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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濮阳-李飞鹏、李素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骗取获得企业资料注册支付宝,买卖企业支付宝)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8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鹏,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濮阳县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3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素红,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濮阳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3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址。
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起帆,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传唤到杭州市湖分局接受讯问,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押解回濮阳,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峰,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3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毅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郑,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3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晟威,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6月1日经濮阳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后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址。
辩护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世富,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观保,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元香,女,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捕前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5月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碧雯,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捕前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5月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先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祥飞,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王起帆、陈峰、苏郑、王晟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谭世富、彭观保、陈祥飞、龙元香、曾碧雯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0928刑初9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陈峰、王起帆、王晟威、谭世富、彭观保、陈祥飞、龙元香、曾碧雯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豫0928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濮县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鹏及其辩护人孙贯玲、被告人李素红及其辩护人李文辉、被告人王起帆及其辩护人尚家霖、被告人陈峰及其辩护人李毅龙、被告人苏郑及其辩护人谷明锋、被告人王晟威及其辩护人侯兴虎、被告人谭世富及其辩护人胡自卫、被告人彭观保及其辩护人刘子淑、被告人龙元香及其辩护人董彦军、被告人曾碧雯及其辩护人刘先先、被告人陈祥飞及其辩护人祝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夫妻谎称能为企业从北京银行办理贷款,在互联网上发送广告,诱骗宋某2等人提供2700余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等)资料的扫描照片,李飞鹏利用骗到的企业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后通过QQ群出售。被告人陈峰、王起帆、吕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单价1000元左右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从李飞鹏、李素红处购买支付宝账号信息后加价5%-10%后再次出售,陈峰等三人分别给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转账72万余元、102万余元、56万余元。被告人苏郑、王晟威分别从陈峰处购买信息后再加价出售,苏郑通过支付宝给陈峰转账86万余元,王晟威给陈峰转账3.5万余元。被告人谭世富、彭观保及吕某分别从陈峰处购买信息,并向陈峰转账共计19万余元。陈峰获利12.9万余元,苏郑获利7万余元,王晟威获利2万余元。王起帆从李飞鹏处购买企业信息及购买个人信息后注册店铺贩卖,通过支付宝给李飞鹏、李素红转账102万余元,共获利9.2万余元。
