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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广东珠海-孙长成李如周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贩卖对公账户,有代办角色)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成,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17。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雨蕉,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张某龙,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30。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翎,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某周,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2。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某善,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96。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诗妍,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及辩护人梁雨蕉、张翎、黄伟彬、刘诗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成通过利用第三人身份信息,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注册公司、登记个体工商户,并开设银行结算账户、办理银行信用卡,再将办好的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印章及银行信用卡等材料成套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被告人孙某成陆续招募陈某源、戚某乐和胡某茜(均另案处理)为其工作,由被告人孙某成负责发工资、办理银行账户、刻制公司印章并统筹工作,陈某源和戚某乐负责办理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设银行账户等,胡某茜负责将注册公司所需要的资料登记通过互联网上传至工商部门。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账户都办理好后,再由被告人孙某成安排人将办理好的成套资料以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邓某敏(另案处理)等人。
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龙通过戚某乐的微信了解到,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再将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银行信用卡等证件、资料出卖给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等人可以获利,并且戚某乐等人可以持被告人张某龙的身份证直接将营业执照等办理好。被告人张某龙遂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戚某乐办理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再一起到银行开设账户、办理相关银行信用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营业执照、银行信用卡等整套证件、资料卖给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等人。期间,被告人张某龙陆续介绍被告人李某周、李某善采用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等人出售使用自已身份证办理的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应的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张某龙从中按每套证件、资料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取介绍费,被告人李某周、李某善从中每套证件、资料获利人民币600元。
截止2019年5月被查获时,被告人张某龙贩卖了用自已身份证办理的公司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2本,被告人李某周贩卖了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公司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5本,被告人李某善贩卖了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公司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本,被告人孙某成等人向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及他人共计收购并贩卖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0本,收购持有并贩卖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信用卡共计190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成非法向他人收买国家机关证件后再转卖给他人,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非法出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成当庭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善当庭认罪,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成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龙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周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善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九个半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成提出以下辩解:1.