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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翠玉 | 中华经典文献中法理概念之考辨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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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经典文献中法理概念之考辨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

摘 要:

 

摘要:法理是传统中国所固有的名词、概念和术语。法理概念在中国的使用已有几千年的历史。迄今所知,法理概念始见诸文字于《汉书·宣帝纪》中,由东汉史学家班固以“法理之士”形式首次使用。随后,另一位东汉史学家刘珍以“明达法理”的形式,再次使用了这一概念。魏晋南北朝至隋唐时期,法理概念不时出现在中国经典文献(经、史、子、集)中,活跃于立法、释法、司法、民众生活及国家治理等领域。到了宋代,除了继续被运用于立法、释法等场合以外,法理概念还被作为专门司法术语,频繁出现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在判据发现、法意解释、行为正当性评价、裁判说理等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其意涵更加丰富,标志着古代法理概念的初步定型。元明清时期,法理概念被继续使用于各种与法有关的场合。回溯古代中国,法理思想源远流长。将法理思想凝练为法理概念,是古代中国人法律发展认知史上的重大进步。作为中国古人创造性地提出的一个兼具理论和实践品格的思想范畴,法理概念反映了中国古人探索法之理的独具特色的中国式思考轨迹和话语逻辑。古代法理概念有着自己的问题意识、指称对象、运思逻辑,其涵义、用法及功能与现代法理概念有着诸多相通之处。

关键词:法理;理;法理术语;法理概念;中华经典



引言


2017年9月,张文显教授在《清华法学》发表了长文《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倡导推进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中的法理问题研究。随后,他在长春启动了 “法理研究行动计划”。随着法理研究步入了“法学研究的新常态”,对法理概念的探源和界定已经无可回避,成为最具基础性和挑战性的元问题。“我们的研究要想再深入,我们的理论要想再拓展,我们的步伐要想更稳健,就不能不直面这个前提性的问题,就不能不触及这个 ‘硬骨头’。”。为了更深入地把握法理概念,对其进行追根溯源的工作就尤为重要。其中,对中国古代法理概念及其背后思想文化信息的挖掘,理应成为当前推进法理中国研究的逻辑起点,但恰恰在这一点上,相关研究还极为匮乏。对此,目前尚无学者专门撰文探讨,只有少数几位学者的文章有所涉及。而最为翔实的论述来自于张文显教授在《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中的探讨。

时至今日,仍有很多学人错误地认为,法理概念来自于西方,是近代才有的名词和概念,也有学者认为,“法理”并不是一个外来的跨语际词汇,而是近代西学东渐以来,经由日本学者转引而来的所谓“回归词”,系日本学者在翻译西方的法理学术语Jurisprudence时从中国古代文献中借用而来。但实际上,法理是传统中国的固有名词、概念和术语。法理概念的使用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法理概念生长于传统中国特有的文化脉络之中,是古人万事万物皆有其理的朴素观念的外化表达。


对中华经典文献中的法理概念进行梳理与研究,是一项前所未有的浩大且难度颇高的工作。中国古代的历史文献众多,传统检索费时、费力且难以保证全面和准确。然而,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各类古籍库的开放使用,给研究提供了新的可能。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薄,历时近三年,借助“中华经典古籍库”等数据库的检索功能,同时着力于对纸质典籍文献的手工查阅及印证,尽可能全面爬梳、整理中华经典文献中含有法理概念的历时性史料。以“法理”为关键词对数个古籍库进行粗略检索,笔者发现,“法理”在“中华经典古籍库”中出现了八百多次,在“爱如生中国基本古籍库”中出现了一千多次,在“鼎秀古籍数据库”中都出现过几百次,甚至在“中国历代碑刻数据库”中也出现过几十次。在仔细甄别了所查阅到的法理连用的不同情形的基础上,笔者发现,古代文献中的“法理”二字有时被连用为动宾短语,如“以法理国”等。这种情况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此外,在有些情形下,古代文献中的法理概念的使用溢出了法律领域,在相对宽泛的意义上,被拓展使用于表述历法之理、算法之理、医理、食理及为人处世的道理等,这些情况亦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本文仅梳理和探讨古代文献中与法有关的作名词之用的法理语词和概念。在此基础上,笔者努力回到历史语境场,结合其所在时代的政治、社会、思想、文化信息,对照所在语句及其上下文,逐条逐句进行解读,概括分析中华经典文献中的法理概念的使用情况及其功用。当然,受知识和能力所限,这项工作难免存在有失偏颇之处。为了更好地求教于诸位方家,文中所列之重要史料尽可能保持原貌,但限于篇幅,行文也不得不尽可能简略。由于古代法理概念研究所需涉及的问题十分庞杂,而文章篇幅有限,本文将主要聚焦于中华经典文献中法理概念的使用情况研究。对行文中可能不得不涉及的古代法理概念的定性、缘起、涵义变迁、价值功用、古代法理概念与古代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发展的关联、古代法理概念与现代法理概念的关系等问题,本文无法详细展开具体分析,对这些问题,笔者将另文撰述。 


一、法理概念在汉代的首现


(一)法理概念的两种早期用法:法理之士与明达法理

就目前所知,法理由东汉史学家班固在其所著的《汉书·宣帝纪》中以“法理之士”的形式被最早使用:“孝宣之治,信赏必罚,综核名实,政事、文学、法理之士咸精其能,至于技巧、工匠、器械,自元、成间鲜能及之,亦足以知吏称其职,民安其业也。”不久后,另一位东汉史学家刘珍在其所著的《东观汉记》中,以“明达法理”的形式再次使用了这一概念:“张禹,字伯达,作九府吏,为廷尉府北曹吏,断狱处事执平,为京师所称。明帝以其明达法理,有张释之风,超迁非次,拜廷尉。”


这是目前所知的汉代文献中关于“法理”的最早的两条史料。它们皆出自于东汉时期的史学家之手,成文时间相差不远,且所描述的史实也较为接近。受资料所限,目前尚无法判断在上述汉代史料中首现的法理概念是班固等东汉史学家在著书过程中新创的,还是他们对当时社会中已有表达的引用。但分析起来,法理概念首现于汉代的两种早期用法(即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都与法有关,且两种用法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第一条史料而言,这里的“士”指的是官吏。笔者查阅到,多数资料将“士”解释为低级官吏,后来泛指知识分子。“综核名实”指的是能够较好地处理和对待名称与职责、表象与实质的关系。“咸精其能”指的是精通某项技艺。以“综核名实”、“咸精其能”形容法理之士,表明他们能够极为熟练地掌握法律,妥善、公平地处理案件。“法理之士”指的是掌管法理的官吏。至于这些掌管法理的官吏究竟是指立法环节的官吏,还是指司法环节的官吏,史料中没有直接说明。但结合汉初《九章律》等法律已制定以及受祖宗之法不可变祖训影响的汉代中后期极少立法等史实,这里的“法理之士”主要是指掌管法理的司法官吏。而在第二条史料中,张禹因通晓律令、秉公执法而被赞“明达法理”,这里的“明达法理”显然是对司法官员熟练掌握法理的称赞之语。可见,法理概念的两种早期用法(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分别是对汉代司法官吏群体的概括性称谓和对这一群体的知识构成特征的表述。这类用法在汉代以后朝代的文献中也极为常见,出现了上百次之多。前者如“选明达法理者”、“说法理者”、“明识法理者”、 “详练法理者”、“明闲法理者”、“律令通常与理官,吏之从事于法理之间者”、“掌法理之官”等,后者如“精达法理”、“娴熟法理”、“明法理”、“通法理”、“详练法理”等。限于篇幅,不再一一注明出处。


(二)法理概念的两种早期用法:对汉代司法官吏知识构成特点的表述


值得追问的是,东汉史学家为何会以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指称或表述汉代中后期的司法官吏? 这些司法官吏与秦朝严守“具文”的法吏法吏、律吏、法术之士是法家所提倡的法治的产物。法家强调“以法治国”,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秦设置季室,教授少年制作文书、习读法律,培养后备官吏习法、用法的技能,并由此造就了一个循法守职的法吏群体。秦国的官吏处于唯法是用的气氛下,法吏奉法为神明,知法、学法、奉法行事,视法为规矩、绳墨、方圆,养成拘谨、固执的奉法行事的品格。有无不同?有何不同?从史料本身及其所处时代的政治、文化及社会背景信息分析,汉代中后期的司法官吏除了熟习法律,还有一个明显不同于以往的新特点,即明达法律背后的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理或义理。就第二条史料而言,出身于儒学世家的刘珍使用了“明达法理”之语来形容张禹。从史书记载来看,作为汉代司法官吏的典型代表,被赞“明达法理”的张禹与秦朝法吏的明显不同于之处在于,张禹精通儒家经义。“禹对《易》及《论语》大义,望之善焉,奏禹经学精习,有师法,可试事。”“初元中,立皇太子,而博士郑宽中以《尚书》授太子,荐言禹善《论语》。”“诸儒为之语曰‘欲为《论》,念张文。’”而第一条史料的作者班固也出身于儒学世家。在班固看来,司法官员应当是懂法通理且有德的仁厚之士。关于这一点,可从其同时期的其他著述中窥见一斑。比如,在《儿宽传》中,他提到:“宽旣治民,劝农业,缓刑罚,理狱讼,卑体下士,务在于得人心;择用仁厚士,推情与下,不求名声,吏民大信爱之。”又如,在《汉书·文三王传》中,在讨论一起对疑难案件的处理意见时,班固指出,原来的文法吏办案不妥,并认为,最好的方案是另选“上德通理之吏”重新审理案件。这里的“上德通理之吏”是指具有高尚品德且精通理的官吏。另外,汉代中后期司法官吏的这一特点,也可以从同时期其他典籍的记载中得到印证。比如,《后汉书·桓谭传》中有这样的说法:“今可令通义理、明习法律者,校定科比,一其法度,班下郡国,蠲除故条,如此天下知方,或作方知。”另外的佐证,如《汉书》上说,公孙弘“少时为狱吏……年四十余乃学《春秋》杂说”,“习文法吏事,缘饰以儒术。上悦之,一岁中至左内史”。另外,孔光在尚书台任职时,办公之余,勤“观故事品式,数岁明习汉制及法令。上甚信任之,转为仆射,尚书令”。这里的“义理”主要是指一种讲求儒家经义的学问。总之,法理概念的两种早期用法,即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都指向同一史实:汉代司法官吏具有不同于以往的明达法律背后的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理或义理的特点。


