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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浙江诸暨-米成祥、王志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盗取、买卖支付宝淘宝账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成祥,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志凌,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斌、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军,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程,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08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磊,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白余,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光正,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毓琦,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中英,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彦峰,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莎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甲竹,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雨润,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杰,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楷,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水芬,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林谦,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龙生,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根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宝刚,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文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徽虎,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忠超,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秀峰,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木奇,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芳、陈利锋,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旺昌,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世凤,女,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明,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广才,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冶金路****。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荣华,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洋,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金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俊霖,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凌,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丽媛,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玉明,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斌,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志学,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汉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刚,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邦磊,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嘉,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兴,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易辰,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定权,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跃武,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成祥、刘军、王志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王志凌、程中英、徐徽虎、童丽媛、张木奇、孟杰、孟楷、孟水芬、周广才、蔡毓琦、康彦峰、谭光正、王龙生、杜宝刚、陈文磊、闫忠超、臧秀峰、张旺昌、原世凤、张洋、林某1、乔俊霖、周林谦、何明、彭程、江金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朱斌、杨刚、袁邦磊、袁嘉、钱玉明、庄甲竹、张磊、涂志学、陈荣华、钟易辰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彭程、刘跃武、陈文磊、刘定权、钱玉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林某1另涉嫌犯罪,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已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故本院依法裁定对林某1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1.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米成祥在互联网上根据客户要求编写实名解异常、支付宝找回、淘宝注册、淘宝足迹添加、淘宝UA算法、修改支付宝密码系列软件,软件具有通过重新拨号更换IP地址的方式绕过支付宝安全防火墙以及发送非常规的网络请求扫描他人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状态的功能。被告人米成祥将软件销售给张某、刘某、吴某等人,非法获利11000余元。
2.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军、王志凌合作编写灵动扫号软件,该软件为系列软件,由多个部分组成,具有尝试登陆支付宝、淘宝网站,进而判断账号密码是否正确,自动宽带拨号切换以及自动代理切换技术来绕过安全系统的人机识别功能。被告人王志凌通过QQ群将该软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刘军、王志凌通过销售该软件共计获利7万元左右。经查,被告人王志凌转入被告人刘军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共计49221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1.2015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程中英通过网上加入买卖支付宝账号的QQ群,向群成员购买支付宝账号、密码、找回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密保问题等公民个人信息数千组,后出售给被告人刘定权等人1300余组非法获利3000余元。
2.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徐徽虎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数千组,后出售给QQ17×××56、979589666昵称为“啊东小号工作室”、“啊南”等人5000余组,非法获利2万余元。
3.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童丽媛通过网上向被告人张磊、“阿某”等人购买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568组,后出售给安庆辉等人1758组,非法获利6000余元。
4.2015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志凌通过网上加入买卖淘宝、支付宝账号的QQ群,向群成员购买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4.7万余组,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
5.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木奇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200余组,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6.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孟杰通过网上向陈某、楼煌生等人购买邮箱账号、密码、淘宝账号、密码、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组,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5万余元。
7.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孟楷通过网上向QQ94×××35昵称为“淘宝小小号”等人购买淘宝账号、密码、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7200余组,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8.2015年开始,被告人孟水芬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邮箱账号、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组,后将部分账号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000余元。
9.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周广才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淘宝账号、密码、邮箱账号、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组,后将部分淘宝账号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10.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毓琦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林某2软件、淘淘软件、传奇软件,又向他人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790多组,销售获利5000余元。
