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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振宇《西夏分家析产问题述论》

郝振宇 西北学 2023-06-13

作者简介

郝振宇,1989年生,山东寿光人。山东师范大学学士、陕西师范大学硕士、西北大学博士,现为西北师范大学讲师,主要从事西夏史研究,在《中国经济史研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青海民族研究》《宁夏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篇。


摘要:西夏人对分家的认知和实践是西夏社会变迁的一个缩影。文章以西夏法典、传世文献和黑水城社会文书互相印证,对西夏分家析产问题进行讨论。分家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户籍独立,子辈家庭经过父母同意,通过宴请等形式获得家族和法律的承认并取得独立户籍。二是家产析分,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有子家庭的家产析分,亲子有优先继承权;无亲子时,家产由养子继承。一是户绝家庭的家产继承,未嫁女和节亲人有优先继承权;无女和无节亲人时,家产当由官取。在西夏,被析分的家产主要是与日常密切相关的生产生活资料。随着分家的完成,新的个体家庭作为法律承认的独立组织单位开始承担相应的职责。

关键词:西夏;户籍独立;家产析分


在中国古代社会,分家几乎是所有家庭都要经历的过程,这是家庭发展周期中的自然趋势。概而言之,分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别籍异财;一是同籍异财。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子辈家庭与父辈家庭家产析分的存在事实,[1]相异之处在于子辈家庭是否脱离父辈家庭而取得独立户籍。应注意,在家庭继替过程中,子辈家庭取得独立户籍是时间早晚问题。所以,完整意义上的分家包括获得独立户籍(别籍)和获得独立财产(异财)两个内容,[2]这也是分家过程中最复杂且最重要的内容。因资料所宥,学界尚未积极讨论西夏的分家问题。[3]基于此,本文以西夏法典、传世文献和社会文书互相印证,对西夏分家过程中的户籍独立和家产析分问题进行初步讨论。同时,通过对分家实践的考察,以期有益于揭示西夏社会变迁的状态。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西夏人对分家的认知与实践

在中国古代社会,限制分家是制度制定者的主流思想,[4]唐代甚至将直系尊亲在世时别籍异财之禁纳入法律,[5]并为以后历朝所借鉴。西夏受儒家孝亲文化和唐宋法律思想影响,原则上提倡同居共财,主张父母在时诸子不得分居异财。《圣立义海》有诗赞曰,“兄弟一世相敬爱,百年合居莫分开”;“老宅有畜莫分取,兽肉可积不可离”[6]等等。除诗歌外,《圣立义海》的编纂者还利用比喻、故事等形式进行说教,[7]以期民众能接受同居共财的家庭观念和营造孝亲的社会环境。

《圣立义海》“兄弟之名分”之“三树色变”条记载一则故事,“往昔,三兄弟起分家心,门前所栽三树枯。其兄弟同回,心停分家,其树复青。”[8]此故事以门前三树枯荣为表相来映射兄弟分家行为的后果,即分家是家庭不睦的表现。西夏人认为“兄弟前缘同德,今同父母共腹。如树同根,亲肉连命”,[9]兄弟之间应该因和积财,相依相顺。虽然西夏对兄弟共同生活多持赞扬态度并试图营造同居共财的家庭观念,但是,分家却是家庭发展过程中的自然趋势。在不可避免的现实面前,西夏又宣扬兄弟在分家时要有互谅互让精神。“兄弟之名分”之“分物分食”条以故事谕之,“三兄弟分家,长兄取物少,予二弟留之多。因长兄孝德,多积食物。弟贫,兄从己物中重分二分予弟,使足食也。”[10]

