坤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符某某的取钱行为在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符某某无犯罪前科,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将其获利49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符某某是双向障碍患者,且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明知黄二荣(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需要银行卡,仍向其提供自己持有的李琳和何汉卫的银行卡号
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高娜通过“去哪儿网”的客服电话“010-6250****”购买一张儿童机票。被害人高娜将购票款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在高娜持银行卡在ATM机按照对方的操作要求取凭条时,由于对方要求高娜输入的验证码为其银行卡的余额,卡内的余额被转出后,对方又以退款为由让高娜更换银行卡,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银行卡内的金额。被害人高娜一共转账四次:第一次用工商银行卡向户名为李琳的账户转入12490元,第二次用工商银行卡向户名为李琳的账户转入49988元,第三次用建设银行卡向户名为李琳的账户转入49988元,第四次用农业银行卡向户名为何汉卫的账户转入199886元,共计312352元。
2016年3月12日,诈骗款项到帐后,黄二荣通知被告人何某取钱。被告人何某持李琳的银行卡通过被告人何某持有的POS机将被害人高娜转入的112466元全部转入POS机绑定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让被告人何某取钱。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让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带被告人符某某取钱,被告人符某某持被告人陈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将骗取被害人高娜的112466元全部取出。
郭仁强(另案处理)专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取钱,郭仁强为了取钱向徐志轩购买银行卡,具体由被告人麦某某与徐志轩联系取卡。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让罗才秀(另案处理)持何汉卫的银行卡(被害人高娜已转入199886元)联系取钱。同日,罗才秀通过郭仁强持有的一部POS机将何汉卫银行卡中的20000元转入户名为符磊的中国银行卡,当日黎发华(另案处理)持该卡取出20000元,将其中的18000元交给罗才秀,自己获得了2000元好处费。罗才秀将被害人转入何汉卫银行卡的剩余179886元通过郭仁强的另一部POS机转入户名为徐志轩的邮政储蓄银行卡。
2016年3月14日,徐志轩邮政储蓄银行卡到账100000元,郭仁强用该卡在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款12000元;分别通过ATM机、手机银行给韩新亮的招商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000元。之后郭仁强持韩新亮的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给陈诗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20000元、给符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20000元、给符磊的中国银行卡转入20000元、给徐志轩的农行卡转入9900元。同日,郭仁强让被告人麦某某持徐志轩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8000元、符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19900元、符磊的中国银行卡取款20000元;让被告人罗某某持徐志轩的农行卡取款9900元;让黎发华持陈诗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20000元。
2016年3月15日,徐志轩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账79886元,郭仁强让被告人罗某某取款48000元;让被告人麦某某取款20000元,同时转给颜志鸿的中国银行卡11900元并取出11800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骗取他人312352元;被告人麦某某转移、支取诈骗所得款项179886元;被告人何某、陈某某、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112466元;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57900元。上述取款扣除取款人的好处费后,由被告人何某交给上线。被告人罗某某、符某某、何某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12月28日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抓获;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麦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陈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松林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向被害人高娜退赔4900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高娜向鄂托克旗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6年3月12日通过去哪儿网购买机票,被骗313016元。2016年3月12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抓获;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抓获;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抓获;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陈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松林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份黄二荣为了实施诈骗让被告人何某向其提供了银行卡号,待银行卡进钱后,黄二荣通知何某取钱。第一次到账110000多,被告人何某让被告人何某将卡里的钱通过POS机刷入其绑定的银行卡,被告人何某让陈某某带符某某取钱;第二次到账200000元,被告人何某让其女朋友罗才秀找郭仁强刷卡取钱。后郭仁强将取出的2800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给了被告人何某1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何某获得8500元好处费,郭仁强获得9000元好处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辩称,被告人何某将POS机交给被告人何某,由被告人何某通过POS将钱转入陈某某的银行卡。