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其不是老板,也没有招募过陈某源等人;3.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孙某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成帮人办理工商注册和代办开户,但没有办理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且没有大量持有,故被告人孙某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孙某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其受陈某源、戚某乐雇佣和指使而参与本案犯罪,且只负责办证跑腿等工作,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二,其系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张某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另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龙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某龙因身患严重疾病,不适于收押执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周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李某周具有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善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善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并未直接参与出卖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的活动,起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3.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不恶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左右,陈某源、戚某乐等人开始利用第三人身份信息,通过伪造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以第三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办理对公账户,再将办好的营业执照、印章及银行卡等成套公司资料贩卖给邓某敏等人。其中,被告人孙某成负责利用第三人身份信息办理公司注册手续以及带领第三人办理对公账户,并按办理公司注册及对公账户的数量收取报酬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龙通过戚某乐了解到可以通过贩卖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公司资料获利,遂将身份证交给戚某乐等人以其名义注册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与被告人孙某成等人一起办理对公账户,之后将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营业执照、印章及银行卡等成套公司资料贩卖给陈某源、戚某乐等人。被告人张某龙还陆续介绍被告人李某周、李某善采用同样的方式向陈某源、戚某乐等人出售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营业执照、印章及银行卡等成套公司资料,并从中收取介绍费。
截至2019年5月被查获时,被告人孙某成参与购买了57套成套公司资料;被告人张某龙贩卖了32套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成套公司资料,被告人李某周贩卖了34套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成套公司资料,被告人李某善贩卖了20套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成套公司资料。即被告人孙某成参与购买营业执照57本、银行卡57张;被告人张某龙贩卖营业执照86本、被告人李某周贩卖营业执照34本、被告人李某善贩卖营业执照20本。
另查明,证人郭某新以在大宇财富的APP投资理财被骗为由报案,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于2019年5月3日决定对珠海市戴都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调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有重大嫌疑,遂对四被告人以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进行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5日15时50分许在广东省中山市*********抓获被告人李某善,被告人李某善在接押回珠海的途中,主动供述其通过被告人张某龙的介绍出售以其身份信息办理的公司资料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21时许带领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内将被告人张某龙抓获。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9日在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316国道维娜国际娱乐城二楼将被告人孙某成抓获,于2019年5月2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水区人民医院内将被告人李某周抓获。