上述故事中无论是“三兄弟起分家心”,还是“三兄弟分家”,更多的表现出子辈参与分家的主动意向,或者说子辈的独立意愿和力量是分家的推进因素。与之相反,父辈的权威力量则是分家的抑制因素。[11]事实上,子辈家庭是否能够顺利地从父辈家庭中独立出去主要取决于父母是否同意。而父母主导的分家或父母认可的分家并不受法律追究,这种权力甚至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天盛律令》明文规定:“诸人父母不情愿,不许强以谓我分居另食,若违律时徒一年,父母情愿则勿治罪。”[12]此知,若父母同意则可分居另食,若父母不同意而擅自分居另食则属违法行为,就会受到“徒一年”的违律处罚。因《圣立义海》之“分家”与《天盛律令》之“别居”的西夏文翻译用词是相同的,即“”意为分家另立门户。另外,《天盛律令》“父母不同意分居另食之处罚”内容借鉴《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之“子孙别籍异财条”的相关内容,分居另食与别籍异财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关联性。[13]再者,在《天盛律令》中,多处可见有关父母与子女同居与不同居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定,这说明在西夏社会,父母与子女分居是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14]既如此,“分居”应类于“别籍”。子辈提出分居另食时,往往意味着要脱离父辈家庭而取得独立户籍。

另外,与唐律相较,就会发现西夏子辈家庭分家只需父母同意即可,而不会受到诸如祖父母辈的干预。《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之“子孙别籍异财”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15]此条规定了子孙别籍异财罪及父祖强令子孙别籍出继罪的刑罚。这两宗罪都牵涉祖父母,祖父母可能以户主身份主持家庭事务。有学者认为,“两汉以来提倡以孝治国,从舆论上批评父母在世的时候分家,三代家庭逐渐增多,以五口为通常的规模,形成了五口之家或三代五口之家。唐代家庭中的三代,以最年长的祖父为户主,即‘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16]唐代家长的权力很大,有“祭祀祖先,教养子孙,申告户口,输纳租税,主婚权与责任,家人共犯而独坐家长的责任”等。[17]西夏与唐相较,子辈家庭分家时并没有受到祖父母的干预。原因可能是祖、父、子并不是三代同居的家庭形态,即子与父分家时,父已与祖分家。形成一种父与祖分家,子与父同居;子与父分家,子与祖无关的家庭再生产方式。这种方式造成西夏家庭中父母虽在,而诸子结婚后可以分家的存在事实,从而使得个体小家庭始终是西夏家庭形态的主流。这可以俄ИHB.No.6342号户籍账登记的户籍信息为佐证。

俄ИHB.No.6342号户籍账中具有完整家庭成员信息的24户户籍资料,[18]其中夫妻二人家庭有7户,占总户数的29.17%;父子两代同居的核心家庭共11户,占总户数的45.83%;单亲家庭有3户,占总户数的12.50%;夫妻弟妹家庭有2户,占总户数的8.33%,这应是父母亡故后,未婚的弟弟妹妹与兄嫂同住,但未婚的弟、妹终会嫁娶分家另过,所以这2户会向核心家庭衍变。父母夫妻家庭有1户,这应是母亲与户主同居的情况。由户籍资料可知,夫妻二人家庭尚未有子女,那夫妻年龄应在成丁之后。西夏法律规定,女性初婚与必婚年龄在13-16岁,适婚年龄在15-16岁;男性最低必婚与适婚年龄在15岁左右。若取男女最低必婚年龄,则夫妻未生子的情况下,其年龄应在16岁往上。基于此论推测,西夏夫妻婚后分家时,其父母应该健在。既然他们没有和父母同籍列于户籍账上,那么他们应为婚后分家而与父母别籍。同时,父子两代的核心家庭和单亲家庭资料显示,与父母同居的子女都没有成丁婚嫁而另立家庭。因为若子成婚,户籍应有子媳;若女出嫁,应将其削籍,这也从侧面印证未婚子女与父母同居的社会事实。依西夏户籍文书分析,子辈与父母很早分居而取得独立户籍的可能性极大。

在西夏,分家同嫁女、生育、丧葬、祭神等家庭大事同等重要,往往需要设宴招待亲属以告知众人这一事实。《天盛律令》规定:“诸人转送筵礼、亲戚礼物法:殿上坐节亲主、宰相等三十缗,诸节亲主、次、中等臣僚等二十缗,此外任职有官者十缗,庶人五缗,同品价者赠筵礼时,依此法之内计量送。”[19]由此知,上至贵族官僚,下至平民百姓,在分家时都需要有设宴、回赠等行为。这种行为的社会意义在于公开宣布分家不仅得到亲属见证,而且符合法律要求。西夏分家手续简易方便,无论富贵之家或贫穷之家都以宴请形式作为分家的批准与认可。这与中原地区有所不同,中原分家行为成立的重要步骤是订立分家文书。“按照历代的习俗,立分家文书的时候要请族长出面主持,还要请儿子们的舅舅来监督,一同以见人的身份签押,以得到家法的认同;还要到官府备案以防漏税,同时含有国法保护的意思。”[20]同时应注意,订立分家文书的多是比较富裕的人家。对绝大多数的贫户而言,因家产少而分家过程简单,甚至不立分家文书。

