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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梁雯雯 泰和泰深圳办公室 2024-01-09


2018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年度典型案例41件,本栏目将不定期挑选其中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讨论。本期研讨的是2019年典型案例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二审案号:(2018)辽民终462号,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以下简称“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涉及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单持有人分离时,港口经营人所面临向谁货物交付货物的问题。一方面,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识别仓储物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时,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本案判决一方面肯定了依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维护了进口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公平维护了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对于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下文中,我们将从(1)管辖权、适用法律与程序、(2)原被告主张、(3)法院查明事实、(4)法院判决思路和(5)判决五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拆梳理和介绍。


管辖权、适用法律与程序

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因与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实体争议进行处理。大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大连港公司、中铁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作出后,中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被告主张

法院查明事实

2012年1月5日,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大连港公司对沈阳东方公司进口的铁矿石进行装卸、中转、堆存保管等作业,货物作业前沈阳东方公司按每批或每船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沈阳东方公司提货前应及时将办妥的通关、铁路发运、港口提货等各种手续送交大连港公司指定的部门,保证货物、单证、手续等满足作业条件;双方约定按一船一清的结算原则,待单船项下货物全部提离港口10日内付清港口费;委托作业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如新合同未签订,该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签字和盖章。2013年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未签订新合同。

2013年1月1日,中铁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中铁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大连港公司库场内存放进口铁矿,货物所有权为中铁公司,中铁公司有权随时提走存放在大连港公司的铁矿,中铁公司货物进入大连港公司库场后,大连港公司应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证明,出库前中铁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具盖有中铁公司出库专用章的放货单及指定负责人签字并电话确认。

2013年2月21日,沈阳东方公司(作为买方)、一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人)与中化新加坡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编号为13AD011的《买卖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沈阳东方公司出售中级塔扎迪特TZFC(铁矿粉)15万湿吨(根据卖方的选择可+/-10%),协议项下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均按照CFR卸货港标准,并妥善装入卖方提供的船只,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则的规定,卖方收到信用证临时付款时,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所交付产品的损失、损害或灭失相关的所有风险在产品运到船上越过船舷从装载装置装入装货港船只时转移到买方。该合同签订后,中化新加坡公司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货物委托运输并取得多份指示提单。与涉案货物相关的编号为第6号的提单载明:托运人GlencoreInternationalAG,收货人凭指示,船舶“蓝月亮”轮,装货港努瓦迪布(毛里塔尼亚)安全港口,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中级塔扎迪特TZFC(铁矿粉),毛重25828湿吨,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确定。

2013年4月2日,沈阳东方公司向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大连港公司的下属部门)出具保函,载明:沈阳东方公司2013年4月8日到港船“蓝月亮”品名为毛里塔尼亚粉,提单重为150828吨,该船货为沈阳东方公司进口船,货权为沈阳东方公司所有,港杂费由其承担,如出现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2013年4月12日,沈阳东方公司就“蓝月亮”轮所载的150828吨毛里塔尼亚粉的港口作业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作业委托人为沈阳东方公司,港口经营人为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

涉案货物于2013年4月13日运至大连港,卸于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以及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与沈阳东方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沈阳东方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作为货主单位向大连大窑湾海关申报货物进口,但未缴纳关税。

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沈阳东方公司向大连港公司提供了5份货物过户证明(除2013年3月29日的货物过户证明外,其他货物过户证明均在货物运至大连港以后提供),记载沈阳东方公司将存放在大连港的沈阳东方公司的“蓝月亮”船粉矿共计149962吨过户给中铁公司。大连港公司均于收到货物过户证明的同日出具入库证明,记载中铁公司在大连港公司库存共计149962吨进口粉矿,船名“蓝月亮”,并标明存放地。2013年8月31日,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库存证明,记载中铁公司在大连港公司库存671691吨进口粉矿和块矿,包括“蓝月亮”轮毛里塔尼亚粉149962吨。

沈阳东方公司未就其与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开立信用证,就未开证部分的涉案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沈阳东方公司未向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将未开证部分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销售给中化公司,单价125美元/干吨,CIF中国主港,25163干吨,总额3145375美元,交货地中国大连港,本合同生效后货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中化公司负责自提。

“蓝月亮”轮的目的港船舶代理为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中化公司就涉案货物从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的新里程船代公司处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然后在大窑湾海关变更货主单位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提货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船舶“蓝月亮”轮,提单号为6,货物25828000公斤中级塔扎迪特TZFC(铁矿粉)。该提货单加盖了大窑湾海关的放行章。在新里程船代公司向中化公司签发提货单前,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通过控制提货单的签发而间接占有涉案货物。