又查明,2019年5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善处扣押白色小米手机、TD-LTE数字移动手机各一部、银行卡十张;从被告人张某龙处扣押苹果8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十九张、U盾两个、电话卡二十一张。同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成处扣押VIVO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孙某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成在侦查阶段共作出3份供述,较稳定称其电话号码是158*****520,戚某乐(电话号码159*****369)于2018年9月上旬告知其可以跑单即代办营业执照,跑一单有人民币2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或300元。其于2018年9月中旬(后又称2018年11月底)开始从戚某乐处拿资料兼职跑单。2019年3月份后(后又称3月中旬),戚某乐让其从陈某源(电话号码134*****038,假名孟俊吉)处拿资料跑单。具体流程为从上家拿注册公司的资料(公司章程、决议、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商事登记表等)到工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办好后交由上家办理公章。办好的营业执照刚开始交给戚某乐,后交给陈某源。他俩会将工商资料登记在各自房间里的台式电脑上,陈某源还用一个U盘登记。后陈某源告知其可以带法人办理对公账户,拿到开户许可证就有400元,其就开始带法人办理对公账户。具体流程为约好银行后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等交给法人办理对公账户,并将办好的开户许可证交给陈某源。其跑单和带法人办理对公账户的钱,由陈某源、戚某乐于周五现金结算,法人的钱则由陈某源结算,其不清楚他是怎么支付的。直到2019年4月30日,其共跑了80多单注册公司、约40单办理对公账户,获利约3.5万元。陈某源和戚某乐是合伙人,其是上述二人的下线,戚某乐于2018年10月份辞职后开始做,但其不清楚陈某源何时开始。
其应陈某源的要求,用身份证注册了珠海成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其提出不能违法,但后来知道注册该公司的目的是贩卖工商资料。该公司成员有陈某源、戚某乐、胡某茜,其中陈某源负责营业执照、上传资料、刻章、转卖公司资料;戚某乐负责约银行和跑营业执照、转卖公司资料;胡某茜负责上传、登记资料;其负责跑营业执照和带法人办理对公账户。该公司办公地点是戚某乐租的,但其入住后,就是其与房东联系并从第二个月开始负责缴纳房租,其与陈某源等人也住在该处。陈亮、陈楚旋、严锋、李青青、童思华等人也是代办营业执照的。其不认识也未听说过邓某敏。办好的公司资料由陈某源、戚某乐卖给江门“陈哥”。除珠海成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外,其与陈某源等人参与注册的公司均是先买进来再卖出去的公司。
其带法人办理对公账户的具体情况为:孙智勇、李伟各一个;冯湘、刘永康、袁勇各二个;赵忠享、娄彪、梁志才、梁明超、何钟贤、杜涛、被告人张某龙各三个;被告人李某善六个;被告人李某周(微信cscs123455)七个;其还带韦海林、梁志超办理过对公账户。开户前,戚某乐会将准备好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等资料及手机卡交给其,其再转交法人开户使用;开好账户后,其拿走前述资料、手机卡及办好的结算卡、U盾,并按戚某乐、陈某源的要求让法人手持营业执照拍照。戚某乐亦带过前述法人办理对公账户。
(二)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龙在侦查阶段共作出4份供述,稳定称其电话号码是17612066189,其于2018年11月左右看见微信“星星之火”发布办证给钱的消息,便加了他的微信,后知道他叫小乐(经辨认为戚某乐)。小乐让其将身份证交给他去注册公司,拿到营业执照后,小乐再带其办理对公账户,办好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则交给小乐。小乐的同伙还有被告人孙某成与阿勇,有几次是被告人孙某成带其办理对公账户。每办理成功一次,小乐就微信转700到800元给其,其共收到1.6万多元。2018年12月左右,其让小乐帮忙注册了“实豆贸易公司”(注册地为珠海市高栏港平沙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其余公司均是小乐给钱办理。其介绍被告人李某善、李某周与熊成立、李春宝、梁明超等七八人将身份证交给小乐等人去注册公司和办理对公账户,每介绍办理成功一单,小乐等人就给其100到150元的中介费用,由小乐微信转800元给其,其扣除中介费后,再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善等人,其共获得中介费8000多元。其没有在大宇财富P2F上投资过,也没有听说过珠海市戴都商贸有限公司。其不知道被告人孙某成有无注册或经营公司。
(三)被告人李某周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周在侦查阶段共作出4份供述,稳定称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龙让其和被告人李某善用身份证注册公司转卖赚钱,二人同意后便将身份证给了被告人张某龙,并谈好由被告人张某龙介绍转卖,每成功一单被告人张某龙收取中介费100元、其得600元,由被告人张某龙于每周五微信转给其。其通过被告人张某龙加了天乐(经辨认为戚某乐)的微信后,由天乐微信联系其和被告人李某善办理对公账户。办理对公账户时,天乐会将一整套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公章、私人印章、股东协议等)和一张电话卡交给其,并让其用该电话激活银行卡。办好后,天乐会将工商资料、银行卡、U盾、电话卡拿走,并要求其手持营业执照拍照。有六、七次是由被告人孙某成微信联系并带其办理对公账户。其一共注册了30多家公司及对公账户,共获利约2万元,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均是天乐或被告人孙某成用其身份证注册的。其微信名叫贵人,电话是132*****281,天乐的微信其备注为做单。其不知道被告人孙某成有无注册或经营公司,也没有听过大宇财富APP投资平台。
(四)被告人李某善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善在侦查阶段共作出5份供述,稳定称其电话号码是153*****517,被告人张某龙(微信号zh58345)于2019年2月份让其将身份证给他注册公司和办理对公账户,每注册成功一次给其500元,其答应了。该团伙成员还有胖子(微信号sc1070090270和aa123123914,经辨认为被告人孙某成)和阿乐(微信号QTL1293317757,经辨认为戚某乐)。据其了解,被告人张某龙将其身份证交给胖子和阿乐去注册公司,然后再由胖子、阿乐或被告人张某龙微信联系其办理对公账户,2019年2月至同年3月由阿乐带其办理对公账户,之后由胖子带其办理对公账户。办理对公账户时,阿乐或胖子会准备一张电话卡给其开户。办好后,他们会将银行卡、电话卡拿走,并给其拍照。每周五,被告人张某龙将其收益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周(微信号cscs123455),再由被告人李某周转给其,其办理了近20个公司账户,共获利8000元左右。2019年3月份,他们用其身份证注册了珠海市戴都商贸有限公司,胖子则在注册当天带其办理了对公账户,并拿走银行卡和电话卡。其不知道胖子有无注册或经营公司,也没有听过大宇财富投资平台。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郭某新的证言
证人郭某新于2019年4月30日报案称,其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微信“汪洪羽”了解到甘肃大宇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大宇财富P2F的投资理财平台。其加了该微信及大宇财富APP,并被拉进“大宇财富二期交流群”。其在大宇财富APP投资共计投资了41.5万元,已返还9万元。前述投资资金均转入珠海市戴都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3551********566。2019年4月27日,其发现大宇财富APP无法提现,且被移出交流群,才发现被骗。