11.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康彦峰通过网上向QQ27×××19昵称为“暗夜”的人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和“荭人”扫号软件,又向QQ89×××90昵称“三多”的人购买三多撞密软件,后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淘宝、支付宝账号。至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康彦峰共非法扫号获得5793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已销售500余组,非法获利1万余元。
12.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谭光正通过网上向QQ昵称“陌生人2”等人购买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组,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至2016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谭光正电脑里存有上述公民个人信息12242组。
13.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龙生、杜宝刚通过网上加入“淘宝小号交流群”,向群成员购买“先行-淘宝小号查询”、“扫号”软件,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淘宝账号,又从网上购买支付宝账号、公民身份号码等绑定淘宝账号,非法获取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1000多组,已销售600余组,非法获利3000余元。
14.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文磊通过网上从社工库论坛下载或向龚某及被告人杨刚等人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又从刘林处购买“猜一猜”、“撞密保”等“三多”软件,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18000多组,已销售数千组,非法获利4万余元。
15.2015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闫忠超通过网上向“林某2”、“三多”购买撞密软件,又分别向“槿爷”、梁某(已起诉)购买200万条和3个T的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10800多组,已销售数500余组,非法获利2000余元。
16.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臧秀峰通过网上加入“三多”QQ软件群,向群成员购买“三多”软件和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8000多组,已销售数800余组,非法获利6000余元。
17.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旺昌、原世凤通过网上向QQ昵称“三好”等人购买公民身份号码、姓名、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又向QQ昵称“帅总”等人购买支付宝注册机、淘大、俊熙等软件,使用软件批量注册支付宝账号、密码、实名认证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100101组,已销售数千组,非法获利3万余元。
18.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洋通过网上向QQ昵称“买数据找我”的人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20多万条,又向QQ81×××24的人购买淘宝状态查询软件和林某2软件,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4200余组,并到QQ群中贩卖,但未卖成功。
19.2014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乔俊霖通过网上加入QQ群,向群成员购买“taobaoscanlala.exe”扫号软件和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10万条,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数千组,已销售300余组,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乔俊霖又通过网上向QQ54×××04、83639490等人购买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2700余组,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
20.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周林谦通过网上下载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9700余组,欲通过其编写的“支付宝POST注册机”软件批量注册支付宝账号、密码来卖钱,但未成功。另查明,被告人周林谦在网上根据被告人张磊的要求编写鸿泰软件,该软件具有通过重新拨号更换IP地址的方式绕过支付宝安全防火墙、识别图形验证码以绕过支付宝安全系统的人机验证机制、发送非常规的网络请求登陆他人账号和修改密码的功能。被告人周林谦将软件销售给被告人张磊,非法获利2000余元。
21.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明通过网上购买邮箱账号、密码、公民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00多万组,再使用自行编辑的“支付宝注册”程序注册出实名支付宝账号240多万组,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2.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彭程通过网上购买三多软件、淘大软件和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37万余条,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000余组,非法销售获利10000余元。
23.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江金龙通过网上购买邮箱账号、密码、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数千条,再使用网上购买的“淘大”软件批量关联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2100多组,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万元左右。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1.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斌通过网上加入QQ群,下载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又向QQ为78×××35的人购买鸿泰扫号软件,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朱斌共非法扫号获得155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已销售几十组,非法获利500余元
2.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涂志学通过网上加入QQ群“鸿泰淘宝交流群”,从群主即被告人张磊处购买鸿泰扫号软件和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涂志学共非法扫号获得129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销售获利5000余元。
3.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杨刚通过网上从社工库、QQ群下载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又分别从轻羽、三多QQ群中购买轻羽软件和三多软件,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刚共非法扫号获得1350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销售获利7000余元。
4.2015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袁邦磊、袁嘉通过网上下载、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又从精易论坛、QQ群购买鸿泰软件、灵动软件等,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6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袁邦磊、袁嘉共非法扫号获得1000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销售获利2万多元。
5.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钱玉明通过网上向梁某(已判决)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500G,又向阮某、张磊等人购买MIMI软件、鸿泰软件、三多软件、好易用软件等,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钱玉明共非法扫号获得4980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销售获利3万余元。
6.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庄甲竹通过淘宝网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又从网上购买MIMI软件、轻羽软件、林园软件等,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庄甲竹共非法扫号获得4580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销售获利3000余元。
7.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磊通过网上购买、下载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200多万条,又从网上向周林谦购买鸿泰软件,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磊共非法扫号获得270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销售获利4000余元。
8.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陈荣华通过网上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2G,又从网上购买三多软件、优易软件,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荣华共非法扫号获得800余组淘宝账号和密码,销售获利3000余元。
9.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易辰通过网上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又从网上购买懒洋洋软件、淘易通解异常软件,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5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钟易辰共非法扫号获得570余组淘宝账号和密码,用于其刷单。