(三)法理概念首现于汉代:词源学及文化史原因


迄今为止,尚没有发现汉代之前的古人使用法理概念的文献记载。较早提出法理概念首现于汉代的学者,是程燎原教授。另外,在笔者准备写作此文的近三年时间里,也曾力图穷尽现有技术手段和现存文献,做尽可能大规模的查阅,但截至成文之前,没有发现比上述汉代史料更早的古人书面使用法理概念的文献记载。分析起来,法理词语和概念也不太可能出现在汉代以前。关于古汉语语言学和文化史的大量研究表明,“理”字被高频使用以及其义项被引申到法律领域,是汉代以后才有的事,而这些却是法、理发生连用乃至最终成词的前提条件。限于篇幅,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具体分析无法在本文详细展开,将另文撰述。从“理”的使用频率上看,古汉语学界及史学界对古代文献中所包含的“理”的历时性史料研究表明,“理”虽然在先秦时期甚至更早时期就已经出现,但东汉以前,古人主要讲“道”,“理”很少被使用。在概念与语词的关系上,概念是语词(包括名词)的基本词义,语词则是概念的语言形式。概念以语词(名词)为载体。概念的出现以语词(名词)的出现为前提。但出现了语词,不一定意味着概念的生成。概念往往有着明确的内涵和固定的外延,而语词则不一定。从“理”字的义项发展上看,其被引申到法律领域,也是在汉代之后的事。“理”字本义是指玉的文(纹)理,在秦及秦之前,“理”的意涵主要停留在形而下的自然事物领域,被用来指代物或事的内在秩序或本质、属性(条理、规律),随着认知的深化和进一步表达的需要,出现了物理、地理等理族词语和概念。到了汉代,“理”范畴的意涵开始向形而上发展,且成为正当性的代名词,“理”字的义项开始向人伦道德领域引申,被用以表明为人处世的基本规则和道理等,伦理、情理和义理等词语和概念随之出现。汉代中后期以后,随着古人对政治、法律背后的义理及正当性问题的高度关注,“理”与政治、法律的联系越来越多,“理”的义项开始被引申至法律领域,政理、法理等词语和概念随之出现。


(四)法理概念首现于汉代:法律儒家化及司法官吏知识转型之史实


语言是时代精神的风向标。从文化史的角度看,法理词语和概念在汉代的出现是当时的思想动态与文化方向的反映。正如皮亚杰所指出的,言语是不受个人决定影响的具有数千年传统的传输者,话语是最敏感的社会变化的标志。概念是实体性意义的聚集。一般来说,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当人们对外界事物和主体自身的认识逐步深入并达到对事物的抽象思维时,就会需要以适当的词来表示事物的本质特性及其相互关系等抽象内容,形成概念和范畴。在汉代中后期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及其相应思想转换的推动下,古人对法之理的认知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古人对法应有其理的认知明显是从万物皆有其理类推得来的。钱穆曰:“中国思想之主要论题,即在探讨道理。” 作为道的具体化,“理”构成了古代社会事物、典章、制度、礼乐和伦理实践的标准和根据,并赋予这些物质以存在意义。“理”是古代学问领域的核心范畴。万事万物都有其理。“理”是构成万事万物所以然之根据。既然法或法律是中国古代生活中所存有之重要现象,那么,法或法律就不可能没有相应之“理”,即“法理”。先秦时期,古人对法之理的探索主要集中于探讨法的人性基础等法外之理的层面。到了秦朝,出于维护中央集权统治的实际需要,法律被奉为驭民之具,律学家们偏重于对法律适用及其效果的关注,而极少探讨法之理的问题。到了汉代,古人对法亦有其理的认知达到了较为成熟的程度。出于进一步表达的客观需要,古人将“法有其理”的观念和思想不断抽象和高度凝练,并最终形成了法理概念。


事实在先,概念在后。法理词语及概念在汉代的首现,并非历史的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动因和真实的社会现实基础。在深刻反思秦法之“德薄”与“去道”的历史教训的基础上,汉代思想家高度重视对法的正当性(即法之理根基)的建构问题。在他们看来,治理国家必须依托法,但仅仅有法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讲求理。这是因为,法在实践中有偏离自身正确航道的危险,而理则能够起到引领法发展方向的作用。比如,汉初流行的《黄老帛书》经法篇已经开始强调究理,认为法以实现、判断社会事象之规律为目的。只有认识此规律,才能发挥法之规范社会的功能。又如,汉初思想家所言的“缘法循理”、“法不失大理”,也是基于这一考虑。到了汉代中后期,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治上大一统的客观需要,汉武帝采董仲舒之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将糅合了道、墨、法等诸家思想的新儒家思想确定为国家意识形态。作为那个时代最大的理,儒家思想自然也是法所应追求和遵循的理。汉武帝主张法与时变,但认为,法所蕴含的儒家仁义、德礼教化之“道”、“理”是不可变的。汉武帝援儒以治,并以儒道润饰政治和法律,致力于将儒家“仁义”、“德教”等传统价值贯穿于政治、法律领域。经此改造,以儒家思想为主要渊源的理成为统率古代立法、释法、司法等活动的主导性力量。法律儒家化 “法律儒家化”这个命题是瞿同祖先生于1948年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明确提出的。随后,它基本成为学界通说,但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修正意见甚至反对意见。在笔者看来,尽管“法律儒家化”(或以礼入法)的说法不能表明整个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全貌,但仍不失为一种对汉魏至唐代期间中国法律发展道路的主要特征的概括。所谓“法律儒家化”,即以当时最大的理——儒家思想——充实并支撑法律,将儒家思想上升为法理并指导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这反映了当时社会的主流精神。或曰以理入法法史学界常以“以礼入法”来概括在汉代中后期所开启的传统法律发展道路。笔者认为,也可以将“以礼入法”的过程看作是“以理入法”的过程。理由在于:在中国古代,礼与理有着密切的关系。礼在外,理在内。理是道的落实,是世间万事万物的普遍的理(性质、规律)。礼是中间层级的理,反映人文领域的普遍道理、规律。理在人文领域的表现即为礼。礼可被分为礼制和礼义。理是礼的内在依据,即体现礼之精神和原则的礼义。“礼也者,理也。”《礼记·仲尼燕居》。“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礼记·乐记》。当然,不是所有的礼或理都会被贯彻到法之中。只有那些经过筛选的为统治者所推崇的礼或理的精神才有机会被上升为法律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即所谓“法理”,并被具象化地落实、制定到法律条文中的历史进程由此开启。而对从事法律工作的官吏的知识结构的儒家化,无疑是法律儒家化能够在立法、释法、司法等各领域中被贯彻的首要前提。因此,法律儒家化或曰以理入法首先表现为法律主体在知识构成上的儒家化转型。法理概念之所以会首先以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的形式出现,值得注意的是,在汉代,由于《九章律》早已制定且受到祖宗之法不得改变祖训的限制,汉代中后期以后,统治者极少立法。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法理几乎没有进入立法的机会。汉代的以法理入法被缩限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领域内,表现为经义释法和经义决狱,即以儒家经义作为法理,来阐释法律及指导法律的适用。可能是由于言语词概念的生成总是不可避免地滞后于其所指称的社会现实,所以,笔者没有在汉代文献中找到法理概念被用于释法及司法领域的史料证据。但法理概念在这两大领域的使用,大量出现在魏晋及其后的朝代中。其原因与此有关。


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这两种用法有效地表征着汉代中后期法律儒家化背景下的法律主体在知识结构上发生了儒家化转型的社会现实。随着汉代中后期儒法合流或曰法律儒家化进程的开启,法律不再是一家一派的学问,而是天下人共同的学问。天下读书人不再只习儒术,也兴起了学习刑名法术的热潮。而传统文法吏亦开始学习儒家经义。从事法律工作的官吏除了要精通法律,还要明达法律背后的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理(法理)。一种不同以往的懂法且明达法背后之理的新型法律职业群体由此兴起。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等用法的出现与这种新型法律职业群体的兴起及其在知识结构上的儒家化转型有关。一改秦朝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和以“明法律令”作为判断良吏、恶吏的标准,汉代统治者强调,应将是否精通法理作为判断官吏合格与否的标准。


以“经律并授”取代单纯教授法律知识,这开始成为汉代中后期律学教育的主要形式。钟皓“以《诗》、《律》教授,门徒千余人”,而张禹等司法官吏兼修经律之事,亦不绝于史。比如,公孙弘“习文法吏事,而又缘饰以儒术”;路温舒“求为狱小吏,因学律令”,“又受《春秋》,通大义”;丙吉“治律令”,又“学《诗》、《礼》,皆通大义”;孔光“经学尤明”,又明习“汉制及法令”;翟方进“经学明习”,又“兼通文法吏事,以儒雅缘饬法律”;陈宠“虽传法律,而兼通经书”;王涣“晚而改节,敦儒学,习《尚书》,读律令,略举大义”;黄昌“数见诸生修庠序之礼,因好之,遂就经学,又晓习文法,仕郡为决曹”;陈球“少涉儒学,善律令”。文吏学儒与儒生学法律是汉代统治者改造现有官吏知识构成、培养经律兼通的新型官吏的两种主要途径。一方面,受读经习经的社会风气的影响,传统的文法吏除了继续熟悉律令,也开始自觉学习经义,并将经义运用于司法活动。另一方面,随着儒学的复兴,儒生学习律令和其他为吏之道成为两汉法学的普遍现象,即所谓“礼律兼修之风”。东汉学者王充所说的“法律之家,亦为儒生”,讲的就是这种现象。到了东汉末年,文吏学儒与儒生学法律取得了显著成效,兼通经律的新型法律人才大规模出现,成为汉代及以后朝代法律实践的主体力量,为法律儒家化在立法、释法及司法领域的贯彻和实施夯实了主体条件。正是对这些新实践、新经验加以提炼、表达的客观需要,促生了法理概念的最早的两种用法(即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的生成。就价值追求层面的含义而言,自汉代中后期起,儒家思想成为古代法理的核心内容。儒家思想逐步渗透至法律之中,并最终形成了一种恒定的社会价值观念。


(五)汉代法理概念的涵义、实指及定性


1、汉代法理概念的涵义


有学者把汉代文献中的法理直接理解为法律或法律条文。在笔者看来,当我们讲法理时,当然是在讲法律,但又不仅仅是在讲法律,也是在讲法律背后支撑它的那些理由、理据和正当性等。从更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法理与法律本身相通,甚至是一体的。一个很好的例证是,在很多法典中,法理有时被直接表述为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有时也是一条法理(原则或规则)的简洁表达。另外,这种理解也与汉代中后期的实际情况有一定的相符之处。汉代的法理之士和明达法理这两种用法中的法理概念主要指称法律本身,但此时的法律是一个大法的概念,其既包括已经被颁行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也包括作为法律的支撑、来源和价值追求的体现了人类社会乃至宇宙之基本规律的理。


当然,汉代法理概念并非仅仅是法律的代称,它也有着独立且较为深刻的意涵。汉代文献中的法理概念在表征法律的同时,更指向法律背后的理,即法律所要表达的意旨、价值追求等。这里的理被包含并体现于法中,法是理之形,理是法之魂,形魂一体。对于汉代文献中的法理概念,除了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律及其背后的条理和规律,也可以从法源和价值两个层面作出理解。其一,我们可以从法源意义上理解法理概念。除了已经颁布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以外,那些作为法律来源的体现了人类社会乃至整个宇宙之规则、规律的理也能够起到规范个人行为和社会秩序的作用,也可以被看作是广义的法理。其二,对于汉代的法理概念,我们也可以从价值层面加以理解。在汉代,法律以体现和维护儒家政治理念、价值观念、道德规范、等级秩序、宗法意识等可被称为“理”的东西为目标,它们是所有制度的内在灵魂与核心,规范和指导一切法律制度。因此,从价值层面看,汉代文献中的法理指向的是法律规范的内在意旨、精神内涵和价值追求。在古人看来,法的价值和目标也是法的一部分,法理是法律的内在价值和追求的体现,其地位理应高于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另外,在理解汉代的法理概念时,还应当将其放置于特定的历史时空背景下和具体的语境中。因为,不同时期的法理概念的涵义主要取决于最能体现时代精神的“理”范畴。在汉代,“理”字不仅有了条理、规律之义,也有了义理、道德上的正当性依据之义。因此,可以将汉代的法理概念具体理解为法律及其内在的条理、规律、意旨及正当性。


