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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支付类】韦孟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转账、只获利1000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刑初24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孟良,男,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2018年7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莉娜,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一部刑诉〔2020〕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孟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孟良及辩护人方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间,被告人韦孟良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赃款,累计帮助转账人民币264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其中已核实被害人7人,累计帮助转账金额人民币32698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8日,江阴市被害人顾某被诈骗嫌疑人通过以冒充公安机关,称其涉嫌犯罪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6500元,其中16477元经转账后依次进入被告人韦孟良账号为66×××82的网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8×××70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
2.2020年4月18日,杭州市被害人朱某被诈骗嫌疑人通过以冒充公安机关,称其涉嫌犯罪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8500元,其中10000元经转账后依次进入被告人韦孟良账号为66×××82、账号为18×××70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
3.2020年4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被害人张某被诈骗嫌疑人以取消网购代理商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06165元,其中97165.8元经转账后依次进入被告人韦孟良账号为66×××82、账号为18×××70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
4.2020年4月18日,浙江省诸暨市被害人许某被诈骗嫌疑人通过以冒充公安机关,称其涉嫌犯罪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87100元,其中14100元经转账后依次进入被告人韦孟良账号为66×××82、账号为18×××70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
5.2020年4月18日,甘肃省金昌市被害人王某被诈骗嫌疑人通过以冒充公安机关,称其涉嫌犯罪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8522元,其中44300元经转账后依次进入被告人韦孟良账号为66×××82、账号为18×××70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
6.2020年4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被害人于某被诈骗嫌疑人通过以冒充公安机关,称其涉嫌犯罪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09198元,其中100000元经转账后依次进入被告人韦孟良账号为66×××82、账号为18×××70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
7.2020年4月18日,浙江永嘉县被害人陈某被诈骗嫌疑人通过以冒充公安机关,称其涉嫌犯罪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5000元,其中44946元经转账后依次进入被告人韦孟良账号为66×××82、账号为18×××70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孟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账户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孟良系累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孟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后公诉机关书面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孟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QQ用户信息及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资金流向图等书证,被害人顾某、朱某、张某、许某、王某、于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韦孟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韦孟良的辩护人方莉娜当庭提出:被告人韦孟良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小、获利较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孟良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顾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孟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孟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韦孟良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小、获利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韦孟良曾因买卖他人信用卡被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判处刑罚,本次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赃款,累计帮助转账人民币264万余元,已核实帮助转移赃款人民币达32万余元,被告人韦孟良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韦孟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孟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孟良继续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25988.8元,发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5477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7165.8元、发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41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4300元、发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4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刘啸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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