2013年11月26日,大连港公司向沈阳东方公司发出留置通知,记载截止到2013年9月底,沈阳东方公司欠付大连港公司港口作业费共计人民币42691264.64元,大连港公司决定将沈阳东方公司委托大连港公司装卸、堆存保管的与该费用价值相当的铁矿石予以留置。2014年2月7日,中化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发函,声明未经中化公司书面函告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涉案货物。2015年6月26日,中化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发出提取涉案货物的通知,但大连港公司拒绝办理提货手续,理由是货权情况复杂。2015年9月30日,大连港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沈阳东方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沈阳东方公司委托其作业的与人民币42691264.64元债权及其利息、罚息相当的矿石货物享有留置权,该案尚未终审结案。

就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进口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现存放于大连港、运输工具为“蓝月亮”轮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属中化公司所有;沈阳东方公司应配合中化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相关海关报关手续。沈阳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通知和允许中铁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书,将中铁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确认为中化公司所有为由,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沪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涉案货物涉及多个法院的查封裁定,截至2018年3月1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中化公司认为所有查封均已解封,大连港公司称部分查封效力不明,中铁公司认为应以协助执行人大连港公司的最终确认为准,其对部分查封是否包括涉案货物也不清楚。

法院判决思路

(一)一审法院大连海事法院认为:

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效力问题

按照沈阳东方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均按照CFR卸货港标准,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则的规定。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FR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同时以将货物装上船或者以取得已装船货物的方式交货;买方必须收取,并在指定的目的港自承运人收取货物;买方承担自交货时起与货物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根据运输合同这些费用由卖方支付。就本案而言,中化新加坡公司将涉案货物装上运输船舶后,货物风险转移至沈阳东方公司,费用也由沈阳东方公司承担,因此目的港的货物仓储应由沈阳东方公司委托并承担仓储费用,同时沈阳东方公司应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办理报关手续,再向保管人提取货物。

沈阳东方公司按照上述《买卖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委托大连港公司储存涉案货物。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虽然沈阳东方公司在委托仓储当时没有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但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以及就涉案货物签订的单次《港口作业合同》都是有效合同。理由如下:首先,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涉案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是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其次,沈阳东方公司按照其与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委托大连港公司储存货物,表明签订《买卖合同》时的货物所有权人中化新加坡公司同意由沈阳东方公司委托大连港公司储存货物,该委托仓储的行为符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自双方在《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签字和盖章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就涉案货物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未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时间,而货物于2013年4月13日卸船后直接存入大连港公司,并未由沈阳东方公司直接占有过,故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单次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自大连港公司接收涉案货物时起依法成立有效。

2、货物所有权问题,包括中铁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在中铁公司就该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故涉案货物属于中化公司所有。前述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中铁公司未能善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3、提货权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在办妥海关手续之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沈阳东方公司提货前应及时将办妥的通关、铁路发运、港口提货等各种手续送交大连港公司指定的部门,保证货物、单证、手续等满足作业条件。因此,要从大连港公司提取货物,提货人应当向大连港公司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

关于仓单,在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以及货物存入大连港公司后,大连港公司应当向沈阳东方公司签发仓单。依据沈阳东方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大连港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该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为中铁公司,仓单持有人也是中铁公司。该节事实同中铁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相互呼应。

关于提货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货物卸船后的港口货物保管,中化新加坡公司在沈阳东方公司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出售给中化公司,同时将与涉案货物相关的编号为第6号的提单交付给中化公司,之后中化公司在大连以提单换取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关税,取得了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海商法等民事法律没有规定提货单需要背书转让,提货单是否记载中化公司为收货人不影响中化公司取得提货权。

沈阳东方公司没有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支付货款,造成向大连港公司出示提货单的人与出示仓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涉案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大连港公司作为保管人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中化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就涉案货物发生的仓储费等港口费用,大连港公司可依法主张。

4、货物查封和留置问题

涉案货物在本案诉讼期间存在多个查封裁定,目前这些查封是否全部被解封,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货物所有权人应当就查封事宜向相关法院核实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货物查封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民事纠纷。

大连港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沈阳东方公司发出留置通知,以沈阳东方公司存在欠付之前的港口作业费为由将沈阳东方公司委托大连港公司装卸、堆存保管的与该费用价值相当的铁矿石(包括涉案货物)予以留置,并就上述留置权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留置权诉讼尚未终审结案,原审法院不能确定大连港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享有合法留置权,另外大连港公司亦可能就涉案货物的港口费用行使留置权。故大连港公司应当向货物所有权人中化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但该交付不影响大连港公司对该货物行使的合法留置权。

5、 货物损失问题

如果大连港公司因货物灭失等原因不能交付涉案货物,大连港公司应当向中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中化公司按照2015年6月26日的货物市场价格51美元/干吨,以与25828湿吨相对应的市场计价方式25163干吨和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计算的货物价值人民币7956540.60元,属于中化公司的合理损失,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予以赔偿。中化公司亦有权要求大连港公司给付该损失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大连港公司能够向中化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但货物发生损失,中化公司应当另行向大连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仓单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4)储存场所;