二、诈骗罪
2015年以来,被告人谭世富、彭观保利用从陈峰处购买的支付宝账号注册淘宝店铺雇佣被告人陈祥飞、龙元香、曾碧雯等人,以销售麻将机作弊器的名义,通过淘宝线下交易,诱骗王某1等640余人采用微信支付及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后又不发货或发假货,已查明被害人范某、王某1、李某2能等79人共计被诈骗32万余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及辩解,宣读了被害人范某、王某1、李某2能等70余人的陈述,证人郭某、宋某1、罗某、刘某1、宋某2、常某、任某、张某1、苗某、梁某1、张某2、张某3、陈某1、吕某、柳某、陈某2、李某1、戚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支付宝账号信息、彭观保手机通讯录恢复数据整理、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支付宝交易信息、2018年5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两份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带有法人身份信息的企业资料后注册支付宝账号向他人出售获取利润,被告人陈峰、王起帆、苏郑、王晟威购买上述信息后用于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谭世富、彭观保、陈祥飞、龙元香、曾碧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达3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飞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卖给陈峰、王起帆、吕某的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店铺只有一百多个,其余大部分都是没有支付宝账号的个人店铺邮箱靓号,所获利润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获利金额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数量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高、罚金过重,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并返还扣押的李飞鹏的家庭合法收入。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素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李素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且患有脊柱裂、脊髓低位疾病,家庭特殊,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起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获利一万多,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获利金额有异议,认为应认定获利一万元左右。王起帆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与吕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陈峰犯罪情节轻微,获利金额较小,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贩卖了一百多条实名注册的企业店铺,获利几千元,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认定为一百多条,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且苏郑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晟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认定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获利金额。王晟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谭世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称与65名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余卖给受害人的产品无法证明有功能性问题。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谭世富依法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达32万余元,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谭世富系初犯,且表现出坦白、自愿认罪的态度,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观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转给了自己,对诈骗金额32万余元不予认可,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诈骗金额32万余元有异议。