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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鹤壁-陈育美、姚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支付宝账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11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育美,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从业人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姬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超,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从业人员,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少武,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丰台珠江骏景中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逮捕。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育美、姚超、谷少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育美及其辩护人苗建光、姬雷,被告人姚超及其辩护人王寒,被告人谷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陈育美通过互联网非法向王某(网名南方姑娘,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实名制银行卡22次,非法获利406800元。
2.2016年4月份,被告人姚超通过互联网非法向许育玲(网名南方姑娘)、许鸿泽(网名喜多多)(二人均另案处理)出售实名制支付宝119次,非法获利59238元。
3.2016年5月份,被告人谷少武通过互联网非法向许育玲(网名南方姑娘)等人出售实名制支付宝168次,非法获利17463.81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育美、姚超、谷少武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姚超违法所得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谷少武违法所得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陈育美使用李玲、王长湖银行卡收款及改卡收款记录,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育美、姚超、谷少武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育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育美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当,陈育美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育美非法获利406800元证据不足,认定数额有误;被告人陈育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超及其辩护人王寒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姚超非法获利59238元及出售实名制支付宝119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超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少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陈育美通过互联网非法向王某(网名南方姑娘,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实名制银行卡152张,非法获利292000元。
2.2016年4月份,被告人姚超通过互联网非法向许育玲(网名南方姑娘)、许鸿泽(网名喜多多)(二人均另案处理)出售实名制支付宝119次,非法获利59238元。
3.2016年5月份,被告人谷少武通过互联网非法向许育玲(网名南方姑娘)等人出售实名制支付宝168次,非法获利17463.81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少武退出非法所得17463.8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育美的供述:2016年4月份左右,我做生意失败了欠了银行钱,加上我一个人带孩子需要生活开销,我就开始干这行了。我最早是在网上有QQ好友给我介绍的,干这行能维持生活。后来我被拉进一个QQ群里,我也不知道是谁拉的,群里面发布很多买卖银行卡的信息,群里有卖银行卡的人,还有和我一样作中介的。慢慢我就开始了解行情,了解怎么做。刚开始加有买卖个人信息的群,在这些群里有人求购银行卡,当我看到有人求购银行卡后我就会主动加对方的QQ好友,并且咨询对方需要什么样的银行卡,还会和对方讲银行卡的价格,如果对方不需要的话我就不给对方联系了,如果对方需要银行卡的话我会联系其他QQ群里出售银行卡的人,谈好价格后我会以比较低的价格购买,然后再以高价出售,我中间赚取差价。需要购买银行卡的人是我的下家,出售银行卡的是我的上家。我买卖银行卡使用的微信号码是“139××××5654”、QQ号码有709802109和308153969,电话号码是139××××5654。“王长湖622261409007370390工商银行”、“王长湖62×××35招商银行”这两张银行卡我用过,是我在网上做微商收取货款用的,这两张卡绑定的我的手机号。
2.被告人姚超的供述:我是做淘宝店铺的,经常会加一些淘宝刷单QQ群,群里经常会有人在群里买卖别人实名注册的支付宝,由于我的QQ网名叫“起初电商网络蚂蚁金服”,经常有人加我好友问是否有支付宝要卖,我为了赚钱就向群里卖支付宝的人进货倒手再卖,刚开始的时候倒卖一个支付宝能赚30多块钱,我觉得这样赚钱容易,就继续一直做下去了。后来实名支付宝不好注册,实名支付宝的价格就一直涨价,个人实名注册的支付宝价格由起初的50元涨到250元,企业实名注册的支付宝卖到400元一个。我就这样一直在网上卖个人和企业的实名注册支付宝。我卖实名制支付宝的收款支付宝账号是:277×××@qq.com,我的聊天QQ号码是27×××61。我支付宝277×××@qq.com共收取别人向我购买实名制支付宝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59238元。
3.被告人谷少武的供述:2016年5月份左右,我因为想找一份兼职的工作,便在网上加入了一个QQ群,进到这个QQ群后发现有很多刷广告想要招聘兼职人员,我和他们联系后他们给我说买卖支付宝可以赚钱,我便开始在网上买卖支付宝了。我在网上搜索支付宝QQ群,在群里有很多人卖实名制的支付宝,价格从几元到70、80元不等,我再加点钱卖给别人。有一个网名叫“南方姑娘”的人在我这里买过几十次,我聊天的QQ号码有531636010、626311918、3073822150。我出售支付宝的收款方式大部分是通过支付宝,支付宝账号是185××××3598。我支付宝收取出售实名制支付宝的收款记录共计17463.81元。
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百度上搜索“卖银行卡”,找到卖银行卡人的信息后,我直接打电话跟对方联系,我问他是不是卖银行卡,对方说是,我就问他什么价格,成套的是一两千元,成套的意思是除了银行卡,还有银行卡卡主的身份证、网银。只有银行卡的是200元一张。对方的号码我也记不得了,但是我把那些人的手机号存到我手机上了,存的名字是“银”,就是卖银行卡的意思。对方给我手机发短信,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之后我就按照这个银行卡号到ATM机上把钱给他存上去了。对方用快递给我发货,收货地址是湖南省长沙市世纪新城小区。
5.姚超违法所得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姚超的账号为277×××@qq.com的支付宝账户的收款情况及被告人姚超核对后承认这些支付宝收款记录是其出售实名支付宝收取的款项。
6.姚超与许育玲、许鸿泽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姚超利用其27×××61的QQ向网名为“喜多多”、“南方姑娘”的人商议出售实名支付宝的情况。
7.谷少武违法所得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谷少武的账号为185××××3598的支付宝账户的收款情况及被告人谷少武核对后承认这些支付宝收款记录是其出售实名支付宝收取的款项。
8.谷少武与许育玲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谷少武利用其3073822150的QQ向网名为“南方姑娘”的人商议出售实名支付宝的情况。
9.扣押王某手机显示陈育美手机号照片。证实王某手机中名为“银”的联系人手机号码为被告人陈育美139××××5654的手机号。
10.王某使用李玲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王某用账号姓名为“李玲”的银行卡向账号姓名为“张永霞”的银行卡转账的情况。
11.陈育美使用张永霞银行卡收款记录。证实账号姓名为“张永霞”的银行卡收到账号姓名为“李玲”的银行卡转账的情况。
12.陈育美QQ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育美与买银行卡的人商议价格、提供收款银行账户及询问发货地址的情况,陈育美出售银行卡数额为152张。
13.陈育美作案用手机信息数据。证实王长湖尾号为9535的银行卡、林丽珠尾号为2440的银行卡,绑定手机为被告人陈育美的手机及短信提醒收款的情况。
14.银行卡收款记录。证实张英、王长湖(尾号0390)、王长湖(尾号9535)、林丽珠(尾号2440)银行卡收款情况。以上证据证实陈育美共收取非法销售银行卡货款292000元。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物品情况,其中从被告人陈育美处扣押物品中有张英银行卡(不显示卡号)、王长湖(尾号0390)银行卡。
1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育美、姚超、谷少武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姚超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谷少武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超、谷少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美非法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四项规定,信用卡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美非法获利406800元,经查被告人陈育美非法获利金额为29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陈育美获利金额为406800元证据不足,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育美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当,应认定为陈育美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指控陈育美非法获利数额有误;陈育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超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姚超出售实名制支付宝的数量及非法获利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超非法出售实名制支付宝119次,非法获利59238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姚超的供述,姚超违法所得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超及其辩护人王寒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超及辩护人认为姚超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谷少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育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姚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谷少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育美非法所得292000元、姚超非法所得5923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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