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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新规解读:《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郑雯文 陶冶 泰和泰深圳办公室 2024-01-09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细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相关要求,2023年1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出台《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现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外债管理,支持企业境外融资健康有序开展。《管理办法》共包括总则、外债规模和用途、外债审核登记、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三十七条。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9月出台的《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以下简称“2044号通知”)以及发改委发布的关于《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的常见问题解答相比,内容上具有5个方面的明显变化,对企业在境外融资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01

《管理办法》与2015年

《2044号通知》及问答的新旧法对比


(一)外债定义及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

2015年《2044号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中长期外债(以下称“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 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本办法所称债务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

第三十三条 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本通知所称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包括红筹架构企业及VIE架构企业)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不包括1年期)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1年期以上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同时,自贸区债视同境外债进行申报。

评价:相较于2044号通知,《管理办法》进一步扩大了监管范围。其一,进一步细化了债务工具类型,明确了适用范围。其二,明确将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借用外债纳入管理范围。明确以法规形式将红筹架构企业和VIE架构企业的境外借用外债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

(二)募集资金的用途

《管理办法》

2015年《2044号通知》

第七条 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使用外债资金,其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1)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2)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信息数据等安全;(3)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4)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务;(5)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审核登记证明》内容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

本通知所称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包括红筹架构企业及VIE架构企业)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不包括1年期)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1年期以上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同时,自贸区债视同境外债进行申报。

评价:相较于2044号通知,《管理办法》强化外债募集资金用途管理,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其一,积极引导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其二,根据实际情况,新增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地方政府隐性务新增禁止,允许企业外债募集资金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细化企业外债募集资金转借要求。其三,禁止企业外债募集资金挪作他用,强调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审核登记证明》内容相一致。

(三)审核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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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2015年《2044号通知》

申请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审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以下称“附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基本情况、存续外债及合规情况;(2)借用外债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和财务可持续性分析;(3)借用外债方案,包括外债币种、规模、利率、期限、债务工具类型、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募集资金用途、资金回流情况及借用外债工作计划;(4)外债本息偿付计划及风险防范措施;(5)企业借用外债真实性承诺函。

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附件清单由审核登记机关发布。

企业发行外债,须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

企业发行外债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包括:发行外债的申请报告与发行方案,包括外债币种、规模、利率、期限、募集资金用途及资金回流情况等。

中央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由集团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地方企业(含金融机构)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

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审核登记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企业。企业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审核登记机关出具。

第十四条 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后,如需企业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审核登记机关可出具书面补齐补正通知。自补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收到齐备合规的回复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未按时反馈书面回复意见的,审核登记机关可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国家发改委在收到备案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外债总规模限额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外债发行人凭备案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流出流入等有关手续。当外债总规模超出限额时,国家发改委将向社会公告,同时不再受理备案登记申请。

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1)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2)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3)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对理由充分的申请作出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对理由不充分的申请,出具不予同意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企业根据审核登记机关要求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企业通过备案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后,企业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如需变更《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载明的发行主体、币种、金额(仅限金额减少)、债务工具类型、增信方式、募集资金用途等要素的,应向我委申请外债变更。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须对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企业借用外债提供相关服务的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发行外债实际情况与备案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时,应在信息报送时予以说明。

网络系统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企业可以通过网络系统申请外债审核登记、报告有关信息等;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企业可以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上申报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申请中长期外债备案登记、信息报送、重大事项报告,应询反馈等均通过网络系统进行办理。

评价:相较于2044号通知,《管理办法》细化审核登记程序,提高透明度和便利性。其一,进一步明确审核登记主体、申请途径、所需材料,审核期限、申请变更等要求及办理流程。其二,扩大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及真实性义务。除了企业(申请人),各中介机构也需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其三,进一步完善外债审核登记网络系统,提高企业外债审核申请的效率。

(四)事中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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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2015年《2044号通知》

部门监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核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借用外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口径外债的宏观监测和管理,及时汇总分析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和信息报送情况,关注跨境资本流动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主要外债指标控制在安全线以内,切实有效防范外债风险。

外债规模切块管理改革试点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密切关注本地区企业发行外债情况,及时了解有关动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外债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外债使用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发行外债规模、结构、投向及外债偿还和余额等)

企业报送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企业发行外债,须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

企业发行外债实际情况与备案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时,应在信息报送时予以说明。

企业及中介机构违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施。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审核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审核登记机关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1)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2) 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上述违规情形将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

对境外发债违规企业实行“三次警示”方式:如初次发现企业发行外债有未事先办理备案等违反2044号文相关规定的行为,约谈企业和承销商、律所等中介机构,并在我委官网发布相关警示公告;如再次发现违规行为,则在我委官网点名警示违规企业和相关中介机构,通报其违规行为;如第三次发现违规行为,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问责,暂停有关企业的境外发债备案登记和有关中介机构参与发行外债。

对于恶意虚报外债备案登记规模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

评价:相较于2044号通知,《管理办法》创新和丰富事中事后监管。其一,丰富了审核登记机关对对企业借用外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其二,加强了企业对于外债信息和重大事项报送制度。其三,完善了企业及中介机构的违规责任。

(五)企业外债风险管理

《管理办法》

2015年《2044号通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结合实际需要合理控制外债规模,优化外债结构。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运行、国际收支状况等,强化外债风险意识,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合理选择金融市场工具有效规避和对冲可能存在的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评价:相较于2044号通知,《管理办法》引导企业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强调企业需要自主做好合规性审查。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运行、国际收支状况等,强化外债风险意识,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引导企业有效做好风险防控措施。

02

《管理办法》出台的影响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加强企业外债监管

《管理办法》细化了债券工具类型,同时明确将将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借用外债纳入管理范围,进一步明确了企业使用外债工具募集资金的监管范围。由此,可进一步明确企业通过外债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需要审核登记。

(二)加强了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

《管理办法》通过正面导向及负面清单的方式,加强了企业外债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由此,企业根据《管理办法》通过外债募集资金时,应当考虑外债募集资金用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外债募集资金所涉信息数据安全的保护,严格遵守外债募集资金使用的禁止性规定等。

(三)提高审核过程的透明度和便利性

《管理办法》细化了审核登记程序,为了提高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突出了企业及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及真实性义务。同时,完善了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的网络系统。由此,企业及中介机构需要严格遵守企业借用外债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及确保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网络系统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提升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的便利性。

(四)强化企业及中介机构的责任

《管理办法》通过企业外债信息和重大事项报送制度、企业自身外债风险管理以及明确企业和相关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置,强化了企业及中介机构在企业借用外债中的责任。由此,企业及中介机构需要特别注意在企业借用外债过程中,所承担的信息审核、披露、报送等义务。企业需要建立有效的内部合规性审查制度,以严格遵守《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及真实性义务,同时,降低企业借用外债的风险。


作者简介


郑雯文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金融机构法律服务、境内外资本市场、跨境投融资、私募投融资等

陶 冶 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机构法律服务、财税、商业保险,融资租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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