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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四川泸县-袁卫、郭少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企业支付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卫,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春,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少冰,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卫、郭少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卫及辩护人赵勇、李春,被告人郭少冰及辩护人邱应娴,侦查人员徐成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后于7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袁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袁卫向微信好友“ZHULI”、“雪球”等人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多套个人支付宝后,使用其注册的QQ号22×××86(昵称:天晴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晴)以及支付宝账号20×××63(杨凡)通过互联网将包含陈某朋等189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实名认证的个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内容的184套个人支付宝,以每套14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郭少冰、微信、QQ好友10×××58(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27560元。
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卫向微信号×××(昵称:“A烈酒清风”,身份未核实)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95套企业支付宝后,使用其注册的QQ号22×××86(昵称:晴天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晴)以及支付宝账号20×××63(杨凡)通过互联网将包含55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企业支付宝账号、密码、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财务章等内容的55套企业支付宝,以每套1700元至28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微信、QQ好友“华尔该土狼”、“力火”(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账户、银行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105403元。
二、郭少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郭少冰向袁卫、韩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70余套支付宝后,明知他人购买支付宝账户可能用于犯罪,仍使用其注册的QQ号10×××43(昵称:暗色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暗色工作室)、×××(昵称:余G)以及支付宝账户az8×××@163.com、130××××7491通过互联网将包含99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实名认证的个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内容的95套个人支付宝,以每套1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微信、QQ好友刘某、温某、“小漠”(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19580元。其中,2018年12月13日,郭少冰在韩某处以160元的价格购买包括殷某全个人信息、账号、登录密码等内容的支付宝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将该支付宝用于收取绑架汪某某的10万元赎金未遂。
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少冰使用其注册的微信号×××(昵称:晴)伙同微信好友“小弟”(微信号×××)通过互联网将包含4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企业支付宝账号、密码、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财务章等内容的4套企业支付宝,以每套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微信好友“Wave”(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其注册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36800元。
被告人袁卫、郭少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郭少冰向泸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940元。
被告人袁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最开始不清楚贩卖支付宝信息是违法的,其只是从中赚取差价,家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企业支付宝信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人袁卫所销售的企业支付宝信息,从在案证据显示是获得了企业法人的许可或者说默认许可进行销售的,并不是非法取得的;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企业支付宝信息应当由有关单位进行处罚,而不是由刑法进行处罚,企业支付宝信息也并非刑法保护的个人隐私;3.即使销售企业支付宝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犯罪金额也应当扣除被告人付出的成本和企业支付宝信息中除个人身份信息外的其他信息的价值,其中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价值应参考本案中个人支付宝信息的销售金额进行计算;4.