2、汉代法理概念的实指


法理之理指称的是一种体现了人类社会乃至宇宙基本规律的比法更高阶的可被称为法的渊源和价值追求的恒定不变的东西。而这个恒定不变的东西在中国汉代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主要表现为儒家经义。从汉代中后期起,随着儒家思想成为国家意识形态和最能体现人类社会乃至宇宙基本规律的那个恒定的大理,儒家思想亦逐渐成为汉代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内在依据和价值追求。以实现儒家政治理想作为法律宗旨,以儒家经义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依据,是汉代乃至整个中国古代法理最为显著的特点。从汉代中后期起,儒家经义——那个时代最大的理——被引入到法律领域,赋予法律以精神内核。儒家价值观就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也是法律条文之正当性的基本依据。在面临一些疑难案件无法可依时,儒家经义有时甚至会直接变成判案所依据的法源。儒家经义集中表达了古人对良法善治的理解和追求,其在古代法律活动中的作用,与法理无异。当然,除了儒家经义,礼、礼义、纲常伦教、仁义礼智信等与儒家思想相关的范畴在古代法律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法理无异,因此,也可以将这些范畴看作古代法理的渊源。从渊源和价值层面看,儒家思想特别是作为其原则及精神之浓缩的儒家经义是汉代乃至整个中国古代法理的主要渊源。当然,并非所有的儒家经义都能成为法理。只有那些被选择出来用以充当法律的理由、理据和价值追求的且被贯彻于法律中的儒家经义才可能成为法理。


3、汉代法理概念的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汉代文献中首现的法理概念所表述的不是两套规范——法和理,而仅仅是一套规范,即法律规范。法和理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是理之形,理是法之魂。从词源学的角度看,汉代文献中的法理不应被理解为法和理这两个字的简单并列,而是应当将之理解为一个旨在表达法之理涵义的偏正结构的复合词。如同物理、情理、义理等理族词汇一样,法理词语按“X理”词模组合成词,其重心在理,而法是对理的语境限定。从文化史的角度看,汉代中后期开启的法律儒家化或称以理入法,旨在用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法理填充法律,赋予法律以内在灵魂。在这种背景下,汉代的法理之理不仅是可被与法并用的法外规则,而且是法之内在依据、精神意涵和价值追求。


迄今所知,中国古代经典文献中没有出现古人对法理概念的定义或界定。《康熙字典》、《甲骨金文字典》、《辞源》、《辞海》等工具书也没有收录“法理”这一词语。按照现代汉语学的一般理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概念之存在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其得到了有效的“界说”。若以此为标准,显然无法将古代法理定性为一个概念。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国古人轻逻辑重演绎的思维特点,他们很少为所使用的术语下定义,而是习惯于采取训诂学所提到的“描写”或其他方法来义训名物。因此,若严格依照是否被有效定义和界说为标准,中国古代可被定性为概念的名词极为有限,而这显然与历史事实不符。实际上,法理有着自己的问题意识、运思逻辑和真实所指,且一直被古人在相对固定的语境和相对明确的意义上约定俗成地长期使用。由于汉代的法理概念产生于传统中国的特定历史时空之中,因此,在对它作定性分析时,应当将其放置于古代中国之名学理论的框架内予以考量。若回到历史真实的语境场中细加分析,不难发现,汉代文献中的“法理”有着自己的特定所指,因此,它并非虚词,而是“实名”。“实名”之说见于《荀子》正名篇。其曰:“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名无固实,约之以命实,约定俗成谓之实名。”而且,汉代文献中的“法理”也不是“空格子”,任何思想学派或人物都无法任意为其填入其固有的法之理涵义之外的内容,故可将其进一步认定为“定名”。“定名”之说来自于中国哲学家张岱年对唐代韩愈在《原道》中所说的“定名”的解释。《原道》曰:“博爱之谓仁,行而宜之之谓义,由是而之焉之谓道,足乎已无待于外之谓徳。仁与义为定名,德与道为虚位。”张岱年认为:“定名是有确定内涵的名称,虚位即是空格子,不同学派可以填入不同的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汉代文献中的法理视为一个有着较为明确的内涵和较为固定的用法的概念。



二、法理概念在魏晋南北朝至隋唐时期的演进


在急剧变化的政治形势和异常活跃的思想文化的催生下,魏晋古人对“理”的探讨取得了新的突破性进展。钱穆先生指出:“魏晋以下,喜用理字。”“开始特别提出一‘理’字,成为中国思想史上一突出观念,成为中国思想史上一重要讨论的题目者,其事始于三国时王弼。”王弼注《易经》开拓出魏晋之理的三大涵义: “所以然之理,本然之理,与必然之理”。魏晋时期的“理”主要表现为玄学之“理”。受玄学的影响,这一时期的“理”从道德意识形态领域中被一定程度地分离出来,呈现出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意涵。从内涵上看,玄理之“理”不只是事物之规律,也是其形而上、抽象的存在原理。对玄学之“理”的特点,汤用彤先生概括道: “汉人对于每一事物之解释比较地不重原理。甲事件给以甲解释,乙事件给以乙解释,而不知以一原理给许多事以解释。玄学反之,以为找到一最高原则即可解释诸事件。”


随着玄学的兴起,偏重于探讨事物深层原理的玄理,开始进入法律领域并成为其核心议题。中国古人对法之理的探索亦随之开始转向法的本体论层面,尤其注重对法的内在原理的探求。律学家们围绕着法律自身的具体理论、法律体系的构建逻辑和法的运转原理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法学理论上的新突破极大地推动着相应的法律实践不断走向深入。法理概念也随之出现在正史、会要、奏议、长编、学人笔记乃至碑刻文等史籍中。这一时期的法理概念除了被继续用以描述法律主体在知识构成上的特点以外,还被这些法律主体广泛运用于创制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及治理国家等各环节的工作中。在法律解释场合,律学家们开始转向以玄理来解释法律,超越文本,直接阐发法律背后的义理;在法律适用场合,司法官们不再墨守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注重从法律深层原理的角度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和法条本身的涵义,在必要时,还会依据法理对法律条文进行适当变通。在他们看来,法律有本末之分,法律条文为末,法理为本。在任何情形下,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都要符合法的精神,而不能违背“法理”。只有依照“法理”,才能准确、恰当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才能做到“理直刑正”。直到魏晋时期,中国古代的法学才正式走向独立,成为高恒教授所言之“具有独特用语、名词概念精当、论证命题的判断和推理符合逻辑、体系严密,明显区别于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的科学”。到了南齐,孔稚硅上表“始标法学之名”。而继于刑名学、律学之后,古代法学才在法观念和法实践的推动下开始走向自主发展道路。


另外,从魏晋时期起,立法领域成为贯彻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理的新阵地。律学家们高度重视理对立法活动的导引功能。晋朝律学家张斐所撰的《律序》中提到“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又说:“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政权跌生带来了多次立法契机,所以,全面参与立法工作的儒生群体便有机会将儒家经义加以抽象和提炼,将之作为立法的基本理据、理由和原理。在这一时期,法典的制定主要表现为儒生们择取儒家经义并将之落实、转化为具体法律条文。到了唐朝,随着法律儒家化或称以理入法进程的基本完成,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法理已经最大限度地被贯彻并融合于法典中,已然成为法典的精神内核和基本原理。


《唐律疏议》是古人以独特的编纂方式最大程度地融合法律与儒家经义的最高成果,可以说是集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古代法理之大成。瞿同祖先生曾有论断: “( 传统中国) 法典内容已为礼所掺入,已为儒家的伦理思想所支配,……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而为最高原则,与法理无异。”这种说法与陈顾远先生之“中国法系之体躯,法家所创造也; 中国法系之生命,儒家所赋予也”的说法也大致契合。


随着古人对“理”范畴的认知在魏晋时期取得了新的突破性进展,魏晋以后,法理概念的涵义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法律深层原理等本体论层面的涵义开始出现,并成为法理概念最具深意的核心涵义。至唐代,古代法理概念的涵义日趋清晰和稳定,除了没有作为学科的涵义之外,其在法源、价值、方法乃至本体层面的类似于现代法理的涵义皆已显现。就这一时期的古代法理的渊源和内容构成来看,儒家经义仍占据主导性地位,特别是在立法、释法、司法等活动中,法理与儒家经义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经义”是“法理”的主要来源。“法理”是否合理,判决能否被接受,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合乎“经义”。当然,除了儒家经义,这一时期的法理,还广泛吸纳了诸家精华,参见注,邓长春文。更多地呈现出一种兼收并蓄、自由开放、多元共存的价值追求。


(一)法理概念:表述司法官吏的履职资格与选拔录用条件


“明习法理”、“明达法理”、“详练法理”、“雅长法理”、“留意法理”等对司法官员的称赞之语时常出现在魏晋南北朝及隋唐的史书中。到了魏晋南北朝,法理概念被大量用作对司法官员的赞颂之语,比如古人对高柔、董昆、高光、贾充、刘颂、裴蕴等人的赞颂。另外,也有以“明达刑理”之语及类似说法对司法官员加以称赞的,比如,对顾荣等人的颂赞,而更多的则是以申理、明理、得其理、精练明理等赞之,这些用法散见于当时的各类史书中,在正史和人物传记、墓志铭文中最为多见。到了唐朝,法理概念的这种用法更为常见,比如对卫瓘、贾充、徐之才、徐豁、郞茂、薛珏、董慎、李珝等司法官员的赞叹等。此类用法多见于当时的各类史书中,数量之多,实在枚不胜举,限于篇幅,不再一一注明出处。唐代统治者强调,官吏在学习法律的同时,也应当学习经义,努力成为兼通经律的法理人才。“性嗜读书,动有礼法。生徒以法理就学者,兼以经学授之。”他们主张,官吏应当同时具备经史与法理知识。其中,儒家经义知识是官吏们塑造完美人格的基础知识,而通晓法理则是官吏做好本职工作的必备素养。“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有史料描述了司法官员因坚持尽刑成于法理而被皇帝提拔重用的情形:“尽刑成于法理。先皇帝知其可用。召入内廷。果能新耳目之见闻。备肺腑之待遇。”也有史料呈现了个别司法官员因不遵守法理而被诟病的情形:“河南府洛阳县主簿王钧、贪残其性。暴虐其心。轻侮我章程。割剥我黎献。处事不遵乎法理。黩货不知其纪极。此而可恕。孰不可容。”“(裴蕴)未几,擢授御史大夫,与裴矩、虞世基参掌机密。蕴善候伺人主微意,若欲罪者,则曲法顺情,锻成其罪;所欲宥者,则附从轻典,因而释之。是后大小之狱皆以付蕴,宪部、大理莫敢与夺,必禀承进止,然后决断。蕴亦机辩,所论法理,言若悬河,或重或轻,皆由其口,剖析明敏,时人不能致诘。杨玄感之反也,帝遣蕴推其党与,谓蕴曰:“玄感一呼,从者十万。益知天下人不欲多,多即相聚为盗耳。不尽加诛,则后无以劝。”