以上说明,西夏虽提倡父母在时诸子不得分家,但现实生活中父母在时诸子与之分家已是主流趋势。在诸子与父母分家之事成为常态而无法彻底遏制时,社会对分家之举已渐成习惯。同时,为保障国家对人口的有效掌握以便征发赋税徭役等,国家从法律层面对分家行为进行法律意义上成立的认定。因为分家意味着子辈家庭可以取得独立户籍,成为拥有独立社会责任和义务的组织单位。在中国古代社会,户籍制度“具有田制、兵制、税制、役制、礼制、婚制等方面的内容”。[21]徐幹在《中论·民数》对其功能有一精辟论断:“民数者,庶事之所自出也,莫不取正焉。以分田里,以令贡赋,以造器用,以制禄食,以起田役,以作军旅。国以之建典,家以之立度,五礼用修,九刑用措者,其惟审民数乎!”[22]户籍制度是历代王朝推行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制度的重要依据。有鉴于此,西夏和中原王朝一样有完善的户籍编造制度,《天盛律令》明文规定:“典册清洁,三年一番。”[23]即每三年编造一次户籍,使国家掌握每个家庭最新的人口数目和土地数量等情况,以便征发赋税徭役等。所以,独立家庭及其再生产是户籍制度形成和长期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国家必须给予十分重视。

综上分析,在西夏,分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诸子婚后与父母分家而取得独立户籍。子辈家庭获得户籍的法定要件十分简单,即提出分家要求而征得父母同意。在父母同意后,通过宴请亲属、亲属转送筵礼的方式得到家族和法律的承认,而后在户籍账上登记家庭信息。从而使分家完成了现实与法律上的手续,新家庭成为独立的社会组织单位。

二、可被析分的家产范围

分家作为家庭生命周期中的一个重要现象,除上节讨论的户籍独立外,还牵涉复杂的家产析分问题。家产析分是分家过程中复杂且重要的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分家的本质就是对家庭财产的重新分配。[24]通过重新分配原有家庭财产,新家庭可以得到最初的经济基础,为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使新家庭得以快速良性地运转。于此,必须要明确可被析分的家产范围。

检索相关文献,将关涉分家家产的内容具列如下:

1、逃人之同居亲兄弟不知逃跑言情者,不治罪,当按分居应得何畜物法得。[25]

2、诸人父子、兄弟一同共有之畜物,不问户主,子孙、兄弟、妻子、子媳等背后分用者,若为所分用则不须治罪、赔偿。不应处已分用,则五缗以下罪勿治,五缗以上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分用畜物当还属者。子孙等未分住,则量畜物以分家论。其中与父母分用者,罪勿治。[26]

3、畜、谷、宝物、地多少,依分居之份应得多少,当给予。[27]

4、帐库财产,移诸妻眷;畜谷宝钱,分属子孙。[28]

综上可知,可被析分的家产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动产,如畜、谷、宝物、钱等;一是不动产,如土地。这些都是家庭生产生活的必要物质基础。另外,在确定被析分家产的大致范围的同时,还可以从日常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对畜、谷、宝物等内容进一步剖析。