(二)证人庄某娜的证言
证人庄某娜于2019年4月30日报案称,其通过微信“周凯”了解到大宇财富P2F的投资理财平台,并被拉进“大宇财富第二期25群”。其于2019年4月14日开始在大宇财富APP内投资,先后购买了6个产品,共计投资85211元,已返还29790元。前述投资资金均转入珠海市戴都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户3551********566。其于2019年4月27日被移出微信群,并于次日发现大宇财富APP无法登陆,才发现被骗。
(三)证人戚某乐的证言
证人戚某乐两次作证,较稳定称被告人孙某成注册了珠海成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工商代办、银行开户、记账报税、企业咨询等,被告人孙某成是老板,其、陈某源、胡某茜是员工,其听说童思华、严锋、李倩倩、陈亮等人也是员工,但其没有见过他们。该公司的办公地点是被告人孙某成给钱让其租的,其缴纳了押金和第一个月的房租,后面由被告人孙某成付房租。其于2019年2月份入职时,陈某源已经在公司了,其负责工商登记、办理对公账户、税务登记;陈某源负责办理对公账户、人员分工及上传、打印资料;胡某茜于2019年3月份加入后负责上传、复印材料;被告人孙某成负责工商登记、办理对公账户;严锋负责工商登记。其之前在珠海高邦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工商登记、办理对公账户、税务登记等,故其在2019年2月份之前也代办过公司登记。办好的公司资料(公章、股东协议、营业执照、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卡等)交给被告人孙某成处理(后又称不知道谁负责联系买家),除卖给江门“陈哥”即邓某敏外,其与陈某源还邮寄并送过公司资料到深圳。其和陈某源先后三次共计将30来套公司资料送给邓某敏。买卖公司资料的钱不知是被告人孙某成还是陈某源收取,也不知被谁掌握,但其与陈某源送公司资料时都是陈某源负责收钱。被告人孙某成和陈某源均可以安排其工作,其工资由被告人孙某成现金发放,底薪4000元,跑工商300元、跑银行500元(达到30套才有500元),一共收到2.1万多元的工资。2019年以来,其在珠海办理了40来家公司登记,也带过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等人开了60多个对公账户。其微信昵称AA星星之火,该微信是被告人孙某成给其的,其按被告人孙某成要求通过该微信给被告人张某龙发了共计2000多元的红包。
证人陈某源的证言
证人陈某源五次作证,较稳定称珠海成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孙某成,主要业务是代办公司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对公账户(单位结算银行卡和U盾、开户许可证、开户申请表)、印章(公章、法人印章、财务章)。代办的公司资料中,有些法人是真实的客户,有些法人是被告人孙某成花钱雇请的(后又称所有法人均是花钱雇请的)。公司员工有其、戚某乐、胡某茜、童思华、严锋、李青青等人。其负责帮被告人孙某成管理办理营业执照的业务、与被告人张某龙联系和结算、与陈哥(即邓某敏)联系,以及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上传资料;胡某茜负责电脑录入、上传资料、做报表;戚某乐负责办理对公账户、税务登记;被告人孙某成是老板,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办理对公账户及出售公司资料;被告人张某龙负责介绍法人。
其从2019年2月份(后又称2019年3月份)开始跟着被告人孙某成做,保底工资3000元到7000元不等,由被告人孙某成现金发放,加上跑税务、银行的提成,共计收到三四万元;胡某茜3000元/月,没有提成;戚某乐没有底薪只有提成。办好一套公司资料,其会按被告人孙某成的要求给被告人张某龙(微信昵称“一夕承诺”)转账800元至1000元不等,至于张某龙给法人的报酬则由他们自行决定,被告人孙某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的钱是聘请他们做法人的报酬。
代办公司资料的流程为:被告人孙某成将注册公司的资料(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法人电话号码)交给其,其登记上传至工商管理系统(后由胡某茜负责工作)后,由经办人带着资料到工商部门现场办理。拿到营业执照并刻好公章、法人章后,经办人带法人办理对公账户。拿到一张单位结算卡、网银U盾、开户许可证后,经办人带法人到税务局进行登记认证即报税。随后,经办人将办好的公司资料交给胡某茜在电脑上登记,再交被告人孙某成出售。
其通过电话(153*****548)或微信(微信号153*****548,昵称“.”)与陈哥联系买卖公司资料,陈哥的业务均是与其沟通(后又称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也会与陈哥联系,最后则称被告人孙某成让其与戚某乐与邓某敏联系)。(问:为什么邓某敏说2018年8月份就已经跟你在QQ认识,然后互加了微信?)其微信是一广西的陈姓朋友给的,但他的信息其说不出来。其按被告人孙某成的安排,邮寄或直接送公司资料给陈哥,有时和戚某乐送、有时和被告人孙某成送(后又称被告人孙某成没见过邓某敏,由其和戚某乐送货),与陈哥交易公司资料的数量则要看胡某茜做的报表。被告人孙某成还安排其与戚某乐送公司资料到深圳蛇口。陈哥付款账号名为邓某敏,款项均转入被告人孙某成掌握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孙某成电话是158*****520;其有两部工作手机,一部电话是135*****271(绑定的微信号即手机号,昵称whide;QQ号码是627773551,昵称whide),另一部号码忘了,没有绑定微信和QQ。不知道其办理的公司中有无公司做成APP对外宣传,也没有听被告人孙某成或邓某敏说过。其听说过陈楚旋、陈亮,但没有见过。公司办公地点是被告人孙某成租的。
(五)证人邓某敏的证言
证人邓某敏七次作证,较稳定称其在微信群内见到陈哥(经辨认为陈某源)发的代办广告,便加了他微信(微信号yyyyyyyang88888888,微信昵称“.”),备注为“陈哥(珠海)”,也存了他的电话(17318121942、153*****548、134*****038、130*****530、156*****724),储存为“陈生珠海”。其于2018年8月开始找陈哥代办公司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人私章一枚、对公账户结算卡一张、网银U盾二个)。其不需要提供任何材料,只需告知需要哪种类型的公司以及数量,注册公司的名称、法人、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信息及电话号码卡等均由他们全权搞定。陈哥有时会邮寄公司资料给其,但大部分是他与一男子(经辨认为戚某乐)送给其,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与陈哥见面时还会交谈第二天需要的资料及数量。
