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郑磊 宋华琳:“公法中的法理”暨第四届“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学术研讨会述评

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0

点击蓝字关注本公众号,欢迎分享本文




良法善治,民尊国范

——“公法中的法理”暨第四届“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学术研讨会述评

目  次


引  言

一、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与释义学载体

二、宪法中的法理要义

三、行政法中的法理要义

四、公法法理在部门法法理中的相位

五、余论:新时代的中国公法法理体系





作者:郑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宋华琳,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受会议秘书处委托合作而成的此份述评,由郑磊主笔并统稿,宋华琳执笔撰写了行政法学部分内容。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1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

引 言



“法理”不仅仅是法理学研究中的中心主题,而且是“部门法学(法律学)与法理学共同关注”的中心主题。围绕“法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形成一种互动结构:“法理学应当以各个部门法和部门法学为基础,应是对各个部门法的总体研究,对各个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高度概括。”


基于这样的共识,“法理研究行动计划”自2017年12月启动以来,受到法学界持续升温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不仅燃起了法理学界“以法理为中心”的科学热情,而且触发了法律学各学科“以法理为共同关注”的思想热潮,具有标志性和显示度的研究成果已经开始呈现。前三届研讨会围绕什么是法理、如何发现法理、如何提炼法理、如何开展法理研究、如何实现法理研究与法学范畴研究的对接、如何在法理学与法律学的结合上构建新时代中国法理体系等议题,进行了深入而热烈的讨论,凝聚了广泛而科学的共识。在此基础上,从第四届研讨会开始,“法理研究行动计划”从整体性研究转向分领域专题研究。这一转向既是法理研究深化和拓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法理中国的必由之路。“公法中的法理”正是“法理研究行动计划”转向分领域专题研究的第一步。




2018年11月3日至4日上午,“公法中的法理”暨第四届“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学术研讨会在杭州召开。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会同浙江大学法理研究中心、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和吉林大学《法制与社会发展》编辑部一起主办本次研讨会,同时,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作为支持单位全力襄助。张文显教授在开幕式致辞中简而言之地将“公法中的法理”界定为“公法的基本原理、公法的精神内核和公法的资格标准”。这有别于关于公法的法理学研究,“公法之基本原理指的是关于公法的本质性、规律性、终极性的认识结晶;公法之精神内核,指的是公法内在的目的性、合理性、正当性等价值元素;公法之资格标准,指的是一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行政法法律法规等之所以被承认、被认同为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的形式要件”。本次会议以凝练宪法与行政法的法理为主题,围绕这一主题,为期一天半的会议分为有机衔接的五个单元:“公法法理要论”、“公法的基本法理”、“公法运行与公法发展的法理”、“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法理”和“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中的法理”。本次会议共计收稿百余篇,优中选优地选定56篇论文入选会议学术成果,还有《宪法法理清单》和《行政法法理清单》2篇专题清单,共计58篇。来自全国各高校和研究机构的70余名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专家学者参加本次会议,其中29位学者作了主题发言。在开幕式上,浙江大学文科资深教授、浙江大学法理研究中心主任、《法制与社会发展》主编张文显教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林来梵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莫于川教授,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所长胡敏洁教授分别代表各主办单位和支持单位先后致辞。


在内涵相承的五个单元中,与会代表们从不同领域、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提炼了宪法中的法理、行政法中的法理。为了客观和体系地展示丰富的思想火花和研究成果,笔者从四个方面对“公法中的法理”研讨会的内容进行述评。首先,从公法中的法理的角度,探讨部门法的内涵结构以及其法理与释义学的关系,这些思考可不同程度地适用于探究其他部门法中的法理。其次,分别概述会议中讨论的宪法中的法理、行政法中的法理。最后,分别从公法法理的特殊性、公法私法界分互通的法理角度来探讨公法法理在部门法法理中的相位。


一、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与释义学载体




体系性与实践性是法学思考的基本特征,也是公法法理的基本属性。公法法理的体系性集中体现在其内涵结构,公法法理的实践性则集中体现在公法法理与公法实践的体用关系上。这两个方面的考察,既是统合公法法理中的宪法法理、行政法法理的基础架构,也是适用于各部门法法理的分析框架,可以概括成为关于公法法理的法理。张文显教授提出,“公法中的法理”可以为后续各专题性研讨会提供可复制和可推广的经验,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与释义学载体正是这一理论框架的两个方面。


(一)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


“公法中的法理”并非从单项规范和制度中提取的相关法理的零散集合,而是体系化地呈现出一定的内涵结构。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不仅是公法中法理的类型层次的呈现,而且其本身蕴含着公法法理的基本方法元素。简而言之,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包括作为体系的内涵结构和作为方法的内涵结构,本部分主要阐述作为体系的内涵结构。


基于不同的切入角度和界分标准,公法法理呈现出不同样态的内涵结构,由此汇聚成公法法理的多元面向。这是诸多与会学者在主题发言和与谈发言中专题论述或关联论及的重点话题。从逻辑层次角度看,有些与会学者提出分层式内涵结构,有些学者提出递归式内涵结构。从内涵和运行角度看,则可以分别借助良法善治与法律本体论、运行论的分类框架去构建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


1、分层式内涵结构


林来梵在主题发言中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法理:一种是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部门法所共通的理念和法理,这包含那些不能再追问的法理,是具有普遍性的价值原理或者规范原理。第二种法理是各部门法自带的法理。普遍的法理主要是法理学探究的法理,但它可以具体体现在整个宪法或某个条文当中。


雷磊类似地指出,公法中的法理在逻辑层次上可以包括两种:一种是一般法理,另一种是部门法理或特殊法理。与之对应,根据德国的传统区分,法学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法教义学或法制度论,另一部分则是法学的基础研究。后者中最重要的法哲学,包括了法学方法论的认识论,然后是法伦理学或者法价值论。具体制度的背后则蕴含着基本的哲学原理。由此,公法学包括了公法教义学和公法法理学两个部分。


郑智航专门谈到公法法理的层次性,并界分了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公法的高级法理或者原理论,第二个层次是公法的规范法理,第三个层次是公法所蕴含的法理,这里涉及到法律解释、法律思维的内容。后两者就是前两位学者分别所提的部门法自带的法理、部门法理或特殊法理。


2、递归式内涵结构


邱本用“一句话哲学”的方式来回答什么是法理,尝试提出能够一言蔽之、一以贯之、“一了百了”的原理。这项属于核心法理或元法理的命题,显然是处于一个体系性结构中的核心命题或元命题。他所提炼出的这项法理是包括人性之恶、社会之恶、国家(政府)之恶和权力之恶的“恶”。公法因诸恶而产生,为防止诸恶而构建公法体系。公法的方法是以恶止恶或以恶去恶,从而达到止恶扬善或惩恶扬善的目的。


