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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湖南靖州-陈爱军、徐志程妨害信用卡管理(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从事“跑分”转账洗钱)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9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爱军(绰号“大胖”),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志程(绰号“小鬼”、“矮子”),男,1998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群及检察官助理张增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徐志程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爱军,要其介绍人提供手机和银行卡去“跑分”,每介绍一个人给700元钱被告人陈爱军先后找到了黄某(另案处理)。卢某、肖某、冯某2和朱某等5人提供银行卡和手机给徐志程、雷少军等人使用。每次都是被告人陈爱军将提供银行卡者用摩托车带到被告人徐志程指定的酒店,再由提供银行卡者将手机和银行卡交给徐志程、雷少军等人使用,提供卡者被限定在宾馆内不得外出,并由雷少军等人看守,次日早上所有人会更换宾馆居住。两天后再由雷少军将银行卡和手机还给提供卡者,同时付给被告人徐志程1800元每张卡的费用。然后被告人徐志程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付给提供卡者800元(400元/天,通过支付宝付给被告人陈爱军700元。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吴某接到一个自称圆通快递的陌生人电话,称其网上购买的物品丢失,要对其进行赔偿,吴某按照对方操作后发现工商银行卡上的1100元被扣除,其追问后对方要其在支付宝借呗借3000元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吴某操作后发现3000元也立即被扣除,其马上向工商银行客服致电方知被骗。
吴某于2019年11月5日到靖州县公安局报警自己被诈骗4100元,同日靖州县公安局立案,经调查,对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网上追逃。同年12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镇××道××房将被告人徐志程抓获到案;同年12月15日,该所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增城新际网吧将被告人陈爱军抓获到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均具有主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开房信息、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研判报告、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冯某1、卢某、肖某、冯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社区矫正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的社区矫正意见,被告人陈爱军、徐志程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爱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志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夏文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刚
书 记 员 黄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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