其与陈哥近期的交易情况为:2019年4月24日,其在江门东站从陈哥处买了10套完整公司资料,并转账给陈哥出示的银行账户。25日,其在江门东站从陈哥处买了8套完整公司资料,并转账到陈哥出示的账户。26日,其在江门东站从陈哥处买了8套完整公司资料,亦转账到陈哥出示的账户。(后又称与陈哥在江东东站交易过四次,分别是2018年9月份、2019年元宵节过后约为二月末、2019年3月到4月期间、2019年4月20日左右,每次均是扫支付宝二维码付款。)
其用微信“恭喜发财”(微信号130*****533)与陈哥等人联系。被扣押的41套完整公司资料中,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珠海的公司资料是从陈哥处购买。收到资料后,其会在被扣的华为电脑上制表如实统计公司名称、法人、买家及卖家等信息,但表上统计的不全,因有些公司资料还没统计就已转卖。
(六)证人胡某茜的证言
证人胡某茜七次作证,较稳定称其于2019年3月14日(后又称2019年3月18日)开始在珠海成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业务为代办公司资料,老板是被告人孙某成,员工有其、戚某乐、陈某源。其负责上传资料、制表登记代办情况、保存“法人”照片并向客户发送“法人”照片;被告人孙某成负责统筹、寻找客源、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刻章;戚某乐、陈某源负责刻章、办理对公账户,不知他俩有无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其入职前由陈某源承担其工作;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陈某源还负责将公司资料卖给客户并收取款项。其工资每月3000元,发过一次工资,由孙某成现金支付,其不清楚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陈某源如何分成,也不知道戚某乐、陈某源有无提成。
代办公司资料的流程为:客户(非注册公司时登记的法人)需要代办时,被告人孙某成会将注册公司的资料(法人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交给其,并告知基本信息要求,其则在被告人孙某成的要求范围内随便填写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名称。随后,其将资料上传网站审核,并在通过后从网站打印资料交给被告人孙某成。被告人孙某成再将资料交给其、陈楚旋、童思华、严锋、陈亮等经办人办理营业执照。办好后,其制表登记办理情况,被告人孙某成则负责刻公章(后又称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陈某源均负责刻公章)。公章办好后,被告人孙某成把公章放入相对应的文件袋里面,交给戚某乐和陈某源去银行办理结算卡,有时候孙某成去办理,他们办理结算卡需要电话卡,就从其之前整理的电话卡拿一张进文件袋里,前往银行办理。办好后,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陈某源会将法人手持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照片发给其,其则保存至相应文件夹,并制表登记办理情况。之后,被告人孙某成与戚某乐、陈某源会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公司资料交给客户,其则按他们要求将前述照片发到陈某源提供的一个QQ邮箱内。
注册公司使用的法人身份证原件由被告人张某龙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成,共提供了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等约十人的身份信息。其知道的客户有江门陈哥和一名深圳的客户。其微信是y2281818022(昵称不减肥不改名)、wxid_kdldbv0qhs5t22(昵称滴滴);陈某源的微信是yyyyyyyang88888888(昵称“.”);戚某乐的微信是QTL1293317757(昵称A星星之火);被告人孙某成的微信是sc1070090270(昵称‘激情澎湃’小铖哥)和aa123123915(昵称小胖)。
其还就被扣押惠普笔记本电脑桌面上的“工作”文件夹内保存材料内容进行了详细称述,称名为“money”的Excel表格,是其按照陈某源要求制作的用于登记公司的付款情况,表中数据由陈某源提供,表内记载有“时间4月第4周、董思华执照7400、严锋执照2650、小孙执照200、小孙银行16500”等内容,其中“董思华执照7400”是董思华办理执照的钱、“严锋执照2650”是严锋办理银行账户的钱、“小孙”即被告人孙某成;名为“货单登记”的Excel表格中的部分内容是从陈某源处拷贝,记载的经办人“q”指戚某乐;名为“账号信息”的Excel表格中的内容来源于陈某源,记载的董思华、李青青等名字是外包的经办人,对应的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则是他们的信息;名为“法人信息”、“监事秘书信息”的Word文档内容来源于被告人孙某成;名为“已回银行出货汇总”的Excel表格,是其制作的用于登记出售的公司资料情况,其中“银行经办人”即办理对公账户的人、“陈哥”和“江门”是同一人、“陈哥”出货一栏登记的“未出”实为“已出”,2019年3月22日至4月26日期间共向“陈哥”出售138套公司资料;名为“企业资料”“一层一栋合同”“合同模板”的三个文件夹均是从陈某源处拷贝。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证人郭某新、庄某娜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日决定对珠海市戴都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
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的上网追逃及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龙。
3.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尿液吗啡、冰毒、K粉检测呈阴性。
5.移交案件材料清单。证实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9年5月21日将证人陈某源、邓某敏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移交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经侦中队。