彭观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元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是龙元香没有诈骗犯罪的动机和意图,对诈骗所得的钱款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恶性小;二是龙元香属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非常小;三是龙元香归案后如实交代,具有坦白情形,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碧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曾碧雯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属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非常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祥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诈骗,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陈祥飞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且认定犯罪数额32万余元证据不足。陈祥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协助抓获被告人彭观保具有立功表现,不知道自己所为构成犯罪,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夫妻谎称能为企业从北京银行办理贷款,在互联网上发送广告,诱骗宋某2等人提供2753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等)资料的扫描照片,其中没有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条数为532条。李飞鹏利用骗到的企业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后通过QQ群出售。被告人陈峰、王起帆、吕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每条单价850元—13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从李飞鹏、李素红处购买支付宝账号信息加价后再次出售。自2015年11月1日以后,陈峰、王起帆、吕某三人分别给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转账727200元、1020016元、527205元。被告人苏郑、王晟威分别从陈峰处购买信息后再加价出售,苏郑通过支付宝给陈峰转账862150元,王晟威给陈峰转账31158.8元,王晟威另从吕某处购买企业信息加价后卖出。被告人谭世富、彭观保及吕某分别从陈锋处购买信息,分别向陈峰转账5900元,27790元,60050元。陈峰获利27601元,苏郑获利27600元,王晟威获利5110元。王起帆从李飞鹏处购买企业信息加价20元—50元卖出,又购买个人信息后注册800余个个人店铺,每个赚30元—40元卖出,通过支付宝给李飞鹏、李素红转账1020016元,共计获利41000元。李飞鹏、李素红共计获利158282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生育长子(李浩然),2017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李浩宇),现被告人李素红患脊髓低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2)扣押清单。
(3)案发经过、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4)陈某2提供的向陈峰转账购买店铺的转账记录:2016年3-9月份共转账82700元。
(5)从李飞鹏电脑内恢复企业信息共计2743条。
(6)王起帆电脑数量恢复整理企业信息48条。
(7)检查王起帆电脑AP22A一体机内企业信息照片:附光盘一张。
(8)检查王起帆黑色雷狮牌主机个人信息照片。
(9)冻结大额银行卡信息:李素红:869791.24元;李飞鹏:38614.47元;戚某:1300973.60元;谭世富:315263元;苏郑:210887.25元。
(10)濮阳县公安局调取的300个支付宝账号信息。
(11)濮阳县公安局对1275家企业跟北京银行核实,发现只有一家公司在该行办理过3笔贷款业务。
(12)扣押王起帆物品清单及电脑截图。
(13)调取肖某1扣押物品清单及找人注册个人店铺教程及注册成功截图。
(14)戚某银行卡:显示开卡时间2016年8月8日,并于当日李素红卡号分两次转存200000元、1000000元,李飞鹏卡号转账96500元,账户2017年6月21日显示余额1303047.58元。
(15)王起帆与李飞鹏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王起帆共给李飞鹏转账1020016元。附:光盘一张。
(16)陈峰与李飞鹏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陈峰共给李飞鹏转账727200元。
(17)吕某、柳某与李飞鹏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吕某、柳某共给李飞鹏转账568955元。
(18)谭世富与陈峰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谭世富共给陈峰转账5900元。
(19)彭观保与陈峰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彭观保共给陈峰转账28070元。
(20)王晟威与陈峰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王晟威共给陈峰转账35405.57元。
(21)吕某、柳某与陈峰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吕某、柳某共给陈峰转账157373.3元。
(22)苏郑与陈峰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苏郑共给陈峰转账862150元。
(23)苏郑与陈峰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显示陈峰共给苏郑转账88830元。
(24)王起帆、李飞鹏、陈峰、苏郑注册信息。
(25)证人胡某、张某4、蔡某、刘某2分别所写情况说明四份。