魏晋南北朝至隋唐时期,法理概念有时也被用以表述官员的选拔录取条件。南朝宋的范晔在《后汉书·申屠刚》中使用“加以法理严察”来描述建武七年光武帝选拔法律人才的情形:“时内外群官,多帝自选举,加以法理严察,职事过苦,尚书近臣,至乃捶扑牵曳于前,群臣莫敢正言。”无独有偶,晋朝的陈寿所撰写的《三国志》中提到:“(魏公)又曰:‘夫刑,百姓之命也,而军中典狱者或非其人,而任以三军死生之事,吾甚惧之。其选明达法理者,使持典刑。’于是置理曹掾属。”此史料提及了建安十九年魏公(后来的魏武帝曹操)就司法官员的任职资格提出的一个基本论断,即“其选明达法理者,使持典刑”。曹操认为,只有明达法理者,才有资格持典刑而成为司法官吏。为此,他还专门新设了一个司法官职位,即理曹掾属。理曹掾属为丞相府属官,主理曹,掌刑狱。此外,在这一时期的史书中,还出现了“法理之士明其分数精比”的说法,古人强调,法理之士更应当认真、精细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因为这些掌管狱刑的司法官员所作出的判决事关百姓性命或前途。到了唐朝,统治者加强了对官吏的选拔考核,并将明达法理作为录用选拔司法官吏的重要标准。“凡有罪未发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格重则依旧条,轻从轻法。凡天下诸州断罪应申覆者,每年正月与吏部择使,取历任清勤、明识法理者,仍过中书门下定讫以闻,乃令分道巡覆。若应句会官物者,加判官及典。刑部録囚徒所犯以授使,岭南使以九月上旬先发遣。使牒与州案同,然后复送刑部。”此外,唐朝统治者有时还根据考生对法理、经史等的掌握情况而将考生分为四等。在他们看来,只有习法理、试判合格者才有资格成为司法官吏。“人出身以后,当宜习法。其判问,请皆问以时事、疑狱,令约律文断决。其有既依律文,又约经义,文理弘雅,超然出群,为第一等;其断以法理,参以经史,无所亏失,粲然可观,为第二等……”。同注。“诸以荫绪优劳、准敕授官者,如判劣恶者,请授员外官。待稍习法理,试判合留,即依资授正员官。”


(二)法理概念:表述立法的正当性及具体立法原理


从魏晋南北朝时期起,法理概念开始被用于探讨立法的正当性问题。古人意识到,立法必须以法理为依据,法理的存在且正当乃是法律能够被民众接受和认同且得以发挥其作用的必备前提。比如,晋朝时的大臣袁宏曾就这一问题专门上书光武帝。袁宏曰:“自古在昔有治之始,圣人顺人心以济乱,因去乱以立法。故济乱所以为安,而兆众仰其德;立法所以成治,而民氓悦其理。是以有法有理,以通乎乐治之心,而顺人物之情者。岂(可使)法逆人心而可使众兆仰德,治与法违而可使民氓悦服哉?由是言之,资大顺以临民,上(言)〔古〕之道也;通分理以统物,不易之数也。降逮中世,政繁民弊,牧之者忘简易之可以致治,御之者忽逆顺之所以为理。遂隳先王之大务,营一时之私议。于是乎变诈攻夺之事兴,而巧伪奸吏之俗长矣。陵迟至于战国,商鞅设连坐之令以治秦,韩非论捐灰之禁以教国,而修之者不足以济一时,持之者不能以经易世。何则?彼诚任一切之权利,而不通分理之至数也。故论法治之大体,必以圣人为准格;圣人之所务,必以大道通其法。考之上世则如彼,论之末世则如此。”在这段史料中,“立法所以成治,而民氓悦其理”中的“其理”,即指法理。袁宏认为,只有被法理所引导和支撑的法,才是良法,才能使民悦其理从而信服之。立法之所以能够发挥治理社会及国家的作用,乃是因老百姓心悦诚服地接受和认同其内在的法理。法律的制定只有建立在法理的基础上,才能顺应人心。法理的缺失将造成百姓难以接受和认同法律。立法要合法理,这是自古就有的道理。法理之于法律,可以起到驾繁驭简的功效。法理应尽量保持稳定。


法理概念还被用以分析具体的立法原理。比如,在隋唐时期,有史料引用法理概念分析了不同法律形式互用的弊端。“二年六月,刑部奏:‘谨按五刑,笞、杖、徒、流、死是也。今准敕除削绞死罪,唯有四刑。每有思虑,须降死刑,不免还许斩绞。敕律互用,法理难明。又应决重杖之人,令式先无分析,京城知是蠧害,决杀者多死;外州见流岭南,决不至死。决有两种,法开二门。’敕旨:‘斩、绞刑宜依格律处分。’”这段史料旨在强调不同法律形式针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规定应当尽可能一致,不能相冲突这一立法的基本原理。这里提到的“敕律互用”中的敕、律是唐朝的两种不同法律形式。所谓“敕律互用,法理难明”,是说“敕律互用”会导致法理混乱不清。随后,论者以如何惩治应决重杖之人为例,对此进行了解释。由于令、式并未涉及如何惩治应决重杖之人的规定,所以,实践中各地区对此的惩治力度有所不同。在京城,往往认为应决重杖之人危害极大,因此多将其判处死刑;而在其他地区,则多不判处死刑,而是施以流放刑,即将其流放至五岭以南。如果针对同一犯罪行为作出两种迥然不同的判决,则会出现“决有两种,法开二门”,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言的“同罪不同判”,这可能会极大地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最后,论者给出了自己的意见,即“敕旨:斩、绞刑宜依格律处分”。也就是说,斩、绞刑应当依格、律,因为相较于敕,格和律这两种法律形式更应当被优先适用。


(三)法理概念:表述法律规定背后的意旨,促进对法条的理解


法理概念有时也被古人用于对法律规定背后意旨、理据、理由及原理的阐释。法理概念的运用有助于加深古人对法律的理解。例如,《后汉纪》中记载了这样一个事例。本段中的引文均出自此文献,不再一一标注。在南北朝时期,一位叫窦瑷的官员在阅读孝静帝兴和三年所颁布的《麟趾格》时,对“母杀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的规定产生了疑问。他将疑问上书奏报给皇帝,并与其他朝臣进行了探讨。他说道:“臣伏读至三公曹第六十六条,母杀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再三返覆之,未得其门。何者?按律,子孙吿父母、祖父母者死。又汉宣云:子匿父母,孙匿大父母,皆勿论。盖谓父母、祖父母,小者攘羊,甚者杀害之类,恩须相隐,律抑不言。法理如是,足见其直。”在这里,窦瑷首先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子孙不得告父母、祖父母”的法律规定合乎“恩须相隐”这一法律的根本精神。但“母杀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的规定却是不合法理的。他分析道:“如果父杀母,乃是夫杀妻。”因“母卑于父”,所以,“此子不告”是可以被谅解的。但如果母杀父而禁子告,则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他指出:“母之于父,同在门内,恩无可掩,义无断割。”他认为,如果儿子知母想杀其父,理应告父;如其已杀,则宜听告官。而今“母杀父而子不告”,则等于是知母而不知父,这是野蛮人的行径,只有不懂做人之义理的禽兽才会这样。“母之于父,父亲相当于母亲的天。”杀己之天等于是杀子之天。“二天顿毁,岂容顿默!” 因此,在他看来,母亲杀父亲的罪行,是不可原谅的。当母亲下手杀父时,母恩即自行恩断,如此,若儿子再以母道为由不告官,则是令人疑惑不解的做法。此外,他还认为,母杀父是属于非常极端的情况,如果发生的话,可临时议罪,不必提前将其列入律典。窦瑗的上书受到三公郎封君义的驳斥。封君义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父母之恩大过天。子对父和母,都应当想尽办法回报其恩情。儿子对父和母,在感情上是一样的。他指出,当下对父母之卑尊和更应当对哪位尽孝的讨论,难以找到历史根由,且有违人的自然本心。母杀其父,儿子若去告母,母因此被处死,便相当于是儿子杀死了母亲。到了母亲因被告发而死的那天,儿子该怎么面对自己呢?对于封君义提到的父母尊卑无别之说,窦瑗以《易经》和《周礼》丧服篇中的规定进行了反驳。他认为,封君义的“与古无据说”是不能成立的。“《易》曰:天尊地卑,乾坤定矣。”“又曰:干天也,故称父;坤地也,故称母。”“干为天,为父;坤为地,为母。”礼《丧服》经曰:“为父斩衰三年,为母齐衰期。尊卑优劣,显在典章。”这里的“律抑不言”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理如是也”的意思是,法律背后的法理是这样的。此处的法理实际上起到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精神和意旨对法律进行补充的作用。


又如,《魏书》中曾记载过,一个叫房景先的官吏,在其所著的《五经答疑百篇》中,基于类似考量而使用了法理概念。他在解读《周礼·秋官》中的“邦若屋诛,为明竁焉”时指出:“王道贵产,法理尚恩。旧德见食,八象载其美;五宥三刺,礼经宝其仁。是以禄父巨衅,殷礼不辍;三监乱德,蔡胤犹存。罪莫极于无上,逆莫甚于违天。行大辟祸不及族,理正刑愆止于身。何恶当参夷之祸?何戾受沦殄之辜?”这里的“邦若屋诛,为明竁焉”为《周礼·秋官》中的记载,意思是,若王国诛杀罪犯并夷三族,无亲属收葬者,司烜氏就负责为挖墓穴者照明,同时把被诛杀之人的姓名和罪行清楚地写在木板上,加其尸身,而后一起埋葬。房景先认为,法理的精神是施恩,因此,刑罚应当行仁。他批评了夷三族等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提出了“刑愆止于身”的刑罚原则,即处罚犯罪应当止于罪犯本人,不应连累无辜。他认为,这才是“理正”,即法理正当的做法。这里的“刑愆止于身”,类似于现代刑法上的罪止己身原则。


