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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浅析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

郑洋 泰和泰深圳办公室 2024-01-09


引    言

本文通过对法理、立法沿革、现行法律条文及相关案例的分析,介绍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在股东出资责任纠纷等案件中的若干裁判规则,以此提醒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创始股东),其除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应当注意到有关“发起人”的特殊责任,应当在设立公司、处理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等事宜时,采取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一、公司资本制度原则与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两种资本制度,即:认缴制和实缴制。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的有限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对公司而言,公司资本制度最为重要三个原则为: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针对以上原则,我国《公司法》也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等。
而发起人股东,作为公司的创始人和原始股东,对公司负有先天的资本充实责任,保证公司注册资本金真实、充足的法律责任。发起人股东的该责任,不以其违约、主观过错作为前提,如果多名发起人股东,还需要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司法实践中对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裁判观点有争议


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很多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为了彰显公司实力,注册资本金额设定的很高,且设定较长的认缴期限,认缴制下,股东因此享有法律赋予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后续公司若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或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此情况下,发起人股东是否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判决结果也有较大的差异。

案例1.从保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角度出发


基本案情:该案例中发起人股东设立公司后,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未负债务),且认缴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亦未向公司实缴出资款,后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主张发起人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关于原始股东(发起人股东)应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发起人股东即便转让股权且不具有主观恶意,也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具体评析如下: 


(1)原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随与他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并转移。


(2)原始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仍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仅是享有期限利益。原始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转让股权,属于对公司的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包含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


(3)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始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无论其股权是否转让他人,公司均不能要求原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公司有权要求原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便其股权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


(4)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其他发起人股东还应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举重明轻的规则,则该未缴出资股权对应的原始股东,更应当履行该出资义务。


(5)原始股东负有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承担者限于原始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又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原始股东即应承担该项责任,而无需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应当承担起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民事责任。


(6)公司资本充实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若允许原始股东转让股权即免除出资义务,则会助涨原始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给缺乏履行能力的民事主体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不良社会风气,冲击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秩序,进而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1]

案例2.从保护发起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出发


该案例争议焦点与案例1相似,关于原始股东(发起人股东)应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发起人股东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具体评析如下:


(1)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2)《公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三款,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案涉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即案涉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2]



出现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立法沿革过程中发起人资本充实义务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出现冲突导致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界对“发起人股东是否具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仍有一定争议,同时,对《公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三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表述的具体适用也具有一定分歧,造成该分歧的原因,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分析,《公司法》解释(三)开始施行时,我国《公司法》仍实行“折中法定资本制”,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万元人民币,同时规定首期实缴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剩余实缴出资额的缴纳期限不超过两年。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再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理解起来就不会存在争议,但从2013年开始,我国《公司法》实行“完全认缴资本制”,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目前缺乏明确但法律条文予以规范,从而使得目前司法裁判界对此问题但判决结果难以统一。


三、对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建议及防范提醒


综合上文分析,在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体系之下,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期限依法加速到期,股东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发起人股东需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决议出资计划以及股权转让时应当注意防范以下几点:
1.提前做好商业规划,不必盲目追求高额注册资本;
2.合理安排出资计划,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对出资计划进行妥善安排,并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对出资进行监督;
3.发起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建议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实缴注册资本后,再以公允的价格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相应对出资义务进行约定。

参考摘要

[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终15200号  2021年12月16日 《杨晓东、四川省翔安运输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皖民终427号    2021年8月4日 《安徽合宇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传虎、张鹏股东出资纠纷》




作者简介



郑洋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公司法领域,股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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