案涉的相关信息并不是被告人袁卫自行获取的,而是通过上家购买的,其应当与上家构成共同犯罪,且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辩护人赵勇的意见,同时补充提出,被告人袁卫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不属于暴力犯罪,且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患有严重疾病、孩子尚年幼,建议对其从轻量刑,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少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销售支付宝信息是从中赚取差价,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邱应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少冰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出售企业支付宝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郭少冰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郭少冰并不明知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用于犯罪,仅是其主观臆测;3.认为被告人郭少冰与“小弟”构成共同犯罪且郭少冰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郭少冰应视为自首;5.被告人郭少冰系初犯,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主动认罪悔罪,协助公安机关查清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案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很小,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少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袁卫、郭少冰为谋取利益,利用微信、QQ等平台,在向微信、QQ好友等购买个人和企业支付宝信息(内含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公民个人身份证照片、支付宝账户、密码、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互联网转卖他人进行牟利。其中被告人袁卫非法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184套、企业支付宝信息55套,共包含244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132963元;被告人郭少冰非法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95套、企业支付宝信息4套,共包含103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563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袁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袁卫向微信好友“ZHULI”、“雪球”等人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多套个人支付宝信息后,使用其注册的QQ号22×××86(昵称:天晴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晴)以及支付宝账号20×××63(杨凡)通过互联网将包含陈某朋等189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实名认证的个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内容的184套个人支付宝信息,以每套14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郭少冰、微信、QQ好友10×××58(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27560元。
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卫向微信号×××(昵称:“A烈酒清风”,身份未核实)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95套企业支付宝信息后,使用其注册的QQ号22×××86(昵称:晴天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晴)以及支付宝账号20×××63(杨凡)通过互联网将包含55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企业支付宝账号、密码、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财务章等内容的55套企业支付宝信息,以每套1700元至28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微信、QQ好友“华尔该土狼”、“力火”(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账户、银行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105403元。上述违法所得共计132963元。
二、被告人郭少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郭少冰向袁卫、韩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70余套支付宝信息后,明知他人购买支付宝账户可能用于犯罪,仍使用其注册的QQ号10×××43(昵称:暗色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暗色工作室)、×××(昵称:余G)以及支付宝账户az8×××@163.com、130××××7491通过互联网将包含99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实名认证的个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内容的95套个人支付宝信息,以每套1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微信、QQ好友刘某、温某、“小漠”(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19580元。其中2018年12月13日,郭少冰在韩某处以160元的价格购买包括殷某全个人信息、“账号17×××46、登录密码a9****”等内容的支付宝信息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将该支付宝用于收取绑架汪某某的10万元赎金未遂。
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少冰使用其注册的微信号×××(昵称:晴)通过互联网向微信好友“小弟”(微信号×××)购买包含4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企业支付宝账号、密码、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财务章等内容的4套企业支付宝信息,以每套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微信好友“Wave”(身份未核实)等人,并由微信好友“小弟”将纸质资料邮寄给购买企业支付宝信息的微信好友“Wave”(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其注册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36800元。上述违法所得共计56380元。
被告人袁卫、郭少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少冰向泸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940元。
