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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贩卖类】郭小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贩卖微信、QQ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英,女,1989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9]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英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郭小英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微信、QQ账号用于违法犯罪。经网安部门对被告人郭小英作案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勘察,上述期间,被告人郭小英向他人购买微信、QQ账号至少2223个用于转卖赚取差价牟利,另从调取被告人郭小英用于收取违法所得的支付宝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统计,其非法获利至少97××××6元。其中,仅在2019年5月,被告人郭小英向微信昵称“头资偏偏”、“翼”、“旺旺”、“陌上烟雨心上尘”等违法人员出售300个微信、QQ账号,获利4793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郭小英在厦门市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4日被移送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郭小英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小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小英辩称:其非法获利没有九万多元。
其辩护人张晓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英违法所得97××××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被告人郭小英买卖微信、QQ号赚取差价,应当以差价作为非法获利金额;被告人郭小英在缅甸期间的转卖行为不受我国法律管辖范围,应予以扣除这部分数额。被告人郭小英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郭小英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微信、QQ账号用于违法犯罪。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小英作案手机进行电子证据勘验检查,查实被告人郭小英在此期间向他人购买微信、QQ账号2223个,然后转卖牟利;另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郭小英用于实施犯罪的支付宝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统计,被告人郭小英出售微信、QQ账号违法所得人民币97××××6元。其中2019年5月,被告人郭小英向微信昵称“头资偏偏”、“翼”、“旺旺”、“陌上烟雨心上尘”等违法人员出售300个微信、QQ账号,违法所得人民币4793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郭小英在厦门市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4日被移送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小英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无前科。
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小英于2019年5月14日在厦门被晋江市安平派出所抓获,后寄押晋江市看守所,同年6月14日被带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郭小英建设银行尾数4003银行卡、手机等物。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信息、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郭小英的苹果X手机中相关的电子证据,经统计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小英购买微信号的个数为2223个。
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通知银行冻结被告人郭小英的卡号尾号为“4003”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4514”的农业银行账户。
6.晋江市公安局移交的建议函和相关材料,证实2019年3月14日下午,被害人蔡某在晋江市被骗20536元,对方实施诈骗的QQ号为28×××63,经研判,被告人郭小英曾使用过该QQ号。2019年5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厦门市将郭小英抓获。经查,郭小英自2018年年底到2019年5月多次买卖微信号、QQ号给他人,并帮助违法购买人异地登录微信验证。郭小英到案后,在其手机中查无关于被害人蔡某被诈骗时的作案QQ、微信等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小英与被害人蔡某被诈骗有关,故晋江市公安局以郭小英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送给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办理,随案移送郭小英被扣押的手机及相关调查材料。
7.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郭小英与微信昵称“头资偏偏”、“翼”、“新备用7取货”、“旺旺”、“陌上烟雨心上尘”、“遥远的她”等人买卖微信号的微信聊天情况。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5月微信昵称“遥远的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郭小英购买微信号的钱合计13310元。
9.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9年4月至5月间微信昵称“陌上烟雨心上尘”、“旺旺”、“翼”、“头资偏偏”通过支付宝付款给被告人郭小英购买微信号的钱合计84036元。
10.被告人郭小英的供述,证实其从2018年11月份开始,用微信昵称“布布客服”,向他人购买微信号,在进价的基础上加20至30元,出售给他人,总共买了几千个出售。其建设银行卡,卡号尾号为“4003”,还有四万多元,全部是卖微信号、QQ号剩下的。付款是用支付宝、微信,收款是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其卖了两百至三百个QQ号,买来是一个6元至8元,卖出是15元至20元一个,QQ号没有实名登记。向其购买微信号、QQ号的是境外的中国人,其知道其中一个是做网络赌博的,还有一个是做“引流”微信注册都是实名登记的,但其买的是现成的号,有些有实名认证,有些没有实名认证,有开通支付密码的就是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没有开通钱包的就是没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其非法获利的钱一部分用于平时花销,一部分还网贷和车贷,其他的钱在支付宝、微信和建设银行卡以及卡号尾号为“4514”的农业银行卡里。其不认识向其提供微信号、QQ号的人,也不认识向其购买微信号、QQ号的人,就是通过微信联系。其向号商支付钱后,号商就会发送文档给其,文档内有微信号、QQ号的数据,转发到QQ里。手机备忘录里的微信和QQ是其帮客户上号时,复制粘贴到备忘录里面。其以这种方式每个月能卖将近1000个账号,之前每个月是一万元左右盈利,后几个月赚得多,每个月大致能盈利两到三万元,干了半年左右,盈利了大概六七万元。其从事买卖微信号和QQ号期间,买卖老号大概4000个,新号2000个左右,实名微信号大概有4000多个,大部分都是实名的,不实名的有1000多个。微信昵称“陌上烟雨心上尘”、“旺旺”、“翼”、“头资偏偏”、“遥远的她”是向其买号的客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9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违法所得数额,有被告人郭小英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6元是被告人郭小英出售微信号的收入,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购买信息的成本以及境外出售的数额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小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小英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
二、扣押的信用卡、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小英违法所得人民币97××××6元。
四、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郭小英账户卡号为62×××03、账号为62×××14的资金,依照本判决第三项在违法所得范围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丹  玫
人民陪审员 傅  阿  循
人民陪审员 苏  新  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代)
附:一、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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