陈林林借用宋明理学的“理一分殊”命题来呈现公法法理内涵结构中的“一”与“殊”。他指出,根本的理是少数的,就如同月映万川,虽然在万川有投影,但依然只有一个月亮。他认为,在西方现代法律体系中,这个根本的理可以化约为康德的道义论和边沁的公益论。


在侧重从逻辑角度揭示公法法理内涵结构的方式中,与会学者谈到的分层式内涵结构,都属于以一般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分类为基础、以法规范为界限的二分法,也就是超越规范的一般法理与围绕规范的特殊法理。这表明,通过部门法来展示法理,是跨部门法乃至融贯部门法来提炼不同交叠幅度的共同法理的前提。因此,笔者以部门法体系为单元,以“宪法中的法理”、“行政法中的法理”作为述评的一级结构。递归式内涵结构强调元法理、核心法理本身,通常是在一般法理层面部门法中贯穿始终或至少有领域覆盖性的基本法理,以及各项具体制度或具体规范中呈现的具体法理。由此,综合前述分层式内涵结构、递归式内涵结构,可以得出三阶内涵结构:核心法理—基本法理—具体法理,并以此作为下文分别提炼宪法与行政法法理的二级结构。与此同时,逻辑角度的内涵结构仅得内涵结构之形,还需从内涵和运行角度去探知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之神。


3、良法的法理与善治的法理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这个论断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标志性命题。在国家治理领域的良法善治中,公法中的法理集中而直接地体现了良法善治的法理内涵的主要部分,并在很大程度上与之具有主体部分互相重叠的结构性对应关系:宪法的法理与良法法理互为主要与典型体现,而行政法的法理则与善治的法理互为主要与典型体现。因此,关于良法善治之法理的分类———良法的法理与善治的法理———也可以成为探讨公法法理内涵结构的一项天然结构。在此意义上,正如张文显教授在会议闭幕式上的概括:这个会为研究党中央提出的“良法善治”的法理提供了基础。无论是宪法还是行政法,都存在如何走上良法善治的问题,这就要借助法理进行研究。


4、本体论的公法法理与运行论的公法法理


按照法的本体与法的运行的对应关系,公法中的法理亦可被展开为本体论的公法法理和运行论的公法法理。法的本体—运行论,不仅可以作为提炼并体系化各部门法法理的分析框架,而且公法法理的特质在这一框架中明显地体现出来。


公法法律关系以权利与权力关系为基本框架,人权法理与国家权力法理两大部分构成了本体论公法法理的基本板块。这两大内容板块结构在宪法法理中体现得尤为直观,在此基础上,两者相互交叠进而形成了第三个基本板块,即基本制度的法理,三者构成宪法本体论法理的分论部分,与宪法总论法理相对应。与此同时,行政法法理根据组织—行为—救济的内容结构,可以展开为行政组织法理、行政过程法理、行政救济法理三大主要部分以及与三者对应的法源、基本原理等行政法基础问题。


对于运行论的公法法理而言,以宪法为例,包含制宪法理、修宪法理、行宪法理。其中,行宪法理可进一步展开为释宪、合宪性审查以及立法具体化等各环节中的法理,通过其他部门法的立法具体化安置“行宪”法理层面,是宪法运行论法理的特有景象。就行政法而言,按照法律运行论的一般结构,大致可以展开为立法型、行政型、司法型行政法法理。


会议五个单元的设置,较大程度地考虑了本体论—运行论框架下的公法法理结构。除了“公法法理要论”、“公法的基本法理”、“公法运行与公法发展的法理”聚焦公法运行论法

理,“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法理”、“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中的法理”则分别对应着权利法理与权力法理这公法本体论法理的两大框架板块。


(二)公法法理的释义学载体


公法法理进入公法规范中,呈现为公法的规范内涵,体系化为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部门的意义脉络,公法法理的价值主张也由此获得了规范载体。公法法理与公法规范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以宪法为根据”在实质上就是以宪法法理为根据。由此,公法中的法理与公法中的释义学同样是一体两面,不可分割。换言之,公法法理与公法解释的技艺互为表里,交互构成公法中的释义学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若缺乏公法法理,公法中的释义学将蜕化为空心的解释技艺,而非真正的释义学。公法法理在实践中得以适用、在研究中得以揭示的途径与载体,正是公法中的释义学。


公法释义学所揭示的内容的实质正是公法法理。由此,法释义学的属性维度、逻辑结构、历史机遇也体现为公法法理的属性维度、内涵结构与发展机遇。首先,法释义学涉及三重维度: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涉及经验的维度;对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的研究涉及分析的维度;对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提出建议涉及实践的维度。三者通过公法中的释义学来呈现公法法理的三个维度。其次,法释义学揭示的规范内涵,包括该部门法所特有的法理,也包括一般法理在部门法中的投影。由于一般法理映现在部门法中并非固定,法释义学也通过向一般法理的回溯保持着一定的开放性。如前所述,与会学者在关于公法法理的分层式内涵结构的阐发中,不约而同地注意到关于一般法理或普遍法理同特殊法理或自带法理之间的分类。这与法学中法的一般理论和特定部门法释义学的二分结构相对应,后者呈现出公法法理的相对自洽性面向,而前者则是确保其开放性、回应性或社会适应性的关键所在。此外,随着“大规模立法时代”的结束,立法走向精细化,我国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公法研究不能仅仅关注立法和制度改革,还应关注解释论,有必要发展出公法释义学的原理,遵循逻辑与体系的要求,以原则、规则、概念等要素,来解释与发展公法规范,并通过适当的解释规则,来运用和阐释公法规范,在立法者、行政官员、法官及法科教授、法律学生之间就公法基本问题形成共识。这不仅是法释义学发展的历史机遇,也通过法释义学来凝练公法法理的时代契机。


二、宪法中的法理要义




宪法乃承载社会基本共识之规范载体,也即承载宪法法理之规范载体。揭示宪法法理并将之贯穿于宪法修改、合宪性审查、宪法解释等宪法运行的实践中,是凝聚社会基本共识,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