牲畜是西夏家庭重要的财产之一。西夏律法称家庭和个人所有的财物为“畜物”,在提及没收违律者的财物时,即以“畜物”表示。[29]可见牲畜在西夏家庭财产中的分量。牲畜可广泛用于农业耕作、商业和军事运输、军事作战等;同时也是西夏人尤其是党项人肉奶的主要来源。在西夏,牲畜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深刻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西夏谚语更将家庭中牲畜的多寡作为区分人们高低贵贱的重要标尺。其称“善养畜,人富名;善养子,众称贵”、“有物不贵有智贵,无畜不贱无艺贱”。[30]西夏牲畜种类繁多,其中马、牛、羊、骆驼为西夏的四种主要牲畜。[31]而且这四畜也是西夏民间契约文书中较为常见的,在雇畜契约、贷粮压畜契约、卖畜契约等契约文书中涉及的家庭牲畜主要有骆驼、马、牛、骡、驴、羊等六种。其中骆驼、马、牛、骡、驴等大型牲畜主要用于农耕、骑行及货物运输等,羊则多作为牧民家庭的生活来源。这表明它们在西夏家庭中畜养的普遍性。

粮食也是西夏家庭重要的财产。西夏十分重视农业,因粮食既可供给人们日常食用,亦可用于纳税以供养贵族消耗和军队需要。西夏的粮食作物种植主要以小麦、大麦、水稻、糜子、粟和谷为主。其中小麦、大麦和糜子种植范围广泛,水稻局限于水利灌溉便利且自然条件相对较好的宁夏平原,粟、谷作为旱地作物主要在宋夏沿边地区。[32]在西夏贷粮与卖粮文书中多见上述几种粮食作物。[33]

分割的家产中还有宝物一类。《文海》将“宝物”解释为:“宝也,财物也。”“宝”解释为:“财宝也,宝物也。”[34]可知宝物应是贵重物品。《番汉合时掌中珠》将“宝物”的范围更加具化,“宝物”词下有“金、银、铜、锡、铁、珊瑚、琥珀、琉璃、玛瑙”[35]等贵重金属和珠宝。西夏文《杂字》“宝”部所记内容与上相类。[36]但在普通家庭中,这些贵重物品并非常有财产。更多情况下,普通家庭中多是铁质用具和琐碎的生活物品。如生产工具,《番汉合时掌中珠》和俄藏汉文《蒙学字书》农田部记有“碡碌、簸箕、扫帚、刻叉、子楼、芭罢、锄镰、镢锨、锹、犁铧、车碾、碾场、碓硙”。[37]这些工具可用于耕地、播种、收割、扬场、粮食加工等,是家庭生产生活中最常用的。再如黑水城西夏文书俄ИHB.No.7892-9号酉年物品账记载有“薄衣六卷、二只斧头、醋三、笊篱三、一只铁?、四十一斤酥、二斤斗酢”等,包含了衣物、用具、油酥等。[38]

三、家产析分的类型分析

现实生活中,家产析分是一个牵涉范围很广的复杂问题,不同家庭有不同的情况。一般而言,依家庭子女多寡可归为三种情况,即户绝家庭、独子家庭和多子家庭。其中多子家庭的家产析分情况更为繁复。因资料所宥,本文将独子家庭和多子家庭归为有子家庭以便论述。所以,西夏家产析分分为有子家庭和户绝家庭两种情况。

(一)有子家庭的家产析分

在中国传统社会,家产析分主要是沿着直系血缘关系中的男系即父子关系进行的,亲子继承家产是最基本的方式。[39]西夏亦如此。《天盛律令·分用共畜物门》有相关规定:

诸人父子、兄弟一同共有之畜物,不问户主,子孙、兄弟、妻子、子媳等背后分用者,若为所分用则不须治罪、赔偿。不应处已分用,则五缗以下罪勿治,五缗以上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分用畜物当还属者。子孙等未分住,则量畜物以分家论。其中与父母分用者,罪勿治。[40]