6.调取证据清单、企业名单、工商资料、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成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代办了74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被告人张某龙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32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孙某成代办了3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被告人李某周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35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中被告人李某周于2012年10月11日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珠海市南屏双运来杂货店,被告人孙某成代办了10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被告人李某善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20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中被告人孙某成代办了7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孙智勇等19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以及童思华等7人代办设立登记的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对公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办理手续时的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珠海市戴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且该公司开户时授权的代办人为被告人孙某成;调取了孙智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1*************266的开户资料及的交易流水。
8.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开户的企业(个体户)对公账户资料,以及珠海市卓颖脱科技有限公司等47家企业(个体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对公账户资料,其中被告人张某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市车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珠海香洲币露贸易部、珠海金湾名肯贸易商行、珠海市秦楚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肯笔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市都北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都蜀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渡玉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前洲贸易有限公司开户时授权代办人均为被告人孙某成。
9.办案说明及统计表、汇总表。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证人邓某敏被扣押电脑中提取到的买卖公司资料统计表打印附卷,并统计出邓某敏从陈哥处购买了161套公司资料、被扣押的公司资料中有13套是从陈哥处购买;陈某源扣押物中有38套公司资料、24张银行卡;戚某乐扣押财物中有33套公司资料、23张银行卡。
10.情况说明、证明。证实珠海市戴都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虚构,以及证人郭某新、庄某娜被网络诈骗的相关犯罪事实仍在侦查。
11.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物品情况。
四、辨认、扣押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孙某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与陈某源、戚某乐。被告人张某龙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成、李某周、李某善及戚某乐。被告人李某周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善以及戚某乐,并指认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35家公司均是戚某乐或被告人孙某成带其办理。被告人李某善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周及戚某乐。证人戚某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及陈某源。证人陈某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及戚某乐。证人邓某敏辨认出陈某源、戚某乐,并指认称从陈某源处购买的161家公司资料。
2.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分别从证人陈某源、戚某乐、胡某茜、邓某敏处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其中从邓某敏处扣押了13套完整公司资料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珠海;于2019年5月5日从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善处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于2019年5月10日从被告人孙某成处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
五、电子数据
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U盘一个。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孙某成、张某龙、李某善手机中的电子数据并刻录至U盘中。
2.接受证据清单及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微信号zh58345、sc1070090270、aa123123914、cscs123455、qq153*****517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3.办案说明、U盘二个、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邓某敏、陈某源、戚某乐、胡某茜一案的案卷材料以及手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成是否有组织证人陈某源、戚某乐、胡某茜实施本案犯罪
