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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情事变更制度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参照适用——以婚前协议为例

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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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制度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参照适用
     ——以婚前协议为例


作者: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第92—112页)。(责任编辑:苗炎、孙远航)

摘 要

 基于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和情事变更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情事变更制度提供了规范基础。在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时,需要把握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的家庭伦理属性及该种协议相较于一般商业交易协议的不同特点,对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解释。情事变更制度在参照适用于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时,主要存在以下值得探讨的事由类型:子女出生;一方因残疾或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一方经济能力大幅变化。据此,可以分别针对协议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条款总结出情事变更制度参照适用的可能性。
关键词:情事变更制度;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婚前协议;参照适用;类型化 

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情事变更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被引入我国的规范体系,后被规定于《民法典》第533条。该制度适用于一般合同并无疑问,但其能否适用于旨在调整夫妻离婚的财产性后果的协议(以下简称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则存在着讨论空间。尽管目前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较少,但是,一方面,从实务角度看,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可能存续的漫长过程中,特别是当协议订立于婚前或婚后(尚无离婚计划)时,如何保护协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成为难点,另一方面,从体系视角看,随着婚姻家庭编进入《民法典》,在诸如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之类的特殊身份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中能否引入合同编的相关规则,成为亟需学界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针对理论与实务的需求,本文主张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讨论《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在特殊身份主体缔结的协议中的参照适用问题,以期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探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交叉与融合之道。这一方面是对传统民法契约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司法实践具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因在婚前订立的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以下简称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情况较为典型,故本文以婚前协议为主要讨论对象。当在婚后(尚无离婚计划时)和离婚时订立的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时,我们同样可以以婚前协议的情况为参考。

本文的具体安排如下:首先,基于婚前协议的特殊性来论述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同时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和对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阐释,论证我国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可行性;其次,围绕婚前协议的特点,论述如何在婚前协议中理解和解释情事变更制度的各个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对婚前协议中情事变更的具体事由进行类型化的考量。笔者希冀通过梳理和论述情事变更制度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规则,为推进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具体规范的研究略尽绵薄之力。


一、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意义

(一)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情事变更制度在法律史上的直接渊源是发展于罗马法复兴前的中世纪的情事不变原则。根据该原则,“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有条件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础在最终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当事人可不再受其合同关系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为情事变更制度提供了规范源泉。这一原则强调互相体谅,要求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为唯一考量依据,而是应适当尊重和顾及他方当事人的利益。


基于婚前协议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和情事变更制度的规范意旨,情事变更制度在婚前协议中具有较大的参照适用空间。详言之,婚前协议缔结于婚姻关系开始之前,调整的却是婚姻关系结束后的财产关系。在从婚前到婚后再到离婚的整个协议存续阶段,作为协议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较大。此时,法院如果继续坚持认可最初的婚前协议,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过于苛刻的,由此需要借助情事变更制度来对协议进行一定的调整。不断变化的家庭情况与旨在为离婚提供财产安排的协议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在可预测性和灵活性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对我们来说至关重要。因此,下文将结合婚前协议的特点进一步论述在婚前协议中引入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1.婚前协议存续时间的长期性


“婚姻是一种持续性的关系,在其他环境中很少存在类似的关系。” 婚姻持续期间具有动态性,婚前协议的缔结和履行之间有一段不确定的时间跨度。基于婚前协议所涵摄的婚姻生活的复杂性,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通常需要随着时间推移对协议作出调适。婚前协议在存续的过程中,既可能涉及外部环境的变化,如疾病、失业、经济状况变化、子女出生,也可能涉及夫妻个人偏好、个性发展或相互关系的变化。有鉴于此,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当事人在订立婚前协议时所依据的特定情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法律引入情事变更制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与平衡,较为必要。


2.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乐观倾向


当事人订立婚前协议时的状态和订立普通协议时的状态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在普通协议中,协议当事人被推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事人对自己的期望、行为后果以及后果发生的或然性有充分的考虑。在这些考虑的基础上,理性的当事人可以计算出特定的协议交易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并且在合理的范围内预见到客观情况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然而,在婚前协议中,情况却大相径庭。即将步入婚姻关系的双方往往可能对婚姻抱有理想化的期待,他们相信婚姻将顺利地运行下去,认为任何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中对个体权利的斤斤计较都没有必要,甚至认为这些考虑可能会破坏彼此之间的亲密情感。尽管订立婚前协议的目的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婚姻破裂提前进行风险控制和安排,但是受制于难以克服的人类自然情感,在订立婚前协议时,当事人并非处于进行一般市场交易时的理性计算的状态之下。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爱、信任以及亲密情感为显著特征,因此他们对婚前协议的议价可能会被非理性的感情所影响,这种状态也被称为“认知失真”或“认知局限”。正是受到这种认知局限的影响,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向可能过于乐观,也担心过多的议价行为会影响双方的感情。因此,在签订协议时,对于与协议有关的客观情况,特别是客观情况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当事人可能缺乏必要的慎重考虑与相应的预见能力。


3.婚前协议可能涉及的财产的重要性


婚前协议可能具有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涉及的财产范围较广。具体来说,婚前协议既可能是对离婚后经济帮助和家务补偿的约定,也可能是对双方婚前或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的约定。对当事人而言,婚前协议不仅可能会涵盖对其离婚前所有财产的处分,还可能会辐射到其离婚后的收入。此外,婚前协议中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某些财产性给付可能很难体现出明显可计算的“对价”。申言之,协议中的财产性安排背后可能具有复杂的伦理与情感因素考量,也可能涉及到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相较于普通的协议,婚前协议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更多方面的压力和影响。相应地,如果婚前协议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化,而法院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原则,就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更严重的不利后果。


