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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上海-张某、陈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提供银行卡、被诈骗受害人自杀身亡后果)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刑终11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3,男,1998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
辩护人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审被告人张2,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住广东省韶关市。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住福建省泉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张2、张某3、邹某、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某3,听取了张某3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李1、文某某、刘1、李某2、张某1、刘某2、萧某、李某3、熊某、许某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孟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或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孟某1与孟某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孟某2手机“鸿博彩票”截图及查询“鸿博彩票”相关信息、孟某2与“客服”部分聊天情况、孟某2母亲与孟某2儿子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陈某某、张某3、邓某微信聊天记录、六名被告人涉案银行卡流水、被害人孟某2被骗资金流转情况,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高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泉州市公安局北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张2、张某3、邹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2月,被害人孟某2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20.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无法追回钱款,于同年4月29日在承租房内自杀身亡。经查,孟某2银行卡内钱款分别流入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张2、张某3、邹某、邓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其中10.8万元、104.8万元、5万元分别直接汇入张2、陈某某、邹某名下银行卡,后上述钱款再次流转汇入其余人员银行卡;分别汇入安某某、张某3、邓某名下银行卡299,940元、118,637元、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张2、张某3、邹某、邓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银行账户转移赃款,以规避司法机关侦查打击。经统计,陈某某、安某某、张2、张某3、邹某、邓某名下银行卡分别共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赃款1,815,008元、507,769.5元、218,650元、214,537元、5万元、5万元。
2020年5月9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2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原审被告人邹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人邓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9日,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张某3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安某某、安某某结伙被告人张2、被告人张某3、邹某、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造成一名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张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2、邹某、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上诉人张某3辩称其不知提供银行账户系转移赃款,故不构成犯罪。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张某3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认为公安人员在讯问张某3时存在诱供、骗供行为,要求将张某3的两份供述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安某某、安某某结伙被告人张2、原审被告人邹某、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造成一名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张某3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接受其母亲的安排提供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并收取固定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均有过明确供述,现否认其主观明知,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此外,辩护人提出将张某3的两份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缺乏充足理由,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卫东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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