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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法务|应披露交易中的累计披露问题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扎记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均在其《上市规则》中对“应当披露的交易”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累计披露原则”作为较为重要的信息披露标准之一,针对不同板块上市公司及不同交易类型,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实践中亦存在需特别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一、“累计披露原则”在应当披露的交易中的主要适用情况

规则层面对于需累计披露的交易主要规定于《上市规则》的“应披露的交易章节”中,结合上交所、深交所以及北交所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涉及需累计披露的交易类型主要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除对特别交易类型累计披露的规定外,还规定了“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累计计算的披露标准。而不同交易所及不同板块在累计披露制度中亦存在一定差异。以下我们将做具体分析: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累计披露标准

结合上交所、深交所的主板、创业板及科创板相关上市规则情况来看,各板块对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累计披露原则基本一致,而北交所对此的规定则略有不同。具体包括:

1.按交易事项类型累计计算标准

根据《上交所主板上市规则》9.10条第二款、《深交所主板上市规则》9.8条、《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7.1.11条的相关规定,“购买或出售资产情况”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上交所主板同时还明确“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规则第9.7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按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累计计算标准

对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类交易,除因遵守上述累计计算标准外,根据《上交所主板上市规则》9.10、《深交所主板上市规则》9.12、《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7.1.4条等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第7.1.2条和第7.1.3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3.北交所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的累计披露原则

根据《北交所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7.1.19的规定:“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比照本规则第7.1.18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结合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北交所上市规则删除了本条规定中“应当披露”的表述,即与其他板块的要求存在一定差异。

但根据《北交所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7.1.9条的规定,我们理解,北交所上市规则保留了按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累计计算标准。(“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上市公司进行本规则第7.1.1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7.1.2条或者第7.1.3条。”)

(二)“提供财务资助”的累计披露标准

1.上交所及深交所主板适用累计计算原则

《上交所主板上市规则》9.9条、《深交所主板上市规则》9.1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第9.1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规则第9.2条或者第9.3条标准的,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

2.深交所创业板未对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义务设置相应标准

根据《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7.1.1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换言之,对于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无论金额大小,都涉及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

3.上交所科创板及北交所的财务资助未设置累计披露标准

根据《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7.1.12、以及《北交所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7.1.10的规定,“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7.1.2条或者第7.1.3条。”根据该规定,我们理解,上交所科创板及北交所对于财务资助行为针对单笔适用相应披露标准,而未设置累计披露标准。

(三)“委托理财”的累计披露标准

1.上交所及深交所主板的披露标准

《上交所主板上市规则》9.9条、《深交所主板上市规则》9.10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第9.1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2.科创板、创业板及北交所的披露标准

《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7.1.13条、《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7.1.6条、《北交所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7.1.11均规定:“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 7.1.2 条和第 7.1.3 条的规定。”

二、 累计计算规则中的部分重点问题分析

(一)“交易标的相关”的理解

上交所、深交所以及北交所的相关上市规则中都提到了要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进行累计计算,而如何认定“交易标的相关”规则层面则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深交所曾在互动易上对交易标的为股权时的“交易标的相关”如何理解的问题做过如下回复:“问:何为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如股权投资A公司,和股权投资B公司是否是“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是否应该累计计算?答: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发生的与同一交易标的密切关联的9.1条列举的同类交易类型。设立不同主体的股权投资行为不属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其是否累计计算按照上市规则累计计算的具体规则处理”。

结合上述问答,我们理解,(1)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则主要考虑是否为同一标的公司股权;(2)如标的为资产,主要关注相关资产之间的整体性及关联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资产进入或形成时的状态、实际运营中相关资产是否构成一个密不可分的资产组等[1]。换言之,针对同一标的与不同交易对方之间进行的交易以及就同一标的在不同时点分次决策并实施的交易按该规则表述应当构成“交易标的相关”。

(二)股权类投资累计披露原则的适用

公司股权类交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新设标的企业;(2)向标的企业增资;(3)受让标的企业股权。

虽然从会计处理的角度看,上述股权类投资均体现为长期股权投资或金融资产的增加,但鉴于《股票上市规则》中“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和“对外投资”的差异,仍需要进一步明确上述股权类交易行为系“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或“对外投资”,而对此,规则层面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

经检索相关案例及分析文章,我们认为,区分的标准主要在于相关交易的交易对手[2]:(1)对于交易对手系目标股权持有人的股权投资行为,即受让标的企业股权交易应属于“购买资产行为”;(2)对于交易对手系标的企业的股权投资行为,即上市公司新设标的企业及向标的企业增资等行为则应属于“对外投资”。

部分案例情况如下:

(三)对标的相关“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的累计计算

尽管对于“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规则明确“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都需要累计计算过去十二个月的交易金额是否已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但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

因此,基于该规则,对于与标的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同样不可忽略对标的相关“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的累计计算,避免因规则交叉重叠导致的累计计算遗漏。

以水晶光电(002273)为例,其在2019年10月披露《关于减持参股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称,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25日,上市公司通过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系统累计减持参股公司日本光驰78.73万股普通股股份,累计成交金额约合人民币16,891.90万元,扣除成本、税费因素后,本次减持上市公司可获得投资收益共计约1.08亿元人民币,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3.08%。但上市公司直至2019年10月29日才对外披露,深交所对其出具监管函。

(四)对“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增资权”的理解

对“放弃权利”(包括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如何认定,不同交易所对此亦有不同的理解与认定。

根据上交所第二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2017年6月16日发布)的规定,“7.3 上市公司放弃其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司的增资权,将导致公司在子公司的权益被稀释,进而影响公司的利益。同样,放弃对子公司相关股权的优先受让权,也会导致公司利益的增厚或者减少。从实际影响来看,上述两个行为类似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行为。因此,放弃优先受让权和增资权应当视同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适用相应的累计计算原则。”

而深交所则倾向于将“权利放弃”作为独立的特殊交易事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其中单独设置了“第六节 放弃权利”章节,将放弃权利作为一类特殊的交易事项。此外,《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7.1.1明确将“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列为“交易”事项的类型之一,适用7.1.4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1] 《股票上市规则中的累计计算(番外篇)》,https://www.pinlue.com/article/2019/03/2913/018474858507.html

[2] 《董办人员必备知识——购买或出售资产》,信公咨询,2020年11月24日。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作者介绍

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021-6085 3836

王以璇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wangyixuan@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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