同时查明,泸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4月23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郭少冰所持有的银行卡6张,奥迪牌Q5型SUV汽车一辆及车钥匙(车牌粤N×××××)、咖啡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U4000U)、黑色iPHoneX一台、白色和蓝色iPHone5C各一部、淡粉色小米牌MI8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一部、Kingston牌u牌二个(一个银白色、一个黑色旋转)、腾达牌u盘外形物品一个;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袁卫所持有的VIVONEX手机一部、宝马5系汽车一辆(车牌鄂A×××××)。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侯口派出所民警联合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天门市将被告人袁卫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郭少冰于2019年3月20日零时许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次日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9年3月23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少冰带回泸县,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依法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类文书、证明、到案经过及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情况说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少冰、袁卫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系泸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1日在办理刘某涉嫌绑架罪一案中发现,泸县公安局于当日对“12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侯口派出所民警联合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天门市将被告人袁卫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郭少冰于2019年3月20日零时许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次日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9年3月23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少冰带回泸县,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袁卫、郭少冰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4月23日,泸县公安局扣押袁卫持有的VIVONEX手机一部、宝马5系汽车一辆(车牌鄂A×××××)。
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3月20日,泸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郭少冰所拥有的粤N×××××汽车和当场携带的行李背包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6张,奥迪牌Q5型SUV汽车一辆及车钥匙(车牌粤N×××××)、咖啡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U4000U)、黑色iPHoneX一台、白色和蓝色iPHone5C各一部、淡粉色小米牌MI8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一部、Kingston牌u牌二个(一个银白色、一个黑色旋转)、腾达牌u盘外形物品一个。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四、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证实2019年4月26日,泸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袁卫持有的VIVO手机进行电子证据勘验,提取即时通讯记录152617条,其中QQ聊天记录67××××7条,微信聊天记录84596条,将电子数据及生成的报告打包压缩为“12l3袁卫手机数据光盘.zip”压缩文件,该文件大小为1.92GB;制作光盘1个,内容有“1213袁卫手机数据光盘.zip”压缩文件、文件校验MD5值记录,光盘名称为“12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五、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证实2019年7月22日,泸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郭少冰持有的小米MI8手机进行电子证据勘验,提取即时通讯记录181108条,其中QQ聊天记录17××××0条,微信聊天记录163798条,另有媒体文件64个,其中图片52张,视频12部;将电子数据及生成的报告打包压缩为“1213侵公案_20190722102217_html.rar”压缩文件,制作光盘1个,内容为“1213侵公案_20190722102217_html.rar”压缩文件、文件校验MD5值记录一份,光盘名称为“1213侵公案郭少冰手机取证数据”。
六、提取笔录、光盘1张,证实2019年3月29日,泸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被告人郭少冰被依法扣押的小米MI8手机在泸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取证设备上进行取证,对被告人郭少冰所使用的微信号“暗色工作室”(微信号×××)的相关记录进行提取,先后对“暗色工作室”(微信:×××)与“陌年渐凉”(微信号×××)、“ZBl60”(微信号×××)、“杨雷R.A.Y”(微信号×××)、备注为“小弟”的微信号(×××)、“晴”(微信号×××)、“小漠”(微信号×××)等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并生成报告。
七、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证实2019年10月1日,泸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12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扣押的涉案电子证据(华硕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勘验检查,提取涉案QQl04×××43的聊天记录等相关信息14998条,其中相关好友聊天记录648条,并将该提取数据刻录光盘一张,命名为“1213侵公案涉案QQ取证”。
八、微信账户×××的注册信息,证实经被告人袁卫签字确认,微信账户×××注册姓名为杨凡,注册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绑定银行账号62×××23,之前注册身份信息为袁卫。