(四)盗窃
1.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彭程利用三多、淘大等软件扫号获得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数千组,后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窃取这些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至2015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彭程从fen×××@sohu.com等75个支付宝账号内窃得人民币共计5652.9元,全部转入其使用的ezxmnno4a@vip.sohu.com支付宝账户。
2.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跃武通过网上向被告人闫忠超等人购买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数百组,后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窃取这些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至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跃武从zyk×××@gmail.com等100多个支付宝账号内窃得人民币共计14681元,全部转入其使用的liu×××@163.com支付宝账户。被告人刘跃武从209×××@qq.com等102个支付宝账号内窃得人民币共计8683.39元,全部转入其使用的109×××@qq.com支付宝账户。
3.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定权利用软件扫号获得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五百多组,后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窃取这些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至2015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定权从xie×××@163.com等15个支付宝账号内窃得人民币共计528.1元,全部转入其使用的ldq×××@163.com支付宝账户。
4.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钱玉明利用软件扫号获得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4万多组,后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窃取部分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至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钱玉明从zha×××@163.com等29个支付宝账号内窃得人民币共计506.9元,全部转入其使用的523×××@qq.com支付宝账户。
5.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文磊利用软件扫号获得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18000多组,后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窃取部分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文磊从fbp×××@hotmail.com等184个支付宝账号内窃得人民币共计9000余元,全部转入其使用的lxj×××@sina.com支付宝账户。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童丽媛主动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搜查笔录、电脑证据提取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电子资料情况说明、指认录像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米成祥、刘军、王志凌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中被告人刘军、王志凌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米成祥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凌、程中英、徐徽虎、童丽媛、张木奇、孟杰、孟楷、孟水芬、周广才、蔡毓琦、康彦峰、谭光正、王龙生、杜宝刚、陈文磊、闫忠超、臧秀峰、张旺昌、原世凤、张洋、乔俊霖、周林谦、何明、彭程、江金龙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斌、杨刚、袁邦磊、袁嘉、钱玉明、庄甲竹、张磊、涂志学、陈荣华、钟易辰违法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其中被告人杨刚、袁邦磊、袁嘉、钱玉明、庄甲竹、张磊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斌、涂志学、陈荣华、钟易辰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程、刘跃武、陈文磊、刘定权、钱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程、刘跃武、陈文磊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凌、彭程、钱玉明、陈文磊属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彭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丽媛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米成祥、刘军、彭程、张磊、谭光正、蔡毓琦、程中英、康彦峰、庄甲竹、孟杰、孟楷、孟水芬、周林谦、王龙生、杜宝刚、陈文磊、徐徽虎、闫忠超、臧秀峰、张木奇、张旺昌、原世凤、何明、周广才、陈荣华、张洋、江金龙、乔俊霖、童丽媛、钱玉明、朱斌、涂志学、杨刚、袁邦磊、袁嘉、钟易辰、刘定权、刘跃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其与刘军违法所得总计为3万余元,两人五五分成,起诉书指控其转账给刘军的其余款项系其向刘军定制其余软件支付的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获利金额不认可。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志凌的辩护人金斌、吕佳凤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志凌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7万余组与实际不符,大部分是虚构的,也不是公民的真实信息,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实际只有3000元;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部分,被告人王志凌只负责销售,所起的作用较弱,系从犯,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军起主导作用;3、被告人王志凌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较低;4、被告人王志凌家属积极主动地退赃,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志凌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军的辩护人吴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军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刘军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刘军早已退清犯罪所得,犯罪后果并不严重;4.被告人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行为。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陈白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磊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磊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家属已经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减少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的家庭比较特殊,父亲是肝癌晚期,母亲患有癫痫。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磊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康彦峰的辩护人谢莎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彦峰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2.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家中父母需要赡养,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甲竹的辩护人章雨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甲竹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庄甲竹的非法扫号获得的数据数量请法庭进一步审核;2.被告人庄甲竹系在校学生;3.被告人庄甲竹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被告人庄甲竹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闫忠超的辩护人宣卫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忠超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闫忠超的家属已退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缴纳了一定的罚金;3.被告人闫忠超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闫忠超非法获利数额与本案其他同罪的被告人比较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闫忠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木奇的辩护人方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木奇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木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木奇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木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俊霖辩护人李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俊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乔俊霖于2015年9月前实施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新罪名,故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乔俊霖应依照《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2.