依律文推知,可以分用家产的主要是以“诸人”为核心,推及父子,旁及亲兄弟的血缘亲属。在西夏,同居的家庭中有一人为户主,依据“不问户主,子孙、兄弟、妻子、媳等背后分用”推知,在同居的家庭中排除分用者外,户主应为父亲。一般情况下,作为在社会上和法律上有独立地位且具有合法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户主多为男性家长。[41]但这种情况不具唯一性,如俄ИHB.No.7741号天庆寅年贷粮契中的嵬移氏女虎就以女性为户主。对于家庭成员所共有的畜物,未经户主同意,其他家庭成员不能私自分用。这说明户主对家庭共有财产拥有相对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但不具绝对的所有权。有学者在分析唐宋家庭财产继承问题时指出,“就唐宋时期的实际情况看,在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之下,家长不仅不是家产唯一的所有者,而且也不是先于儿子们的第一所有者,作为家长只是在分家之初、没有儿子的时候是家产的所有者,一旦有了儿子,他便成了替儿子管理家产的人;换句话说,在正常的有儿子的家庭中,家长只是家产的管理者而已”。[42]细忖西夏律文,对于非户主家庭成员擅用家庭共有畜物而不需要治罪和赔偿的前提是“若为所分用”,这说明,家庭共有畜物并不是一直处在家长的管理和支配下,而是有将其分用的潜在观念和行为。如果“子孙、兄弟、妻子、媳”等人未经户主知晓而又恰好分用应归属于自己的畜物时,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未经户主知晓而分用不属于自己的畜物时,擅自分用者就需要依照分用畜物的价值多少而决定是否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五缗以下罪勿治,五缗以上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并将“所分用畜物当还属者”。这里的“属者”并非指户主一人,可以是“子孙、兄弟、妻子、媳”等任何一人。由此可知,对同居家庭之共有畜物的使用与所有权归属,当以户主的意见为准。这或可与唐律规定做一对比分析。《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43]唐律规定对同居家庭的“当家财物”的使用,应当遵从家长的意见,其它成员不得私自使用。如果私用,无论前提如何,都应受到“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直至杖一百”的处罚。两相对比可知,西夏对同居家庭成员未经户主同意而私用共有畜物的处分更灵活且实际。

西夏律还规定“子孙等未分住,则量畜物以分家论。其中与父母分用者,罪勿治”。这说明子孙肯定会有“分住”即分家的行为,在还未分家之前,家庭共有的畜物则已“分家论”,即户主提前将其分属于子孙。在共居家庭中,户主提前分割家产的前提是子孙应该完婚有独自的生产生活能力。在唐宋社会中,诸子平均析产有两种具体方式:一为多次性析产承户方式,二为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多次性析产承户方式最初是与两代人小家庭对应的分家方式,即父母在世的时候诸子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是与传统的三代人家庭结构相适应的分家方式。[44]西夏与之相较,即没有多次析产的记载,也没有一次性析产的规定。因资料所宥,西夏的具体分家制度不甚明确。

在《天盛律令·失孝德礼门》有“依分居之份应得多少”[45]一语,但“分居之份”并没有确切含义。另有一种分配之法是“边等法”。《天盛律令·背叛门》有律文为“因率百人以上叛者应连坐父母之畜、谷、宝物,勿没收,其中与犯罪者儿子同居,共有畜物者,按边等法分居应得份数,依法得自份数”。[46]若父母与儿子分居,需按边等法取得“养身用资”。但“边等法”具体指何,《天盛律令》没有进一步解释。另外,还有“其中与父母分用者,罪勿治”的规定,这说明西夏家庭在没有正式分家但家庭共有畜物已分属的情况下,子孙使用父母的畜物不治罪。若以此推论,子孙使用家庭中其他成员,如兄弟等的家产时,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西夏家产析分的过程中,亲子及其配偶享有财产继承权利。在无亲子的情况下,还要注意养子在家产继承方面的问题。[47]《天盛律令·官军敕门》规定:

诸人有己子,则不许以同姓不同姓继子为□。若无己子,是同姓,则类□中同与不同一样,不允不同类中国边中出任重军职者来任轻职。此外,种种待命独诱中,亲伯叔、亲兄弟、亲侄、亲孙允许为继子于父弟、子兄弟。已为继子而后生己子,及子死而遗孙等时,抄、官、军当由己子孙大姓袭,当赐继子宝物多少一分而使别居。若未有己子孙,则抄、官、军皆以继子袭,畜物亦由继子掌。若违律不应为继子而为继子时,依转院法判断。[48]