(26)李素红银行账户情况和李素红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27)2018年5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腾讯公司只能调取近半年的QQ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内的文件夹无法打开查看其内容,故无法通过调取QQ聊天记录、查看文件包的方法确定各被告人之间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经核对原始电子数据,李飞鹏电脑中的2743条企业信息中,不包含身份证号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532条,包含身份证号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2211条。
(28)李素红提供诊断证明原件。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吕某作案现场勘查。附: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QQ数据。
(2)王起帆辨认笔录:王起帆辨认出李素红很像在网上卖给自己店铺的濮阳姓李的人。
(3)王起帆搜查笔录。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证言,我是2016年5、6月份在QQ上认识“永盛金融”的人,没有见过面,我的QQ号是49×××43(昵称狐狸工作室),他的QQ号是11×××18,他用QQ直接把淘宝店铺信息传给我,每条信息1000-1300元不等,记不清买了多少条了,反正购买都是用我的支付宝账号是498×××@qq.com直接转账到他的支付宝里的。你们调查的我共给他转账46万余元,都是我购买信息转的。我老婆柳某给他转的10多万元我不清楚。柳某不知道我购买信息并转卖的事。我每条信息能赚50块钱。我买后直接卖掉。
(2)证人柳某证言,陈述吕某通过网上买卖淘宝店铺一个大概赚取40-50万元。包括淘宝店铺所需要的店铺名称、账号、登陆密码、公民个人信息、对应的银行卡信息等。
(3)证人陈某2证言,我在淘宝网上开了十几家店铺,主要经营服装。一个企业店铺的价格800元到1500元之间不等,货少的时候价钱就高,货多的时候价钱就低。在2016年年初,在“陈峰”处买过二三十个企业店铺。
(4)证人陈某3证言,一共使用过几十个店铺或更多,具体数目由哥哥操作,我不清楚,因为有些店铺会被淘宝封停,需要复核,复核不通过就没法用了,我就负责客服,剩下的都是我哥哥操作,我不清楚。
(5)证人刘某3证言,2015年开始在网上大批量购买店铺,从“建雄”那里买过店铺30个左右,每个1500元,一共是45000元,陈建雄的QQ号94×××12,昵称是靠谱上家,手机号是150××××5227。
(6)证人张某5证言,我的店铺是给表哥陈某2要的,他没要钱,给了我十几个。
(7)证人肖某1证言,今年2月份我给王起帆打工,专门帮王起帆收购新注册的店铺,每个40-70元,不定期的将收购的店铺信息发给王起帆,五月份帮王起帆买了30个店铺,每个130元。一天收10个左右,一个月收了多少店铺没数。王起帆收这些店铺拿去卖,具体卖多少钱、卖给谁我不清楚。
(8)证人郭某证言,开封市鑫茂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在淘宝上注册过企业店铺,也没有委托过他人在淘宝上注册过企业店铺。2016年底,在郑州该公司向一个贷款的中介机构提供过一次企业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当时想贷款,结果也没有贷款成功。
附:公司营业执照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
(9)证人宋某1证言,公司没有在淘宝上注册过企业店铺。也没有委托过他人在淘宝上注册过企业店铺。2016年10月份前后,我在手机上看到一个贷款广告,点进去就转到一个APP下载链接,下载后进入,先让输手机号码验证,然后填写个人信息、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贷款用途、额度,填写完成后点提交,第二天就有自称是贷款的工作人员给我说话,说我申请的贷款可以做,但要我详细的企业信息,后来又让我多填联系人的电话,我又按要求填了一个关系人的电话,对方说额度上不去,让我用一张A4纸,盖我公司的公章,用快递给他们邮寄过去,我嫌麻烦,就没搭理这个事。企业信息有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照片、组织机构代码和照片、我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以及我本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
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
(10)证人罗某证言,濮阳市晟特利制衣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服装生产加工。平时公司都是我和我儿子罗晓飞负责经营。2016年大约6、7月份,清丰昆吾超市的老板齐志高给我介绍说我的公司可以在北京银行申请贷款,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打这个电话联系办理。我与这个电话号码联系,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他让我加他的微信发送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关证件。我们加上微信之后,我通过微信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我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我本人拿着报纸拍的照片发送给了他。大约一周之后,这个电话号码给我打电话,说我发送给他的拿报纸的照片不清晰,需要我去他那里重拍。我问他在哪,他说他在濮阳,但没有说具体地址,让我先过去。我就去了濮阳,到濮阳之后给他打电话,他说他那里拍照的人多,让我到职工医院对面再跟他联系。我到了之后,见到一个二十来岁的女孩,她给我重新拍的拿报纸的照片,拍完照片之后我们就分开了。但是手续提交之后,那个人就再没有跟我联系过,贷款最后也没有办成。