(四)法理概念:表述行为正当性、法理作用及治国原理


法理概念有时被用于衡量个人行为的正当性。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史料提及“爵位其才行,不计本末。刑赏其功过,不计轻重。言必出于公实,行必落于法理,是百姓乐义,不敢为非也”。也有史料引用法理概念,直接给出了对当事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比如,“晃及弟利侯刚与母太姬宗更相诬告。章和元年,有司奏请免晃、刚爵为庶人,徙丹阳。帝不忍,下诏曰:朕闻人君正屏,有所不听。宗尊为小君,宫卫周备,出有辎軿之饰,入有牖户之固,殆不至如谮者之言。晃、刚愆乎至行,浊乎大伦,甫刑三千,莫大不孝。朕不忍置之于理,其贬晃爵为芜湖侯,削刚户三千。于戏!小子不勖大道,控于法理,以堕宗绪。其遣谒者收晃及太姬玺绶”。


晋人袁宏还提出过“法理之分得”的说法,旨在表述法理在惩治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等方面的效用:“考之上世则如彼,论之末世则如此。然则非理分而可以成治者,未之闻也。若乃变诈攻夺之事兴,而饰智谋权册以胜之;巧伪奸利之俗长,而设禁网陷穽以饵之;患时世之莫从,悬财赏行罚以驱之;毒为下之讦逆,厚威网杀伐以服之。斯所谓势利苟合之末事,焉可论之以治哉!先王则不然。匡其变夺则去其所争,救其巧伪则塞其淫情。人心安乐乃济其难以悦之,又何不从之有焉?人(之)情恶侵则正其分以齐之,又何讦逆之有焉?推此以治,则虽愚悖凶戾者,其于身也,犹知法治,所以使之得所而安其性者也。故或犯治逆顺,乱伦反性者,皆众之所疾而法之所以加,是警一人而千万人悦,则法理之分得也。夫然则上下安和,天下悦服,又何论于法,逆于理,理与法违哉!”这段史料指出,对违律犯奸等行为予以惩处的作用在于警示罪犯和使众人平安喜悦,而这正是法理应当努力追求并实现的使命所在。在这里,袁宏强调了理对治理狱讼的重要价值。他认为,理是一般性的原则,法是具体的措施。若法律之实施能够和理一致,则对“犯法逆顺、乱伦反性者”之惩罚便能够“警一人而千万人悦,则法理之分得也”,同注。最终达到“夫然则上下安和,天下悦服”的目标。若能达此目标,则反过来说明法律是合理的,而不是逆理、违理的。


此外,法理概念也被用作表述治国的基本原理。在南北朝时期,统治者在国家治理中并非完全倚重礼制,也十分强调法理。他们认为,法理是治国理政的基本原理。永明年间,南朝齐武帝诏令群臣,删正刑律。时任廷尉的孔稚珪主持修订律文二十卷,录叙一卷,共二十一卷呈送预览。其给皇帝的上表云:“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是以古之圣王,临朝思理,远防邪萌,深杜奸渐,莫不资法理以成化,明刑赏以树功者也。伏惟陛下蹑历登皇,乘图践帝,天地更筑,日月再张,五礼裂而复缝,六乐颓而爰缉。乃发德音,下明诏,降恤刑之文,申慎罚之典,敕臣与公卿八座共删注律。”(梁)萧子显撰,中华书局编辑部点校:《南齐书》,卷四十八,“列传第二十九·孔稚珪”,中华书局1972年版,第836页。在这段史料中,孔稚珪指出,治理国家必须以法理为基础。法理的作用在于,通过教化来防止或杜绝民众犯罪。而刑赏的作用则在于,树立有功的榜样供人们效仿。这里的“法理”显然不是指法律本身,而是指法律规定及其所依据的理由、理据和原理。



三、法理概念在宋代的发展与定型


到了被胡适称为“现代阶段”或“中古的革新世纪”。此外,国学大师钱穆曾说:“就宋代言之,政治经济、社会人生,较之前代,莫不有变。”的宋代,政治、经济及社会情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财产流转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成员之间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传统的宗法关系被打破。宋人维护私有权益的意识较强,当时,社会上甚至还出现了教人打官司之技巧的讼学。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不断挑战和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底线。


尤需指出的是,在宋明理学的推动下,宋人对“理”范畴的认知也达到了新水准。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理——作为事物合理性根据的认知理性——逐渐取代了传统儒家的道德理性,成为宋代社会思潮的重要构成部分。宋代的法理概念也随之开始不再完全囿于传统的儒家伦理道德范畴,其意涵呈现出一种前所未有的近代色彩——认知理性和形式逻辑理性意味明显增强,这反映了新时期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发展的新气象。虽然儒家经义仍然是这一时期法理的重要渊源和内容,但对道德以外的常识及规律等更一般意义上的理之意涵的建立开始被越来越多地提及。在传统儒家价值准则之外,民本、仁政、公平、正义等这些获得了当时绝大多数民众的认同且具有高度确定的一般意义上的理,也成为法律制定、解释及适用过程中的新目标和新依据,成为宋代法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涵义上看,宋代的法理概念主要指向法律规则及其背后的意旨、原理。英国学者马若斐认为,宋代的“法理”一词并不表示两套虽有关联但各成体系的规范,而只表示一套规范,即法律规范。他认为,宋代法理概念要强调的是法所包含或隐含的“理”。“理”包含在法中,并一同表现为法。陈景良先生指出,虽然这一时期的法理与现代的法理仍有一定的差异,但其运用的普遍性及其包含的价值意蕴,足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宋代法学的成熟。


法理概念在宋代典籍中的使用较以往朝代明显增多,活跃于立法、释法等广泛领域。法理概念被用于立法场合的一个例证是《全宋文》中对立法应当简明这个原理的阐发。宋人主张“法贵简当”,并提出应修改和完善不合时宜的法律。他们认为,应当以较为简单易行的法律规范去治理社会,并应注重从伦理道德上加强对人民的教化,只有如此,才符合法理精神。在宋人看来,法理是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背后的目标追求,是其一以贯之的内在灵魂所在,在立法中,法理可以起到驾繁驭简的作用。当然,在宋代,最值得关注的还是法理作为概念乃至专门性司法术语在司法领域的使用情况。法理概念被常态化地使用,是宋代司法的一大特色。在很多情况下,为了在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最终判决结果之间建立一种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以法理概念援引相关法律规范并分析其内在意旨、理据和原理就显得十分必要。


法理概念在判词中的多现与宋代法学理论、司法技术的发达成熟及司法官员的较高的法理修养和说理制判能力有密切关系。随着新型社会关系的不断出现和新型诉讼案件的日益增多,不但应对新型复杂疑难案件的司法压力与日俱增,而且对司法官员的专业化及其知识结构的要求也更高。对司法官员精通法理之类的赞语在宋代史书中频繁出现。宋代司法官员开始将一些专门的法律术语和概念、法学理论的知识和方法运用于司法审判的过程当中。司法的形式逻辑理性和认知理性色彩明显增强。


在宋代司法领域,法理概念除了被用于表述司法官吏法律素养及选拔考核条件之外,也在判据发现、法意解释、行为正当性评价、裁判说理等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法理概念的大量运用能够起到论证判词合理性、发挥宣教功能、提升判词说服力和可接受性、促进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强化判决结果之正当性等功能。据笔者粗略统计,法理概念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出现了31次。值得注意的是,宋代判词中多现 “理”字,这很多是对法理的简称,只是有时指称的是狭义的法理(法律自身的理),有时指称的是广义的法理(情理、常理、天理等)。此外,法意是宋人在审判中使用较多的一个固有法律概念,其涵义及用法与法理概念较为相似,但更偏重于指称法条的意旨和价值追求。而法理的含义较法意的含义更为丰富,还可指称法律原理等。这些词语及概念被宋代司法官员自觉地、大量地运用于发现法律、解释法律、分析案情、进行司法推理和判决说理等判案的各环节,是他们的法理观念和思维的不经意流露和表达。限于篇幅,下文将主要致力于梳理与司法有关的法理概念的用法,主要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例,探讨法理概念在宋代判词中的使用情况及其功用。


(一)法理概念:表述司法官吏的履职资格及选拔条件


精通法理被宋人视为司法官员履职的必备条件。宋人认为,司法官吏应当 “能推刑统之意,而施于法理之间”。有史料指出,精通法理之事是判官理好狱讼的必备条件:“朕忱念庶狱,敉宁嘉师。其断治既属之理官,侀成又听于司寇。郎曹所领,责任匪轻。尔以明允之资,通法理之事。周旋棘寺,践历三官。是必能习察狱之丽,知播刑之迪者。俾升宪部,用展尔长。决谳则详审其重轻,理冤则深求其情伪。尔无俟训,尚慎之哉!”。“戊戌,置六科以举士。一曰文章典雅,可备制诰。二曰节操公正,可备台谏。三曰法理该通,可备刑谳。”


宋人主张,只有熟习法理者才能充当司法官吏,而司法官员也应当专司法理之任。他们认为,这是人尽其才、提高工作绩效的必然要求。有史料甚至直接给出了“治狱者必法理之士”的论断:“执事大臣无责人以全技,无强人以不能。明习典章者则使之居台阁,善调盈虚者则使之主国计,治狱者必法理之士,分阃者必智勇之臣。録所长,护所短,久任而责成之,将见百工熙而庶绩凝,策勋乎三五之上矣。取进止。”还有史料提出了 “明于法理者则所擢者皆法理之任”的命题:“今多事之秋,将欲兴起治功,其可不以久任为先乎?内则量能而授官,长于财计者则所迁者皆理财之职,明于法理者则所擢者皆法理之任。至于他官亦然,克称其职则优加旌擢,使之知劝,不必遽易以强其所不能。仕于外者因其有风采则使之持节,因其有政事则付以典郡,庶各尽其才,以图绩效。”还有史料提到了秋官的任用标准:“惟时秋官,实掌邦禁,郎吏之选,非才莫居。以尔法理详明,辅之文雅。擢在棘路,逾三十年。”


当然,也有史料显示,古人曾以法理概念对官吏不守法理的行为进行过批评。比如,宋真宗就曾在训廉训刑铭文中使用法理概念来批评官员不顾法理、乱施笞棰刑罚的做法:“民吾同胞,疾痛犹己,报虐以威,刑非得已。仰惟祖宗,若保赤子。明谨刑狱,恻怛温旨。金科玉条,毫析铢累。夫何大吏,蔑弃法理。逮于郡邑,滥用笞棰。与听朕言,式克钦止。”类似用法还有很多,比如,“且臣之所言惠卿,祗以窃弄刑赏,崇立私党,不循法理,大臣之罪,莫重于此,故陛下幸听而显逐之” 。