九、支付宝信息,证实经郭少冰签字确认,支付宝账号陈晓波(账户ID:20×××81,绑定手机130××××7491)、陈宝桐(账户ID:20×××25,登录邮箱:az8×××@163.com,绑定手机183××××5588)系其收付款支付宝账号。
十、被告人袁卫向他人贩卖个人支付宝信息的证据材料
(一)袁卫与“ZHULI”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经袁卫确认,袁卫使用的微信号×××(“晴”)向微信号×××(ZHULI)购买136套含有陈某朋等136名公民个人信息的支付宝信息。
(二)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经袁卫确认,该142张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系其向微信好友“ZHULI”购买支付宝信息所包含的身份证照片。
(三)袁卫与“雪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经袁卫确认,袁卫使用的微信号×××(晴)向微信号×××(雪球)购买26套含有26名公民个人信息的支付宝信息。
(四)身份证照片复印件,证实经袁卫确认,该26张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系其向“ZHULI”购买支付宝所包含的身份证照片。
(五)袁卫与郭少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袁卫使用微信×××(晴)向郭少冰使用的微信号×××(暗色工作室)销售含有153个公民个人信息的152套支付宝信息。
(六)郭少冰与袁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袁卫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19日通过微信×××(晴)向郭少冰的微信号×××(暗色工作室)销售了152套个人支付宝信息(其中1套赵某彬无记录,1套王某国补发谭某洪,1套马某虎补发郑某根,1套陆某部补发沈某国,1套刘某运补发王某现,l套阮某珍补发温某芝)。
(七)郭少冰与袁卫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7日,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郭少冰的微信号×××(暗色工作室)销售了17套个人支付宝信息。
(八)袁卫与QQ10×××58的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3月28日至4月15日,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QQ10×××58贩卖了含有19个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支付宝信息。
(九)袁卫与“财”、“花生”、“天启科技”、“初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袁卫使用微信×××(晴)向微信×××(财)销售了1套个人支付宝信息,向微信×××(花生)销售了1套个人支付宝信息,向微信×××(天启科技)销售了2套个人支付宝信息,向微信×××(初心)销售了1套个人支付宝信息。
(十)身份证照片复印件,证实经袁卫确认,该153张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系其卖给暗色工作室的支付宝信息。
(十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1张,证实2019年4月28日,泸县公安局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az84714892、gxbl51、×××、×××、sansha0632723、wxidhkntgri0r31322、×××、ddl052493840、wxid_rjou2cOpaywb22、yyql66888等10个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交易信息。
(十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1张,证实2019年4月28日,泸县公安局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iovewozijl301224729,wxid_rjou2cOpaywb22等3个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交易信息。
(十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2张,证实2019年7月8日,泸县公安局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支付宝账号:az8×××@163.com、412727199106113052等9个账户的注册信息及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交易信息。
(十四)袁卫与“ZHULI”的转账记录,证实经袁卫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袁卫通过支付宝账户20×××00向“ZHULI”支付宝账户20×××71转账人民币32761元。
(十五)郭少冰与袁卫的支付宝转款记录,证实经郭少冰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郭少冰通过支付宝账号20×××81、20×××25向袁卫的支付宝账号20×××20转款83次,共计人民币15820元。
(十六)郭少冰与袁卫的微信转款记录,证实经郭少冰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郭少冰通过微信账号×××、×××向袁卫的微信账号×××转款51次,共计人民币7760元。
(十七)袁卫与郭少冰的支付宝转款记录,证实经袁卫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袁卫通过支付宝账户20×××20(杨凡)收到暗色工作室的支付宝账户20×××81(陈晓波)购买支付宝信息的转账人民币3500元;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袁卫通过支付宝账户20×××20(杨凡)收到暗色工作室的支付宝账户20×××25(陈宝桐)购买支付宝信息的转账人民币13420元。
(十八)袁卫与郭少冰的微信转款记录,证实经袁卫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袁卫通过微信账户×××收到暗色工作室的微信账户×××购买支付宝信息的转账人民币3080元。
(十九)袁卫微信收款纪录,证实经袁卫确认,该书证系袁卫使用的微信账户×××的微信收款纪录。其中,收取微信账户×××、×××(QQl03×××58)的转款3420元。
(二十)袁卫微信收款纪录,证实经袁卫确认,该书证系袁卫使用的微信账户×××的微信收款纪录。其中,收取微信账户×××(昵称:天启科技)的转款360元,收取微信账户×××(昵称:花生)的转款180元,收取微信账户×××(昵称:初心)的转款160元,收取微信账户×××(昵称:财)的转款180元。
(二十一)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经泸县公安局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陈某朋、殷某全等189人系真实户籍人口信息。
(二十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9年1月和2月之间,在网上下载一个贷款软件后,将其的支付宝号码和银行账号(62×××***9273)还有身份证正反面提交给对方,并使用其电话号码收到一个验证码,但没有贷款成功。2019年4月12日左右,其发现支付宝无法正常登陆也无法正常进行交易。
