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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周才淇、杨辉 泰和泰深圳办公室 2024-01-09



引 言

民事诉讼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相关信息的难以获取等因素,往往会出现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阻碍而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并因此承担不公正的败诉风险,该种现象严重影响权利人维权积极性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通过适用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可实现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调整,从而破解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举证难”“赔偿低”的难题,促进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平正义的实现。笔者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拟对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在适用依据、适用条件、法律效果、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剖析,阐明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作用。




一.

适用依据



我国最早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明妨碍排除规则,随着知识产权持有数量增加、侵权诉讼增多,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在适用证明妨碍排除规则上越来越普遍,结合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和需要,《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等逐渐完善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因此,我国的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分布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
(一)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证明妨碍排除规则
早在1991年正式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对证明妨碍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等惩治措施,这是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公法层面的制裁。1998年实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失效),第三十条之规定在私法层面通过法律效果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现行民事诉讼领域基本延续上述立法,并着重从私法层面规制证明妨碍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现行有效)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被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修正时,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可见,2019年在延续旧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基础上,更加明确规定证明妨碍行为的主体是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此外,第四十五条至四十八条就书证的证明妨碍规则适用作出程序性规定及相应法律效果,实际是针对下文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书证的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细化规定。
2、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现行有效)
2015年最高院发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被修订)(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第二款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条规定就证明妨碍的客体限定为书证,同时阐明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书证的法律后果。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延续前述立法在公法层面的惩治措施。在2020年、2022年《民诉法解释》两次修正时,均延续上述立法,基本保持一致。
通过上述立法沿革及现状梳理,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在私法层面的规制始终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没有列入《民事诉讼法》。同时,证明妨碍的客体范围不一致,存在“证据”“书证”的不同表述,以及私法效果不统一等情况。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证明妨碍排除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现行有效)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进行修正,在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就商标侵权诉讼中在确定赔偿数额阶段的证明妨碍排除规则适用条件为“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私法效果明确规定为“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商标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首先规定证明妨碍排除规则。2019年修订《商标法》时对此款规定未作更改,保持一致。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现行有效)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解释(二)》”)在专利领域明确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2020年《专利纠纷解释(二)》修正时继续沿用,未作修改。
与《商标法》规定不同的是,《专利纠纷解释(二)》将证明妨碍排除规则适用于“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式上,私法效果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放宽至“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现行有效)
202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修订并发布,新增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并规定于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专利法》对证明妨碍排除规则之规定相较于《专利纠纷解释(二)》,在权利人举证要求、适用计算标准、私法效果有较大差异,但是与《商标法》完全一致,统一了适用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现行有效)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正并发布,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对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规定与《商标法》、《专利法》规定基本一致,但在表述证明妨碍的客体时加了一个“等”字,使用了列举加兜底的表述方式,不限定证明妨碍的客体仅为“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行有效)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行有效)(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其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相比于前述三部法律,《知识产权证据规定》对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规定有较大差异:首先,证明妨碍的客体不限于“账簿、资料”等书证,扩大了客体范围;其次,证明妨碍行为增加“毁灭证据”和兜底性规定,从而更加全面的规制妨碍行为;最后,在法律效果上为“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至此,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在立法上,既形成了民事诉讼法领域加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体系,又形成了法律加司法解释的立法体系,而且主要适用于认定侵权行为和确定赔偿数额两个阶段。


二.