这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养子的财产继承问题。如果养家有亲子,不允许收养他人为继子,家主之军职与财产当由己子承继,即使己子已死,而己子有遗孙时,家主之军职与财产当由己子孙大姓承继,“在西夏宗族中分为大姓与小姓,大姓是长门长子,成为同族的主干,有优先继承权”,[49]小姓是除长门长子外的同宗子弟,地位次于长门长子,西夏律法规定:“国内官、军、抄等子孙中,大姓(嫡长子)可袭,小姓(庶子)不许袭。……官、军、抄当赐大姓,大姓情愿,则允许于共抄不共抄中赐亲父、亲伯叔、亲兄弟、亲侄、亲孙等五种。”[50]在他人已为继子而养家“后生己子,及子死而遗孙”的情况下,己子、己孙有优先继承家主职位与财产的权利,继子所继承的只是一份宝物,而且继子要别居析户,建立独立于养家之外的家庭。这与中原地区“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51]的规定是截然不同的。假若养家确真无己子孙的时候,养子才有全部的财产继承权,即“抄、官、军皆以继子袭,畜物亦由继子掌”。

另外,还要注意,虽然女儿不参与家产的析分,但会以嫁妆的形式获得一定的财产继承。《天盛律令·为婚门》有一条对嫁妆的规定,其中涉及女儿的财产继承,律文为:“女有父母,则前婚价所取当如数予之,女父母无力,则当以前所取价二分之一为婚价,另一分为嫁妆而予之。”如果女方父母实在无法负担嫁妆,则“无力则不须予嫁妆”,同时“不许强令按价给屋舍、地畴等”。[52]由此推知,女方以嫁妆形式继承的家产只能是盖帐和衣服等,[53]而不包括屋舍、地畴等不动产。这也从侧面证明田宅主要由诸子继承的社会事实。

如上所述,在西夏,与户主有直系血缘关系的男性成员即诸子及其配偶有分用家产的权利。在无亲子的情况下,拟制血亲的养子也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另外,女儿会以嫁妆的形式获得一定的财产继承。

(二)户绝家庭的家产继承

在既无亲子,亦无养子属于绝户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其他家庭成员亦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于此,《天盛律令·官军敕门》规定:

诸人一户下死绝,人根已断,所属畜、谷、宝物、舍屋、地畴等,死者之妻子及户下住有女、姊妹、已嫁而未嫁来媳者,妻子可敛集畜、谷、宝物,门下住女等依律令应得嫁妆时当予,其余畜、谷、宝物不许妻子妄用,与别房人根所近者共监收。其妇人改嫁及死亡时,所遗宝物二分之一依前律令予门下住女、姊妹嫁妆,比总数数目当增多;另一份当予门户不同、畜物不共之祖父母、父母、伯叔、姨、兄弟、侄、孙所遗人根近者。若有女出嫁者,则门下住女应取一份外,门户不同节亲人应得一份者,三分之一为已嫁女得。无祖父母、父母、伯叔、姨、子、侄、孙等,则所有畜、谷、宝物当由未嫁之门下住女及嫁而未成婚者取。若无门下住女,则已出嫁女当取。其亦无,则畜、粮、宝物由同姓五服中所近人取,分取畜物者当共同安葬死绝人。其亦无,然后当由官取。[54]

依律文可知,若家中男人死绝,属于“人根已断”的情况下,妇女没有完全处分家庭财产的权利。因为没有男性成员只有妇女的家庭属于绝户,是难以被社会承认的[55]。在西夏,家庭财产只能按律依与户主血缘关系远近而有不同的分割情况。第一,户主之妻子健在且未改嫁时,部分家产由妻子敛集,由户主之未嫁女和姊妹、已嫁而未嫁来媳等以嫁妆的形式继承。嫁妆以外的家产则由妻子和与户主血缘关系近的别房男性监收。第二,当户主之妻子改嫁或死亡时,未嫁女和姊妹以嫁妆的形式继承一半家产。同时,另一半家产则给予门户不同即早已与户主分家的祖父母、父母、伯叔、姨、兄弟、侄、孙所遗人根近者。第三,家产分为三等分,未嫁女继承三分之一,门户不同的节亲人继承三分之一,已嫁女继承三分之一。第四,如果户主没有祖父母、父母、伯叔、姨、子、侄、孙等节亲人,家产则由未嫁女全部继承。第五,如果户主没有节亲人,只有出嫁女时,家产由出嫁女继承。第六,如果户主没有节亲人和女性成员,则家产由同姓五服中所近人取。如果亦无五服亲属,则家产由官府取得。西夏家产继承的亲属成员绝大多数情况下指五服之内的成员。中国历史上的宗族结构,五服内外是亲疏关系的一个分水岭。五服之内的亲属关系都可以称为“家”。这样的“家”有三个大的同心圆:父、己、子构成同心圆的最核心结构,是为核心直系家庭;上下推及祖、孙,左右旁及堂兄弟,是同心圆的第二层次;以此再推及曾祖、玄孙,则为同心圆的第三层次。出了五服九族,则不再保持亲属关系,虽属同宗,但没有家产继承权利。