2.被害人陈某朋的陈述,证实陈某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户籍地。2019年4月初陈某朋向一贷款公司贷款,通过QQ向对方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正反面、手持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同步助手的账号及密码,结果对方以其信用较差为由称无法贷款。4月份的时候还加了一个人的微信,陈某朋将其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号发给了对方,卡号是6217OO3******1737。
2019年5月20日左右,陈某朋在使用其淘宝账户的时候,系统提示限制登录,经与淘宝公司联系得知其账户开了店铺,做了其他不正规的交易。
(二十三)被告人袁卫的供述和辩解:我有一个微信,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晴”,注册手机是185××××1173,这个手机号是我几年前使用的号码,后来由于没有实名就没用了。我有两个QQ号,一个QQ号码是22×××86,昵称叫“天晴工作室”。经我统计,我向上家“雪球”总共买了26套,都是130元一套,我全部是通过微信转给他的,总共就是3380元。
从上家“ZHULI”购买的支付宝账号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经我统计,总共有136套。最开始是从2018年12月份给他付款的,当时的价格是90元一套,到了2019年1月份涨成了110元一套,到了2019年3月份就涨成了130元一套。我总共通过支付宝向他转账32761元,还有微信转账总共3640元。
十一、被告人袁卫向他人贩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的证据材料
(一)袁卫与“A烈酒清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袁卫使用的微信号×××(“晴”)向微信号×××(“A烈酒清风”)购买了95套企业支付宝信息。
(二)袁卫与“A烈酒清风”的转账记录,证实经袁卫签字确认,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袁卫通过支付宝账户20×××63(杨凡)、20×××20(杨凡)向“A烈酒清风”支付宝账户20×××55(严海通)购买企业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6000元。
(三)身份证照片复印件,证实经袁卫确认,该101张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系其向“A烈酒清风”购买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所包含的身份证照片。
(四)袁卫与“力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袁卫在2019年1月28日至4月14日期间使用微信号(×××)(晴)向微信号×××(力火)销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2套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
(五)袁卫与“Mr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1月,袁卫使用微信号×××(晴)向微信×××(“Mr都”)贩卖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个企业支付宝账户。
(六)袁卫与“叨叨”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2月,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QQ24×××98(“叨叨”)贩卖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个企业支付宝账户。
(七)袁卫与“Z服务”、侠客站长、紫云、73×××24、“华尔该土狼”、10×××58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QQ25×××49(“Z服务”)贩卖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1个企业支付宝账户。
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QQl30×××11(“侠客站长”)贩卖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5个企业支付宝账户。
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QQ54×××26(“紫云”)贩卖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2个企业支付宝账户。
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QQ73×××24贩卖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7个企业支付宝账户。
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QQ23×××72(“华尔该土狼”)贩卖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9个企业支付宝账户。
2019年3月28日,袁卫使用QQ22×××86(天晴工作室)向QQ10×××58贩卖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个企业支付宝账户。
(八)袁卫与“初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袁卫使用微信×××(晴)向微信×××(初心)销售了1套企业支付宝账户。
(九)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某磊、张某等91个公民信息系真实户籍人口。
(十)上海妄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信息,证实上海妄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彦,女,身份证号码4107********。
(十一)袁卫支付宝收款纪录,证实经袁卫确认,袁卫使用的支付宝账户20×××16(杨凡)收取支付宝账户广州蔡波建材有限公司(即“力火”)(支付宝号:2088431220764852)、“青岛凯源娜刺绣有限公司”(支付宝号:2088431291698823)、“重庆进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宝号:2088431885483068)、“青岛信誉辉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宝号:2088431292377303)的转款22403.5元。
经袁卫确认,袁卫使用的支付宝账户20×××16(杨凡)收取支付宝账户(QQl30×××11)2088102022498051、20×××20的转款11000元;收取支付宝账户(QQ23×××72华尔该土狼)2088102022498051、20×××20的转款11000元;收取支付宝账户(QQ24×××98叨叨)2088232716098794的转款1800元;收取支付宝账户(QQ73×××24)20×××20的转款3600元;收取支付宝账户(QQ25×××49z服务)2088331555234102、208833153550893、2088331887532132的转款l1300元。