(二)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可行性


在论证了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之后,我们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目的的正当性能否证成手段的可行性与合理性?换言之,我国在婚前协议中引入合同法规则中的情事变更制度是否可行?接下来,笔者将尝试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


1.比较法上的考察


对于婚前协议因客观情况或环境的变化而需要被调适的问题,很多法域都通过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构建了一套相对成熟的解决体系。以英国法为例,在著名的Radmacher v. Granatino案之后,英国法院对婚前协议的审查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程序公正审查”,重点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审查协议是不是双方在充分了解协议含义的情况下并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缔结的。第二阶段是“实质公正审查”,重点是保护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免受其意思自治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审查在订立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本身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考察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协议的履行是否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对于第二阶段的审查,Brian Rix勋爵的经典论述展现了法院对在客观情况变化后通过调整婚前协议以矫正双方当事人利益分配不均状况的态度:“对协议在履行时的实质审查试图应对夫妻在未来关系中未知且往往也是无法预见的突发事件,夫妻关系的长期性意味着突发事件的发生概率更大,这会让维持协议变得不公平。当事人的情况会随着时间变化在形式上或在程度上发生变化,而这种情况的变化不能仅仅是没有被设想过。婚姻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此时法院对协议可执行性的把关就显得十分重要。”


同时,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瑞典、新西兰等国家都有成文法专门规定婚前协议或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情事变更。因此,这些国家无需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只需要对情事变更制度在婚前协议中的“移植”进行有针对性的落实和细化,形成婚姻家庭法中的专门规定,尤其需要对协议可能适用情事变更的具体情形进行类型化的规定。


稍有不同的是德国法,德国存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对婚前协议进行审查的案例。德国法院特别关注协议签订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及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并以这些状况为基础来对协议进行调整。德国法院倾向于适用第242条的一个原因是这一条款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法院对协议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更能保证案件结果的实质公平。在德国法上,一般条款在司法裁判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在缓解法律的僵化性、发挥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实现个案的公平等方面发挥着作用。第242条确保了社会伦理评价与公平考量可以对法律适用发挥必要影响,它要求任何人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顾及对方的正当利益。这不仅适用于债务关系,也同样适用于物权法和亲属法等领域。此外,德国法院也同样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关于合同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定)来变更或解除婚前协议。


2.我国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合理路径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有限。在缺乏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衡平判决的可能性较小。此外,尽管《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受制于“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法理以及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总体水平,该原则多作为漏洞填补规则被用来弥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空白,法院不宜在本可以适用确定的、具体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原则进行直接适用。


因此,在我国,应对婚前协议从缔结到履行的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一问题的可能路径有两条。一是立法论上系统的解决路径,即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条文中具体规定婚前协议的情事变更制度,列举可能发生的作为协议订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及其法律后果,或者作一般性、兜底性的规定。二是解释论上权宜的解决路径,即经由解释与论证,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民法典》合同编中已有的情事变更制度。虽然立法论上的路径可以更有针对性地解决婚前协议中的问题,但是我们在短时间内很难作此期待。解释论上的路径是更为现实的方案。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此种解释路径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就为在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引入合同编的具体制度提供了规范基础,展现了立法者有意识的明确授权与价值选择。本条所称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进一步被类型化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和身份财产协议,前者是指促使婚姻与收养关系产生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结婚、收养协议等,后者是指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或解除的财产协议、有关身份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的协议、近亲属之间的监护协议以及继承协议等。协议伦理性的强弱是我们判断其是否能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的重要标准。


婚前协议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前订立的、旨在调整离婚的财产性后果的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身份财产协议中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或解除的财产协议,其最终调整对象和内容为财产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相较于纯粹的身份协议,婚前协议的伦理性相对较弱,协议拟处理的事实与拟引入的合同编规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相似度更高,参照合同编规则的必要性也更强。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中财产内容的规定,对于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协议,如果完全排斥合同编规则的适用,则可能使其面临无法可依的状况,《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提供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方案,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广泛需求。不难看出,婚前协议与合同编情事变更制度的规范意旨具有契合性。因此,对于婚前协议而言,我们应当秉持的态度不是拒绝情事变更制度的引入,而是应当针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特殊语境和协议的特点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反之,如果完全关闭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大门,以所谓的“婚姻家庭的伦理性与特殊性”为理由排斥情事变更,可能会带来事与愿违的后果,婚姻家庭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参照适用时,虽然“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但是“大同中可有小异”,被引入的合同编规则可以根据婚前协议的具体情况被限制或修正,而无需在每一点上都被同样实行。《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属于概括的参照适用条款,该款规定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援引对象包括法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此,在具体参照适用的过程中,一方面,我们要把握被参照适用的合同编的情事变更制度的基本思想与立法目的,从而在对婚前协议进行法律评价时明确何种具体要素具有特殊意义;另一方面,我们要探索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婚前协议中特殊的解释与适用规则,为情事变更制度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提供法律技术上的细化与支持。



二、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为:作为合同成立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事的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因为情事的变更,坚持原来的合同将显失公平。下文将对情事变更构成要件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逐一进行分析和梳理,以探讨在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解释问题。