附:辨认笔录,罗某对李素红的辨认。
(11)证人刘某1证言,利津龙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压力表制造,电子仪器开发等。没有在淘宝上注册过企业店铺。最近几个月向银行提供过企业信息和身份证信息。我记不清都向那些家银行提供了。申请贷款都是去银行营业厅,从来没在网上申请。确实提供不了企业信息,因为公司暂时停业,好多事情没有捋顺。
(12)证人宋某2证言,我在北京银行投诉的是有人冒充北京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外谎称能在北京银行贷款从而骗取客户信息,对方自称“李楠”,是个女的,听她说话感觉30岁左右,电话:186××××3061,微信号:×××,她还给我发过她的名片,显示是郑州邦诚金融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份,对方主动加我微信好友,自称在北京银行用特殊关系,能帮客户做企业贷款,并且没有前期费用等等,说的跟真正的银行程序都一样。所以我就开始和对方接触,接触以后,我们自己的老客户需要贷款的我都联系“李楠”,从2016年9月份开始,一共分十次,给“李楠”提供了200多家的企业信息,
附:宋某2提供的向李素红提供的企业名称。
(13)证人常某证言,我自己经营了一家尊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软件开发、软件销售、软件代理。我自己还兼职企业贷款。2016年6月5日,有一个叫“A金融服务”的微信号加我,我就添加了这个好友,2016年7月26日我通过微信给“A金融服务”联系,他回复我他的电话是186××××3061,邮箱是688×××@QQ.com,公司名称是北银企业贷款。我也告诉他我的名字及电话。然后我咨询“A金融服务”关于企业贷款的一些事情,我听着她说的还是很有道理的,就相信了她是真正办理企业贷款的,她说她姓王,我就称呼她为王经理。在电话里我咨询了一些关于企业贷款的利率问题,她给我说她是从北京银行贷款的,贷款年利率7.83%,她要收三个点的费用,需要我给客户说年利率10.83%,等到北京银行面签放款之后,她将她收取的三个点费用当场扣除。2017年2月8日我在微信上咨询“A金融服务”办理贷款需要提供什么手续?是否需要到北京银行面签?“A金融服务”回复我说需要提供企业法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的扫描件,企业营业执照的扫描件,企业开户许可证的扫描件,将这些扫描件通过QQ邮箱68806888发给她,然后我在2017年3月2日给“A金融服务”提供了四家公司信息。2017年3月17日我又通过微信给“A金融服务”联系问她贷款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她一直没有给我回复,我又给她打电话,电话也关机了,贷款到现在也没办成功。
(14)证人任某证言,我跟河南濮阳自称“李梦”的人做过贷款,我通过微信认识“李梦”之后,详细询问了企业贷款需要什么手续,她告诉我,需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正反面,这五个方面的手续,并且要全部原本彩色扫描件。从2016年5月份到2017年1月份,我一共给“李梦”发过去68个企业信息。
另外,一个叫苗某的人,我们两个都是通过张某1介绍认识的“李梦”,苗某还到山东济南跟“李梦”见面了。苗某也给“李梦”提供了一百多家企业信息。
附:任某提供的68个企业信息。
(15)证人张某1证言,在2016年1月份,我加一个姓“李”的女子为好友,我详细问了她企业贷款的事情,我们认识大概两三天时间,她说她公司在郑州,我就自己开车去郑州见了她。到了郑州,她告诉我她的名字叫“李梦”,我就到了她的办公地点看了一下,后来我就返回太原了。紧接着后来两个月的时间,我收集了大概有近二百家的企业信息,扫描了以后通过邮箱发给了“李梦”。
附:张某1对李素红的辨认。
(16)证人苗某证言,我通过任某介绍认识河南濮阳的一个自称姓李的女的,在2016年5月份见面后聊了一下关于贷款的事情,我觉着说的不错,就相信了。我给“李”提供的企业贷款需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正反面,这五个方面的手续,并且要全部原本彩色扫描件。我从济南回来之后,找了十几家企业信息,通过邮箱发给任某了一份,又发给“李”了一份,“李梦”一个也没有给我做贷款成功过,我没有和“李梦”商量过用这些企业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店铺的事情。
附:苗某对李素红的辨认。
(17)证人梁某1证言,我现在河北省博华房地产评估公司上班,业余时间帮助熟人办理企业贷款。2017年2月7日,我在一个微信群里看到一个叫“A金融服务”的微信发了一条可以办理企业贷款的信息,我咨询“A金融服务”关于企业贷款的一些问题,我觉得“A金融服务”说的很靠谱,就相信了她是真的专门办理企业贷款的了。我通过微信、邮箱联系她。她说需要办理贷款需要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面的扫描件,企业营业执照相馆的扫描件以及企业开户许可证的正反扫描件。我一共给她提供了九家企业的信息,用我的邮箱(744×××@qq.com)发送至对方邮箱688×××@qq.com。
附:梁某1提供的企业信息含企业营业执照。
(18)证人张某2证言,2016年4月26日,我们安全部发现淘宝用户名“王彦皮鞋”店铺异常,经过查询后发现该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资金来往频繁,发现以上两个注册人都是王起帆,身份证号。这两个绑定支付宝的资金备注上也多次出现“2次认证”、“买店铺”等字样。我们经过工作,发现对方用于出售淘宝店铺使用,对方还有一个专门的网站用于展示出售淘宝店铺及通过认证的支付宝账号。目前我们已经核实上述三个绑定支付宝的使用人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主犯支付宝、淘宝店铺进行买卖。支付宝注册人是王彦、王起帆,实际使用人就不确定了。上述三个支付宝账号近半年的流水,疑似买卖信息记录有300多笔,涉及资金25万元左右。
(19)证人张某3证言,我是通过一个QQ叫“皇帝店铺批发皇帝”账号为“37×××74”购买淘宝店铺的。2015年在百度搜索到的,我通过自己1642968641的QQ号联系对方购买淘宝店铺的。这些店铺都是新的,主页上有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的正反面照片。
附:光盘一张及恢复数据。