宪法的基本调整对象是公民和国家的关系,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德国宪法学巨擘耶利内克(GeorgJellinek)影响深远的“地位理论”之所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就是因为其首先集大成地在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框架中,论述了四种地位:被动地位(paasiverStatus)、消极地位(negativerStatus)、积极地位(positiverStatus)、主动地位(ak-tiverStatus)。汪习根探讨了公私法关系的这个经典问题。他认为,仍然应当基于公权和私权的关系结构去回应法治中国建设和社会变迁的新需要,回答现实的难题,回归法治的实质。回应新需要的核心在于回应公权和私权关系的新变化。法治的实质无非就是要依法治国、依法治权、依法维权,两个权的互动是整个法学界讨论了千百年的一个核心线索,贯穿于整个法学甚至法治实践的始终。


基于以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为基本调整对象的结构,郑磊在根据会议秘书处的讨论和委托而向会议报告的《宪法法理清单》中指出,宪法法理乃调整公民和国家的关系的法理。一般法理学上的权利和权力、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此呈现的基本结构是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包含国家义务)。宪法法理中的核心法理、基本法理、具体法理等均可从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呈现或派生出来。因此,诸项宪法法理命题可结构化地化约为“民尊国范”,即人民有尊严和国家权力行使规范化。



(一)核心法理


最核心的、居于元地位的法理可以简称为核心法理。基于公民和国家的关系这一宪法的基本调整对象的结构,《宪法法理清单》将宪法的核心法理表述成图3所示的二元结构:尊重和保障人权,制约和规范公权。宪法的这两大基本内容和使命,为人类在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中通过民主程序凝聚基础性价值共识提供了基础性的规范框架。若加入最低限度的基础性价值共识,二元结构的核心法理可进一步简化为“民尊国范”。


在宪法元法理层面上,诸多学者在相关发言中,基本上阐述了关于此二元结构的共识,大都兼顾两者或有所侧重,也有超越二元结构阐述核心法理。


张翔指出,如果从元法理角度讲,宪法法理可能是三个“权”:权利、权力和权衡,三个概念也构成公法上最核心的概念。王建学则认为,人(权)和公民(权)是宪法的核心范畴和元法理,其二分法理不仅对理解基本权利发生学具有重大意义,几乎所有当代权利清单都可以在人权和公民权二分法中找到其思想渊源,而且反映了宪法以何种态度将个人安放在国家中,直接决定着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他围绕人权和公民权二分法的法理辨析从思想源流与规范演变角度进行了探讨,指出我国宪法中也存在人和公民以及人权和公民权的纠葛关系,其妥当界分的法理基础在于协调好共和主义、社会主义与个人自由的关系。


围绕国家这一基本范畴,曾韬认为,宪法的整合理论是融贯国家理论、宪法理论的国家法学理论,其所揭示的法理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法秩序,更确切地说,是生活的法秩序,在此种生活之中国家才获得其现实性,此种生活也是国家的整合过程。这一过程的意义在于不断重新构建国家生活之整体,而宪法则是这一过程的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宪法的国家整合理论,是带有明确的“经验观察任务”的宪法法理,其“核心经验观察”包括国家当下整合体系的面貌、国家整合体系整合力的总体判断(正当性程度)等。


黄文艺在发言中则指出,以公权和私权、公权力和公权利的二元对立为逻辑起点的各种公法理论,在新时代公共治理的实践面前,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新时代新公法最核心的思想元素就是“共和”精神,共商、共治、共享就是当代的中国版共和精神。


(二)基本法理


核心法理之下是基本法理,宪法的基本法理是其核心法理在宪法调整的各领域的基本体现。基于基本权利—国家权力这两大基本内容板块,连同贯穿两者的基本原则板块,对基本法理的凝练可从三个方面通过领域式线索来展开。三个方面承载着各项具有紧张关系的基础性价值原理,基本法理的凝练也可从这些价值原理的角度通过内涵式线索来展开。本部分关于基本法理的述评,综合这两条线索复线展开。


1、基本原则方面


在基本原则方面,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民主集中、依法治国等基本原则从不同方面呈现出基本法理,并汇聚成基本原则层面的基本法理体系。其中,人民主权是回答国家及其正当性基础的法理,人权原则则回答国家目的的问题,而民主集中与依法治国分别从权力运行结构和权力运行准据的角度来回答国家如何运行。



从基本价值原理的角度看,在保障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权力据此运行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民主与自由以及自由与平等的张力。其中,自由与平等的张力更多地体现在基本权利保障中,民主与自由的张力则较直接地体现在国家权力的运行中。这两对矛盾形成的基本紧张关系也构成宪法变动与发展的基本动力,各类关于宪法法理的理论体系所蕴含的基本价值主张在基本原则层面均可化约为各类民主主义、各类自由主义和平等主义的政治哲学。


 

 

2、基本权利方面


公民和国家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基本权利法理上典型地体现为“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分析框架。张翔的发言基于这种框架阐述基本权利的法理。他认为,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种属性,两者可进一步细分并最终对应到国家对于个人权利承担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


 

在这种分析框架中,基本权利的不同属性、国家的不同义务所承载的价值原理各有侧重,不同类型的基本权利所保障的人格法益各有侧重地形成不同的价值要素方案。在基本法理层面,郑磊在《宪法法理清单》中将这些不同的价值要素方案凝练出三项基础性价值原理:尊严、自由、平等。

 

 

多位与会学者关注尊严法理。尊严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价值,而且在国际人权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和冗余性。破解这一实践难题,需要澄清其法理内涵。AlanHarel将尊严的使用方式区分为四种策略:目录策略、最后手段策略、历史进路和操作模式进路。郑玉双梳理了关于尊严法理的前述学说,沿着操作模式探讨了尊严的宪法法理,在强、中、弱三种梯度的操作模式中,提出“中道的内在价值尊严观”,主张尊严的价值内核是其不可侵犯性和共同体属性,尊严为人权提供价值基础,但不能决定人权的内容。对尊严的保护需要放置在一个超越宪法的互惠模式之中才能更好地实现。


3、国家权力方面


对于国家权力方面的基本法理,依据《宪法》的用词可以将其表述成分工负责与监督制约。张翔认为,关于权力的法理的基本问题是权力的混合与分离的问题。人类历史上国家权力的分立与混合,大体上有两种脉络:一种是混合政制;另一种是近代以来的分权体制,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三权分立,与之对应,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民主集中。


(三)具体法理


具体法理是在某项公法规范、公法制度、公法判例中具体呈现出来的法理,是基本法理在具体领域的呈现。由于具体领域之丰富,这一层面的法理在数量上自然最为丰富,本部分述评只能举例式涉其部分要义,并且同样基于基本权利—国家权力的两大基本内容板块,同时连同两者交叠而成的基本制度板块,沿三大方面凝练其中的具体法理。