统治者高度重视司法官吏的选拔考试制度,设置了不同的考试种类。考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考生掌握法理情况进行考察。宋人将精通法理作为选拔任用司法官吏的必备条件。有史料呈现了宋代皇帝以法理覆吏并考课任用官吏的情形:“咨诹诸儒,若稽古昔,协礼文,正法度,以庠序造士,以经术取人,以法理核吏,以水土理财,以免役息民,以考课任子,以《六典》正官,以品式叙用,以清议善俗。”有史料提到,只有精通法理者,才能获得成为司法官员的资格:“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敕:比来所拟法官,多不慎择,或以资授,或未适才。宜令吏部每年先于选人内精加简试。灼然明闲法理者,留拟。其评事以上,仍令大理长官相加简择,并不得授非其人。”“壬寅,诏:百官转对章奏,分委馆职看详,所陈当否,送司马光详定,令中书取旨。上既命孙洙、蒲宗孟看详,至是又付三馆,令已有法者即明具条贯,欲以见馆职材能,因以考知转对官知法理与否也。”此外,宋代统治者还会根据铨试中考生对法理的熟悉程度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分流办法。他们认为,铨选不中之人往往是那些不够精通法理的人。对完全不通法理的人,他们主张,坚决不予不任用,以便从源头防止这些人流入司法官吏队伍。而对于其中具备一定基础和潜质的考生,一般会被给予继续学习和锻炼机会,并视学习效果再被决定录用与否。“铨试不中人从仕事奏绍熙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铨试不中,年及四十人,许注残○阙。夫既云铨试不中,则其于文义未必通,法理未必晓,岂应遽然授以职任?乞将铨试不中人到部日,令本选郎官就长贰厅写律一条以授之,俾之解释律意,不问文采,止直说数语,如定夺公事之辞。或愿试省题诗、小赋、小经义者亦听。但义理稍通,使与参注;如或不通,许再到部。如此,则不致以懵然不通晓之人而使之从仕也。”


(二)法理概念:指称具体法律规则或原则,直接作为判据


在断案过程中,宋代判官有时会在分析案情之后以法理概念引出本案应当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或原则,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将法理概念用于判词说理,意在强调其判决是基于法理作出的,整个诉讼过程都贯彻了法理。这种做法有助于增强判决的说服力。这时,法理概念在判案中起着类似于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的作用。比如,在《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官为区处”篇中,记录了宋代判官韩似斋曾处理过的一起案件:“李介翁死而无子,仅有一女,曰良子,乃其婢郑三娘之所生也。官司昨与之立嗣,又与之检校,指拨良子应分之物产,令阿郑抚养之,以待其嫁,其钱、会、银器等,则官为寄留之,所以为抚孤幼计者悉矣。夫何阿郑以婢子之性,忘幼女之孤,反分取良子之嫁资田业,而自为嫁资,不待其主之葬,以身出嫁宗子希珂。良子无依,遂归房长李义达抚养,既而从幼婚之议,纳余日荧男震子之聘,更以良子就养于余,且半年矣。有李义达以主其议,有韩凤以为之媒。阿郑虽已出嫁,不当复预李氏之事,亦且立合同文约,付余氏收执,见得皆已预闻。乃复狥希珂贪婪之私,乘良子归送父葬,夺而去之。良子之去留,且非阿郑之所当预,况希珂乎?”在这起案件中,一男子诱拐了其妻与原主人所生之女。而实际上,该女已经许嫁他人。判官在运用大量笔墨剖析案情后,根据一方当事人不得为婚的事实,依法理得出了聘礼和半年供给费用应当被退还的结论。他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判决理由:“今若从佥厅所拟,牒会宗司,问必惯曾不过礼,又几于前日引问良子之故智耳。良子之方十二,不问而知其为欺。官司若欲究诘希珂等之奸慝,尽将一行人追送所司,以良子押付李氏房长,听从余日荧择吉成亲于及嫁之日,其谁曰不然。但李义达者,既非可以托孤,而希珂作良子名陈词,所以指斥余日荧者,无所不至,尚可复为余氏妇乎?在余日荧,今日只当弃良子于不足争;在官司,亦只得委良子于不暇恤。但余日荧之子既不得婚,先来聘送礼物与半年供给之费,法理悉当追还。李义达者,始焉既受余震子之聘财,今焉又主赵必惯之姻议,反复变诈,放利而行,官司既未欲追究,合并监阿郑及李义达,逐一计算理还,取会余日荧领状申。如不伏,却当穷究施行。林端原用林德名具状,脱取李良子寄库物件,今又易名林端,欺官脱罪,羽翼宗子,肆为淫横,勘杖一百,虽不能回良子婚姻之正,姑以为敚攘矫虔者之惩。”同注。这里的法理概念指向了“应当将所拐之女归还给已经许嫁人家”的法律规则及其背后的保护合法婚姻的法律原则。


又如,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兵士失妻推司受财不尽情根捉”篇中,记录了这样一起案件:“苏炳婢阿孙窑为地道,诱致阿叶,藏寘其家,凡四十余日,外人乌得知之?始者苏炳辞以初不知情,犹有可诿者,及事到有司,情状具见。勘之蒋估,贿赂之行,自苏氏出,谓之不知可乎?王清之辈,为其攀惹罗织,实非辜。苏为逋逃主,旁观自若,岂法理之所容。蒋估徒二年,刺配邻州,监赃遣行。阿叶徒二年,籍为官妓,押下浦江县拘管,毋令东西。阿孙徒二年。刘政杖一百,除移外寨,永不许还原营。刘六杖一百。”在这起案件中,罪犯诱拐了他人之妻,并将之藏于自己住处,随后又行贿官府派来的调查人员。法官针对雇主藏匿罪犯且不报案的行为,作出了“岂法理之所容”的评论。本案中所使用的法理概念指向了“发现犯罪应当及时举报”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三)法理概念:引出法意解释,促进法律适用


法理概念有时被用来引出法律条文中隐而不彰的法意。这种用法在宋代判词中不乏其例。有些判官将援引法理视为判案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通常做法是,在列举法条之后,引用法理(有时是法意)概念分析法律条文背后的意旨、理由或原理等。《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了大量判官援引法律判案的情形。有些法律援引较为随意,没有明确给出出处,有些则没有直接援引法条原文,而是自行概括后再引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就《名公书判清明集》判例为样本对宋代司法官吏如何判案进行了大量分析。然而,学者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却大相径庭。有人认为主要是依法判案,也有人认为主要是依情理办案。王志强对《名公书判清明集》引述的159件法律依据进行了精心的统计与分析,有一定的代表性。他认为,“法律以外的价值判断在起主导作用,决定案情性质的认定和裁判结果的意象,法律只是以此为前提来作出处理的工具”,“法官从法律以外的价值取向作出的判断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经过选择后只是起着注脚的作用”。在笔者看来,对古代法理概念及其研究视角的引入也许有助于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在列举法条时,他们通常以“在法”或“准法”开头,然后列举具体法条内容或者将其加以概括后援引。之后,则以“依法理”、“在法……如此分析,方合法意”、“揆以法意”、“窃详法意”、“若以法意言之”、“推详法意”、“以法意论之”、“法意正谓”等等用语引出对拟适用法律条文所包含之法理的解释,并以此作为判案依据。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相关篇目,限于篇幅不再一一标注出处。其中,也有内容对判案有违法意提出了批评,比如,“别位田产,典卖入户,本非一家之业,既无交互,辄以亲邻收赎,殊失立法之本意” 。


《名公书清明判集清明集》“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篇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本段中的引文均出自此文献,限于篇幅不再一一标注出处。宋代著名判官胡石壁在详阅已判案卷的过程中发现,原知县及推官所作之审断于法意似是而非。他注意到,原推官根据田地买卖亲邻优先权时效的法律规定而主张邻居李细五的优先权已超出时效,并以此作出了不受理其诉讼请求的决定。胡石壁认为,原推官的这个决定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其所引之法,即“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其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帐取问”很不恰当。他分析道:“然在法: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黎友宁买,系在嘉熙二年之春,李细五入词,系在淳佑二年之秋,相去凡隔五年,虽曰有邻,已不在受理之限。”他认为,该田宅系典卖,知县对所引之法的理解有不妥之处。“遂判令李细五于限外执赎,其说尤为鲁莽。”在胡石壁看来,原判决所作出的邻居因超时效期限而无法追赎的处理意见十分不妥。他分析道:“典卖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卖人还价;即典卖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过十年,典卖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若墓田,虽在限外,听有分人理认,钱、业各还主,典卖人已死,价钱不追。”为此,他对原判官在判案时所引的典卖众分田宅辄费用问题的法律条款背后的法意进行了专门解读:“盖其法中明言典卖众分田宅辄费用者,则是指未分之产业,已分则不可言众分矣。又言听有分人理认,则是指众分之中有分者,已分则各有所主,众人不复得为有分矣。”联系本案具体事实,他对已被用作女儿嫁妆的田宅作出了不同于之前判官所作判断的定性,认为其应当属于分割家产。他重新分析了邻居李细五请求的不合理性,对原判官在适用法律时不仔细详解其立法意图的鲁莽做法进行了批评,同时使用法理概念对法律条文背后的意旨进行了解释,然后,据此重新按照法律规定及其背后法理给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他认为,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有效,第三人行为时效的认定应当按照立法意图被解释为从印契日起算。“今此地李氏祖业,然李二姑之父李彦椹于宝庆二年已拨与女作随嫁资,如此则是分析日久,即非众分之业,李细五安得为有分之人?”“执法而不详其意,宜乎黎友宁之不伏退业也。但在法理年限者,以印契日为始。”


(四)法理概念:与人情并称,引出法意,缓和情法冲突


法理与人情关系的复杂性为宋人所关注。宋代判词中的法理概念的使用有时旨在调适过于严苛或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以缓和情法冲突。宋人认为,只有兼顾人情和法理,才能从根本上平息诉讼纠纷。正如《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的胡石壁之判词有言:“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与二者之间,使上无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同样的说法也出现在其他判官的判词中,如“人情、法理两得其平,而词诉亦可绝矣”;“当职于孤幼之词讼,尤不敢苟,务当人情,合法理,絶后患,余并从拟行,帖县照应,备榜市曹”。宋代司法官员主张,判决应兼顾人情法理。这类的表述在判词中十分多见,如“务当人情、合法理”,“以人情法理论之”,“所以本人情而张法理也”。


宋代司法官员在处理关于情法冲突的疑难案件时,有时为了获得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在不对法造成实质性违背的前提下,会援引法理概念,挖掘出法的真实意思或隐藏在法条背后的仁爱精神,并建立起其与人情的某种关联性,努力实现判决结果的情理法兼顾。在这种情况下,被援引的法理(或法意)概念一般是指法律的精神或法律规则背后的宗旨和价值追求。比如,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中评价“何武夺财”案的按语中,也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了法理概念:“沛县有富家翁,赀二千万。一男才数岁,失母,别无亲属;一女不贤。翁病困,思念恐其争财,儿必不全,遂呼族人为遗书,悉以财属女,但余一剑,云儿年十五付之。后亦不与。儿诣郡诉,太守何武因录女及婿,省其手书,顾谓掾史曰:女既强梁,婿复贪鄙。畏贼害其儿,又计小儿正得此财不能全护,故且付女与婿,实寄之耳。夫剑,所以决断。限年十五,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婿不还其剑,当闻州县,或能证察,得以伸理。此凡庸何思虑深远如是哉!悉夺其财与儿?”本案讲的是,有一富民,病重将死,膝下一子年仅三岁。他命女婿管理家产,并且写下遗书说,将来倘若分析家产,就以十分之三传给儿子,十分之七给予女婿。后其子成人,诉讼到官,女婿则出示遗书,请依此办理。法官张咏看过遗书后对该女婿说:“汝之妇翁,智人也。时以子幼,故此嘱汝,不然子死汝手矣。”同注。于是,将家产的十分之七判予儿子,十分之三判予女婿。宋人郑克将之收录在《折狱龟鉴》中,还在后面附上了一段按语:“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悉夺与儿,此之谓法理;三分与婿,此之谓人情。”同注。这里的法理指向了继承法律旨在保护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及亲生子女合法利益的法律原则及精神。