将西夏户绝家产的处分与唐宋相较,可以对比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唐《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56]用于发丧之外的财产归女儿,若无女儿则归本家近亲,若无近亲则由官府处理。宋律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叁分给与壹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57]发丧之外的财产分成叁分,出嫁女继承三分之一,其余由官府处理。宋与唐相比,从数量看,女儿继承的家产相对减少。唐、宋、西夏三律相比,户绝财产的处理方面,西夏规定类于宋律,但规定渐次细化、层次更加明确。

综上所述,西夏的家产析分有两种情况:一是家庭中有男性成员,分属亲子和养子两种情况。有亲子时,家产由诸子继承;无亲子时,家产由养子继承。一是家庭中无男性成员属于绝户。在没有命继子孙的情况下,家产由未嫁女和节亲人继承;无女和无节亲人时,家产当由官取。

四、结语

西夏法典虽吸收了儒家同居共财的法律原则,但并未将其作为直接拿来性的结构范本而拘泥于“恶其有离亲之心、恶其有忘亲之心”[58]的立法原意,而是根据西夏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因地制宜的变通。一是分家程序相对简便。只要子辈婚后提出分家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父母同意则可以通知亲属,通过宴请的形式对分家的事实进行认可,而后在户籍账上登记家庭信息以获得独立户籍。二是分家周期短。子辈婚后即可分家,以致西夏家庭形态多以夫妻二人家庭和父子两代核心家庭为主,较少有三代甚至四代同居的大家庭。再是,在诸子分家既成事实的过程中,需要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评估以便析分与继承。家产的承继以直系男性成员为先,其次是有拟制血缘关系的养子和家中女性成员。在户绝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触及其他成员。由于分家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家庭的不断复制与延续,子辈家庭继承的财产主要是与日常密切相关的生产和生活资料。