被告人乔俊霖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证、拘留证及扣押清单上的日期系事后补签,传唤证、拘留证及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上被告人涉及的罪名系诈骗罪,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不是诈骗,综上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的乔俊霖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乔俊霖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愿意承担罚金;6.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中有个人手机和电脑,不是作案工具,希望发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乔俊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玉明的辩护人钟叶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玉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钱玉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钱玉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志学的辩护人赵春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涂志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2.被告人涂志学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涂志学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刚的辩护人孙光虎对起诉书指控杨刚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犯罪,不属于严重故意犯罪的情形,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获得重大利益,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档,应属于情节严重刑档;2.被告人杨刚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杨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刚依法适用管制、拘役或者缓刑。
被告人袁邦磊的辩护人金凤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邦磊的行为构不成情节特别严重,应属于情节严重刑档;2.被告人袁邦磊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袁邦磊积极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邦磊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嘉的辩护人章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嘉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档,应属于情节严重刑档。2.被告人袁嘉的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袁嘉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袁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定权的辩护人李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定权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赃;2.被告人刘定权实施的盗窃行为被认定为多次盗窃,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区别于传统盗窃;3.被告人刘定权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了犯罪道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定权能够判处单处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但与被告人庄甲竹相关的事实调整为: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庄甲竹通过淘宝网购买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又从网上购买MIMI软件、轻羽软件、林园软件等,使用软件批量登陆邮箱账号、密码数据碰撞出正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至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庄甲竹通过非法扫号共获得15179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销售获利3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米成祥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志凌处扣押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刘军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彭程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张磊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蔡毓琦处扣押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三台,从康彦峰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从庄甲竹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从孟杰处扣押主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从孟楷处扣押电脑主机五台、从孟水芬处扣押电脑主机两台、从被告人周林谦处扣押海尔、清华同方一体电脑各一台,从王龙生处扣押电脑主机六台,从陈文磊处扣押电脑主机三台,从徐徽虎处扣押U盘一个、手机一只、台式电脑一台,从闫忠超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个、路由器一台,从张旺昌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从原世凤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从何明处扣押电脑主机二台,从周广才处扣押电脑主机五台,从陈荣华处扣押电脑主机二台,从张洋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从江金龙处扣押电脑主机三台、硬盘一个,从乔俊霖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只,从童丽媛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从钱玉明处扣押电脑主机三台,从涂志学处扣押台式电脑一台,从杨刚处扣押电脑主机二台,从钟易辰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三个,从刘定权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从刘跃武处扣押电脑主机四台,均系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米成祥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王志凌退缴31000元,刘军退缴50000元,彭程退缴15652.9元,张磊退缴4000元,谭光正退缴50000元,蔡毓琦退缴5000元,程中英退缴3000元,庄甲竹退缴3000元,孟杰退缴15000元,孟楷退缴20000元,孟水芬退缴1000元,周林谦自愿退缴2000元,王龙生、杜宝刚共退缴3000元,陈文磊退缴49000元,徐徽虎退缴20000元,闫忠超退缴2000元,臧秀峰退缴20000元,张木奇退缴20000元,张旺昌退缴30000元,何明退缴100000元,周广才退缴20000元,陈荣华退缴5000元,江金龙退缴10000元,乔俊霖退缴42000元,童丽媛退缴6000元,钱玉明退缴30000元,朱斌退缴10000元,涂志学退缴5000元,杨刚退缴7000元,袁邦磊退缴10000元,袁嘉退缴10000元,刘定权退缴528.1元,刘跃武退缴30000元。
针对被告人王志凌提出的其与刘军共同的违法所得仅3万余元,五五分成,其转账给刘军的款项大部分系其向刘军定制其余软件的报酬。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凌、刘军均供述约2015年6月份左右开始,由被告人刘军开发“灵动扫号软件”(该软件由多款软件构成,具有尝试登陆支付宝、淘宝网站,进而判断账号密码是否正确,自动宽带拨号切换以及自动代理切换技术来绕过安全系统的人机识别功能),被告人王志凌负责销售,并约定获利五五分成,被告人王志凌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非法获利给刘军。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军使用的支付宝交易情况显示,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志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刘军支付共计49221元。被告人王志凌陈述该款仅一万余元系售卖灵动扫号软件的非法获利,其余为其另外向被告人刘军定制软件的费用。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人刘军陈述该款(49221元)均为被告人王志凌销售灵动软件后,其获利分得的一半款项,且否认其曾收受过被告人王志凌支付的软件定制费用。鉴于被告人王志凌、刘军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刘军自公安机关开始一直稳定供述,该供述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刘军自身的定罪量刑,且与支付宝交易等书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志凌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王志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凌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属于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利为3000余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凌与被告人刘军的共同犯罪中,非法软件(灵动软件)销售全部由王志凌负责,获利与被告人刘军平分,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王志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违法所得数额问题,其于2015年12月2日、30日在公安机关处制作的笔录中均明确陈述该部分非法获利1万余元,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笔录中虽改为非法获利3000余元,但未说明合理理由,本院对翻供后后陈述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乔俊霖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俊霖应依照《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乔俊霖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作以下分析:《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实施)中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与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内容无异,均系对“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的评价,两者的区别仅是对“罪名”进行修正,原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现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包含其他罪状,但公诉机关仅对被告人乔俊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指控,故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乔俊霖定罪量刑并无不妥。