(一)作为合同成立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533条将“情事”限定于“合同的基础条件”之中,强调作为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要变化。换言之,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前预见到了这些情况,就不会订立合同。在订立婚前协议时,当事人是基于当时的和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对离婚后的财产性后果作出安排的。然而,随着情况和环境不断变化,作为协议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可能发生重大改变,这些变化会影响婚前协议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例如,在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退休,原单位工资不再发放,且上诉人因已进入老龄,无法从事其他劳动额外获取收入,身体也日渐多病,无论是基本生活还是疾病治疗均需要养老金作为保障。为此,双方当初签订协议的客观情况及订立、履行协议的条件和基础均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此时如果仍然继续履行原协议(协议约定王某1将原单位工资及养老金给予被上诉人王某2),对于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在域外法中,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婚前协议订立后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而变更或解除协议的做法也得到了广泛认可。英国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案》第35条(2)规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法院可以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协议:(a)协议中据以作出财产安排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包括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变化)或者财产安排被遗漏,协议应当被变更;(b)协议未包含关于家庭子女的适当财产安排。在英国判例法中,孩子出生、一方财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方残疾或者出现了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生活方式的变化都有可能使得在婚前达成的相对公平的协议在离婚时变得不再公平。英国法律委员会于2010年起开展了一项名为《婚姻财产协议》的立法咨询项目,项目中建议的情况变化事由包括孩子出生、一方遭受严重疾病、一方失业或商业失败。美国法学会2002年颁布的《家庭解散法原则》第7.05条(2)要求,如果协议的执行会导致明显不公,则应当拒绝执行协议。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协议缔结以来发生了以下情况,则法院应当启动实质审查,即审查执行协议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a)婚姻关系超过了一定的年限;(b)当事人生育或收养了子女,而他们在缔结协议时没有共同的子女;(c)发生了对当事人或子女有显著影响的变化,但缔结协议时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这种变化或其影响。(c)款是一般性的兜底条款,法院可依据个案判断是否发生了对当事人订立协议有实质影响的变化。例如,一些州的立法考虑到了一方当事人在婚姻期间发生身体残疾或健康状况恶化的情况。


在德国法中,婚前协议在得到履行前需要通过法院的履行审查,法院可能会因认为婚前协议的履行会违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条款而拒绝其被履行。“婚后共同生活和双方的设想有所出入或者说发生了当事人没有预见的情形,是适用第242条的典型情况。”离婚时继续履行原有的协议如果有悖于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将被德国法院认为是一种不应被允许的权利滥用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就是在尊重当事人的协议自治与在发生变化的家庭中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中,《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的交易基础丧失条款是否具有适用空间?对此,德国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典型的情况是,夫妻生活水平的状况和他们订立协议时的情况有所不同,离婚时继续履行协议可能会给一方设定不合理的负担。然而,对于在具体案件中究竟是应当适用第242条还是应当适用第313条这一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仍然在讨论之中。


上述比较法上的经验为我国设定婚前协议中情事变更的具体事由提供了参考依据。与导致商业合同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如通货膨胀、法律变动、行政行为)不同,就婚前协议来说,这种情事的变化可能是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自身人身或财产情况的重大客观变化、子女情况的变化或者其他与婚姻生活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环境的变化。正是这些变化构成了婚姻关系当事人订立婚前协议基础条件的变化。


(二)情事的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如果构成婚前协议基础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发生于协议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则符合“情事的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这一构成要件。如果变化在协议订立时就已经发生,则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以黄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为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离婚后,从2014年至黄某退休当年,黄某每年支付补偿金3万元给卢某。黄某退休后,每年支付补偿金1.2万元给卢某,直至一方逝世。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实质上是经济帮助金,而支付帮助金使其本人陷入经济困难,且黄某投资股票亏损,为儿子找工作、赡养父母导致积蓄所剩无几,故要求解除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支付帮助金的约定。法院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该款项为补偿金,且黄某目前的工作状况及收入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无差别,其所提及的投资股票亏损及赡养父母等情形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就已经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婚前协议的生效时间。婚前协议虽然缔结于婚姻开始前,但是其调整对象是婚姻结束后的财产性关系。有观点认为婚前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1款中得到了印证。法律行为的条件是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设置的。当事人通过条件来控制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时间,以决定法律效果何时实现。一般来说,婚前协议的法律效果服务于离婚,只有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当事人才会依据婚前协议进行权利主张。因此,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通过意思自治设立条件来控制协议在离婚时生效的做法是具有合理性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协议中的“条件”进行界定的关键在于对婚前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如果婚前协议约定的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而当事人进行了离婚诉讼,则应当认为条件不成就,协议确定地不发生效力,此时法院也无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必要。如果婚前协议以“离婚”为条件,即使当事人进行了离婚诉讼,只要“离婚”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就应当认为条件成就,协议生效。如果当事人还未离婚,受期待权的保护,当事人仍应受到协议拘束,不能任意反悔。若出现作为协议成立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则法院应参照适用情事变更。


(三)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可预见的


“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可预见的”这一构成要件意味着,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协议时已经预见到了情事的变化, 就不会订立协议。这里强调的是情事对于协议订立的重要性。“固有的内容问题……是对那些当事人没有预见的、因而没有加以规定的、任意法也没有提供适当规定的风险进行分配。”至于当事人能否预见情事的变化,我们则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预见的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缔结婚前协议的主体是即将进入婚姻关系的双方,他们受制于特殊的身份。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缔结婚前协议的当事人的预见能力进行详细的探讨。