(十二)袁卫微信收款纪录,证实经袁卫确认,袁卫使用的微信账户×××收取微信账户×××(QQl03×××58)的转款1900、360元;收取微信账户×××(微信昵称:“Mr都”)的转款2200元;收取微信账户×××(QQ54×××26“紫云”)的转款4400元;收取微信账户×××(QQ73×××24)的转款3600元;收取微信账户×××(QQ73×××24)的转款5400元;收取微信账户×××(微信昵称:“初心”)的转款2200元。
(十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号62×××***3740(客户名称:程碧荣)、账号62×××***0034(客户名称:胡志远)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共收到账号62×××***5577(客户名称:李庆盼,即“华尔该土狼”)8次转款共计人民币32300元。
(十四)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账号62×××***0176(客户名称:袁卫)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共收到账号62×××***3740(客户名称:程碧荣)、账号62×××***0034(客户名称:胡志远)的银行账户12次转款共计人民币39025.61元;2018年12月1日至4日期间共收到账号(QQ25×××49z服务)3101****4047(客户名称:“爱农驿站”)、账号92×××***6114(客户名称:“微尖网络科技”)的银行账户5次转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
(十五)被告人袁卫的供述和辩解:从我和“A烈酒清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我总共从“A烈酒清风”手里买了95个企业支付宝账号,这些企业支付宝账号价格从800元到1600-1800元不等。我通过农业银行向“A烈酒清风”转账46400元,通过微信转账8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6000元,共计向“A烈酒清风”转账80800元。买这些企业支付宝账号的人都是拿去收钱的。
买卖的企业支付宝成套资料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等内容,绝大多数都是通过打包成压缩文件发送的形式传给卖家的,有的是一张一张照片发的。2019年3月28日,我通过QQ“天晴工作室”(22×××86)卖过企业支付宝信息给QQ号10×××58。根据转账记录看,2019年3月28日20:15他通过微信×××转账了1900元到我的微信×××,我在当晚21:40发给他的内容是“宁德盛森卫生洁具有限公司.rar”这个压缩文件,这个压缩文件里面包含了法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开户许可证照片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等。
我通过QQ“天晴工作室”(22×××86)卖过5套企业支付宝信息给QQ13×××11;通过QQ“天晴工作室”(22×××86)卖过19套企业支付宝信息给QQ23×××72(昵称:“华尔该土狼”),总共卖了32300元。
我通过微信×××(晴)卖给微信好友“力火”(微信号:×××)12套企业支付宝,总共收了22403.5元。我卖了一个企业支付宝给“Mr都”(微信号×××),卖价是2200元。2018年12月21日我通过使用的QQ“晴天工作室”(22×××86)卖了1个企业支付宝给QQ24×××98(昵称:叨叨),卖价1800元。我通过使用的QQ“晴天工作室”(22×××86)卖了2个企业支付宝给QQ54×××26(昵称:紫云),总共收了4400元。我通过使用的QQ“晴天工作室”(22×××86)卖了7个企业支付宝给QQ73×××24,总共收了12600元。我通过使用的QQ“晴天工作室”(QQ号:22×××86)卖了11个企业支付宝给QQ25×××49(昵称:Z服务),总共收了23500。2019年1月18日,我用微号×××(晴)卖给微信号×××(昵称:初心)一套企业支付宝,分两次收了2200元。
十二、被告人郭少冰向他人贩卖个人支付宝账户信息的证据材料
(一)郭少冰与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经郭少冰与韩某确认,郭少冰使用微信号×××(“暗色工作室”)向韩某的微信×××(“ZBl60”)购买了包含殷某全等人个人信息的7套个人支付宝信息。
(二)被告人郭少冰与刘某、温某、“小漠”等多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郭少冰使用微信号×××(“暗色工作室”)向刘某、温某、“小漠”等多名网友贩卖了包含殷某全等人个人信息的99套个人支付宝信息。
(三)郭少冰微信、支付宝收款纪录,证实经郭少冰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郭少冰通过微信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az8×××@163.com收取×××等多人购买支付宝信息的转账人民币19580元。
(四)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经泸县公安局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陈某朋、殷某全等193人系真实户籍人口信息。
(五)陈某朋与“晴空万**”的QQ聊天记录,证实陈某朋向“晴空万**”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手持身份证照片。
(六)陈某朋银行卡复印件,系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卡号是62×××37。
(七)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7日开始,韩某向微信昵称“暗色工作室”(微信号×××,即郭少冰)贩卖了含有8名公民个人信息的8套个人支付宝资料,其中包含殷某全的身份信息。
2.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温某于2019年3月16日向微信好友“暗色工作室”购买了包含陈某盛、李某伟2名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个人支付宝资料,共计支付了520元。
3.证人刘某、汪某岗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3日,刘某绑架汪某羽后使用汪某羽的手机在网上购买了支付宝账号(17×××46,名字殷某全)和密码并将账号发给被害人父亲汪某岗用于收取10万元赎金。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少冰的供述和辩解:大概从2018年7月起,我就在网上开始买卖支付宝,买卖的支付宝账户包括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其中绝大多数都是个人账户。我在网上从别人那里收来包含身份证正反面、邮箱地址、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的套件,然后再成套卖出去。这些套件卖出去在180元-260元一套。
我的QQ10×××43(昵称:暗色工作室),QQ20×××91(昵称:雄鹰网络科技),微信号×××(“暗色工作室”)就是在网上负责买卖支付宝业务的。“暗色工作室”的微信号和QQ号在百度上都能搜到,如果客户需要买支付宝,就会通过以上QQ和微信联系我。客户说了需要的支付宝数量并确定价格后,我就会把转账用的微信或支付宝二维码发给对方,对方付钱后,我就在网上联系卖支付宝的人,让对方把支付宝密码、邮箱地址、身份证正反面发给我,然后我再把上述成套的支付宝资料发给客户,这样就完成交易。