1、基本制度方面


从制度内涵来看,国家的基本制度包括三个方面: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文化制度。三类制度是否在宪法中被作出规定,不同国家的情形不尽相同。其中,政治体制是各国宪法均会涉及的基本制度内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通常对三类基本制度均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基本制度中的具体宪法法理,可以从三类基本制度去提炼。第一,基本政治制度中的法理是三者中的重心,包含国体法理、政权组织形式法理、国家结构形式法理,还可进一步展开为中央地方关系法理、单一制法理、一国两制法理、民族地方自治的法理等。第二,基本经济制度的法理,包含所有制法理、分配方式法理、自然资源权属法理,还包括1988年修宪的核心条款私营经济条款,并在1999年和2004年修宪中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的非公经济条款所蕴含的法理,以及1993年修宪的核心条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中的法理等。第三,基本文化制度的法理,包括文化建设法理、精神文明建设法理以及2018年修宪中新入宪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理等。


林来梵指出,国体法理正是基本政治制度中的重要法理。他认为,揭示国体法理有三个关键词:“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从学术史梳理来看,国体概念其实是从政体的概念里衍生出来的,并在近代从日本输入我国的一个法政概念。该概念通过毛泽东有关国体的学说,进而被写入宪法,至今仍在不断发展。国体法理在中国得以不断发展的原因,在于其三个功能:第一,建构国家形态;第二,将特定的政治权威加以正当化;第三,参与形成国家统合原理,尤其第三项功能很重要。


刘练军对《宪法法理清单》进行了补充,认为还包括宪法中的改革开放法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理,指出两者至关重要、不可忽视,是中国宪法法理的本土资源,是对社会主义宪法法理的贡献、乃至对人类宪法学的贡献。


国家的基本制度,从宪法运行论角度去看(如图1所示),包含制宪法理、修宪法理、行宪法理,其中,行宪法理可进一步展开为释宪、合宪性审查以及立法具体化等各环节中的法理。


侯学宾提出,作为宪法法理的先定约束,属于时间维度中的制宪法理话题。他指出,宪法作为在特定时刻确立的具有先定约束力的框架和规定何以限制后代民主决策,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关于《物权法(草案)》违宪的争论,都关系到如何理解宪法的先定约束,而且这种先定约束有外部和内部两种不同的基础。宪法的先定约束不仅仅是一个代际民主话题,宪法“为什么”具有先定约束涉及丰富的制宪法理,而如何发挥宪法法理的先定约束这个“如何做”的问题,则涉及到修宪法理、释宪法理、合宪性审查的法理。


上官丕亮分析了宪法保障制度的法理。中国合宪性审查的特有问题在于,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其自己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进行审查,其法理逻辑主要在于三方面:宪法至上论、人民当家作主论、民主集中制论。如何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发挥现有的合宪性审查机制的作用是当务之急,也就是如何推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好地发挥合审性审查的自我纠错功能,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积极开展对法律的事后合宪性审查工作。


2018年《宪法修正案》极大地丰富了当代中国宪法的法理。其既包括修宪法理本身,也较大篇幅地涵盖序言总纲中的法理以及国家机构法理,其中较多是处于序言总纲中的基本制度法理,除了前述改革开放法理外,还有统一战线法理、国际法治法理、人类命运共同体法理等。


2、基本权利方面


基本权利的具体法理分为基本权利总论中的法理与各论中的法理。总论中的具体法理,包括少数人权利法理等基本权利主体法理,防御权能、给付权能、客观法等权能法理,第三人效力等效力范围法理,绝对保障、相对保障等基本权利保障法理,基本权利限制法理、比例原则法理等规范构成法理,基本权利冲突法理、竞合法理,等等。各论中的基本法理,就是各类基本权利中所蕴含的法理,包括人人平等、政治参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精神自由、经济自由、社会保障和权利救济等价值原理。

蔡琳以美国同性婚姻案的判决为例,提炼同性婚姻权利的论证法理,将之概括为三个逐层递进的层次。首先,在论证理由上包括形式性理由:反歧视的平等主张;功利的理由:衍生性权益;规范性的理由:人之尊严。其次,追问论证理由背后的哲学前提,提炼出平等主义的权利观、“无牵无挂”的自我观以及阿玛蒂亚·森和纳斯鲍姆所言之正义能力观。接着,进一步回归到个人自治理念的原点上,并体系性地指出各层法理之间的层递逻辑:作为权利来源的个人自治理念可以论证道德权利,而道德权利可以作为基本权利的来源和基础存在。从中可见,即使基于某类判例来论证某项基本权利的各论法理,在某项公法规范、公法判例、公法制度中凝练法理,也不仅可以层次性地呈现其中所蕴含之各项公法法理的体系,而且这些某个领域的各论型公法法理,本身就可以从某个角度一叶知秋地呈现公法法理的整体样貌。


王永宝通过研究《古兰经》和伊斯兰法理来探讨“伊斯兰传统人权体系”。区别于《开罗宣言》中照搬《世界人权宣言》的人权体系,他的研究属于研究特定宗教背景中的人权法理。该体系具有两个特征:第一是具有内在活力本质和外在革命属性,第二是其反映的道德价值、观念体现出对现实的反抗。


3、国家权力方面


国家权力方面的具体法理就是国家组织法法理,包括国家机构总论中的法理与各论中的法理。总论中的具体法理,包括职权法定、权责相当、功能适当、精简效率等价值原理,以及人大主导等结构性原理;国家组织法各论中的具体法理,则体现为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中特有的具体法理。


张翔阐述了国家组织法总论层面的功能适当法理。他指出,分权体制也没有办法避免各种权力之间的混合,没有办法避免出现新的权力分支,形式主义的分权学说并不符合权力运行现状。探寻权力的分与合之间的“玄机”,应该放弃一种简单的二分法。他认为我国宪法最终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这种形式主义的国家权力配置观,而是采用了一种功能主义的国家权力配置观。


三、行政法中的法理要义



行政法的法理在于结合宪法、行政法律规范及行政法原则,结合司法实践、行政管理实践,结合对行政法学理论的阐发,构成在行政法领域一以贯之的法理。行政法中法理的作用或在于:第一,作为解释法律规则的依据;第二,弥补法律规则的缺失;第三,阐明行政法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核心法理


1、保障公民权利


目前,中国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见解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私人主体享有的权利称为“相对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居于要冲者,并非公民权利应受公权力的限制,而是公权力主体的权限应受行政相对人权力的制约。


行政法上的权利是观察和掌控行政法律关系实质内涵的重要分析工具,借助公法权利的法理,有助于建构精致的行政法释义学理论。从实践层面,也需“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未来,应就行政相对人的参政权、授益性权利、自由权利、救济权利和程序权利,展开更为深入的研究。