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中,“错误的风险评估能力”描述了人们在作出决策时对未来发展和风险关注过少的现象。Eisenberg将这一理论应用于研究长期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即研究基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关系的长期协议,如婚姻、合伙、雇佣协议等。这类协议特别容易受到有缺陷的风险评估带来的影响。具体来说,在婚前协议的订立中,是否离婚、离婚时间的不确定性、对亲密关系的依赖和对未来的乐观态度、婚姻生活中与协议有关的客观情况变化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等因素会影响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预估能力。真实的婚姻生活状况决定了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开始时就试图以某种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方法解决所有婚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十分困难的。以婚姻中子女的出生为例,对于夫妻来说,子女出生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对于一些人而言,婚姻代表了他们关系的一个转变阶段,而对另一些人则不是;然而,即使对于后一部分人来说,子女的出生也一定是他们生活的一个巨大转变。”事实上,夫妻即使预见到了孩子的出生,往往也很难预见到孩子对他们的生活计划和相互关系的影响。在美国的Gant v. Gant案中,妻子在婚前协议中放弃了所有的离婚后扶养费请求权。西弗吉尼亚州最高上诉法院指出,如果在缔约和协议执行之间发生了出乎当事人意料的情事变化,比如一个或多个子女出生,法院就不能支持协议的履行。然而,该案中的当事人无子女且其情况未发生其他重大变化,因此法院支持了该协议。在德国的一个案例中,夫妻签订协议约定妻子在离婚时放弃扶养费请求权和财产增益补偿请求权,但在协议订立后,双方有了共同的孩子,妻子为了照顾有特殊需求的孩子而放弃了工作。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预见到了孩子的出生,也难以预见到妻子会放弃工作来照顾孩子。由此可见,在婚姻生活中,孩子的出生这一事项所具有的特殊性可能会给当事人的预见增加难度。


综上,由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每段婚姻关系的独特性以及在此类关系中人类情感带来的难以避免的认知限制,婚前协议的当事人有必要得到特殊的保护。因此,在分析婚前协议时,法院关于可预见性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换言之,在普通的交易背景下,存在着商业共同体已经建立起来的规范,这些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用来为合同提供确定性,婚前协议则不然。我们不能期望订立婚前协议的当事人像订立商业合同的当事人一般,能根据交易经验和交易惯例非常理性地对与协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判断和评估。我们应当结合婚姻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其所处的具体环境作出判断。


有观点反对降低判断婚前协议中当事人可预见性的标准。例如,在美国的Simeone v. Simeone案中,法院认为疾病、子女出生、对配偶依赖程度的变化以及婚姻中可能发生的许多其他事项都不能被视为是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在婚前协议中对这些事由进行约定,则应当视为他们已经同意承担这些事由发生带来的变化的风险。然而,持此种观点者存在的问题是,他们并没有切实地考虑到现实中婚姻关系和婚姻生活的特殊性。正如有观点指出的,我们很难预测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婚前协议产生的影响,个人收入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工作技能可能获得或失去,当事人履行的家庭义务可能因配偶和子女情况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婚姻过程中的变化也许是可以预见的,但变化的具体情况及其带来的影响是不可预见的。由此,婚姻关系中当事人认知的有限性为对其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的降低提供了有力的正当性理由。


英国和新西兰对可预见性的讨论走得更远。前述英国《婚姻诉讼法案》第35条(2)明确规定,法院变更当事人协议的条件包括据以作出财产安排的情况发生变化,即使这种变化是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可预见的。此外,英国法律委员会《婚姻财产协议》项目开展的调查显示,公众普遍的态度是:婚姻持续时间越久,婚前协议的重要性就越低,因为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大。基于此背景,咨询文件探讨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合格的婚前协议可能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或者在特定事件(如孩子的出生)发生后就停止有效了,这被称为“自动日落条款”。法律委员会探讨了这样的事件是否应当使得协议无法执行,即使这些事件是可被预见的。从上述法律规范和英国法正在进行的探索中,我们可以发现,部分国家对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这一要素的要求已经扩展到了包括可以预见的状况。英国甚至开始探索只须经过特定时间或有特定事件发生即可变更协议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新西兰的《财产关系法案》第21J(4)(d)也明确要求法院考虑,自协议订立以来的任何变化是否会导致履行协议不公平或不合理,而不论当事人是否预见到了这些变化。


(四)情事变更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事变更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一构成要件要求情事变更不为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能控制。如果情事变更可以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控制,则情事的发生表明该当事人具有过错,法律没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在婚前协议中,大多数情况下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都与协议的当事人直接相关,而非一般合同语境中的法律政策变动、市场环境改变、战争或自然灾害等与合同当事人本身关联不大的事由。这是由婚前协议的特殊性质和调整范围决定的。缔结婚前协议并非一般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而是对当事人婚姻结束的财产性后果的安排,因此可能对协议产生影响的更多的是当事人在日常婚姻生活中各方面情况的客观变化,例如上文所列举的孩子出生、一方失业或商业失败、一方残疾或遭受严重疾病。一方面,这些事由在某种程度上可能都与当事人相关,部分事由甚至可能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即使事由本身的发生可归责于当事人,但事由对离婚的财产性后果安排的影响往往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些事由是在正常的婚姻生活中常常可能发生的事由,但其与离婚的财产性后果的关系可能是遥远的、未知的。如果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以上事由都要做到审慎注意,否则当事人就要承担因事由的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代价的话,不仅不现实,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也不公平。


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夫妻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在离婚时相互放弃《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因为夫妻双方都从事全职工作,对家务的分配也大致均衡。结婚后的两年内,双方都坚持此种家庭分工模式。在婚后第三年,双方生育了子女。为了更好地在家照顾子女,女方放弃了工作,一心投入家庭。结婚十年后,双方离婚。在这个例子中,子女出生这一事由似乎“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若法院据此认为子女出生这一事由使本案不能参照适用情事变更来对婚前协议中关于家务补偿的条款进行调整,则明显不合理。