(20)证人陈某1证言,我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到今年3月20日我总共向“皇帝店铺批发皇帝”购买店铺买了40家,我是通过支付宝510×××@qq.com转给支付宝账号3600元钱的时候,我看到他支付宝上的名称是“起帆”。
附:陈某1对王起帆的辨认。
(21)陈某1提供的与王起帆QQ聊天记录,20个店铺信息,给王彦及王起帆转账记录。
(22)证人戚某证言,两三年前李飞鹏和李素红向其借过四十万,就没有什么其他经济往来了。四十万没有还。李飞鹏给其办理了农业银行卡,但是卡没有给戚,戚不知道卡里钱的事情。
(23)证人李某1证言,我弟弟一直做贷款方面的生意,他具体做什么我们不知道。我弟弟结婚时我爸爸给他交首付款有十几万,他媳妇家又给了十几万元。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飞鹏供述,从2015年初开始接触企业贷款业务,我通过QQ群认识了一个郑州的王经理,王经理说他能在北京银行申请贷款。我就通过微信群发广告,微信号是俺媳妇的,名字叫A金融服务,我负责在群里发广告,广告内容是办理企业贷款,下款收费,我还在群里发送了贷款成功的照片,是王经理发给我的,PS的照片。李素红帮忙接打客户的电话,广告发出去以后,陆续有人跟我们联系提供企业资料,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的身份证正反面、对公账号等,资料大部分都是做金融服务的人收集以后给我的,发邮件至我的QQ邮箱里,邮箱号是68806888。一个邮箱我就注册一个支付宝,账号一样,都是利用企业资料实名注册认证的,支付宝注册以后,我就想把邮箱解绑后卖掉,都是下家要求自己解绑,我就直接通过网上卖掉了,通过QQ在线传输,包括邮箱账号、登陆密码asd101010、支付密码583680a、邮箱密码QQQ333或者QQ888、邮箱保密问题大狗熊、中狗熊、小狗熊。我记不清了收集了多少企业资料、注册成功了多少个、卖了多少电子邮箱,反正我只有一个支付宝账号186××××3061,我卖的钱都是打到我的这个账号里,我这个支付宝账号也有本地的熟人朋友资金往来,不过很少,外地的都是买卖邮箱的资金往来,资金大概有多少我记不清了,反正提现都提到我和媳妇李素红的银行卡上了,我和我媳妇跟北京银行没有联系,我把企业提供资料用微信发的图片都交给王经理了,到底申请不申请我不知道。
山东临沂的“帆”、小狐狸工作室、庆丰工作室等等从我手里购买过我所谓的邮箱。我和“帆”的支付宝交易100来万元都是给我打款,我从来没有给他打过款,所以我不记得他的支付宝账号,他给我打款都是买邮箱的钱,除了这种邮箱还有不带任何信息的邮箱,两种价格一样,我不知道卖给“帆”多少个邮箱,没有算过。我也没有算过卖给小狐狸工作室多少个邮箱,600多元到1000多元一个价格不等。下家干什么我不管,我也不知道他们干啥,我跟他们说用我这种邮箱申请支付宝不会出现异常,我不知道卖给下家的邮箱是否能申请店铺。我主要是宣传我这种邮箱不会冻结。到底会不会冻结我就不管了,反正卖了,我卖的是邮箱,不用认证。
(2)被告人李素红供述,我就有一个手机号186××××3061,我丈夫李飞鹏也有一个常用手机号186××××3210。
“A金融服务”是做贷款用的微信号,平时我和我老公都用。我偶尔帮我丈夫在网上聊天,给别人办理贷款,做成几笔贷款我不知道,我负责在微信上介绍贷款(一个前期没有费用,贷款成功后收贷款额度的3%费用,还有就是让对方提供企业资料,帮企业包装,做流水),如果有客户我让他把资料发给我,其他的都是我老公操作。我在微信上给客户说我叫李楠。客户发送资料到邮箱,只记得邮箱尾号是88或888。需要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就是五证一卡。
(3)被告人陈峰供述,我有一个QQ号号码为58×××63,昵称“庆丰工作室”。从2016年8月我和一个网名叫“永盛金融”的网友认识并做起了网上贩卖店铺的生意。我从开始网上倒卖店铺,在网上贩卖了大概有四五百个店铺,二百多个企业店铺,有一百多个个人店铺,这些店铺都是从网名“永盛金融”买过来的。
(4)被告人苏郑供述,我从陈峰手里购买了1000多个支付宝账号,具体我记不清楚了,我用我的支付宝给他的支付宝转账后,他用QQ直接发给我。购买支付宝在1100元至1400元之间,出售赚50元至100元之间。
(5)被告人王起帆供述,2016年年初,我认识濮阳一个姓李的,是个女的,她卖店铺,网名是永盛金融,去年的夏天,我和我妻子到菏泽看牡丹花,顺便来了濮阳,约姓李的见了一面,在一起吃了一顿饭。大约2016年年后过完正月十五后我才开始从濮阳姓李的手里购买店铺的。我们都通过支付宝进行资金来往的,多少资金我记不清了,我就一个支付宝账号:用手机号码150××××9998注册的,账号为:950×××@qq.com,我购买这些店铺的目的是卖掉从中赚钱。我从850元至1200元间的价格购买之后加20元到50元就卖。从李姓女子购买的店铺内容有一个邮箱就是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企业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正反复印件,有企业机构代码证的不多。我还卖了800多个个人店铺,平均每个个人店铺赚三四十元。
(6)被告人王晟威供述,我通过其它群认识了卖企业店铺的,网名为狐狸工作室——小玉(吕某和柳某)、疯子工作室(陈峰)、洪兴工作室的人(张俊业),我从他们那里购买企业店铺,获取差价。从陈峰处购买二三十个企业店铺,从吕某处购买七八十个企业店铺,600元以下的最少赚20元,最多赚30元,其他的企业店铺出售一个最少赚50元,最多赚1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诈骗罪
2015年以来,被告人谭世富、彭观保利用从陈峰处购买的支付宝账号注册淘宝店铺雇佣被告人陈祥飞、龙元香、曾碧雯等人,以销售麻将机作弊器的名义,通过淘宝线下交易,诱骗范某等人采用微信支付及货到付款等方式支付货款,后又不发货或发假货。已查明被害人范某、李某2能、安某、赵某1、朱某1、王某2、符某、魏某、丁某、赖某、蒋某、王某3、翟某、陈某4、赵某2、李某3、梁某2、朱某2、朱某3、王某4、刘某4、吴某1、张某6、吴某2、明某、邓某1、张某7、周某1、侯某1、李某4、唐某1、陈某5、秦某、方某1、唐某2、周某2、沈某、侯某2、周某3、周某4、李某5、夏某、刘某5、李某6、杨某1、李某7、李某8、何某、王某5等49人,共计被骗203878元。