2、以公共利益为取向


行政任务的施行,应以实现人民利益为目的,以公共利益为取向。行政活动的实施,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范,还要考虑行政目的,以公共利益为取向,做通盘的考量。


在某种意义上,“公共利益位于公法的中心”是公法的“起源观念”,构成“行政法之始末”。公共利益不同于私人利益,也不是私人利益的简单叠加。行政法中的“公共服务”、“公共福利”、“公共财产”、“公共工程”等概念,都与公共利益概念密切相关。


“公共利益”并非恒定的概念,在多元复杂的社会中,存在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当公共利益与私益相对立时,可以通过对公益和个人利益进行合理的比较、衡量,来解决问题。王敬波在会议发言中指出,公共利益构成了公共行政存在的理据,但如何在多元利益中界定公共利益,是一项困难的课题。


3、有效实现行政任务


传统行政法学更为关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侧重于从法院的角度观察行政权,更多强调法律对行政的控制,但随着行政法学发展和时代变迁,在恪守行政合法性的前提下,还需追求“正确性”的目标,探究如何依法有效实现行政任务。行政法的发展取决于行政任务,行政任务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行政任务和行政权限,由行政主体完成的国家任务。


“行政任务”概念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所建构的学理概念。行政任务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模糊性,是对行政机关承担权力和职责的一种抽象化描绘,是行政机关完成的国家任务,往往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任务的发展与变迁是国家发展的一部分,也与政府职能的配置密不可分。为此,应着力探究不同行政任务背后的法理,探究行政任务变迁背景下行政法理的建构。


宪法设定了国家目标,宪法规范超越了各具体领域的个别细节和相关法律界限,使得研究者得以据此思考不同行政任务领域的发展模式。例如,可根据《宪法》第15条关于“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宪法》第28条中“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定,《宪法》第53条对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的要求,去思考秩序行政与秩序行政法的法理。可根据《宪法》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宪法》第45条第1款第1句对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第45条第1款第2句对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来进一步剖析给付行政与给付行政法的法理。可从《宪法》序言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贯彻新发展理念”的表述出发,来思考中国发展行政与发展行政法的法理。


作为行政法学的新发展,除了强调应用传统的法释义学方法之外,还要整合效果取向和结果考量的方法,让行政法成为“达成希望的效果,以及避免不希望结果”的工具,其学术品格不仅仅是法律适用,还要关注立法政策选择,关注行动实效。随着行政任务的变迁,不仅应考虑依法行政对行政行为的约束,还应考虑“作为调控科学的行政法学”,从实现行政任务的角度,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形式、行政组织形态和行政程序装置加以比较。


在此关怀引导下,行政法学可以更为细致地分析行政机关履行行政任务的各种方式,分析在个别任务领域中各种行动者的动机、功能与责任分配,以及就此发展出的由行为形式、组织、程序所组成的整体规制模式。通过探讨不同调控主体、客体、媒介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可以进一步分析各种调控构想的优缺点,分析如何强化行政法的调控能力。


(二)基本法理


1、行政法基本原则


在探究行政法中的法理时,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莫于川提出了“条理法”的概念,认为其构成包括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法律价值、法律原则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社会公德、当地习惯和社会共识。


张青波基于其法理学和行政法的双重学术背景提出,一方面,作为法理念的具体化,法律原则得以分享法理念的价值内涵;另一方面,作为实证规则的根据,法律原则又能够体现在规则或制度的意旨之中。他认为,从法律原则所应具备的正当价值、制度根基和权衡特质这三个辨识标准出发,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能被正当化、勾连实证法,并且通过权衡来影响实践。据此,张青波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这主要指法律优越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还应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包括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应当着力探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价值根基和思想源流。例如,平等原则并非指绝对、机械的形式平等,它的真谛在于对性质相同的情况作相同处理,而对于性质不同的情况予以合理的差别待遇并不违反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源于法安定性的要求,法安定性的核心内容在于国家公权力行为、规范与制度的持续性。信赖保护原则涉及的是作为公民防御权的主观权利,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意义是以信赖保护请求权的方式来实现个人权利的具体化。正当程序则涉及“最低限度的公正”,需判定哪些程序是正当行政程序中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一般认为,这包含告知和听证、文件查阅、理由说明以及处分基准的设定和公布。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理的建构中具有重要地位。比例原则的思想源流或可追溯到雅典的立法者梭伦,其哲学思想的要点是“别太过份了”。亚里斯多德认为,公平是比例相称的可能性之间的中部,“因为成比例就是中部,公平就是比例相称”。蒋红珍提出,比例原则已经超越了原则与规则语境下的原则属性,构成了指导所有法律原则与规则适用的公设(postu-late)或元规范(metanorm)。她指出,比例原则从防御性权利的保障发展到“法益衡量”,其适用范围正在历经从“权利—权力”、“权利—权利”向“权力—权力”的结构拓展。


2、行政法律关系


苏宇借鉴德国行政法学家阿斯曼的理论,指出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启发功能、结构化功能和释义学功能。法律关系的启发功能在于,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行政主体之间的互动过程进行分析,从既存的规范素材中解析出反复的建构形式,并强调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与关联性,对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分析。法律关系的结构化功能在于,在拓展传统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双边关系的同时,法律关系同样成为对拥有多种利益和多元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予以整体把握和法律评价的工具。法律关系的释义学功能在于,可以针对秩序行政、租税行政、计划行政、给付行政、公物利用、补贴等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总结出针对不同类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


行政行为理论侧重于截取作出行政行为的特定时间,对其进行考察;而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则在行政法中引入了时间维度,对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加以整体考察,对行政在各个阶段的行为予以持续考察。苏宇指出,行政法律关系将趋于立体化、多元化、算法化和体系化。


3、行政行为形式理论


传统行政法学本质上是一整套关于行政行为方式的释义学,其以行政行为的形式作为体系架构的中心,以合法/违法作为论述重点。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以法律概念的操作技术为基础,针对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目的或任务所实施的各种活动,将行政活动提炼归纳为行政行为、行政合同、事实行为等类型,作为控制行政活动合法性界限的基本单元,再抽象整理出不同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以达成控制行政活动合法性的目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涉及各行政活动基本单元的内涵与外延、容许性、适法要件及法律效果问题,以确保依法行政的实现,保障人民权利。


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使行政法整体置于行为类型的观察视角和规范框架下,其旨趣是“从无法预测的、变动不拘的多样性行政中,提炼出类型化的行为单元,并使其遵守特定的法律要求,以及具备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包含着两项基本诉求:其一,通过简化行政机关对于行为手段的选择困难,促使其有效、客观、合法地完成法定职责;其二,通过对行为方式的固定化、制度化和型式化,实现对公民的法律保护,对抗可能的行政恣意。行政机关在法定框架内,有选择行政行为形式的裁量权。