在婚前协议的场景下,我们可以借助关系契约理论说明情事变更的事由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关系契约理论强调社会关系在契约中具有关键价值。质言之,当事人之间的互惠利益要在契约中得到平衡和发展。关系契约理论强调婚姻家庭中当事人的劳动分工和当事人彼此依赖关系的重要性。家庭生活不可避免地需要夫妻进行一定的劳动分工,分工的结果往往是一方对家庭事务承担更多甚至全部的义务,另一方则更关注职业发展,对家庭事务的付出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认为彼此的利益和负担是共享的,而不是分开和独立的。这种彼此依赖关系导致的结果是,在婚前协议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希望双方共同承担在一般合同中本应属于一方当事人自己范围内的风险,这是由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尽管关系契约理论不乏争议,特别是在其被用于理解夫妻在生活和财产上都完全独立的婚姻时,但是这一理论至少可以为我们理解婚前协议的特殊性提供一个有效的视角,即相比于一般的商业协议,婚前协议使法院更难认定某种情事的发生是完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由此,对于情事变更这一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


此外,另一个困难是,在婚前协议中,我们对于什么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的认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者说争议性。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在婚姻期间生育了子女这一情事是否存在“过错”?夫妻一方的严重疾病或残疾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自己?对此,严格按照民法一般理论对情事变更进行解释似乎存在认定和适用上的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婚前协议中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时,对构成要件中的“情事变更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范围限于“当事人不能为了使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而故意主动造成情事或放任情事发生”之内。一方面,这可以向“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规范理念靠拢;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要件的明晰化,克服要件在婚前协议的参照适用中可能具有的“水土不服”倾向。


(五)因为情事的变更,坚持原来的合同将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是契约严守的例外,法院在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时应当保持克制。只有当情事变更使得不变的协议继续存在将可能导致与法律和正义无法协调的结果,并且该结果令人无法承受时,法院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参见我国《民法典》第533条将这一结果要求界定为“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质言之,情事变更制度处理的是合同基础丧失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再均衡问题,如果情事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利益失衡的结果,法院就需要借助情事变更制度来修正这种失衡的状态。


在将情事变更制度参照适用于婚前协议时,协议显失公平这一构成要件在比较法上也十分常见。在美国Bedrick v. Bedrick案中,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在决定协议是否可以执行时明确提及,在决定协议是否可执行时,应当考察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影响,如果执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将无法得到执行。美国《家庭解散法原则》第7.05条(3)将这一构成要件界定为“明显的不公平”。在Radmacher v. Granatino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表明:“法院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建立在充分理解其含义基础上的婚姻协议以效力,除非在履行协议时按照当时的情况,坚持协议对当事人不公平。”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婚姻财产协议》的立法咨询项目中建议对公平性施加更严格的检验标准,即需要达到“明显不公”或“严重不公”的标准。新西兰《财产关系法案》第21J条(1)也提高了情事变更的门槛,修改了之前只须“不公平”的要求,而要求履行协议会导致“严重不公”的后果。在德国,当法院在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的前提下对协议进行审查时,判断是否存在情事变更的标准是协议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无法容忍。


尽管法律规范中存在明确表述,但是对于何为显失公平这一问题,法院仍需要结合个案考量,情事的变更是否会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在因一般商业交易而签订的双务合同中,判断是否存在情事变更的重要标准是等价是否遭到破坏。这里的等价不是指以市场价格为标准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价值相等,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欲求的价值相等。然而,在婚前协议中,对这一标准的参照适用可能存在困难,因为法院有时很难清晰地判断具有亲密身份关系的当事人缔结的婚前协议约定的离婚的财产性安排具有何种等价关系。对此,美国《家庭解散法原则》的相关规定可资借鉴。根据该《原则》第7.05条(3),法院在判断当事人的婚前协议是否存在明显不公时,应当考虑以下四个因素:执行协议的结果与没有签订协议而采用法定规则的结果之间的差异;执行协议对短期婚姻中要求拒绝执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的结果与如果婚姻没有存在过时该当事人的情况之间的差异;协议的目的是不是保护或促进第三方的利益(如前一段婚姻中的子女),该目的现在是否仍然存在,协议现在是否仍然被认为合理地设计以实现其目的;协议对当事人子女的影响。



三、情事变更在婚前协议中的类型化分析

对情事变更在婚前协议中构成要件的理论探讨最终要落实到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在前文讨论的基础上,笔者拟选取婚前协议中的几种典型事由,对情事变更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进行初步的类型化探讨(见表1),以期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分析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并合理地参照适用情事变更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分别财产制下的离婚财产“分割”

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财产进行衡平分割的规定。《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规则明确将待分割的财产限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严格来说,在分别财产制下,我国法律并不存在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申言之,立法已经对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的财产处理进行了风险分配。因此,如果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了婚后采用分别财产制,则表明双方当事人意在于选择离婚时使财产得到干净切分,双方互相不负权利义务。同时,这也意味着当事人愿意承担因婚姻生活中客观情况变化带来的风险。故而,无论是子女的出生、当事人劳动能力的丧失,还是经济能力的下降,都不能导致离婚时分别财产归属的变化。