4.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辨认出何某是帮其刷POS机的人;辨认出符某某、罗才秀、罗某某、陈某某帮其取钱;辨认出黄二荣是让其取钱的人;辨认出郭仁强是帮其取款、送款的人。
5.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徐志轩给郭仁强卖银行卡的时候,被告人麦某某一个人去和徐志轩见面拿卡,徐志轩称呼其“小麦”。2016年2月份、3月初,被告人麦某某帮郭仁强取过诈骗所得的钱(郭仁强曾告诉其钱是通过网络诈骗得来的)。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麦某某用郭仁强给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在农业银行ATM机取款19900元;用郭仁强给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取了19900元;用郭仁强给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取了8000元。第二天,被告人麦某某给的邮政银行卡在信用社取款2000元;让其用邮政银行卡在信用社往中国银行卡转账11900元(ATM机显示的户名是*志鸿);在农业银行用郭仁强给的邮政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取款,用邮政银行卡取款18000元,用中国银行卡取款11800元(刚转入的,因扣除手续费,少取了100元),最后被告人麦某某将银行卡和钱全部给了郭仁强。郭仁强一共给了其1300元的好处费。
6.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麦某某辨认出让其取钱的男子是郭仁强;辨认出罗某某和其一起取过钱。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和弟弟何某是邻居,2016年3月12日的前一周,有人给被告人何某送了三张银行卡,何某对被告人何某称别人诈骗来的钱用何某的POS机(绑定的陈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刷卡,刷一万元挣一千元,被告人何某同意后将POS机交给被告人何某。2016年3月12日12点之前,与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入账1125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让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带上符某某去取钱。一共取了116000元,其中有陈某某自己的钱3500元,符某某扣掉3500元好处费,被告人何某从中扣掉7700元(其中900元是POS机的手续费),将剩余的101300元交给了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辩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向何某索要POS机,并将诈骗所得通过POS机转入陈某某的银行卡。
8.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辨认出让其取钱的何某;辨认出在昌江取钱的陈某某、符某某;辨认出何某的女朋友罗才秀。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三八妇女节过后的三四天,何某将家里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给了陈某某,让其驾车带着符某某取112500元。后符某某一共取出116000元,陈某某从中拿走自己的3500元,被告人符某某扣掉之前和何某说好的好处费,陈某某将剩余的钱交给了何某。取钱之前,被告人陈某某知道被告人何某让其取的钱来路不明。
10.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何某让符某某取钱,提成百分之三。何某的妻子陈某某开车接上被告人符某某,在昌江县石禄镇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被告人符某某用陈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48000元、在同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20000元;后又在另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8000元。陈某某给了被告人符某某3500元的好处费。何某让取钱的时候,符某某知道取的钱是通过诈骗所得,因为在他们那个地方以给付好处费的方式让其取的钱均是诈骗所得。符某某只给何某取过款,再没有给别人取过款。
11.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符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和何某是让其取款的人;辨认出何某是何某的弟弟。
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知道堂姐罗才秀帮其男朋友(何某)取诈骗所得的钱。2016年2月份,因被告人罗某某知道郭仁强帮人取诈骗所得,罗才秀向被告人罗某某索要了郭仁强的电话号码。2016年3月14日,罗才秀让被告人罗某某和郭仁强一起去取钱。2016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用郭仁强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ATM机上分两次取款15000元左右,把钱给了郭仁强,郭仁强给了罗某某300元好处费;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用郭仁强给的邮政银行卡在邮政银行的柜台取款48000元,把钱给了郭仁强,郭仁强给了罗某某800元左右的好处费。除了上述取钱行为,被告人罗某某再没有给别人取过钱。
13.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罗才秀的男朋友是何某。