4、行政程序


“正义不仅要被伸张,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被伸张”。行政程序有助于确保行政实体法的实施。只有确立并遵守行政程序,才能保障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即“经由程序达致合法性”。行政程序还可以作为多元利益沟通博弈的平台,作为表达不同意见的窗口,在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或需对不同利益加以衡量时,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助于行政主体作出合法、正确的决定。


行政程序与行政法上的利益调整有着较为密切的关联。随着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和不同利益日趋分化,在多元民主主义的理念下,行政不仅仅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还应该调整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设计行政程序时,应保障不同利益的有效表达,使得行政活动成为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一般公众等具有不同立场者之间达成合意的一种统合性过程。


覃慧提出,随着治理主体、治理基础、治理手段与治理目标的变化,应发展出回应治理转型的“第三代行政程序”,以回应合作行政、风险行政、全球行政和自动化行政的挑战,进而提升行政行为的民主正当性,提升行政行为的理性与可接受性。


(三)具体法理


1、行政组织的法理


2014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十九大报告提出“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完善行政组织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为此,应以行政任务为导向,结合公共管理、行政组织的经验和知识,研究行政组织的法理,进而科学合理配置政府职能,设计行政组织,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与变化,这是法治国家对行政可问责性的要求,也兼顾了对民主正当性和行政效率的考量。


2、行政改革的法理


应探讨行政改革与法治的关系。要坚持法治的基本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改革,当改革遇到制度障碍时,应努力在法律体系内通过法律解释等持续寻求解决之道,并通过行政管理手段的创新,减少改革与法制的直接冲突。还应通过授权等形式,为体制改革的推进创造更大的空间。应从法学理论的维度,探讨如何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杨登峰讨论了行政改革试验授权在授权体系中的地位和法律属性,分析了对行政改革试验授权的程序要求、形式要求和内容要求,讨论了行政改革试验授权的法律界限。


在推行行政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的过程中,应将简政放权置于政府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大背景中,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三管齐下”,既要解决“越权、越位”的问题,又要解决“缺位、不到位”的问题,坚持有效监管,优化公共服务。


骆梅英论述了“减证便民”中的法治理论,分析了“审批标准化”背后的行政裁量理论,讨论了“流程再造”中的程序法理,剖析了“让数据多跑路”中的证明责任理论,并阐发了事中事后监管中蕴含的合作执法与威慑执法理论。


3、行政决策的法理


2014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以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应研究行政决策中的法理,研究何为行政决策,何为行政重大决策,如何捍卫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如何实现行政决策中的科学与民主,如何审视多元主体在政策形成中的作用。


4、行政执法的法理


行政执法是政府最大量的日常管理活动,是实施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途径,是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方式。应研究行政执法中的法理,研究如何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如何推进执法重心向市县两级政府下移,研究综合行政执法的法理基础;应研究行政执法程序的完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法理定位;应研究行政执法方式创新的法理,研究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范式的运用;应探讨威慑式执法、合作式执法等不同执法模式的法理;应研究如何利用“互联网+”,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手段,来有效实施行政执法。


5、行政治理的法理


在国家治理网络中,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立场、知识、信息、资源和能力,有着自己的优势与不足,治理网络更强调多元主体的合作与参与,以合作性和互动性更强的方式,形成相对更为持续、更为稳定的关系,通过不同主体来共享、动员和聚合分散的资源,协调利益和行动,来实现行政任务。在我国,行政组织不仅仅是直接的规制者,而且还是规则的设计者、社会治理网络的导控者,是“对治理的治理”。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指出,应“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因此,有必要研究行政治理中多元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引入反身治理、政策学习及实验主义治理的理念,关注治理体系的动态演进、发展、反馈、调适与修正;还应关注治理责任的法理,应明确问责主体、问责方式、问责标准、问责范围、问责程序、责任后果,使得可依法对治理网络中的多元主体问责。


十九大报告提出,“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善治的含义在于依法治理、公共治理及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李炳烁剖析了善治的法理,剖析了如何以良法保障善治。对多元化的治理规范的研究是行政治理法理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18年故去的罗豪才教授生前的倡导与引领下,诸多学者及学术团队近年来开拓了软法研究的新疆域。软法指的是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软法研究群体关注软法在推进公共治理、推进社会自治中的作用。成协中围绕实证主义法学派法律概念的三个关键要素,即强制性、规范性和实效性,来分析软法的本质,关注软法的作用机理与法的实效性,分析软法为什么有可能得到遵守。未来,应走出传统的国家主义法律观,进一步剖析软法规范与国家法律规范的关系。


由于风险的泛在性、不确定性以及危害性,加之个人欠缺相应的信息和知识,因此,无法从容不迫地去因应风险;风险问题涉及到大量的科学政策问题,自由市场很难去对诸多社会现象所蕴含的风险和收益进行评估,在不同的甚或难以相互权衡的价值之间进行衡量;因此,风险社会要求行政法的转型,要求结合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进行有效率的风险规制。为此,有必要研究风险行政中的法理,研究风险规制中的预防原则、风险行政中的科学与民主。赵鹏指出,风险行政的目标不是彻底消除风险,而是建立与风险的共生关系,要界定风险的可接受水平,要关注风险行政中价值权衡、政治考量和科学理性的作用,理性对待知识与权力。


四、公法法理在部门法法理中的相位




“法理研究行动计划”之所以将“公法中的法理”列为诸多专题性研究中的首选专题,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公法特别是其中的宪法和行政法,蕴藏的法理资源十分丰富,既有的研究基础较好。第二,通过对公法中的法理的凝练,不仅有助于推进公法法理研究与法理学的法理研究,而且,对于促进其它部门法以及法领域的法理研究,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能起到更大的作用。进而言之,公法中的法理在部门法法理的研究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更能有助于推动法理成为各部门法的共同关注。这一方面体现在公法法理的特殊性上,另一方面体现在公私互通的法理与公法法理的亲缘性上。


当然,关注这些特殊性,并非是让公法法理的研究隔绝于其他部门法法理的探讨,恰恰相反,而是通过借镜公法法理研究推动各部门法或具体领域的专题性法理的研究,乃至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所不同的是,上文“公法法理的内涵结构与释义学载体”部分涉及的是可推广经验中侧重于相对而言可相同对待的那部分;而特殊性部分,则是侧重于在相互借鉴中需区别观察、变通借鉴的部分。