证人陈某源、戚某乐、胡某茜均称被告人孙某成是老板,由被告人孙某成组织三人从被告人张某龙处收购公司资料及向证人邓某敏等人贩卖公司资料,并向其三人发放工资,但被告人孙某成予以否认。因双方各执一词,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第一,虽然被告人孙某成注册成立了珠海成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以及证人邓某敏均证实与之联系、交易的相对方为个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成等人系以珠海成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出售公司资料。
第二,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戚某乐、陈某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龙与证人戚某乐、陈某源结算贩卖公司资料的费用,并由证人陈某源、戚某乐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张某龙进一步证实其通过戚某乐发布的相关消息才开始向戚某乐等人出售公司资料。虽然证人陈某源、戚某乐均称是被告人孙某成安排二人向被告人张某龙等人支付前述款项,但被告人孙某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对证人陈某源、戚某乐的相关证言予以佐证。
第三,证人邓某敏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成的供述、证人胡某茜、陈某源、戚某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陈某源使用电话134*****038、153*****548和微信yyyyyyyang88888888与邓某敏联系交易,交易的公司资料通过邮寄或者由证人戚某乐、陈某源当面送给证人邓某敏。证人戚某乐、邓某敏进一步证实当面交易时由证人陈某源负责收款。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证人陈某源负责与证人邓某敏联系、交易及收款。虽然证人陈某源称是被告人孙某成安排其与证人邓某敏联系、交易以及收款账号为被告人孙某成实际掌握,但被告人孙某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对证人陈某源的前述证言予以佐证。
第四,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戚某乐、陈某源、胡某茜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源、戚某乐、胡某茜扣押的电脑上提取到的Excel表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成系办理工商登记、对公账户的经办人之一。证人胡某茜的证言与公安机关从证人胡某茜扣押的电脑上提取到的名为“money”的Excel表,证实“4月第4周”应发给被告人孙某成的办理工商登记提成为200元、办理对公账户的提成为16,500元,胡某茜的证言及该Excel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人孙长城关于其根据注册公司以及办理对公账户的数量收取报酬的供述相吻合。
第五,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源、戚某乐扣押的电脑上提取到名为“2月账单”的Excel表证实证人陈某源、戚某乐在实施本案犯罪时,“2月内陆业务”中公章、法人、电话卡、银行代办、扫描、A4纸、快递等费用均由证人陈某源、戚某乐支付。
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成有参与利用被告人张某龙等第三人身份信息办理公司注册及带领被告人张某龙等人办理对公账户,被告人孙某成是否为证人陈某源、戚某乐、胡某茜的老板以及是否组织了前述三人收购、买卖公司资料的事实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对此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长城系老板的相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成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四被告人买卖公司资料的数量及定性
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贩卖成套公司资料的数量。经查,被告人张某龙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32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李某周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35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中,珠海市南屏双运来杂货店成立于2012年10月11日,不在本案指控的范围内;被告人李某善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20家公司(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同时,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的供述与证人戚某乐、陈某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在2018年10月以后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成套公司资料均贩卖给证人戚某乐等人。因被告人张某龙介绍李某周、李某善贩卖公司资料且从中收取介绍费,被告人张某龙应对李某周、李某善贩卖的公司资料数量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李某周贩卖成套公司资料的数量为34套(扣除2012年10月11日成立的珠海市南屏双运来杂货店公司资料1套)、被告人李某善贩卖成套公司资料的数量为20套,被告人张某龙参与贩卖成套公司资料的数量为86套。
被告人孙某成参与购买成套公司资料的数量。如前所述,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成组织证人陈某源等人从第三人处收购公司资料及向证人邓某敏等人贩卖公司资料,但足以证实证人陈某源、戚某乐等人向第三人购买成套公司资料时,被告人孙某成有参与利用第三人身份信息办理公司注册或者带领第三人办理对公账户,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孙某成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