(二)共同财产制下的离婚财产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制没有特别约定,则应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离婚时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协商不成的,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首先,如果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对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而后子女出生,则法院很有可能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对婚前协议进行调整。双方在婚前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财产分割模式可能是基于双方婚后的家庭分工、对共同财产的贡献以及离婚后双方各自的经济状况设定的。在婚后有子女出生的情况下,一方面,一方可能花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家庭,家庭分工和个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率的情况都会发生变化;另一方面,离婚后子女与哪一方当事人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也会影响到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具体来说,虽然《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了非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需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非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子女提供的生活保障费用并不重叠。第一,抚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与对子女总体生活水平的保障费用有较大差别。例如,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分到了房屋,那么对于子女生活的保障而言,这与单纯接受另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存在较大差别,特别是在房屋市场价格较高的一二线城市。第二,即使非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除了向子女提供经济保障外,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照顾子女,这可能影响到他(她)工作的时间和效率。因此,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供适当的财产照顾是合理的。“照顾子女权益”的法定规则也为子女对财产分割的影响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然,如果子女的出生没有影响到婚后的家庭分工和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或者法院通过婚前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就已经预见到子女出生及子女出生对双方家庭分工和财产贡献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则此时法院没有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余地。

其次,对于一方当事人在婚后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情形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法院需要结合当事人在约定财产分割时的考量因素或想法进行判断。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的依据主要是一方或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若一方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继续对共同财产的增值作出贡献,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此种情事的变化将导致履行协议对另一方来说显失公平。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男女双方所从事的工作的薪酬待遇差距极大,男方收入较高而女方收入较低,双方订立婚前协议时约定的共同财产分割方式即建立在此种薪酬比例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度比例的基础之上,约定离婚后男方分得共同财产价值的80%,女方分得20%。如果婚后男方因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工作,女方一人工作并开始独立贡献共同财产的增值,那么,若双方离婚后仍然履行原来的财产分割协议,则明显对女方不公。法院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情事变更进行相应的调整,对男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济帮助另当别论。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的依据主要在于对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后生活提供帮助和保障(即夫妻双方的相互扶助义务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的延伸),那么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离婚后收入能力和生活水平下降,就很有可能引发情事变更,使法院对原来的共同财产分配协议进行调整。

然而,如果当事人在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时并没有特别的考量,申言之,婚后一方劳动能力的丧失对于双方在订立婚前协议时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并无影响,也就是说,即使双方预见到一方丧失劳动能力,也仍然会订立婚前协议进行此种财产分割,那么情事变更将不能被参照适用。

最后,表1中给付方和受领方经济能力大幅下降的情形,在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中对应着共同财产的价值变化。如果双方约定按比例进行财产分割,那么,共同财产价值的变化自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在这里,法院可能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情形是,双方约定离婚后某特定财产(例如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大幅上涨或下跌,则既有的约定有可能导致对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公的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法院是否能够参照适用情事变更这一问题,可能存在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既然已经在婚前协议中选择了特定财产归一方而另一方获得金钱的分配方式,就说明他们愿意承担特定财产价值变化的风险。质言之,协议已经对风险进行了分配,因此法院不能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对此,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考虑到婚姻中当事人对亲密关系的依赖和对未来的乐观态度等因素,法院判断当事人在订立婚前协议时的预见能力的标准也应有所降低。

(三)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对于该条规定的离婚后经济帮助的性质和功能,学界主要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经济帮助是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继续和延伸,婚姻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基于对彼此的相互信任和依赖而将命运结合在一起,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不消灭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第二种解释认为,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责任,是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可以减轻国家和社会对困难一方的福利性照顾。立法释义对此缺乏清晰的界定,第1090条似乎兼具两种功能但又偏向于后者,学界主流观点也赞同后者。因此,在讨论经济帮助时,笔者采第二种解释,将经济帮助作为一种扶弱济贫、帮助困难方的责任。

首先,子女出生事由下的情事变更主要有两种可能的情形。第一,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了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在结婚且子女出生以后,如果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承担了更多照顾子女的责任,则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自然无法主张情事变更。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一般也无法主张情事变更,要求减免婚前协议约定的经济帮助,因为他(她)很难论证其更多地照顾子女对于向对方提供经济帮助有直接的影响或联系,除非他(她)因为承担照顾子女的职责而放弃工作,导致自身财产和收入减少,以致离婚后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从而不具备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如果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承担了更多照顾子女的责任,他(她)可能因此放弃了个人发展和工作的机会,由此导致离婚后生活困难,此时他(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要求调整经济帮助方式或数额。

第二,如果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互不给予任何经济帮助,那么,在婚后子女出生以后,若一方当事人因花费了较多时间照顾子女而放弃了职业发展,由此造成离婚后生活困难,则继续履行协议将明显对其不公平。此时,若其要求参照适用情事变更,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此种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从协议解释的角度看,虽然双方约定离婚后互不给予经济帮助,但是这种约定只能建立在当事人缔结协议时可能预见到的未来变化的基础上,当事人无法对根本不能预见的风险进行分配。此外,对于经济帮助,法律中也没有类似分别财产制下离婚财产分割规则的风险分配规定。因此,如果我们把子女的出生及其给当事人生活、事业带来的变化和影响作为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宜,那么在一方为了照顾子女而放弃工作,离婚后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原来不给予经济帮助的协议将明显对当事人产生严重不公的后果。在这里,情事变更就有了参照适用的空间。当然,法院如果从婚前协议中可以解释出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考虑到了未来子女的出生及这一事件对家庭分工、双方生活事业带来的影响,或者协议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就不应参照适用情事变更。