(一)公法法理的特殊性


公法法理的特殊性更为典型地体现在宪法法理方面,通过与会论文与发言讨论公法法理的特殊性的也主要是宪法学者。关于此特殊性的原因与体现的相关讨论,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其内涵更为直接、更大比例地涉足政治性;其次,由此决定公法法理在良法善治法理中的重要地位;再次,公法法理的特殊性体现在公法法理规范结构的开放性上。


1、宪法法理的政治性


公法法理的政治性典型或主要地体现在宪法法理上。较之各类部门法现象,作为宪法规范之调整对象的宪法现象,与政治结合最为紧密,这决定了宪法法理具有较高的政治性乃至意识形态性。如黄文艺指出,公法作为实施公域治理、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部门,与社会政治结构的关联最为密切,对社会政治变迁的反应最为敏锐。


宪法法理乃至公法法理的政治性,首先并典型地体现在国体法理中。林来梵提出,国体法理处在“法律政治交锋的锋面上面”,以那种非规范性式的条文出现,2018年修宪后的《宪法》第1条予以明确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条文表述,不同于仅仅约束人的行为的一般规范,国体条款结构的各项特殊性,是凝练国体法理需要注意的方面。


李忠夏指出,在系统论的观察中,宪法是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而不单单存在于法律系统当中。从政治系统的视角而言,宪法具有构建政治并制约政治的两方面功能:一是实现“政治系统身份进行自我确定的选择性机制”,主要通过政治过程来进行,宪法起到了建构政治系统的作用;二是通过宪法确定“社会结构的框架条件”,对政治系统加以限制,也就是解决政治系统的“社会结构相容性”问题,比如,在经济系统中,权力的符码和经济的符码有时会发生重合,宪法要考虑的是如何防止权力的符码吞噬经济的符码。在此双重意义上,宪法呈现为“社会背景中的政治宪法”。


宪法法理内涵上的政治性并不难被发现,但问题的难点和关键在于:面对具有政治属性的内涵,在宪法法理乃至公法法理的凝练方面,法学的贡献是什么?以关于国体法理的讨论为例,关于该项法理是宪法释义学意义上的一项法理还是政治宪法学意义上的一项法理的争论,一直存在于国体法理的学术脉络中。林来梵认为,如其所倡导的规范宪法学的一贯主张,国体法理尽管存在于“法律政治交锋的锋面上面”,但仍可对之进行规范宪法学式的研究。这里体现出研究宪法法理所特有的方法风格:应区别“对象的政治性与与方法的政治性”,政治性的研究对象并非只能沦为政治性方法、事实论研究的对象,而同时可以基于“方法的规范性”风格进行法释义学研究,以提炼出宪法法理及其体系脉络。无独有偶,英国公法学者洛克林(MartinLoughlin)直接将调整对象的政治性与方法论的特殊性联系在一起:“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根本的政治性,这要求它采用一种与私法研究方法截然不同的独特研究方法。”李忠夏借镜德国法社会学大师卢曼的系统论,就凝练结构耦合于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间的宪法之功能法理作出了重要尝试。对于这种尝试的重要意义,与会学者给予高度共识;讨论中显现出的分歧只是在于卢曼的描述性理论能否直接转化为公法法理中的规范性命题。


2、公法法理在良法善治法理中重要地位


公法法理内涵之政治性,自然决定其在良法善治中的重要性与特殊性,这尤其体现在,其在关于国家治理的良法善治法理中具有突显地位。因此,入选会议论文均在不同程度上直接或间接与良法善治中的国家治理法理主题相关。


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均蕴含着良法善治的要义,国家治理中的良法善治则是良法善治的主要面向和关键领域,构成狭义上的良法善治。从法律运行论的框架来看国家治理中的良法善治结构,良法的法理,包含关于良法标准的内涵法理(如图8中的0区域),以及关于良法标准的具体化法理,即各部门法立法(如图8中的1区域);善治的法理,就是关涉国家治理之法律在实施中的法理(如图8中的2区域)。公法中的法理系国家治理的法理,主要关涉国家治理现代化;国家治理现代化综合运用多元法律,包括私法手段以及公私兼顾的社会法手段,国家治理中良法善治的法理仍以公法中的法理为主体和主导;进而言之,如前所述,宪法法理、行政法法理分别与良法法理、善治法理分别对应,呈现出主体部分互相重叠的结构性对应关系。


具体而言,宪法较之于其他部门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包括各类部门法立法在内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正是判断良法的实定法标准,这明显地体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宪法实施首先体现为通过立法行为具体化宪法内涵的直接实施,然后才是通过法律实施来实现宪法的间接实施。第二,基于合宪性审查的法理与各国实践,合宪性审查通常以法律本身或立法行为为主要审查对象,而其他公权力行为则通常首先体现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合法律性问题。对应而言,宪法法理在狭义上仅指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之法理,即辨识良法之标准的法理(如图8中的Con.0部分);而良法标准的实施,就是通过各类部门法立法来具体化。在广义上,宪法法理可指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法理,除了良法标准的内涵法理外,还包含在宪法相关法中具体化的法理(如图8中的Con.Rel.L.1部分)以及宪法相关法实施的法理(如图8中的Con.Rel.L.2部分)。可见,广义上的宪法法理与良法法理之间仍然存在互为主体的关系。

 

示意图结构说明:Con.0:良法标准的内涵法理、宪法的法理(狭义)。虚线标明其更大程度的开放性。1区域:良法标准的具体化法理、普通法律部门法立法领域的法理。0、1区域:良法的法理。2区域:善治的法理、法律实施的法理。1、2区域:普通法律部门法的法理。Con.0、Con.Rel.L.、Adm.L.区域:公法的法理。Bran.L.ELG:其他部门法法理中国家治理相关部分;其中,1区域是立法领域部分,2区域是实施领域部分。


与之对应,各类部门法中的法理,则以善治的法理为主体。部门法实施的法理通常完全体现为善治的法理(如图8中的1区域);而部门法立法中的法理,则属良法标准的具体化法理(如图8中的2区域)。体现于各类部门法实施之中的善治法理,尤其典型而主导地体现在行政法法理中,这一方面是因为,在调整方法上,行政法法理围绕规范行政权、保障相对人权利这一核心展开,尤为典型地体现了善治的精神与重点;另一方面是因为,在调整对象上,通过行政权实施的国家治理成为现代国家治理的各类途径中的主导途径。


3、公法法理的开放性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地位和丰富实践决定了公法法理具有重要意义与丰富内涵,而公法规范在结构上的相对开放性是确保其法理内涵能够在国家治理实践中与时俱进的规范结构基础。