(五)法理概念:评价当事人的行为,作为裁判理由


在宋代判词中,法理概念有时被用作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正当性,并以此被作为裁判理由。宋代判词中多现的“颇乖法理”、“岂法理之所容”、“宁顾法理”、“此非法理”、“殊乖法理”、“不晓法理之故”、“不知法意如何”、“恐非法意”、“固非法意”、“殊乖法意”等表达都是对当事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用语。在通常情况下,判官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行为作出的这种否定性评价,将对最后的判决结果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该当事人极有可能会得到一个不利于他的判决结果。


比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与贪令裙披乡里私事用配军为爪牙丰殖归己”篇提供了另外一个例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下),卷之十二,“惩恶门·豪横·与贪令捃摭乡里私事用配军为爪牙丰殖归己·检法书拟”,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463-464页。本段中的引文均出自此文献,限于篇幅不再一一标注出处。在查阅案卷之后,检法书拟首先提到,嫌犯陈瑛操不仁之心,贪不义之富,乘人之急,施放债取息之恶行。其后,他分析了案件中的豪横陈瑛对债务人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分析了当对方不能如数归还债务时,陈瑛利用举债人还不起高利贷利息之机企图霸占其田业财产的不良意图:“今两词对定,罗喆前后实借去钱三千一百贯,陈瑛则累本利共取八千一百八十贯,勒写田业准还,又寄库支用外,悉是白夺其四千四百余贯之业。”随后,判官痛斥嫌犯陈瑛追逐利益,处心积虑贿赂县官,而且在被投入监牢后仍然试图贿赂狱吏等做法。判官指出,她的行为是置法理于不顾的恶劣行径:“原其设心措虑,非空罗氏之产不休。乃若主持贺八饶屋之讼,始则执毛信打夺所追人王世斌,置之囹圄,终则受其财贿,夤缘县官,号召县吏,便可白休。惟得之求,宁顾法理。今其身罹宪纲,犹运通神之力,厚赂狱吏,拷缚词人,逼令退款,则其横行闾里,吞噬乡民,其毒岂特如蛇蝮而已哉!恶贯已盈,罪不容逭。”
该判官由此给出了当事人的行为有违法理这一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嫌犯有罪的论证依据,引用了两条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不利于该嫌犯的判决。“在法:诸欺诈取财满五十贯者,配本城。”“又法:诸以卖买、质借、投托之类为名以取财,状实强夺者,以强盗论。欲将陈瑛决脊杖二十,配一千里。吴与系已配人,既为牙爪谋骗,又作陈瑛名摺缚田业,计五百贯以上,助恶谋业,受保借钱一百贯,欲决脊杖十五,加配五百里。李三六系茶食人,行赇公事,受钱五十贯,欲决脊杖十三,配三百里,并监赃所夺钱业,送案别呈。罗喆、罗茂才且监下,毛信、毛六四先放。”这里的法理指向了一种“不得从不法之事特别是谋害他人之事中获利”的较为抽象的法律精神。
又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资给诬告人以杀人之罪”篇记录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下),卷之十三,“惩恶门·告讦·资给诬告人以杀人之罪”,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488页。本段中的引文均出自此文献,限于篇幅不再一一标注出处。一个人的妻子在与第三者私通时被其丈夫撞见,奸夫急忙逃走,却因遇洪水而溺亡。这位丈夫因害怕惹上官司,遂想办法贿赂了奸夫的亲属,以求息事宁人。在叙述完案件事实之后,判案官员写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穽而死之类,皆勿论。”“厉百一觊免官司之扰,私将钱物赂遗血属,求息其事,此愚民不晓法理之故。”判案官员认为,此人无需对奸夫的死亡负法律责任,理由在于,依本案件事实,应当类比适用罪犯被捕时意外死亡的规定,而非适用杀人之罪的规定。他随后分析认为,这位丈夫之所以会实施贿赂,意图用财物平息事件,原因在于他不懂法理。此处的法理,可以被理解为关于罪犯被捕时意外死亡的法律规定及其原理。最后,判官分析了国家通过公布法律和普及法律以使更多当事人懂得法理的重要性:“国家典宪,昭如日星,天下士民所共知也。今以近年观之,此邑之奸豪无状,自投罪罟者,覆辙相踵,有司奉法而行,兹岂得已。天下本无事,庸人自扰之,闻之者可以戒。”
(六)法理概念:评价既有判决的正当性,作为重审及改判的依据
在宋代判词中,法理概念有时被用以评价既有判决的正当性。比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不许县官寨官擅自押人下寨”篇记录了这样一起案件:“柳都寨非公家之寨,乃豪家之土牢;玉山县非公家之县,乃豪家之杖直。自今以始,所望县官稍自植立,仍冀豪家痛自收敛,未欲遽作施行。所有韩逄泰、韩顺孙,知县勘杖而不行引断,想必心知其非。况不引断而分押下尉寨,又是心有所狥。殊不思法有明禁,赦有明条,除监司、州郡外,诸县不得擅自押人下寨,违者从提刑司案劾。县官、寨官不顾法理,而宁畏豪家,是自求案劾也。今后如再违犯,断不但已。韩逄泰存亡既未可知,责在本县,限十日根索,解赴本司审问因依。如过限不到,追管事人,次及寨官。韩顺孙若果于牛无分,而輙分牛钱,贫馁若此,岂复有钱可监,放自便。榜县及寨,仍帖取知委申。”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下),附録七, “宋史研究的珍贵史料——明刻本《名公书判清明集》介绍·三”,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669-670页。在本案中,“不顾法理”是对县官、寨官擅自押人下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里的“法理”是指 “除路提刑司、州设狱外,各县不许擅自设狱,关押犯人”这一法律规则。
又如,在《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三“建昌县邓不伪诉吴千二等行刼及阿高诉夫陈三五身死事”篇中,也出现了对法理概念的这种用法。检法官员在查阅案件事实后认为,既有判决没有很好地遵照法理。通过阐释法律条文及其背后的法理,他细致分析了之前法官判案的不妥之处:“以赦文定吴千二等强盗与邓不伪杀人之罪,以周四一之栏检情节定周四四身死之非冤,及以狱案定陈三五之有以取死,则此狱可得而决矣。”曾枣庄、刘琳主编:《全宋文》(第44册),卷九五二一三,“宋仁宗一三·约束文武臣僚子弟诏”,上海辞书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第231页。他指出,原审判官之所以作出了不合理的判决,主要是因为其已被当地的豪强当事人所贿买:“殊不思法有明禁,赦有明条,除监司、州郡外,诸县不得擅自押人下寨,违者从提刑司案劾。县官、寨官不顾法理,而宁畏豪家,是自求案劾也。今后如再违犯,断不但已。”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上),卷之一,“官吏门·禁戢·不许县官寨官擅自押人下寨”,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3页。接下来,他分析了该案所应当遵照的法理的具体内容,并强调应将案件交由明习法理的新机构照此法理进行重新审理甚至改判:“故建议由检法书拟,由宋自牧断罪。”同注。“帅司发回此狱,以为新检法明习法理,请检法详阅元案,并蔡大卿、赵制置、当职所判参酌拟呈,续据检法官书拟呈,再奉判:强盗赃满死罪也,杀已拘执不拒捍之人亦死罪也。邓不伪始以被劫之愤,欲致贼人于死,安知失手杀人,自陷于死哉?检法原情定罪,引律援赦,纤悉详备,别无未尽。邓不伪亦幸而遇赦耳,否则与贼皆当论一朝之忿,岂可不深戒乎?吴千二、李保各免杖脊。内吴千二刺面配二千里,李保配一千里,邓不伪等并照赦原罪。”(宋)刘克庄著,辛更儒笺校:《刘克庄集笺校》,卷一九三,“书判·建昌县邓不伪诉吴千二等行劫及阿高诉夫陈三五身死事”,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7530页。亦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下),附録三,“后村先生大全集·建昌县邓不伪诉吴千二等行刼及阿高诉夫陈三五身死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629 页。在本案中,检法官员先后两次使用了法理概念,前一个法理概念被用作否定前判的理由,指“官员犯受贿罪应受惩处”的法律规则,后一个法理概念被用于表述重审官吏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法理概念在元明清时期的继续使用

元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大量新思想不断涌现。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等一大批思想家在继承了宋代理学的很多思想观念的同时,又对其中的陈腐之处提出了诸多批评,力求有所更新。在上述力量的推动下,这一时期的古人对法之理进行了新的探讨,中国传统法律的面貌为之一新。就元明清文献中的法理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法理概念被继续使用于各种与法有关的场合,其涵义也较为丰富。限于篇幅,仅将这一时期的法理概念的使用情况简单举要如下。


(一)法理概念:描述官吏的履职资格和选拔任用条件


在很多史料中,法理概念被继续用作对官吏的称赞之语。“年六十余,尤精明法理,语政事得失成败,如烛照数计蓍卜然。”“方公讳鸿,字践愚,仪征人。由乡试副榜除知襄城事,询知征收漕白,吏与胥狼顾鸱视,弊孔百出,闾左因以大困。首奏记大府,再难而再争之,卒并于名粮,折钱归藩库,至今人荷其赐。公善为古文词,质雅有矩矱,称江左七子之一。而习于法理,通晓世务,以廉明仁恕、发于诚恳为治。”


也有史料中的法理概念被用作对官员的不当行为的批评之语。比如,“居正觉,曰:‘彼法理不谙,我为易数字耳。’守礼曰:‘回天非相公不能’”。“于人不为媕阿,虽贵官大人,有弗循于法理,亦面折不避,故士大夫莫不惮其峻直,而服其持正。”“惟上官以衔冤久讼,法理所难平,历年所不能决者诿之,前后相踵,几无定案,侯剖决如流,莫不压塞群议。”“如若是却有执迷。不顺天道。听用浮言。必当自贻刑戮。仍仰至日立便改正废齐阜昌年号为天会十五年。一应州府县镇大小官员。并勒依旧句当有所○有所。东越本北盟会编作所令。见今禁勘诸公事并续有词讼。及系官钱帛诸物文帐。并依前来体例。如法理纳收贮。不得其间却有住滞隐漏。别致违碍错失。悉仰准此。”“由是为逆上,为犷悍不率,为横刼之忍,为法理之罔制,为国本之蠹,不谓贪酷之吏致之哉?