其次,就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情形而言,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一般应当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极小概率事件在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之外。婚前协议约定特定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帮助或者约定双方相互不给予经济帮助,其中并不包括对劳动能力丧失这一风险的分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婚后给付方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导致离婚后其本人生活也存在困难,履行原来的协议将对给付方带来不可承受的负担,那么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对协议进行调整。反之,如果婚后受领方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离婚后生活困难加剧,或者协议约定当事人离婚后相互不给予经济帮助,但一方婚后丧失了劳动能力,离婚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坚持婚前协议的约定对当事人来说就是不可被合理期待的,此时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参照适用情事变更。

再次,我们在讨论经济能力下降对经济帮助的影响时,应该回到立法者设定经济帮助的初衷。经济帮助是离婚后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救助措施,其本质是一种经济上的保障和照顾。当事人经济能力下降与经济帮助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双方在婚前协议中对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进行提前约定的目的在于,对以经济能力为基础的经济帮助事项进行明确,进行相应的风险分配。当事人经济能力的下降理应在双方缔结经济帮助协议时的预见和考量范围之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情事变更一般不宜被参照适用。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男女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离婚后双方互不给予对方任何经济帮助,该条款显而易见的含义是双方明确愿意承担自己经济能力下降的风险,无须对方给予帮助,因此,协议约定排除了法院在将来对情事变更可能的参照适用。当然,鉴于经济帮助的道义性特征,如果给付方因为经济能力下降而造成离婚后自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时可能并不需要他(她)继续给予对方经济帮助,但这种给付豁免并非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

最后,在判断经济帮助协议是否因情事发生而显失公平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梅迪库斯的观点。他认为,法院在考虑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还应考虑当事人作出约定时的给付目的。在这方面,扶养的目的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申言之,如果当事人约定支付金钱的目的在于维持一方的基本生计,那么,即使是比较微小的价值变化,也可能是意义重大的。

(四)家务劳动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这肯定了婚姻生活中家务劳动的价值。

首先,我们假设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一方给予在婚姻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一定数额的家务补偿,或者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双方互不支付家务补偿,而后双方的子女出生。如果子女出生及其带来的对家庭分工的影响不可预见,那么一方因子女出生而额外承担了较多照顾子女的责任,继续履行原来的家务劳动补偿协议将导致其付出的劳动价值无法得到认可,对其明显不公,因此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基于家务劳动补偿约定判断子女出生及附随的家务分工是否属于可预见的范畴时,需要格外谨慎,因为家务补偿协议本来就是对当事人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分工的约定,当事人很有可能在协议中已经对双方从事的家务分工具体事项及其补偿进行了约定。换言之,协议中约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很有可能已经包括了对一方照顾共同子女的补偿,对此,我们需要结合个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其次,在当事人于婚前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一方给予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一定数额的家务补偿时,一种情况是,约定的给付方在婚后丧失劳动能力,在一般情况下,给付方不能主张情事变更的参照适用。这是由于这一事由的发生通常并不会使给付方按照协议约定对另一方的家务劳动给予补偿导致严重不公的结果。相反,在此种情况下,受领方有主张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空间,前提是他(她)因为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付方而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并且,情事变更也同样能参照适用于这样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互不给予对方家务劳动补偿,而后,一方又因对方丧失劳动能力而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对方和其他家务劳动的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约定的受领方婚后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受领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继续从事家务劳动,此时当然无法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其家务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原协议的原因并非情事变更,而仅仅是受领方未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此受领方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

再次,如果婚前协议约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给予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一定数额的家务劳动补偿,那么,即使家务补偿受领方经济能力大幅下降,一般也没有情事变更的参照适用空间。因为这一事由的发生不会使履行家务补偿协议造成任何不公平的效果。如果给付方经济能力大幅下降,通常而言,法院也不应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因为继续履行协议不会对其明显不公。家庭劳动分工使夫妻双方更好地利用互补活动的专业化共同促进家庭实际收入最大化。夫妻一方能够全身心地工作创造财富,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其配偶主持家务,养育子女,为其提供了较好的后备支持。这种在家庭中从事的劳动往往不能转化为直接的经济收入。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还可能因为退出劳动力市场去照顾家庭而影响工作能力,在离婚后处于较为不利的境地。“如果承担家庭中的照顾职能是一种我们希望保护的选择,就必须有一个不把承担家庭照顾和劳动作为财产上可能承担的不利风险的系统。”对婚姻存续期间较多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补偿,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法院要求家务补偿给付方在经济能力下降的背景下继续履行协议,是督促当事人严守契约履行义务和弥补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经济上所受的不公平对待的举措,并无不合理和不公平可言。

最后,对于在婚前协议中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问题,本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情事变更的类型化并非绝对,对每种类型的总结都仅是可能性判断,即对每种类型在通常情况下是否更可能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判断。婚姻家庭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婚前协议可能包含的伦理、情感和经济因素决定了,情事变更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问题并非我们用固定模式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法院在判断婚前协议是否能够参照适用情事变更时,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第一,情事变更参照适用的关键是对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法院要判断协议是否包含对特定情况发生的安排。第二,法院在判断履行协议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而需要参照适用情事变更时,需要结合原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履行协议的结果与没有协议而采用法定规则的结果之间的差异、履行协议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影响等情况综合考量。