14.证人证言(郭仁强),证实2016年3月11日罗才秀给郭仁强打电话,得知郭仁强通过POS机取款,罗才秀称若自己有单(诈骗来的钱),联系郭仁强。2016年3月12日,在黎发华朋友的住处,罗才秀用一张农行卡从郭仁强携带的POS机(绑定的徐志轩的邮政银行卡)刷了9笔,每笔20000元;又用郭仁强的手机POS机刷了20000元,共计200000元。绑定手机POS机的银行卡是符磊的中国银行卡,由于手机POS机是实时到账,郭仁强将符磊的银行卡给了黎发华,黎发华取20000元给了罗才秀,罗才秀给了黎发华2000元的好处费。当天,罗才秀将罗某某的联系电话给了郭仁强,让其带着罗某某一起取划入徐志轩邮政银行卡的180000元。2016年3月14日,徐志轩邮政银行卡到账100000元,郭仁强用该卡在邮政银行的ATM机上取款12000元;将剩余款项以不同数额分别转入韩新亮、陈诗位、符磊、徐志轩的银行卡后,让黎发华、被告人麦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取钱。2016年3月15日,徐志轩的邮政银行卡又进账79000多元,郭仁强让被告人麦某某、罗某某取钱。取钱后,郭仁强给了罗某某、麦某某各1400元的好处费;将剩余钱给了一名男子,获取3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使用的银行卡是郭仁强和麦某某购买的,郭仁强和吴定国、麦某某用买来的徐志轩的邮政银行卡去海口找人作对应的徐志轩假身份证,用的是吴定国的头像,然后去找POS机代理商用假身份证办理了一部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也是徐志轩的。2016年3月14日钱到账时,需要手机验证码,郭仁强向麦某某索要了徐志轩的手机号,郭仁强和徐志轩联系,让徐志轩把验证码发给郭仁强,再后来就是见到徐志轩的时候给他一点好处费,让他激活其名下的其他卡,再没有其他联系。
15.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4日郭仁强辨认出罗才秀是让其取款的女子。
16.证人证言(黎发华),证实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黎发华和阿贤帮郭仁强在中国银行取钱20000元,回来后将钱给了一名女子,各获取1000元好处费;3月14日帮郭仁强在邮政银行取钱20000元,将钱给了郭仁强,获取了2000元好处费。
17.证人证言(黄二荣),证实被告人何某通过短信的方式将银行卡发给黄二荣,何某给了黄二荣十六万元,其他的钱给了老四。
18.证人证言(徐志轩),证实2015年下旬,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叫“小麦”的男子,“小麦”让徐志轩办理一些银行卡给其使用,每办理一张银行卡都会给徐志轩一些钱。后因琐事与“小麦”发生争吵,“王老板”开始与其联系,“王老板”称“小麦”是他的手下。2016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的一天中午,“王老板”被徐志轩打电话称,一会儿邮政银行卡会有钱进账,让徐志轩将验证码信息转发给他。之后,徐志轩的手机陆续大概收到5条邮政银行卡进账的信息和验证码,每条都是20000元进账,徐志轩将验证码信息逐一转发给了“王老板”。
19.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3日徐志轩辨认出郭仁强就是“王老板”。
20.证人证言(罗才秀),证实因为罗才秀知道郭仁强有POS机,可以刷卡。2016年3月份,“二哥”将银行卡给罗才秀,让其取款。罗才秀找到郭仁强通过POS机刷卡并取钱。
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31日罗才秀辨认出2016年3月份和郭仁强一起取款的罗某某;辨认出帮其取钱的黎发华;辨认出帮其取钱的郭仁强。
22.被害人高娜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高娜通过“去哪儿网”的客服电话“010-6250****”购买一张儿童机票。高娜将机票钱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给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李国明、尾号为2849的招商银行账号转账649元。在高娜持银行卡在ATM机按照对方的操作要求取凭条时,由于对方要求高娜输入的验证码为其银行卡的余额,卡内的余额被转出后,对方又以退款为由让高娜更换银行卡,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银行卡内的金额。被害人高娜一共给转账四次:第一次工商银行卡被转出12490元,第二次工商银行卡被转出49988元,第三次建设银行卡被转出50003元,第四次农业银行卡被转出199886元。
23.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取钱情况。
24.何汉卫、高娜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6年3月12日高娜的农业银行卡6228483078045373076向何汉卫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158142908371转账199886元,同日何汉卫的农业银行卡转出179990元、20000元。
25.徐志轩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4日徐志轩的邮政银行卡(6217996400015743778)入账100000元,并于同日转出;2016年3月15日该账户入账79990元,并于同日转出。
26.徐志轩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4日韩新亮的账户向其转入9900元。
27.韩新亮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4日徐志轩的账户向其转入20000元,并于同日转入符磊邮政银行卡;2016年3月14日徐志轩的账户向其转入50000元,并于同日向陈诗位的银行卡转入20000元,向徐志轩农行卡转入9900元,通过POS机转出20010元。
28.符磊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4日转入20000元,并于同日取出19900元。
29.颜志鸿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5日该卡入账11900元,并于同日转出11800元。
30.陈诗位邮政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4日转入20000元,并于同日取出。
31.李琳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2日李琳的银行卡收到高娜工商银行卡转入12490元、49988元;高娜建设银行卡转入49988元。并于同日通过POS机转入陈某某的邮政银行卡112466元。
32.被害人高娜工商、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2日高娜的建设银行卡通过ATM机转出49988元;工商银行卡通过ATM机分别转出12490元、49988元。
33.陈某某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4日进账130101元,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通过柜台取款96000元。
34.海南省安宁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符某某为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5.证人证言(李德龙),证实李德龙和被告人符某某在鄂托克旗看守所的同一监室,精神状态正常。
36.证人证言(黎江女、王应欣),证实黎江女与被告人符某某是夫妻关系,王应欣与被告人符某某是亲戚关系,符某某有精神病。
3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向被害人高娜退赔4900元。