李忠夏指出,法教义学的封闭与开放的困境在宪法学体现得更为明显。因为宪法作为一种“框架秩序”,为整个社会系统奠定规范框架,并更容易受社会环境变化的影响,随社会情势和社会观念的变化,宪法法理的凝练更难通过自足的方式实现,宪法毋宁更加开放。系统论法理为宪法克服封闭性困境、实现开放性功能提供了法理基础。宪法从传统的防范国家公权力扩展至在整个社会层面“维系社会系统功能分化”,从内部开放性与外部开放性的双重意义体现出宪法法理的开放性。正是通过“符码转换”,宪法学既不至于完全等同于对政治现实的认可或者成为政治决断的附属品,又不至于藏身于规范的真空环境中与世隔绝,从而实现宪法学的“方法的综合”和“视域的融合”。


在丰富的一般法理中,哪些法理进入规范成为部门法规范原理,哪些法理是描述性主张或规范外的价值原理,相互之间既非泾渭分明、也是动态变化的,这是规范原理之开放性的原因,且在公法法理中体现尤甚。在此意义上,雷磊聚焦于规范外的一般法理如何贡献于公法释义学上的法理的途径。他概括了其中的三种方式:其一,一般法理为公法教义学提供理性化和体系化的方法论模式;其二,一般法理本身在逻辑上蕴含着或导向了特定的公法理论;其三,一般法理与公法理论能够统一与融合。与此同时,公法学也可以对一般法理作出贡献:耶利内克的主观公法权利丰富了法理学上原初奠定于民法权利的权利概念;魏德士说一切方法问题最后都是一个宪法问题;卢曼和哈贝马斯关于法概念的争议的背后是两者关于权力分立、立法和司法关系的差异理解。


(二)公私法界分互通的法理


自两千多年前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首乌尔比安提出经典的公私法分类以来,公法与私法的界分与关联问题就几乎是一个伴随着法学法律产生发展的整个历史的基本法理问题,也是一项法理难题。会议为此专门设置了“私法与公法界分的法理基础、私权与公权界分的法理基础”作为主题之一;同时,不限于公私界分,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等公私互通的法理,尤其成为当前国家治理的重要话题。基于现代化国家治理背景中公法法理的主导性及其开放性,公私互通尤其给公法法理带来了更多的追问与发展契机。


汪习根以无效合同有效对待和正处于立法程序中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立法为例,指出公法和私法传统分类在现代化国家治理中遇到了法理难题,考虑公私法划分的法理标准这个老问题,应当“回应、回答、回归”“法治中国建设和社会变迁的新需要”,即围绕“控权和保障权力高效运行两相结合”这项“新法治的新动向”来回应公权和私权关系的新变化、回答现实的难题、回归法治的实质;并强调在法治国家,应当“公法优位”,依法治权,依法掌权。


章程指出,法源的体系化使得公私法的板块化的分立成为必然,公私法的板块化也促进了法教义学的发展,在立法、找法、法学教育等诸多方面提供了方便;然而,在复杂社会中,在兼涉公私法的个案问题上面临着公私法分立的挑战,公私法互通机制的薄弱,使得大陆法系在类似个案的处理能力的系统性上低于英美法系。章程以立交桥作比喻,把立法互通比喻成合理设计匝道,把教义学互通比喻成合理划分车道;在此基础上,他举出了四种基本的互通形态:公法范畴转介入私法,私法概念假借至公法,私法为公法提供管制工具,公法为私法提供自治工具。在这些互通形态的类型分析所获得的启示中,公法法理具有凸显地位:一方面,立法互通的先导性,合理分配立法互通与教义学互通的适当功能,立法互通若未合理设置,将给后端的教义学平添烦扰;另一方面,宪法法理的统合功能,公私法的教义学互通必然依靠宪法基本权教义学的统合,需要在宪法释义学层面分析规范的类型属于基本权的保障范畴还是限制范畴,若属限制范畴又属于何种类型。


胡敏洁从历史的维度指出,福利行政主体涉及公与私的交错,这勾连出私主体的地位和法律责任问题。她探讨了福利行政手段中的公与私,指出利用私手段展开的福利行政,属于给付行政中的“法律形式选择自由”。她结合双阶段理论,探讨了福利行政中公私责任的分配,探讨了谁来承担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公法责任,私主体可否承担公法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


五、余论:新时代的中国公法法理体系




张文显教授在闭幕式中总结指出,每一个时代有每一个时代的学说,每一个时代有每一个时代的研究出发点和落脚点。“法理研究行动计划”所倡导的法理研究,是为了推进良法善治,为了把法治中国建立在法理中国的基础之上,简而言之,就是形成“聚焦于新时代的中国法理”。这也从主体性的角度明确了公法法理研究的时空相位,即凝练新时代的中国公法法理体系。


面向中国,是公法法理研究的主体性与空间相位。所谓中国意识或中国特色,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包含规范性的中国意识与经验性的中国意识两个方面。后者受到较多的关注,是指关注和回应中国国家治理的实践与现象;前者同样不可忽视,是指围绕中国的实定法,就公法而言,就是围绕中国宪法、中国行政法来展开思考。


面向新时代,是公法法理研究的时间相位。黄文艺认为,每个时代的重大的社会政治变迁、变革,都会带来公法版图、理念、制度运行的深刻变动,甚至引发公法体系的颠覆性、毁灭性创新。当今世界面临百年不遇的大变局,当代中国步入了改革发展的新时代,当代公法也迎来了凤凰涅槃的关键节点。然而,依宪治国、依宪执政连同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中先后出现的历时性课题在当前共时性地加速呈现,其叠加效果又在发展方式亟待转型升级、世界金融危机余波未定、信息时代正在来临的国内外背景中加剧呈现。这既加强了对凝练公法法理的需求,又是公法法理研究与实践的挑战和机遇。由此,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总目标,被列为第五个现代化,这既凸显了公法法理的重要性与特殊意义,也提出了诸多需要在公法法理中获得回应的时代课题。


此种时空场景中的公法法理研究,在公民与国家的二元基本结构上,围绕“民尊国范”核心法理,聚焦法治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凝练公法法理体系,推进良法善治。在此意义上,探索部门法中的法理,不仅是一项研究话题,也是一种法理研究方法乃至法理研究范式。由此,“公法中的法理”的学术使命可全局性地描绘为:从公法出发,雕琢扎根于部门法中,融贯于部门间的法理体系,勾勒法理中国的版图。



点击二维码关注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平台

指导老师:苗炎

公号推送编辑:耿思远

点击阅读原文进入本刊官方网站获取全文

http://fzyshfz.paperonce.org/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