经查,被告人张某龙前述出售的公司资料中,被告人孙某成代办设立登记的有3套公司资料、带领被告人张某龙办理对公账户的有1套公司资料;被告人李某周前述出售的公司资料中,被告人孙某成代办设立登记的有10套公司资料、带领被告人李某周办理对公账户的有4套公司资料,其中有1套公司资料由被告人孙某成既代办设立登记又带领被告人李某周办理对公账户;被告人李某善前述出售的公司资料中,被告人孙某成代办设立登记的有7套公司资料、带领被告人李某善办理对公账户的有5套公司资料,其中有3套公司资料由被告人孙某成既办设立登记又带领被告人李某善办理对公账户。故被告人孙某成参与向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购买的成套公司资料为26套(3+1+10+4-1+7+5-3)。此外,被告人孙某成的供述与证人戚某乐、陈某源、胡某茜的证言、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源、戚某乐、胡某茜扣押的电脑上提取到的Excel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证人陈某源贩卖给证人邓某敏的公司资料均系从他人处购买的公司资料。经查,证人邓某敏从证人陈某源处共购买了169套公司资料,其中被告人孙某成代办设立登记的有48套公司资料,该48套公司资料中包含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出售给证人陈某源等人的17套公司资料,因此,被告人孙某成参与向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成套公司资料为31套(48-17)。综上,被告人孙某成参与向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及其他人购买的成套公司资料共计57套。
经查,本案交易的成套公司资料中包含了营业执照、印章及银行卡,故判断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认定买卖营业执照及买卖银行卡行为的定性。首先,四被告人买卖营业执照行为的定性。因四被告人买卖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且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公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已查明被告人孙某成参与购买营业执照的数量为57本、被告人张某龙贩卖营业执照的数量为86本、被告人李某周贩卖营业执照的数量为34本、被告人李某善贩卖营业执照的数量为20本,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成、李某周买卖营业执照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其次,被告人孙某成参与购买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性。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办理对公账户取得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因此,被告人孙某成参与购买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且数量达57张,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孙某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各被告人的作用
第一,被告人孙某成在与证人陈某源等人向他人购买成套公司资料的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成明知证人陈某源、戚某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龙等人之间在买卖公司资料,仍使用被告人张某龙等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和办理对公账户,即被告人孙某成积极参与办理作为双方交易标的的营业执照、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被告人张某龙在贩卖成套公司资料的犯罪中,将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营业执照、银行卡等整套公司资料转卖给证人戚某乐等人的行为,与戚某乐等人不属于共同犯罪。第三,被告人李某周、李某善贩卖成套公司资料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龙介绍被告人李某周、李某善将成套公司资料贩卖给证人戚某乐等人,并负责双方联络和结算,被告人李某周、李某善作为交易公司资料的所有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成、李某善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成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及银行卡,仍代办交易的国家机关证件和协助办理交易的银行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被告人孙某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为57张,属于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李某善非法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孙某成虽辩称其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代办涉案国家机关证件和协助办理涉案银行卡的犯罪事实,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善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龙、李某周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李某善的实际羁押期限,已无对其适用缓刑的必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TD-LTE数字移动手机一部、从张某龙处扣押苹果8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孙某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余物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关,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周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善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TD-LTE数字移动手机、苹果8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芳瑜
人民陪审员  周敏琪
人民陪审员  张泉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封 倩
书 记 员  张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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