2018年12月13日下午大约4点多钟,有一个微信名字叫“陌年渐凉”(微信号:×××)的人添加我的微信号×××。他问卖不卖微信号,我说没有,他说他们是玩时时彩的,想要一个收付款软件,我想他这种买支付宝账号收付款的,应该就是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不然也不会花钱来买支付宝。之后通过商谈,我以3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支付宝账号给他,等他通过微信转账了300元给我之后,我就去找上家“ZBl60”买了一个支付账号给他,支付宝账号17×××46.登陆密码a9****,实名认证人是殷某全,身份证号码:3728********,地址:山东省沂水县。后来他拿到支付宝后,说不能收款,说自己要开盘,一副比较急的样子,这也印证了我之前的猜测,即他买支付宝账号用于收付款的确没有干什么好事。
我卖的个人支付宝成套资料包括: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个人身份证号码,有的有银行卡号和手机号码。从2018年12月到2019年3月,我从微信好友“ZBl60”和“晴”那里买了近180套个人支付宝成套资料,然后卖了出去。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我在“晴”那里买了163套个人成套支付宝资料。因为我基本上都是有买家的时候才找他去买支付宝资料,所以这些支付宝成套资料都是卖出去了的。
2.被告人袁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通过微信非法销售了含有152名公民个人信息的152套个人支付宝资料给郭少冰,其中5套系不能用补发的,获取非法所得2万余元;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7日销售了含有17名公民个人信息的l7套个人支付宝资料给郭少冰,获取非法所得2430元。
七、被告人郭少冰向他人出售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的事实
(一)郭少冰与微信昵称“小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郭少冰使用微信×××(暗色工作室)向微信名为“小弟”(号码:psyon)的微信号购买企业支付宝以及要求“小弟”通过快递或者同城跑腿送达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纸质资料的过程。
(二)郭少冰与“扬明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3月,郭少冰使用微信×××(暗色工作室)以10000元的价格销售了1套企业支付宝信息给微信“扬明子”(号码:×××)。
(三)郭少冰与“杨雷R.A.Y”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0月,郭少冰使用微信×××(暗色工作室)以9800元的价格销售了1套企业支付宝信息给微信“杨雷R.A.Y”(号码:×××)。
(四)郭少冰与“要企业资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0月,郭少冰使用微信×××(暗色工作室)销售了1套企业支付宝信息给微信“要企业资料”(号码:rxftl32××××5524)。
(五)郭少冰与“Wave”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3月,郭少冰使用微信×××(暗色工作室)以9000元的价格销售了1套企业支付宝信息给微信“Wave”(号码:×××)。
(六)郭少冰支付宝收款纪录,证实经郭少冰签字确认,2019年2月26日,郭少冰通过支付宝账户az8×××@163.com收到支付宝账户20×××10(“杨雷R.A.Y”,微信号:×××))购买支付宝信息的转账人民币9800元。
经郭少冰签字确认,2019年3月14日,郭少冰通过支付宝账户az8×××@163.com收到支付宝账户20×××78郝东(“扬明子”,微信号:×××))购买支付宝信息的转账人民币10000元。
经郭少冰签字确认,2019年3月12日,郭少冰通过支付宝账户az8×××@163.com收到支付宝账户20×××43(“Wave”,微信号:×××))购买企业支付宝信息的转账人民币9000元。
(七)郭少冰微信收款纪录,证实经郭少冰签字确认,2018年10月30日,郭少冰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微信账户×××购买支付宝的转账人民币8000元。
(八)辨认笔录,证实郭少冰辨认出彭树勇就是微信好友“小弟”。
(九)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经泸县公安局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企业支付宝信息中法定代表人利某来、张某、纪某珍、徐某晖系真实户籍人口信息。
(十)被告人郭少冰的供述和辩解:在网上买卖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网银(U盾)、公章、公司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法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的成套资料,一般卖8000到10000元左右一套。我是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干的,一直到今年3月下旬被抓。这个行业里面都知道,这些人是拿来收付款用的,因为他们基本上都是做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网络招嫖、网上时时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小弟”负责找成套的企业支付宝资料,我负责找买成套企业支付宝资料的客户,我从中赚一部分差价。“小弟”的微信号是“×××”,支付宝叫“**勇”,我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过账。我联络好买企业支付宝的人后,“小弟”发资料给我,我再发给买资料的人,确认收款后,将资料寄出去。具体寄出去的资料都是“小弟”在负责,但是通过他发给我的图片上看,都包含了企业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法人身份证正反面、网银U盾、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对公的结算卡、公司印章、法人的私章、财物私章,有的还包括了网银的电话卡。2018年10月30日,我和“小弟”把广州冠目贸易有限公司的成套资料卖给了微信号×××的网友,法人叫利某来(身份证号码4507********),这个是“小弟”当天把货在广州当面送给客户的,我收了客户8000元,给了“小弟”6500元。
2019年2月26日,我们把清远市讯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套资料卖给了“杨雷R.A.Y”,价格是9800元,这个公司法人是徐某辉(身份证号码是:4418********),公司资料是小弟通过顺丰快递寄到珠海给赵翠瑜的,我分了8000元给“小弟”。在聊天过程中他说是做棋牌工作室的,棋牌工作室也就是搞网络赌博的意思,我还给他说我平常卖给马来西亚和菲律宾那边搞网络赌博的。
2019年3月12日,我们把清远市裕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套资料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Wave”(微信号×××),这个公司法人是纪某珍,身份证号码:44122********,公司资料是“小弟”通过顺丰快递寄到珠海给滕志华的,我分了6500元给“小弟”。