另查明:陈祥飞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彭观保,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书证:彭观保手机恢复通讯录整理、谭世富、彭观保与陈峰支付宝转账记录、谭世富银行卡信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范某、王某1、李某2能、李某3、舒某、满某、安某、梁某2、朱某2、李某9、刘某4、吴某1、张某6、周某5、吴某2、方某2、赵某1、冉某、王某5、朱某3、王某4、董某、李某4、朱某1、明某、邓某1、王某2、杨某2、张某7、周某1、符某、杨某3、唐某1、陈某5、谢某、韦某、秦某、魏某、丁某、赖某、蒋某、方某1、何某、柴某、唐某2、王某3、李某10、康某、陈某4、周某2、翟某、冯某、周某6、沈某、聂某、王某6、侯某2、赵某2、邓某2、曾某、周某3、周某4、张某8、吴某3、温某、李某5、夏某、刘某5、潘某、李某6、杨某1、李某7、林某、郑某、李某8、肖某2、李某11、张某9、侯某1的陈述、交易记录截图、产品示意图。
3、辨认笔录:彭观保对曾碧雯、龙元香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谭世富供述,2015年年底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彭观保的人,之后就商量了合伙在淘宝网开网店,卖麻将机遥控器。我负责跟客户联系、收款、发工资,彭观保负责管理网店,彭观保请陈祥飞负责网店的维护等技术方面,网店没有任何手续,我和彭观保共同出资。
顾客在淘宝购买产品时,我们的客服会打电话给顾客,让他撤销在淘宝的购买,引导顾客去线下直接交易,把钱直接打到我们的指定账号。因为客户找我们买某一样产品,需要某些功能,但是市面上根本就没有这种产品,我们就要拿一个其他的产品谎称就是客户需要的产品给客户发过去,客户收到产品后肯定不能用,如果在淘宝交易,对方会投诉会要求退款退货,这个钱还会返还给对方,所以要引导线下交易,对方把钱打入指定账户后,我们就说了算了,不退钱对方也没办法。
(2)被告人彭观保供述,2016年初我和谭世富聊天商量后,就在广州市白云区怡乐大厦7楼707房间和广州市白云区天天购物广场6楼605房间租了房子作为我们的工作室,还雇佣了陈祥飞其他几名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我负责在网络打广告。有人看到我们的广告,给我们打电话,工作人员给买家介绍和洽谈,谈好价格后,让买家将钱转账到我的支付宝账号或谭世富的支付宝账号内,我们再将钱转到许开妹的银行卡内,谭世富负责采购买家要的货和接待去我们那里考察的买家,有时买家将货款汇到我们支付宝后,我们没有他们要的货,就不给他们发了,钱也不返还。我负责网络推广和打包发货,谭世富负责采购和接待买家和客服,陈祥飞负责网络推广,店铺上宣传的商品标价比现实的都低,就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来电询问产品,趁机介绍一些产品,让客户下定金或者打款,之后,我们就发货和不搭理对方。我们开办的“聚财科技”(以前叫博利科技)是谭世富投资的,我也投了两三万元钱。我们那里有八个人,我和谭世富,另外有三个网络推广人员和三个客服。网络推广人员有陈祥飞、陈炎坤(男)、陈婉瑜(女);客服是三个女的:陈泽晓、龙云香、曾碧雯。
有时候客户付定金就发货是因为就没有客户想要的那种产品,发过去的产品肯定不能用,所以客户能拿多少钱就让他拿多少钱,骗多少是多少。还有就是客户交了定金或全款后不发货。因为客户想要的产品没有,但客服那边跟客户说的有,钱打过来了,要么拿个其他产品发过去,要么就是干脆不发货不搭理客户,觉得客户找不过来,因为每次的钱也不是很多,少则三五百,多则三五千。
广州很多人就是有货就发货,没有货就发假货或者干脆不发货,反正都是线下交易直接付款,客服上岗前我和谭世富会先交代他们,有货的怎样提高价位,没货的怎么应付,怎么给客户说让客户交钱。客服人员知道我们骗顾客钱,有什么货、这些货的功能客服是清楚的,顾客要的功能没有的时候,客服也会说有。
(3)被告人陈祥飞供述,我2008年高中毕业后2014年来广州做网络推广,从2015年7月开始在“鼎盛网络”,“聚财科技”、“博利科技”给谭世富打工做网络推广,都是谭世富的老板,但都没有在工商注册,公司主要经营作弊用的扑克、麻将机、遥控器、分析仪等出千用的赌具。现在淘宝有8个店铺,我负责从网上买的,均价1000元左右,我QQ里有他的QQ号:58×××63,昵称:庆丰工作室,2016年都是找他买的,一共买过四十个左右,平均一个月三个。我不知道我们卖的赌具从哪儿来的,也没用过,听彭观保说有些可以作弊有些不可以。
(4)被告人龙元香供述,谭世富是老板,彭观保主管发货、收款、守候还有培训我们客服,陈祥飞做淘宝店,主管网络,我和曾碧雯、陈泽晓是客服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客户打电话过来,我就把产品的性能给客户介绍一下,然后放视频给客户看,如果外地的客户想买,我先让对方交一部分定金,定金交到彭观保的支付宝里,交过后让彭观保发货,根据客户投诉的情况来看,发的货有真的,有假的。我们公司叫聚财科技,我不知道“牌之奥秘1996”是不是我们公司的名字。曾碧雯跟我差不多时间到公司,陈泽晓比我晚一个月,她们二人知道我们公司卖的产品名不副实,我们一起怀疑过。
(5)被告人曾碧雯供述,我们公司一直是“聚财科技”、“金鹰娱乐”,“牌之奥秘1996”可能都是公司店铺的名字,店铺主要由彭观保、陈祥飞经营,陈祥飞主要负责网络推广,我们客服就是接电话向客户介绍产品、客户如果想买就把公司地址给他们,付个定金通过物流发货,货到付款。上班后半年左右,发现客户投诉量增多,公司是骗人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鹏、李素红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带有法人身份信息的企业资料后注册支付宝账号向他人出售获取利润,被告人王起帆、陈峰、苏郑、王晟威购买后用于出售。李飞鹏、李素红违法所得1582821元,情节特别严重。