针对被告人乔俊霖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传唤证、扣押清单等证据存在倒签现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刚的辩护人孙光虎、被告人乔俊霖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刚、乔俊霖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均显示系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掌握相关线索后至二被告人住处将其抓获,故被告人杨刚、乔俊霖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孙光虎、李凌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刚的犯罪情节,不应适用拘役、管制,对辩护人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刚、袁邦磊、袁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被告人不应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刑档量刑,应属于“情节严重”刑档。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刚非法扫号共获得1350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密码,被告人袁邦磊、袁某非法扫号获得10000余组淘宝、支付宝账号、密码,上述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获取二千五百组以上“身份认证信息”的情形,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故上述被告人均应按“情节特别严重”刑档追刑。对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定权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不宜适用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志凌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个辩护人其余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成祥、刘军、王志凌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中被告人刘军、王志凌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米成祥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米成祥、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凌、程中英、徐徽虎、童丽媛、张木奇、孟杰、孟楷、孟水芬、周广才、蔡毓琦、康彦峰、谭光正、王龙生、杜宝刚、陈文磊、闫忠超、臧秀峰、张旺昌、原世凤、张洋、乔俊霖、周林谦、何明、彭程、江金龙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斌、杨刚、袁邦磊、袁嘉、钱玉明、庄甲竹、张磊、涂志学、陈荣华、钟易辰违法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其中被告人杨刚、袁邦磊、袁嘉、钱玉明、庄甲竹、张磊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斌、涂志学、陈荣华、钟易辰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程、刘跃武、陈文磊、刘定权、钱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程、刘跃武、陈文磊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程、刘跃武、陈文磊、刘定权、钱玉明就盗窃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凌、彭程、钱玉明、陈文磊属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彭程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丽媛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本院依法对米成祥、刘军、张磊、谭光正、蔡毓琦、程中英、庄甲竹、孟杰、孟楷、孟水芬、周林谦、王龙生、杜宝刚、陈文磊、徐徽虎、闫忠超、臧秀峰、张木奇、张旺昌、原世凤、何明、周广才、陈荣华、张洋、江金龙、乔俊霖、童丽媛、朱斌、涂志学、杨刚、钱玉明、袁邦磊、袁嘉、钟易辰、刘定权、刘跃武适用缓刑。上述已退缴违法所得的被告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成祥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军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彭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张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谭光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被告人蔡毓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八、被告人程中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九、被告人康彦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庄甲竹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孟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二、被告人孟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三、被告人孟水芬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四、被告人周林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龙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六、被告人杜宝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七、被告人陈文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八、被告人徐徽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九、被告人闫忠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被告人臧秀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张木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张旺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原世凤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何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周广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陈荣华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张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江金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乔俊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被告人童丽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钱玉明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朱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涂志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杨刚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袁邦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袁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钟易辰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刘定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刘跃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十、被告人米成祥退缴的违法所得11000元,王志凌退缴的31000元,刘军退缴的49221元,彭程退缴的10000元,张磊退缴的4000元,谭光正退缴的40000元,蔡毓琦退缴的5000元,程中英退缴的3000元,庄甲竹退缴的3000元,孟杰退缴的15000元,孟楷退缴的20000元,孟水芬退缴的1000元,周林谦自愿退缴的2000元,王龙生、杜宝刚退缴的3000元,陈文磊退缴的40000元,徐徽虎退缴的20000元,闫忠超退缴的2000元,臧秀峰退缴的6000元,张木奇退缴的20000元,张旺昌退缴的30000元,何明退缴的100000元,周广才退缴的20000元,陈荣华退缴的3000元,江金龙退缴的10000元,乔俊霖退缴的40000元,童丽媛退缴的6000元,钱玉明退缴的30000元,朱斌退缴的500元,涂志学退缴的5000元,杨刚退缴的7000元,袁邦磊退缴的10000元,袁嘉退缴的10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彭程退缴的5652.9元、钱玉明退缴的506.9元,陈文磊退缴的9000元,刘定权退缴的528.1元,刘跃武退缴的23364.39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四十一、暂扣于诸暨市公安局的从上述被告人处扣押的相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十二、应向被告人康彦峰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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