四、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

(一)再交涉义务

在法律效果上,《民法典》第533条引入了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立法者设定再交涉义务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遵循合同法上的继续性原理,以减少因合同被直接解除而导致的法律关系复杂、成本增加等困难;第二,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第三,通过再交涉达成对既有交易进行变更的新协议,更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四,通过再交涉义务的履行,要求当事人进行接触和谈判,强化彼此的合作。在婚前协议中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也要求或鼓励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就协议的约定进行再次交涉和谈判,双方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婚前协议重新进行协商。这显然没有考虑上述鼓励交易和减少贸易领域的复杂性的问题,但对于尊重私法自治和强化当事人的合作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一方面,婚前协议调整的是当事人离婚的财产性后果,与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亲密情感、家庭分工、夫妻财产模式密切相关。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私密性及封闭性决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当事人是婚姻关系中各种事项的亲历者、家庭亲密情感的体验者和离婚的财产性后果的承受者,没有任何主体比双方当事人更清楚与婚前协议相关的信息,也没有任何主体比双方当事人更与婚前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紧密相关。因此,当婚前协议约定的事由发生了情事变更时,立法要求当事人对协议进行重新磋商和谈判,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结合变更的新情况达成新的协议,从而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维护。

另一方面,在现代家庭法的理念中,总体而言,国家对个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表现出“后撤”态度。这种态度在婚姻关系破裂的背景下体现为国家鼓励当事人在离婚时相互合作,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后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通过再交涉义务强化当事人离婚时的合作,既有利于顺利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有利于节约公权力的运行成本,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在明确了当事人在婚前协议发生情事变更时具有再交涉义务后,我们需要处理的问题是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文义,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立法并未对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再交涉作出强制性要求。如果当事人违反再交涉义务,似乎也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对再交涉义务作出规定更多地体现为对当事人重新协商谈判的一种鼓励和倡导。在婚前协议中参照适用情事变更时,笔者赞同此种做法,理由有三。第一,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离婚的财产性后果有一套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对离婚的财产性后果进行意思自治的约定是对既有法定规则的偏离,在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协议显失公平后,当事人可能希望按照法定规则处理离婚的财产性后果,而不宜认为当事人具有重新谈判并进行再次约定的强制性义务。第二,婚姻家庭案件具有封闭性和复杂性,婚前协议涉及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变化以及婚姻结束后的财产安排。在实践中,法院很难认定当事人拒绝谈判或者中途放弃谈判会造成怎样的损失。第三,当事人可能多在离婚时主张对情事变更的参照适用,以调整原协议约定的离婚的财产性后果。尽管国家鼓励当事人在离婚时友好合作,但是此时当事人可能希望尽快结束婚姻关系,无法忍受冗长的重新谈判和协商。

(二)变更或解除协议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变更和解除的适用层次是不同的,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协议时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按照契约严守的原则,应优先考虑在最大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以尊重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法院应当首先考虑变更。这里的变更不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协议进行的变更,而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的变更。

一般来说,变更的形式有合同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的变更等。在婚前协议中,变更的形式可能是调整离婚后婚姻财产的分配方式、经济帮助数额、家务补偿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法院变更合同大致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回到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则,比如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变更协议。第二种方案是探寻并尊重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尽量尊重当事人缔结协议时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以变化了的境况为基础对协议作变更。比较而言,在对婚前协议的处理中,第二种方案更为妥当。一个明显的理由是,婚前协议并非市场交易,法院很难找到可供参照的一般性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婚前协议的个体性和交织于其中的因素的复杂性决定了探寻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更为可行且合理的做法。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可能地判断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如果知道情况发生了某种变化,会有怎样的反应,并基于此对原协议进行变更,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均衡。

如果变更协议仍然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状态,法院就应当考虑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相互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则折价补偿,但当事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不同于当事人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情事变更本质上是一种免责条款,也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状态所作的必要调整。当事人并不当然地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协议是否能够被解除以及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应当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酌判定。在婚前协议中,法院一般情况下通过变更协议即可达到矫正双方利益严重不均衡的效果。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解除婚前协议的,当事人离婚的财产性后果直接适用法定规则。

在变更和解除协议时,法院需要注意,婚前协议旨在调整双方当事人离婚的财产性后果,可能包括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中的一项或几项。各个条款之间可能彼此独立、互不牵涉,也可能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甚至可能互为前提结果,构成一个对离婚的财产性后果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例如,一方之所以愿意同意某种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方案,对共同财产适当少分,可能是因为协议中的经济帮助条款对其较为有利。有的婚前协议则是当事人经过综合考虑后直接将所有离婚的财产性后果约定在同一个条款中,不具体进行区分列举。因此,当在婚前协议中参照适用情事变更时,法院应当注意各个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的牵连性。如果协议的条款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法院则应当慎重考虑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对某一条款单独进行变更或解除。此时,更为恰当的做法是基于条款之间的牵连关系而将婚前协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综合考量。

结 语


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是静态的,而它所调整的关系是动态的。在婚姻存续的过程中,当事人不可避免地需要根据生活中不断变化的客观情况来调整双方的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变化可能涉及疾病、失业、经济能力改变或是子女出生,也可能涉及夫妻生活方式或相互关系的发展。这些变化发展很可能意味着,一份协议在缔结时完全合理,但在离婚时则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情事变更制度的参照适用为修正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提供了规范依据。

法典化时代的婚姻家庭法需要通过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来弥合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张力。探讨情事变更制度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参照适用,正是笔者对使婚姻家庭法通过体系化的法律解释方法回应实践需求的一次尝试。笔者认为,法院既要把握对情事变更规则的合理阐释与其技术理性特征,又要重视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的伦理属性,从而使得情事变更制度更好地与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属性相契合。通过情事变更制度的参照适用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当事人保护和人文关怀的价值实现提供适当的技术规范,正是我们在《民法典》体系下对婚姻家庭法进行理论和实务研究的魅力与意义所在。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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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情事变更制度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参照适用——以婚前协议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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