2019年3月14日,我们把广州英杰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支付宝成套资料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扬明子”(微信号×××),公司法人张某,身份证号码:3208********,公司资料是“小弟”通过UU跑腿寄到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国际酒店侯先生收,我分了8000元给“小弟”。以上4笔交易我从客户处收了36800元,给了“小弟”29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二被告人出售企业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经查,二被告人出售的企业支付宝账户中不仅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等,同时也包含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照片等公民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子支付账户应当实名认证,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二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向他人非法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并出售牟取利益。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除账户本身的数字符号外,账户内往往还记载着或者能反映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最终都能指向具体的个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企业中具有特殊身份的个人,其个人身份信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系法人行为,对外公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载明其姓名、性别、职务等,却无须公开其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二被告人向他人出售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出售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的行为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是指所有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和获得的财产。若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且该行为在单独评价中具有非法性的,则犯罪成本不应扣除。本案中向二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的出售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因此二被告人向他人出售个人和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所获取的全部价款均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或者对出售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的价款进行拆分。
辩护人关于应当扣除二被告人犯罪成本、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应按照个人支付宝账户信息价格来计算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二被告人是否与其上家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虽然与其上家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意思联络,但并无共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牟利的犯罪故意,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郭少冰是否明知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可能用于犯罪?
经查,被告人郭少冰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均称其知晓他人购买个人和企业支付宝信息多数是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活动,且其与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买家曾告知其,账号买来是用于收付款、开设棋牌工作室等活动,其同时回应称知晓有人购买后用于开设网络赌场。
本院认为,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郭少冰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支付宝信息可能被用于犯罪。故被告人郭少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少冰不明知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可能用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郭少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少冰的到案情况,有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少冰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而非主动到案。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卫、郭少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袁卫获取违法所得132963元,被告人郭少冰获取违法所得563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卫、郭少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少冰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少冰出售的个人支付宝账户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为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郭少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卫的刑期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郭少冰的刑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袁卫所持有的VIVONEX手机一部,被告人郭少冰所持有的小米MI8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袁卫退出违法所得132963元,被告人郭少冰退出违法所得56380元,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 西
审 判 员  黄 倩
人民陪审员  谯天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倩倩
书 记 员  杨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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