王起帆违法所得41000元、陈峰违法所得27601元、苏郑违法所得27600元、王晟威违法所得51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谭世富、彭观保、龙元香、曾碧雯、陈祥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2038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飞鹏、李素红、王起帆、陈峰、苏郑、王晟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谭世富、彭观保、龙元香、曾碧雯、陈祥飞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被告人李素红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王起帆、陈峰、苏郑、王晟威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谭世富、彭观保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祥飞、龙元香、曾碧雯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陈祥飞到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观保,有立功表现,龙元香、曾碧雯认罪态度较好,均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飞鹏及其辩护人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以及获利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及对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并处罚金明显过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素红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起帆及其辩护人认为获利一万元左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王起帆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峰辩护人认为其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郑及其辩护人认为贩卖实名注册企业店铺一百多条,获利几千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其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晟威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晟威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认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谭世富辩解其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彭观保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祥飞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诈骗且不知其行为是诈骗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陈祥飞辩护人认为其立功、从犯及龙元香、曾碧雯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龙元香、曾碧雯的辩护人认为其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飞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素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起帆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晟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世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彭观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龙元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碧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祥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对李飞鹏、李素红违法所得1582821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从冻结的李飞鹏、李素红、戚春兰银行卡(李飞鹏农业银行尾号5975卡、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464卡、李素红农业银行尾号2670卡、戚春兰农业银行尾号6379卡)中予以扣除追缴,上缴国库;对王起帆违法所得4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陈峰违法所得2760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苏郑违法所得276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从冻结的苏郑银行卡中(苏郑农业银行尾号5375卡)予以扣除追缴,上缴国库;对王晟威违法所得51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谭世富、彭观保、陈祥飞、龙元香、曾碧雯违法所得203878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从冻结的谭世富、彭观保银行卡中(谭世富工商银行尾号7496卡、彭观保工商银行尾号9337卡、农业银行尾号1076卡、邮政储蓄银行尾号6443卡)予以扣除追缴,上缴国库;其余银行卡由扣押机关予以解冻、返还本人。扣押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电脑、手机、硬盘等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文铭
审 判 员  朱俊科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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