有史料提到了官吏明习法理的途径,即通过学习法律和儒家的诸多经典,深刻领悟法理的深意:“今之为吏治者,必以通制为宗,然于义之所取,文之所措,又或有所不知焉。官员自习法理之途径:永嘉王君与之,生宋之季世,而肄业于儒。元兴,始由儒而入吏。深病世之为吏治者,惟务刻深,而疏于法理,遂取古今法律之文,征诸经传,而研究其义,犁然有得于其心。公卿大夫,事有疑难,辄从君辨解。其有补于吏治,固自不少。复虑不能徧以语人也,遂集通例比类,作《无冤録》,以明检覆之法式;作《钦恤録》,以辨刑杀之情罪。”


还有史料以法理概念表述选拔司法官员的基本条件。比如,“每科不必多选,所选不过二十人;每选不必多留,所留不过三五辈。如此,则国家储材以待用者无非通经学古、明体适用之儒,布诸庶位、列于内外者又皆得夫文学博雅之士,以错杂于政事、法理之间以润饰之,臣见天下彬彬然多文雅之士,儒皆真儒,吏非俗吏,凡其制作以华国、施为以辅世者,咸有可称述者矣。为治要务、用人要术莫先于此”。


(二)法理概念:分析行为或事件的正当性及合法性


比如,有史料提到:“此为正议,此为远谋。今乃不此之急,于各官之参则大小不遗,于军上之罪则曲为回护。且各官之所以得罪者,以军士狂背之故也。今独参其官,而所由以得罪者,则舍之而不言,是岂法理之正,称物之平乎?且如往年大同逆军,戕害主将,罪在不宥,抚臣仓皇无谋,为其讨赦,此盖一时贪生惜命之计,犹可说也。今辽阳军士既非反叛之恶,必无至死之罪,大之不过充军,小之不过徒杖。若索其为首之人,彼亦自然听服,岂敢不受法理,固于抗上,以自取大同逆军灭族之祸也哉?”


(三)法理概念:评价既有判决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甚至作为案件的重审依据


比如,有史料提到:“伏乞敕下刑部,选差持正明法郎中一员前去,与同先差给事中王祯,将各官奏内事情,并李新芳先次委官查勘过李腾霄事情,及周金后次辩勘过各人卷,通行提吊到官,逐一虚心秉公,勿拘成案,查勘明实,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本院仍咨行周金,如遇勘官至日,但系有干今勘事情,务须回避,与差去勘官,无得相见。及札行李朝纲,无得干预,与勘官相见,庶事无偏徇之嫌,而法有明当之归。于七月二十日,奏奉圣旨,‘依拟。着上紧勘问明白来说。钦此?’观臣等所拟,曾何于事情有所轩轾,曾何于法理有所隐避而不尽乎?金又谓:远取委官,隔别万里,当兹考察之年,均在黜陟之列,设非刚明正直之人,宁无观望迎合之意,乃为臣之巧。此金不知事体之言也。夫前勘之官,既以为非,必须隔别委官,再勘方得无议,此事情法理一定而不可易者。况此乃勘官题奉钦依而行,与臣有何干涉?而金乃谓臣之巧,岂非诬乎?”


(四)法理概念:表述法理在惩奸止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作用


很多史料理谈及法理在惩奸止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比如,“合无今后御史出廵,务要悉心廉访,但有奸弊发露,即当置之法理,使按属之地风清弊绝,以副皇上救弊卹民之心;回京之日,仍将革除过各项奸弊事由,开造文册呈院,以凭考察职业修否”。“夫农桑有成,盗贼屏息,词讼简少,赋役均平,得法理之道,无非急务。”“公以忠肃循其中,以文术昭于外,推经旨以饰吏事,本法理以平人心。”


结语

法理概念在中国的使用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它出现早,延续性强。自东汉见诸文字以来,在中国古代的很多思想和学术典籍(经、史、子、集)中,都可以见到法理概念的身影。它不仅出现在《汉书》、《史记》、《三国志》、《魏书》、《隋书》、《宋史》等正史当中,也出现在《宋刑统》、《庆元条法事类》、《唐大诏令集》、《宋大诏令集》等立法性文件中,还出现在《名公书判清明集》、《折狱龟鉴》等判词集或案例汇编中,甚至还出现在学者文集、名臣上奏、文人笔记、人物编年史、诗词歌赋、墓刻碑文等中。

从古代法理概念缘起的文化机理上看,传统中国特有的文化脉络孕育出了自己的法理概念。中华文化是道和理的文化。古人主张,万事万物皆有其理,法亦有其理。中国古人对法之理的探索由来已久,且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深化。到了汉代中后期,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大变局中,随着儒家思想成为国家意识形态和那个时代中最大的理,法律儒家化运动由此开启,中国古人对法之理的探索亦随之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法理概念的产生与此有关,“法理”是汉代中后期的古人对法之理的认知日益深化所必然伴随的语词和概念变动的产物。

从古代法理概念对其所指称内容的涵摄力来看,中国古代有自己的关于法之理的思想观念体系,并由此生发出了相应的词语和概念。法理是其中被高度抽象和凝练的最清晰、准确的词语和概念。除了法理,中国古人在探索法之理的过程中也提出过法义、刑理、律经、律本、法意等词语和概念,法理概念与历史上曾出现过的这些词语和概念混合、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幅复杂的概念图景、术语体系和话语系统。从法理观念和思想当中凝练出法理概念,是古代中国人法律发展认知史上的重大进步。

从古代法理概念的使用轨迹来看,古代法理概念多出现在与法有关的场合。法理概念被首用于表述汉代中后期法律主体在知识构成上的某种新变化。到了魏晋南北朝至隋唐时期,随着以明达法理为主要特征的法律主体将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理或义理贯彻于法律制定、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诸环节,法理概念也随之出现在立法、释法、司法及国家治理等场合。古代法理概念在立法场合中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对立法活动正当性的论证以及对具体立法原理的分析上;古代法理概念在释法场合中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条文背后的意旨及正当性的分析上;古代法理概念在司法场合中的使用,除了体现在司法官员履职资格及选拔任用条件上,还体现在发现判案依据、解释法律条文、评价行为正当性、进行司法推理和判决说理等环节中;法理概念在民众生活和治国理政等领域的使用,则主要表现在评价民众行为的正当性、维护社会秩序以及被作为治国手段和原理等方面。

从古代法理概念的涵义演进上看,法理概念的涵义与其所处时代的主流思想文化息息相关。随着最能体现时代精神的“理”范畴之意涵的不断深化,法理概念的涵义亦不断丰富。汉代的法理概念的涵义较为宽泛和模糊,除了指称法本身,也指向法的条理、正当性和价值追求等。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随着玄学的兴起,古人对法理的探讨进入了本体论的层面,法理概念的涵义亦愈加深刻。法的原理成为这一时期的法理概念的核心内涵。至隋唐时期,法理概念的涵义已经与现在相差无几,除了没有近代学科层面的涵义,其价值、方法、法源乃至本体层面的涵义皆已显现。在古代法制成就达到顶峰的宋代,法理概念甚至开始突破传统儒家道德理性的束缚,呈现出一定的认知理性和形式逻辑理性色彩。
从古代法理概念与古代法学理论发展的关系来看,整个中国古代法学理论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古人孜孜不倦探索中国法律之“道”、“理”的历史。古代法理概念随着古代法学理论的发展而不断得以发展。当然,由于每个朝代的政治、社会状况不同,所以,法学的发展程度也就有所不同,对法理的探讨亦有深浅之别,特别是,其间也有曲折和反复。法理概念的出现是中国古代法学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反映了特定时空和文化背景下的法学理论发展的客观需要。古代法理概念的出现及使用,展现了古人探索法之理的独具特色的中国式思考轨迹和话语逻辑,也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古代法学理论的发展及其在学理上的成熟。

从古代法理概念与古代法制实践的关系来看,法理是中国古人创造性地提出的一个极具实践品格的思想概念,是中国古人千百年来在法治实践和社会生活中不断积累的丰富智慧的结晶。古代法理概念,应古代法制实践发展需要而生,随着法制实践的推进而不断发展。作为思想观点的表达工具和思维工具,法理概念活跃于立法、释法、司法、民众生活及国家治理等场合,在客观表述和反映法制实践和法律生活需要的同时,也极大地推动着古代法律实践的发展。

从古今法理概念的变迁轨迹来看,一个概念之所以会消亡,其原因往往是其无力承载新时代的主流文化精神,难以在新的时代中找到自身的位置。伴随着中华法系及其背后的中国古代主流意识形态在近代的解体,包括法理在内的古代法律词语和概念亦随之退出历史的舞台。而一个概念之所以会重生,其原因可能在于,现实与过去终归又是难以被彻底割裂的。现实社会中的某些东西有时不得不借助过去的词语和概念来承载并表达其现实的意义。随着西学东渐和法律移植进程的开启,经由日本引入后,法理概念重新出现在中国人的视野和话语体系中。百年间,经过学者们的不断消化、吸收、格义、误读,再到融会贯通、自创新说,法理概念不断成长,时至今日,它已经成为一个被广为使用的常见概念。

从法理概念与其所在时空的关系来看,任何法系内部均同时存在若干可变的因素和若干稳定的因素。稳定因素是法律的传统,而可变因素往往与特定时代的历史语境相关联。作为所在时代的法学理论及法制实践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法理概念也无法摆脱历史所给予它的时代悖论与内在张力。值得注意的是,古代法理概念与现代法理概念在其所依据的世界观、社会文化条件、哲学思维方式、具体内涵所指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现代法理概念建立在与中国古代法理概念完全不同的新的法律体系及新的意识形态基础上。在指称近现代法律之正当性和背后之理的同时,现代法理概念被赋予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新的时代精神和内涵。作为对法之道和法之理的话语凝练,法理概念将随着未来中国法治理论及实践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成长。

从古今法理概念的联系来看,纵使跨越了几千年的时空,古代法理概念和现代法理概念仍然具有观念及用法上的某种一致性,在意义方面具有可通约性基础。它们都被用于与法有关的场合,活跃于立法、释法、司法乃至国家治理等领域。它们都指向法律条文所蕴含的规律、价值追求、正当性依据及原理等基本意涵。它们都是人们不断探索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规律的成果,都是人们追求良法善治的结晶。它们都作为话语及思维工具而具有的强大的衍生能力及知识生产能力。它们都体现了中国人对法的合理性、正当性、规律性、普遍性等问题的思考轨迹和话语逻辑。它们都能够推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发展,校正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基本方向,引领所在时代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健康发展。

总之,法理是传统中国所固有的名词、概念和术语。法理概念在中国古代的出现、存续及使用,并非历史的偶然,其背后隐藏着丰富的历史文化信息。对古代法理概念及其背后的丰富思想文化信息进行“知识考古”,可以正本清源地科学标示出本土的固有概念之属性,有助于我们穿越语言的丛林,抓住历史洪流中的传统法理兴起、发展和变迁的基本脉络,开启尘封已久的通向中国古代法理的大门。这有助于我们重新认识关于“中国古代是否有法学”的争论,为审视和评价传统法学问、法实践的发展水平提供一个新的观察视角。这还将为反驳“传统中国没有法理”、“法理学在中国从来没有出生”等论调提供有用的理据,从而治愈中国法理学乃至整个中国法学的“无根惶恐”和 “文化失语”两大症结,提升国人开展自主性法治建设的民族自信和文化底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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