(5)储存期间;

(6)仓储费;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接收了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向存货人交付仓单。仓单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基本信息、仓储物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时间等相关信息。本案中,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接收并仓储案涉货物司后,依据沈阳东方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该入库证明明确记载中铁公司在大连港公司库存进口矿粉,并载明了相应的数量、货物运输的船舶名称和存放地点,其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原判结合中铁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互相呼应的情况,认定案涉《入库证明》具有仓单的属性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大连港公司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合适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化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中化公司亦是办理案涉货物海关清关手续后的提货人,同时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均认定中化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判认定案涉货物的所有人系中化公司,认定中化公司有权行使对案涉货物的占有权,判令大连港公司应当向中化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大连港公司上诉所提,其作为案涉货物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存货人,且案涉货物涉及法院查封不满足交付条件的理由。因案涉货物系进口货物,即从“蓝月亮”轮上卸港后直接交给大连港公司待报关通关的监管货物。沈阳东方公司虽然与大连港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但沈阳东方公司却没有获取案涉货物的提单,亦未办理清关手续获取案涉货物的提货单,即沈阳东方公司从未拟制占有过案涉货物,所以沈阳东方公司只是与大连港公司存在仓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寄存人,故大连港公司无权以案涉货物存在其他寄存人为由拒绝向持有案涉货物提单和海关放货单的中化公司放货。对于案涉货物的法院查封问题。因大连港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法院查封协助执行单位,其应当持有案涉货物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大连港公司在中化公司申请提货时并未提供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说明,导致中化公司不能及时核实情况和主张权利,且大连港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提交的法院协助执行文件体现,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65号、第888号查封材料外,其他的查封材料均未明确写明查封货物的范围涵盖涉案货物,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65号、第888号查封已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故大连港公司无权在中化公司2015年6月26日要求其放货时以案涉货物存在法院查封为由拒绝放货。因此,大连港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货物损失的认定及诉讼费的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大连港公司仓储了中化公司所有的案涉货物,在中化公司要求交付时,大连港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向中化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如不交付,应当赔偿中化公司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中化公司提取案涉货物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判根据中化公司要求提货的日期,认定按照2015年6月26日的货物市场价格51美元/干吨,以与25828湿吨相对应的市场计价方式25163干吨和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计算的货物价值人民币7956540.60元,属于中化公司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诉讼费,因本案系因大连港公司不向中化公司放货而引起,即中化公司在大连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交付案涉货物情况下提起诉讼寻求公力救济产生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大连港公司不向中化公司放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产生的案件审理费用理应由大连港公司承担。大连港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不享有案涉货物所有权是否得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中铁公司主张其从沈阳东方公司处购买了案涉货物,构成善意取得,其是案涉货物的所有人。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中铁公司虽然就该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却驳回了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判根据前述判决的结果认定中铁公司未能善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13AD011《买卖合同》及其相应条款有效、案涉货物所有权归中化公司所有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13AD011《买卖合同》及其相应条款的效力、中化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均已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及(2017)沪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原审判决认定13AD011《买卖合同》及其相应条款有效、案涉货物所有权归中化公司所有正确。

2、关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为中化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及第三人中铁物资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13AD011《买卖合同》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法院依据中国法审理案涉货物保管合同项下的纠纷正确。

3、关于原审判决判令大连港公司向中化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中铁公司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亦予以维持。考虑到已同时存在认定案涉货物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而中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之生效判决。原审判决判令大连港公司向中化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并无不当。

判决

一审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大连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铁矿粉交付给中化公司;

二、大连港公司如果不能交付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货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956540.60元及其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大连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96元(中化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港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公司的再审申请。)

研讨人按语

为保证读者能够原汁原味地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为方便非法律专业的朋友了解海事海商案件的诉讼程序,上文主要对本案判决书进行了分拆梳理,未进行额外加工。本篇典型案例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三次审理,涉及对仓储合同效力、仓单、提货单及单据冲突等多个问题的处理,逻辑清晰,论理充分,其中提出的裁判思路对从事贸易和物流行业的人士有不少可以借鉴之处,包括:

(一)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识别仓储物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虽然存货人沈阳东方公司在委托仓储当时没有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但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以及就涉案货物签订的单次《港口作业合同》都是有效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接收了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向存货人交付仓单。仓单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基本信息、仓储物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时间等相关信息。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出具给存货人的文件,不论其文件名称如何,当该文件内容符合仓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可以认定该文件具有仓单的属性。

(三)海商法等民事法律没有规定提货单需要背书转让,提货单是否记载货物所有权人为收货人不影响货物所有权人取得提货权。

(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保管人无法履行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所有权人。就货物发生的仓储费等费用,保管人可依法主张。





本期案例研讨人



梁雯雯  律师



业务领域:国际贸易与物流、跨境及境内投资和融资、公司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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