适用条件



(一)权利人完成举证责任
证明妨碍排除规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所做的调整,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形下转移给妨碍人。值得注意的是,证明妨碍排除规则不是对举证责任的本质变更,因为妨碍人只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至于妨碍人需提供的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仍然由权利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后果。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仍要遵循一般的举证规则,即权利人应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中,对权利人的举证程度分为“尽力举证”和“提供初步证明”,结合司法实践,权利人 “尽力举证”的举证标准更为合理。证明妨碍排除规则是一般举证责任的例外,因此在适用时应当更加审慎。如果权利人能够依靠自身完成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和赔偿数额,就不必适用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因此,只有在权利人尽力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关联的必要证据由妨碍人控制时,才需要适用证明妨碍排除规则。例如在(2017)粤民终2207号案中,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对两款软件具备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要求对方提交软件源代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此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并非上诉人用来证明两款软件具备同一性所需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构成妨碍,因此本案并未适用证明妨碍排除规则。
(二)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
证明妨碍行为既有积极的作为,比如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等,也有消极的不作为,比如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知识产权证据规定》对证明妨碍行为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均构成“证明妨碍行为”。对于实践中如何认定“妨碍行为”需要个案审查,例如在(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4号案中,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证据保全实施过程中,被告以强行断电方式阻止一审法院实施证据保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恶意阻挠,视为被告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构成证明妨碍。通常而言,对于妨碍人是否实施妨碍行为,一方面需要审查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看主观恶意的大小。
(三)妨碍人无正当理由
证明妨碍排除规则作为一般举证责任的例外,在适用中也有例外,即妨碍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不构成证明妨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民诉法解释》《专利纠纷解释(二)》以及《知识产权证据规定》都规定了“正当理由”是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但是“正当理由”的情形没有细化,仅有《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不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情况进行规定。在实务裁判中,常见的拒绝提供证据的理由为没有控制涉案证据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不方便提供、超出保存期限已经销毁、不具有完整的财务制度等。法院会根据个案审查认定这些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实践中很少有法院认为妨碍人提出了“正当理由”进而免于适用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情形。例如在(2021)粤73民终1245号案中,一审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要求二被告披露相关证据但二被告未不提供,在二审中,二被告向二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解释“未掌握相关数据,数据是由案外人持有”,并补交部分具有瑕疵的证据,二审法院依然认定二被告构成证据妨碍。

三.

法律效果



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法律效果即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后所承担何种不利后果,分为公法层面的效果和私法层面的效果。公法层面的效果就是公权力直接对妨碍人进行拘留、罚款等惩治措施。私法层面的效果则在于如何认定实体问题。本文主要对私法层面的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在实务中,法院对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引起的法律效果的评价不一,结合立法情况,法院常见的评价有以下几种:
(一)拟制证据内容真实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均是在证据即书证内容层面作出法律效果的规定,注重于对证据本身真实性的认定。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对于一般的妨碍行为作出上述认定。
(二)拟制待证事实真实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等,着重在证据所涉待证事实尤其是侵权事实的认定。法院这样认定通常是由于妨碍人主观恶意明显,实施了较为严重的妨碍行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了适用条件是妨碍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
(三)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权利人主张成立。该条文对证明妨碍的客体即证据种类没有限制,在结果推定上也是一步到位,直接认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在实践中是被适用最为广泛的法律依据,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利器。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会将较重的不利后果直接施加于妨碍人,因此法院较为审慎,通常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四)自由裁量
由于个案的特殊性,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中,由于妨碍人拒不提交账簿、资料,因此需要酌定侵权赔偿数额,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仅仅是作为法院考量的部分因素。
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在立法上的交叉、不统一导致法律效果似乎很难明确,但是通过梳理,可以看到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引起的法律效果与妨碍行为的轻重、主观恶意的程度正相关,具有合理性。

四.

其他注意问题



(一)适用程序
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大致分为申请程序、审查程序、责令提交、认定结果四个阶段,在法律层面,法律仅对部分程序作出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应当更为细致地做好程序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请程序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就书证的提供规定申请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书面申请。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就书面申请的文书内容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在审查程序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应当听取妨碍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院还应当充分释明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保障妨碍人充分申辩的权利以及对法律效果的充分认识。
(二)商业秘密保护
妨碍人拒绝提供证据的理由中,“涉及商业秘密不方便提供”成为常见的事由。《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提出涉及商业秘密等事项作不公开质证,《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新增签署保密协议、保密裁定、限制接触者等制度,回应了证明妨碍排除规则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问题,使得证明妨碍排除规则更好地适用。
(三)与证据保全制度的衔接
为了强化当事人证据搜集能力,《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民事诉讼证据保全作出一般性规则,但是立法未对被申请人拒不配合的情形作出法律后果的规定。证明妨碍规则与证据保全制度的结合适用,本质上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解决“举证难”的问题。如前述(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4号案,权利人就证据保全制度与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结合使用,维护了权益。

总结

证明妨碍排除规则的相关立法分散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在适用标准上较为复杂,使得当事人对此项规则认识不足,适用率低。但是,司法实践中,通过适用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可使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更为明了,对判赔额的认定也往往显著高于一般案件,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善用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可破解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举证难”“赔偿低”的难题,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
 团 队 简 介 

周才淇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企业合规、数据保护

杨辉  律师

作者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公司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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