分家是家庭中非常重大的事件,牵涉社会经济、传统习俗等诸方面。作为家庭生活模式的核心,它能将社会的文化价值和制度层面的含义直接体现出来。[59]西夏人对分家的认知和实践即是西夏社会文化变迁的一个缩影。隋唐之前,“处山谷间”[60]的相对稳定环境孕育了党项基本的社会文化传统,在内附迁徙以至建国的过程中,党项人与外群体尤其是汉人日益的密切联系和交往。他们在自守文化传统的同时,也逐步吸收借鉴他族文化尤其是儒家礼治文化来弥补自身适应社会时出现的不足,以满足生活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在这种自身传统风俗惯性和吸收内化儒家文化的背景下,西夏实现了社会文化重构,形成了即与儒家价值取向保持一致而又不失传统风俗的西夏文化。[61]通过对分家实践的考察可以认识西夏社会文化的变迁状态,这是非常具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对于家产分割的具体方式,学界已有讨论。中国古代社会一般通行诸子平均析产方式,即所有的儿子都有相同的分家析产权利。具体有多次性析产承户方式和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可参见于邢铁《宋代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唐代家产继承方式述略》(《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等文章和《唐宋分家制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一书。[2] 张国刚:《论唐代的分家析产》,《中华文史论丛》2006年第1期,第205-206页。[3] 关于西夏的分家析产问题,见于杨积堂著《法典中的西夏文化: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研究》中“分居别食”一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20-221页。[4] 王跃生:《中国传统家庭合与分的制度考察》,《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第71页。[5]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笺解:《唐律疏议笺解》,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936页。[6] [俄]克恰诺夫、李范文、罗矛昆:《圣立义海研究》,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79页。[7] 李范文:《关于<圣立义海>的几个问题》,收入《圣立义海研究》,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40页。[8] [俄]克恰诺夫、李范文、罗矛昆:《圣立义海研究》,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78-79页。[9] [俄]克恰诺夫、李范文、罗矛昆:《圣立义海研究》,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77页。[10] [俄]克恰诺夫、李范文、罗矛昆:《圣立义海研究》,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78页。[11] 肖倩:《制度再生产:中国农民的分家实践》,上海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12]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09页。[13] 邵方:《西夏法制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7-38、60页。[14] 杨积堂:《法典中的西夏文化: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20页。[15]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笺解:《唐律疏议笺解》,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936页。[16] 邢铁:《从“相冒合户”到“诡名子户”——唐宋家庭规模的延续性》,《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88、91页。[17] 高明士:《唐律中的家长责任》,收入《唐代身份法制研究——以唐代名例律为中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第40页。[18] 史金波:《西夏户籍初探——4件西夏文草书户籍文书译释研究》,《民族研究》2004年第5期,第65-67页。[19]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52-253页。[20] 邢铁、薛志清:《宋代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104-105页。[21] 宋昌斌:《中国古代户籍制度史稿》,西安:三秦出版社,1991年,第1、490页。[22] (魏)徐幹撰,孙启治解诂:《中论解诂》,北京:中华书局,2014年,第370-371页。[23]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15页。[24] 张国刚:《论唐代的分家析产》,《中华文史论丛》2006年第1期,第213页。[25]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页。[26]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11页。[27]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5页。[28] 聂鸿音:《西夏佛经序跋译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年,第162页。[29]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1页。[30] 陈炳应:《西夏谚语——新集锦成对谚语》,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8、24页。[31] 李新贵:《西夏牲畜小考》,《农业考古》2004年第2期,第255页。[32] 郝振宇:《西夏农村家庭生计问题述论》,《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5期,第119页。[33] 史金波:《西夏经济文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546-580页。[34] 史金波等编著:《文海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3年,第429、491页。[35] (西夏)骨勒茂才著,黄振华等整理:《番汉合时掌中珠》,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65页。[36] 王静如:《西夏文<杂字>研究》,《西北民族研究》1997年第2期,第83页。[37] (西夏)骨勒茂才著,黄振华等整理:《番汉合时掌中珠》,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54-55页。俄罗斯科学院东方研究所圣彼得堡分所、俄罗斯科学出版社东方文学部、上海古籍出版社编:《俄藏敦煌文献》第10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61页。[38] 史金波:《西夏经济文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147页。[39] 邢铁:《唐宋分家制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7页。[40]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11页。[41] 赵彦龙:《西夏契约成立的因素》,《宁夏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105-106页。[42] 邢铁:《从家产继承方式说我国古代的所有制形式:以唐宋为中心的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3期,第21页。[43]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笺解:《唐律疏议笺解》,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960页。[44] 邢铁、薛志清:《宋代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100-101页。[45]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5页。[46]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6页。[47] 郝振宇:《论西夏养子的类型及其社会地位》,《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48]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3页。[49] 史金波:《西夏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41页。[50]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3页。[51]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79页。[52]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11页。[53]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11-312页。[54] 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律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55] 史金波:《西夏户籍初探——4件西夏文草书户籍文书译释研究》,《民族研究》2004年第5期,第67页。[56] (宋)窦仪等,岳纯之校证:《宋刑统校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69-170页。[57] (宋)窦仪等,岳纯之校证:《宋刑统校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0页。[58] (清)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93页。[59] 翟学伟:《中国人社会行动的结构——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终结》,《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第126页。[60] (后晋)刘昫:《旧唐书》,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5292页。[61] 于熠:《西夏法制的多元文化属性:地理和民族特性影响初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62-263页。


文章来源

原刊:《西夏学》第21辑,甘肃文化出版社,2020年。参阅请以原刊为准!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西夏文《天盛律令》整理研究”(批准号:17ZDA186)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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