3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黄二荣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需要银行卡,仍向其提供自己持有的李琳和何汉卫的银行卡号,为其诈骗活动提供了便利,同时事后帮助取款,系诈骗活动的共犯,被害人高娜转入李琳、何汉卫的钱均应计入被告人何某构成诈骗罪的数额,即312352元;被告人麦某某明知郭仁强(另案处理)专门帮助电信诈骗活动取款,事先仍帮助其向徐志轩购买邮政储蓄银行卡,以便于转移诈骗所得,即事先为转移诈骗所得做好准备,且事后帮助取现,系诈骗罪的共犯,由于郭仁强将何汉卫卡中的诈骗所得(179886元)全部转入徐志轩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所以被告人麦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数额为179886元,被告人麦某某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符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其转移、取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为实际转移、取现的数额,即112466元;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以获取好处费为目的,帮助其取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犯罪数额为实际取现的数额,即57900元。理由如下:
诈骗罪的既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可见,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为被告人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或者实际取得其他财产性利益。同时,实际控制被骗财物,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只要该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被骗财物即可。至于实际控制被骗财物或者实际取得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时间长短以及行为人是否实际已利用了该财物,对诈骗犯罪既遂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结合本案,被害人高娜的钱已转入行为人指定的银行卡,就应当认定为诈骗既遂,因为被害人的款项已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号上,就意味着行为人已可以支配涉案赃款,随时可以支取。本案中,被害人的钱到帐后,行为人即刻就安排人取现,表明行为人可以支配该诈骗所得。行为人是否要从银行取出被骗款项,这是行为人对所骗赃款的处置问题,并不能改变其已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
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首先共犯方面,结合本案,被告人何某在其他共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之前,向其提供银行卡号,钱到账后,负责联系取款即事前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其他共犯就分工方面进行了意思联络,事后负责取款,构成了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麦某某明知郭仁强专门负责给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取款,也明知郭仁强购买银行卡是为了取款,在实施本案电信网络诈骗之前,帮助郭仁强购买涉案的徐志轩邮政储蓄银行卡,且钱到账后,为了赚取好处费,帮助取款。虽然被告人麦某某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其他共犯事先无明显的意思联络,但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志轩、郭仁强、罗才秀的证言,被告人麦某某事先为了转移诈骗所得、便于取款,帮助郭仁强向徐志轩购买银行卡的行为,表明被告人麦某某与郭仁强为电信网络诈骗的专业取款人员,诈骗所得到账后,被告人何某把卡交给罗才秀,罗才秀直接找到郭仁强取款。所以,被告人麦某某以专业取款人身份,事先足以暗示电信网络诈骗实施者:自己在诈骗活动中担任取款的角色,事先关于分工的意思联络,可以认定被告人麦某某为诈骗共犯。
其次,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方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事先通谋,事后帮助转移、隐藏的为诈骗罪的共犯;事先无通谋,事后帮助转移、隐藏的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本案,电信网络诈骗的其他犯罪分子将被害人的财物骗到自己可以支配的银行卡内,已达到了诈骗罪的既遂。以此为界,被告人何某、符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事先与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没有意思联络,均是诈骗罪既遂后,帮助其取款。既遂后的取款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被告人何某、符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符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何某在共同诈骗中,事先提供银行卡,最终被害人将财物转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对诈骗的既遂起关键作用,故被告人何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麦某某事先在他人的指使下为转移、支取诈骗所得做准备,事后帮助支取诈骗所得,故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麦某某、何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符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何某、陈某某、符某某向被害人高娜退赔112466元;被告人何某、麦某某、罗某某向被害人高娜退赔57900元;被告人何某、麦某某向被害人退赔121986元;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退赔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王小龙
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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